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敏敏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郭子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102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指「被告民國108年8月26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嗣後並經原告更正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439.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就其得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何有所闡明後(原告雖未到庭,惟業經依法對其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隨即於109年11月2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而以前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列為備位聲明中之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退515,439.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此業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符合前開規定而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主張因小腸梗阻病症曾於108年5月19日在美國Hoag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在該院住院就醫(下稱系爭病症)。嗣原告返國後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核退治療系爭病症而自墊之醫療費用共計美金15,289.82元(下稱系爭申請),並檢附急診及住院費用的付款收據(上載實付金額各為急診費用861.9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7,246元,其餘費用417.51美元、5,026.59美元、5,000美元,共10,444.1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30,159元),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系爭病症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但得申請核退費用之上限,應以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4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80033090號公告之「108年4、5、6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臺灣地區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下稱系爭公告)為準,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系爭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8年8月26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即原處分),准予核退急診1次費用2,948元及住院1日費用5,399元(以上共計8,347元),並否准原告其餘申請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否准申請部分),遞經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駁回、訴願駁回,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9年4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30號(下稱地行案)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法84年3月1日實施即投保,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嗣後增修規定核退有上限,惟該核退上限規定,不得溯及既往,就系爭申請仍應依投保時即修改前第43條規定按實核退全部支出費用,並無上限之限制,被告引用新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之上限予以核減,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況原告係因旅遊國外臨時患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修正理由情形不同,亦不應適用上限新規定。又原告在國外就醫,係照一般醫療程序先檢查再由醫師診療,原告應不能自訂核給上限,且原告前後申請核退之金額中,被告核定之8,347元僅占比例0.0159%,亦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修改為有上限規定之限制,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調整保險契約內容,致被告就系爭申請核減原告可核退之自墊醫療費用,原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全額給付補償原告之損失,且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6日訴願補充理由(二)書、109年5月26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損失515,439.4元,迄今已逾5個月以上,被告竟不予理會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等,先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併提起給付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39.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退515,439.4元,及
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係於106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原告係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並依系爭公告作成原處分,並無溯及適用情形;且被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系爭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公告,核退原告急診費用2,948元及住院費用每日5,399元,合計8,347元,超過部分依法並無從准許,自亦不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並非醫事服務機構,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契約,且縱認兩造間之全民健康保險關係為行政契約,被告並未調整與原告間之健保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健保契約有何內容經被告調整,原告主張並不可採,遑論原告於旅美期間因病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其自身健康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修正所受損失,亦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原告無從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另原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否准申請部分),更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亦不得逕行提起備位請求之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6月14日系爭申請書暨檢附之美國醫療費用明細及付款資料(地行案卷第149至177頁)、系爭公告(地行案卷第143至144頁)、原處分(地行案卷第63至65頁)、爭議審定書(地行案卷第67至73頁)、訴願決定(地行案卷第75至8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1.關於系爭申請部分,原告就系爭申請遭被告否准部分,得否僅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部分後,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即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者)?若認否,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被告所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2項及系爭公告,是否屬溯及適用情形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者,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2.原告主張得依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3.關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關於先位聲明者,原告得否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即否准部分)後,即據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即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者)?其以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告起訴前曾否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此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合法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第56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系爭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審查結果,認應核退醫療費用時,應依下列規定及基準辦理:……。二、發生於臺灣地區外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及給付規定審查後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第2項)前項第2款有關核退費用之基準,由保險人每季公告之。」前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之。
(二)原告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予以否准部分,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即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者),並無理由:
1.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10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提供制式「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填載並勾選申請事由後,方提出系爭申請,有該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地行案卷第149頁),由原告當時就自墊費用原因係勾選「臺灣地區外」,並說明自墊費用原因(或不可歸責事由)為「探親」等內容,均可認原告當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退自墊費用,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本文既明定應由被告「核退」,自係授權被告審查後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依法提出申請後,業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之否准決定,自應循序經爭議審議、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方為正確;惟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縱使其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憑以令被告作成核准其所請之行政處分,依其主張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若被告尚未作成准予核退之行政處分,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被告為所主張之金錢給付。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93至95頁筆錄及該筆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11頁),就此仍堅持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先位聲明第1項提起單獨撤銷訴訟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就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既尚未經被告作成准予核退原告主張金額之行政處分,其卻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亦無依據,均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申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與規定不符,亦無理由: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可知行政機關聲請許可案件,係以行為時法規、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作為比較法規有無變動之對象,再根據從新、從優原則加以適用。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此所指「事件」,乃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參照)。
