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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10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駿樂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品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具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108年9月2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應用該部「88年6月11日易旭字第11500號令頒國軍精實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適用陸軍司令部)」、「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適用陸軍司令部)」、「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之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適用陸軍司令部)」、「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之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適用陸軍司令部)」(以下依序簡稱序號A1、A2、A3、A4檔案,合稱系爭資訊A)。經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108年10月25日國人整備字第1080017061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原告,不同意提供應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693號訴願決定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撤銷,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作成處分。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090067973號函(下稱109年5月22日函或重新處分1)提供系爭資訊A相關檔案。被告復於109年8月31日以行政訴訟陳報暨答辯(二)狀提供乙證18「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檔案(即系爭A2檔案)。

(二)原告復於108年11月4日具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108年11月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應用「83年12月29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請提供其總說明、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理由、附(表)件等」、「83年12月29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請提供國防部發函之簽呈、函稿、簽稿並呈、以稿代簽、先稿後簽、依據等」、「88年4月20日廢止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請提供國防部發函影本(應含附(表)件、總說明、理由等」、「88年4月20日廢止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請提供國防部發函(序號3)之簽呈、函稿、簽稿並呈、以稿代簽、先稿後簽、依據等」、「請提供81年6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含附表件),以及其總說明、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理由」、「請提供81年6月1日施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簽呈、函稿、簽稿併呈、以稿代簽、先稿後簽、依據等」、「88年6月16日發布廢止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請提供國防部發函影本(應含附(表)件、總說明、理由等」、「88年6月16日廢止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請提供國防部發函(序號7)之簽呈、函稿、簽稿併呈、以稿代簽、先稿後簽、依據等」(以下依序簡稱序號B1、B2、B3、B4、B5、B6、B7、B8檔案,合稱系爭資訊B)。被告未為准駁之處分。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3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186號訴願決定被告應於30日內就原告申請應用檔案事件作成具體處分。惟被告仍未為處分。原告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被告於109年6月8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122318號函(下稱109年6月8日函或原處分2)復原告,經調卷、查詢均無原告欲申請之8項檔案,確認未持有系爭資訊B,無法提供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系爭資訊A:

1、被告109年5月22日函及隨函一併寄予原告之獨立文件「李駿樂君申請應用本室檔案目錄清冊(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下簡稱目錄清冊)之性質(行政處分或觀念溝通)不明;且作成時間均逾越訴願決定所定期限,應屬違法。上開109年5月22日函自行將原告申請提供之序號A2、A4檔案名稱,更改為「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及「國軍精進案佔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發放要點」再提供予原告,非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檔案。再者,原告於申請書中已依法詳載A2檔案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復於109年5月13日起訴狀內載明「國防部87.

4.29易旭字第7495令」即A2檔案之「文件字」及「文號」,惟目錄清冊僅將原告申請書所載系爭資訊A之4個檔案名稱列於「案由」欄,而「案名」欄皆為空白。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究以何「關鍵字」及如何搜尋系爭檔案,進而得出109年5月22日函說明三、查無A2、A4檔案等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已滿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實不足採,其仍應具(實)體作成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復又,被告逾越訴願決定期限始作成遲到處分且未敘明逾期理由,形同原告於依法申請檔案應用外,勢必須藉由提起行政訴訟並繳付訴訟費用及訴訟程序後,方有取得該檔案之可能,則原告法律上利益(有知權利或訴訟費用利益)亦有受損害之虞甚明。

2、另就系爭A4檔案,本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判決所載之慰助金發放要點同於原告申請書填載之A4檔案名稱,故原告填載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應無錯誤可能。又,被告94年9月23日選返字第0940012913號令頒「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占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校級軍官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發放要點」,如系爭A4檔案即為被告所稱之93年3月23日公發布「國軍精進案佔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發放要點」,被告應併將上開94年9月23日選返字第0940012913號令頒之發放要點提供原告,惟被告並未提供。

(二)關於系爭資訊B:

1、被告陳稱訂定、廢止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權責機關,實與原告申請案件「請求系爭資訊」(請求權利)受理機關准駁與否有間。且縱如被告所稱應向行政院提出申請,被告亦未於法定或訴願決定所定期間內說明系爭資訊B是否由被告管理,或將本件申請依法函轉其所稱之權責機關行政院續行處理。

2、又,被告109年6月8日函之作成時間,已逾越法定及訴願所定期間,應屬違法;再者,該函雖稱查無系爭資訊B之8項檔案,惟被告法律事務司「會辦意見」(乙證15)卻稱僅查無序號B5、B6、B7、B8檔案,顯見上開109年6月8日函所載內容不實。

