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6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純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秀清
潘燕玲(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陳○凱(下稱陳君),於民國107年8月1日因心臟病猝死,其配偶林○琦及女陳○欣、陳○安申請其職業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108年6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805160260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病死亡發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9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0927號爭議審定書(00000000-A08)(下稱爭議審定)不受理後,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9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法)涉及人民提起
訴訟救濟之權利,其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卻未明確規範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爭審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投保單位可就被告核定事項提起審議,顯與訴願決定援引之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互矛盾。且申請書所勾選為「職業傷害」,若陳君之家屬嗣後修改為「職業病」至被告判斷過程中均未告知原告,直至收得被告認定之給付項目通知後,方知悉修改後之申請內容,顯有突襲之嫌。再者,申請書內容乃陳君家屬所為,縱然原告於其上用印,也不表示原告同意申請書所述,況被告107年9月18日保職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並未檢附附件,有程序不備之處。
原告並以多次提出佐證說明陳君非職業病死亡,然被告自始至今皆未明確說明職業病死亡之認定標準為何,認事用法有違誤。
㈡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實質審查原告與陳君死亡因
果關係,僅以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不受理原告之請求,有漏未審查、率斷之處:
⒈所患是否為職業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事涉專業醫理判
斷,並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且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被告所能認定,故勞保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以為審核之依據。陳君自95年起受僱於原告,當年度即有血壓過高之情事,其後歷次健康檢查,血壓皆高於正常值,99年進行健康檢查時,陳君自述有「高血壓」之既往病歷,可證明陳君尚未受僱前,即有存在之高血壓疾病。自陳君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就醫紀錄可知,陳君血壓係逐年增高,且未按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自98年開始至心臟高血壓科治療高血壓,足以證明陳君之高血壓疾病與原告所指派工作內容無關。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未見有論述是否有調閱陳君就醫紀錄,也無論述是否確認陳君有無服用高血壓藥物等等,驟認本案為職業病死亡給付。
⒉被告認定陳君是否屬於職業病之資料內容,僅有工時紀錄、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紀錄及陳君105年至107年之健保就醫紀錄,卻無其於關渡醫院高血壓心臟科歷年來就醫紀錄,有漏未審酌之處。被告特約醫生審酌職業病之醫理見解,表述陳君擔任所經理期間為「責任制」,然此乃陳君眷屬之陳述,並非原告公司之制度。況被告提供特約醫生之資料並非完整,欠缺陳君自98年起之心臟高血壓就醫紀錄,如何判斷陳君高血壓與原告間之因果關係;特約醫生復未審酌陳君發病前2個月已非主管職,過於速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疾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本案經被告調取陳君健保就醫紀錄、馬偕醫院病歷,連同申請人及原告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被告計算陳君之工作時數統計表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陳君發病與其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核定發給職業病死亡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㈡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之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
之事項,然得請求救濟者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原處分係被告核付被保險人勞保死亡給付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非處分相對人。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不得違背其意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陳君所患係屬職業病存有疑義,係就陳君之不利益提起審議,違背受益人即陳君配偶及其女之意思,與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悖,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所為不予受理及駁回之決定應屬合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地院卷第51頁)、爭議審定(地院卷第55至57頁)、訴願決定(地院卷第59至6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原告是否可違反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本意而申請爭議審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適格之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適格之原告。㈡次按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按爭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喪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第17條第1項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或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三、申請人不符合第2條之規定。四、申請人不符合第6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五、原核定已不存在。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2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㈢查本件向被告申請陳君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之申請人為
陳君之配偶林○琦及其女陳○欣、陳○安,此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頁)。雖原告主張爭審辦法第2條第5款明定投保單位得為爭審辦法之申請人,自得申請爭議審議云云。惟按前開辦法第2條所列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故應依申請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應與實體權利主體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成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並非謂投保單位就爭審辦法第2條各款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且參諸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經核,本件原處分乃係關於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陳君之受益人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明。況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此亦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完整的陳君歷年就醫紀錄予特約醫師,致特約醫師之鑑定過於速斷,原處分據以認定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亦有違誤等節,顯已違背被保險人陳君之受益人即其配偶林○琦及女陳○欣、陳○安之意思,故被告依前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一旦認定本件為職業病死亡給付,民事訴訟
即會尊重其認定,將衍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按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而勞保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故難認原處分已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雖原告認被告核定陳君為職業病死亡將衍生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職業災害補償乃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民事爭議,均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勞工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是充其量僅係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且原告自陳其就相關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尚難認原告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工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難認屬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爭議審定以原告之申請與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悖,不得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陳君94至98年間之就診紀錄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