2.被告就系爭申請所適用各該法令,並無涉溯及既往而適用於前已發生事件的情形,原告謂不得適用,委無依據:
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在國外因系爭疾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時,迄其提出系爭申請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否准)而處理程序終結期間,被告據以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或系爭核退辦法第6條等規定,均無法律變更情形;且原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准予核退者,既為其「自墊」之醫療費用,自應待其實際有自墊之事實發生時,其得請求被告核給之公法上債權方成立;至於原告初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時,既尚未發生自墊醫療費用之情事,本無從僅因原告加保乙事即可當然取得前開請求被告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公法上權利。是以,被告就系爭申請據以適用之現行各該規定,本屬原告所主張核退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時迄處理程序終結,甚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處於經公布施行在案且未曾變更之狀態,被告加以適用自無涉法律適用之溯及既往,更無涉誠信原則之違反;且原告自墊醫療費用時,各該規定即已存在,原告謂其不須適用,更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是原告謂不得適用各該法令而否准其主張之金額,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3.進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核退之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系爭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上限既為所申請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理由第2點中,即清楚說明國外就醫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設有限制規定,係為免造成不當鼓勵保險對象前往國外就醫之效應,並合理節制長期旅居國外者之醫療資源利用,於第2款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限於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分娩之情形,但考量部分特殊情形,授權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其就醫亦得以核退,及另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費用之核退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上限;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內容,依同法第40條規定主要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保險醫療服務,針對不在保險區域內所發生之自墊費用核退數額若干,亦應對照被保險人因該傷病可透過全民健康保險取得之保險區內可得保險醫療服務價值,方屬合理;故前開規定所設定上限,固然涉及對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得主張財產權之限制,但前開上限基準業已定明乃比照被保險人在我國就醫可得之醫療保險服務平均價值(系爭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有按季調整以趨近現況價值,自無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或牴觸憲法等問題;原告徒以獲核退數額所占實際支出數額比例過低,謂有違反比例原則,顯然忽視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得主張的保險給付範圍,本以在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區域內能提供之傷病醫療服務為原則,而非不論區域,只須其支出傷病治療費用本身,均為法定保險給付內容,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4.從而,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發布之系爭公告,認以108年4至6月之急診每次2,948元、住院每日5,399元為核退上限基準,核符規定;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提出系爭申請所主張就醫情形,為急診1次、住院1日,並有其斯時檢附之美國醫療費用明細暨付款資料(地行案卷第151至177頁)供佐,其就醫屬不可預期之傷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處分除對原告不利部分外,既已核給其108年5月19日急診費用2,948元及該日至翌日住院1日費用5,399元無誤,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影本為憑(地行案卷第147頁),原告以備位聲明仍請求被告核退之數額,均屬超過系爭公告所定上限基準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自無從准許之。
5.又依被告所提供原告在系爭申請檢附之醫療費用付款資料,僅見有記載其支付急診費用861.9美元(地行案卷第155頁),支付住院醫療費用等共計10,444.1美元(含417.51美元、5,026.59美元、5,000美元付款單據,地行案卷第155至157頁、第161頁),經被告依系爭核退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以其申請日前一月最後營業日中央銀行就該外幣公告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共為357,405元,而原告以備位聲明第2項主張核給之金額,超過原告在系爭申請主張之前開總額部分,原告雖稱嗣後有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並稱其中有檢附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並舉另份申請書影本為憑(地行案卷第209頁),被告則否認有收受在案,細觀原告所執另申請書,確亦未見有載明填載日期,亦未見有經被告收受之章戳等紀錄,原告是否有以另申請書追加主張核退金額,實值存疑,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超過前開系爭申請金額部分,究竟有無未向被告依法申請、訴願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不合法,自亦有疑問;惟無論如何,此超過部分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仍已明確。
(四)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部分,仍無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理由已闡釋:「……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釋字第473號解釋理由亦指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同樣指明:「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所明定。……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公布、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由上開解釋理由可知,健保法乃為實現前舉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基本國策規定而制定。凡公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故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1號、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指明其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同法第8條、第91條並設有強制納保、否則處罰等規定,即可知被保險人並無締約與否之選擇自由,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義事項諸如保險費之收取、保險給付內容等,亦均透過立法明文規定,均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並無契約締結之外觀或實質,自亦無從認涉及行政契約之締結,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已為我國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並為本院所採。
2.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得依與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既無其所稱行政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已顯失依據;況且,若如原告所稱得依行政契約為請求,其亦未能舉出彼此間有何具體約定內容存在而足以支持其本件之請求,而若其所稱約定實質內容仍繫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的明文規定,如前述,其請求既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明文規定不符,其主張仍無理由。
(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者,亦均無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可知人民得執此規定請求補償者,必須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且有經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方足當之。然而,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利,均係基於法律明定,其等間並無行政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所陳於108年5月19日自墊醫療費用迄今,其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核退之相關上限基準規定,亦無何變更調整,斷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可能,原告謂得依前開規定而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毫無依據,為無理由。
2.況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且不可以補正,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申請,絲毫未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提出申請等內容,而原告所稱爭議審定或訴願中縱使曾據此規定有所陳述,亦係其針對系爭申請案提起行政救濟中,針對爭議審議或訴願理由之陳明,仍無從令被告得以知悉其有就此另提申請之意。是原告就此以備位聲明為請求部分,若依其主張乃請求被告作成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其既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即遽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要件不備,依其情形且不能補正,亦有訴不合法情由,又因此訴不合法情事僅屬原告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中一項法律依據主張,並考量證卷齊一之故,就此不再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行政契約及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等,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