3、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88年6月16日廢止)第33條規定、國防法規制定管理規則(89年12月30日廢止)相關規定,及(乙證15)會辦意見可知,系爭資訊B應由被告管有,被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提供。另就序號B6、B8檔案(即被告內部簽呈、函稿等文件),雖係屬被告之內部意見,惟該等文件迄至原告申請時,已歷20年之久,公開內容亦不妨礙被告決策執行,且對於被告機關單位成員言論究責可能性不高,甚而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而具有公益性,自應將該等檔案提供予原告。

(三)爰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聲明並求為判決:1、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24日國防部檔案應用申請書,作成准予複製序號2「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適用陸軍司令部)及序號4「民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之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適用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4日國防部檔案應用申請書,作成准予複製申請書所載序號5、6、7、8之內容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系爭資訊A: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作成109年5月22日函同意原告運用系爭資訊A,並複製、郵寄該檔案予原告(乙證6、7),原告之申請既已獲滿足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無理由。詳言之:

1、就A2檔案,因原告申請時未給予任何檔案文號,故被告僅能就原告申請書所載之檔名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結果僅有109年5月22日函提供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檔案(乙證17)。嗣原告起訴時,始載明A2文號為「國防部87年4月29日易旭字第7495令」,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後,再以該文號進行搜尋,尋得「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檔案,並以「行政訴訟陳報暨答辯(二)狀」證物(乙證18)及被告109年9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198461號函,提供原告。由於原告申請時與起訴時所載之A2檔名不同(起訴時增加文號),是以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提供依原告申請時所載檔名尋得之僅有資料,並無違誤,係屬合法。

2、就A4檔案,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提供之「國軍精進案佔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疏處慰問金發放要點」(乙證20),即為原告申請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之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適用陸軍司令部)」。蓋2者雖名稱稍有出入,惟依乙證20發放要點第2條規定可知,該要點適用期間涵括93年4月1日至95年11月1日間,包括原告欲申請之94年間。其次,原告係以原證13證明其申請書填載之A4檔名無誤,而原證13即為乙證19之第1頁,依乙證19第10、11頁所載可知,原告申請書填載之發放要點,尚待「於陳奉行政院後另頒」,故申請書所載之要點名稱,僅為尚未通過頒布法規之暫定名稱。另乙證19發放要點之辦理年份及處理議題,均與原告欲申請之A4檔案吻合,二者(原告申請之A4檔案與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提供之檔案)自為相同檔案無疑。

3、原告另稱,被告提供之檔案應包括94年9月23日選返字第0940012913號令頒「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占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校級軍官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發放要點」云云,並不可採。蓋原告既自承上開發放要點係自00年00月0日生效,非屬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皆適用之法規,其自與原告申請之系爭A4檔案不同。原告如欲被告提供,當另行提出申請,始為適法。

(二)關於系爭資訊B:

1、程序部分: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於63年5月28日修正時及88年5月5日廢止時之第33條規定可知,於63年5月28日至88年5月5日間,訂定及廢止上開條例施行細則之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而非被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序號B5、B6、B7、B8檔案,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2、實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序號B6、B8檔案,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不予提供。又按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檔案或政府資訊,係指由機關作成、取得或管理之檔案。被告非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權責機關,序號B5、B6、B7、B8檔案非由被告作成;且被告經查詢確認並未持有上開檔案,該等檔案亦非由被告取得或管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上開檔案,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有關系爭資訊A部分:

1、108年9月24日,原告繕具「國防部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複製事實概要欄㈠所載系爭資訊A之4項檔案,供歷史考證之用(本院卷第105頁)。

2、108年10月25日,被告人次室以國人整備字第1080017061號函(即原處分1)復「主旨:函復臺端申請應用本部檔案事宜,請查照。說明:依臺端108年9月24日國防部檔案應用申請書辦理。臺端申請本室88年6月11日易旭字第11500號等4項檔案應用,經權管單位審查,檔案因涉檔案法第18條規定之第1、5及7款範圍,不同意提供應用,如有不便,尚請諒察。」(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69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國防部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3、原告不服原處分1(以被告未依前揭訴願決定限定之30日內做適法處分為由),於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部分詳如其起訴狀。

