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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曾敏敏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郭子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林富村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委任其配偶即林富村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林富村之結業證書、任命令、「考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等資料(地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61頁)供核。惟查,受任人林富村雖提出曾經律師考試及格或曾擔任法官等資料,其亦不爭執目前並未依法辦理執業登記等而擔任律師,且其前曾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而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民國99年10月20日99年度律懲字第13號決議予以除名,復有決議書影本1份可佐,依除名時律師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經除名者不得充任律師,可見受任人林富村,不得執行律師業務,欠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得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又其前曾否通過律師考試或擔任法官等,均無解於其目前不得充任律師之事實,基於其毋庸受律師法相關執業倫理等規定所約束,形式上難以信賴其仍可妥適進行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本件原告情形,受任人林富村既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即不具備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其另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本院卷第91頁之筆錄),以本件委任之原告核非該款規定之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情形,亦無適用該規定餘地。從而,本件原告委任林富村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合法,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