4、109年5月22日,被告以國人整備字第1090067973號函(稿)「主旨:函復臺端申請應用本部檔案重新處分事宜,請查照。……(類同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事實經過)。上開各項規定同意申請運用,惟經查存管檔案,除『88年6月11日易旭字第11500號國軍精實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及『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名稱無誤外,餘臺端申請檔案名稱更正說明如後:㈠『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更正為『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㈡『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更改為『國軍精進案佔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發放要點』。臺端收到檔案應用准駁通知後,如需應用檔案,請與本部連絡,約定檔案提供方式,以利本部備妥檔案提供臺端應用;如不便親臨應用檔案,本部將採郵寄方式提供檔案複製品,如有不便,尚請諒察。」(下簡稱重新處分1)正本載明原告及起訴狀所載原告戶籍地址(本院卷第127、128頁)。⑴其中「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

金發放要點(核定本)」(本院卷第215頁、216頁之乙證17)載「為配合國軍精實案之執行,鼓勵中、少將及上、中校人員依個人狀況提前退伍,適時達成精簡目標,特訂定本要點。適用對象:㈠民國86年7月1日以後至民國91年6月30日以前,配合精實案於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齡或本階停年以前,提前6個月以上退伍之中、少將人員。㈡民國86年7月1日以後至民國90年6月30日以前,配合精實案於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以前,提前6個月以上退伍之上、中校人員。年資計算:㈠中、少將人員依提前辦退生效日,至將官服現役最大年齡或本階停年屆滿10年之日止(民國86年1月1日起晉任者為8年),以較早者為準。㈡上、中校人員須逾現役年資20年,依提前辦退生效日,至服現役最大年限之日止。給與標準:依精實案提前退伍人員一律加發6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以辦退生效日當時月支之本俸、專案加給、主管職務加給3項總和為準)。依精實案提前退伍人員因個人品德不良、工作不力等因素,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或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慰助金。已支領慰助金人員自提前辦退生效日起,至其原法定役期期間內,轉任『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所稱公職者,須先繳回慰助金,始得任職。慰助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人事費調整支應。本要點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⑵被告再依原告再起訴書所載之A2檔案文號(原告申請時未

載明該檔案文號)再次搜尋查得乙證18「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檔案,被告附於109年8月31日「行政訴訟陳報暨答辯(二)狀」,繕本逕送原告(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⑶又被告提出之乙證20(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法規名稱:

「國軍『精進案』佔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發放要點」(民國93年3月23日發布)。亦早於被告前揭109年5月22日函交付原告。

(二)有關系爭資訊B部分:

1、108年11月4日,原告繕具「國防部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複製事實概要欄㈡所載系爭資訊B之8項檔案,供歷史考證及事證稽憑之用(本院卷第131頁)。

2、108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提為准駁決定提起訴願。其中:

⑴被告資源規劃司以源會字第108001340號會辦單送被告法

律事務司協辦略以「案情摘要:李駿樂先生(即原告)申請應用『83年12月19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等8件檔案調卷事宜。……送會目的:李駿樂先生以歷史考證、事證稽憑為由,申請應用『83年12月19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等8件檔案(如附件1)。請貴司本國防法規管理業管,協助旨揭檔案調卷作業,俾利綜辦後續檔案應用准駁審查作業。……收會時間:00000000000……」(本院卷第151頁)。

⑵被告法律事務司會辦意見則以「意見:來會請本司協助

辦理李駿樂先生申請應用『83年12月19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等8件檔案調卷事宜,申請人申請應用序號3、4之相關資料業經調取如附件1,請貴司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審酌是否准予申請應用。序號1、2部分,經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曾於84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如附件2),尚無申請人申請應用之83年12月29日修正相關資料。至序號5至8部分,經調取後尚無資料提供。還請卓參。」(本院卷第152頁)。

⑶因被告迄未對外為准駁提供資料之決定,109年3月18日,

訴願機關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90168186號訴願決定「國防部應於30日內就訴願人(即原告)申請應用檔案事件作成具體處分。」。

3、原告不服被告未依前揭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為准駁此部分申請之處分,於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9年6月8日,被告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122318號函(稿)復原告「主旨:復臺端申請應用83年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等8件之准駁情形,請查照。說明:依臺端108年11月4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行政院109年3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186號函辦理。臺端欲申請之83年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等檔案,無法提供臺端,尚請諒察。臺端對於本通知如有不服,得自本准駁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本部提起訴願。」(下簡稱原處分2)。

五、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及兩造聲明及陳述,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為原處分1、2之時間,是否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之合法性(包含原處分1、2是否合法)?㈡原處分1是否已就原告申請系爭資訊A之序號A2、A4檔案予以提供?㈢系爭資訊B之序號B5、B6、B7、B8檔案,是否為被告保存、管理,而得提供予原告?及其中系爭序號B6、B8檔案是否為被告內部之簽呈、函稿等,而依法不得提供予原告?

(一)按原告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及)訴願機關亦逾期未作成決定,或行政機關未遵照訴願機關限定之日為處分,而逕行提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行政訴訟後,行政機關始為原處分(或訴願機關始為訴願決定時),且被告機關依申請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處分時,則原告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反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時,則法院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就實體上審查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凡此均應認為原告之起訴符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之要件,應先敘明。因此本件被告縱因消極不作為(不於法定期限對原告申請為准駁處分)提起怠為行政處分之訴,但被告於起訴後所為原處分,仍有其效力,本院(法院)仍應依法為實體上審查及判決。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3條規定:「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3、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

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⑴參照上開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⑵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資訊分離原則)。

⑶依前揭檔案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檔案」(及同條第1

款定義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檔案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即如非該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等檔案,人民向之申請,自難認合法有理由。

(三)經查,有關原告系爭資訊A部分,被告前於109年5月22日函已經提供,因此,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准予複製)A2「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適用陸軍司令部)規定,然查,被告確實依據原告申請書A2名稱搜尋找出之僅有檔案「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並以109年5月22日提供予原告。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即起訴狀)中,將原申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改為「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國防部87.4.29易旭字第7495令)」,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曉諭後,再將前揭原證18即國防部

87.4.29易旭字第7495令「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檔案提供予原告,原告亦收受,因此,原告縱然變更聲明之A2檔案之申請,亦經被告滿足,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申請之A4檔案部分,經查被告乙證6即乙證20名稱為「國軍『精進案』佔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發放要點」(民國93年3月23日發布)。即與原告A4申請「民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之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適用陸軍司令部)相符,且上開要點明確載明自93年3月23日發布,及(第2條)明訂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分十一梯次辦理人員精簡等規定可知,上開發放要點適用期間是在93年4月1日至95年11月1日間,符合原告請求「民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適用」期間,因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迄未提供上開申請A4檔案(資訊)云云,核並不足採。原告提出原證13(本院卷第181頁)主張確有「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云云。然查:⑴原告主張之上開發放要點,核與原告申請系爭檔案A4名稱

不完全一致(按原告申請有民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之特別標註),應先敘明。

⑵次查,依據被告提出之乙證19(本院卷第227頁以下),

即原證13全文可知:①第1頁僅記載「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並無如同頁之其他法規一樣有記載年份文號等資訊,無從證明原告本件A4申請案,名稱是否為已公布之發放要點之名稱。且由乙證19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36、237頁)「㈤2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於陳奉行政院核定後另頒」足證,「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僅係尚未通過頒佈之法規暫定名稱,無法證明陳奉行政院核定後頒布後之名稱亦為「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②上開乙證19第11頁「3、作業規定⑴作業原則:……B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各年均採定期、定點、定額精簡方式實施。」亦足知,「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之辦理年份為93年至95年間,與前述被告提出之乙證20之辦理年份吻合;③依被告提出之乙證19第10頁(本院卷第236頁)「㈤提前退伍慰助:1對象:

國軍志願役中、校將、校級軍官,因佔精簡職務,………」可知,上開精進案處理佔精簡職缺議題。

⑶綜上,原告乙證20之「國軍精進案佔精簡職缺之志願役將

、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疏處慰問金發放要點」,確即為原告申請系爭A4檔案名稱「民94.1.1~94.12.31適用之「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級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且被告109年5月22日函確已同意申請運用並已提供系爭資訊A序號4檔案予原告,已滿足原告之申請,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未予提供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3、綜上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有關系爭A2及A4檔案部分被告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109年5月22日函等分別提供,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供其108年11月4日申請書所示序號5、6、7、8(即B5、B6、B7、B8)部分,因該部分非屬被告(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即檔案,因此原告對非製作上開資訊及保管上開檔案之法定權責機關,因此原告對被告提出此部分申請,核亦屬顯無理由,且當事人不適格,應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後,逕以判決駁回之。

1、按63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嗣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制定且自86年1月1日施行而被取代,於88年5月5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98140號令公布廢止。因此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有關廢止前訂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而非本件被告,應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B5、B6、B7、B8檔案部分(詳細申請內容詳事實概要欄記載),均涉及88年間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而該施行細則包括廢止之主管機關均為行政院,因此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參照首開說明,核自屬顯無理由。

3、況查,被告亦陳稱系爭檔案B6、B8部分,為機關內部之簽呈、函稿等,屬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參照前揭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依法應不予提供等語,亦非無據。

4、因此,原告此部分申請,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事實經過及本院認定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始為109年5月22日號函、109年6月8日函,並不能認為上開函為違法,因此本件原告誤解課予義務之訴起訴要件,逕認被告遲延回覆原告本件申請,因此法院應判令如原告聲明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