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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永凌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郭偉立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欲搭乘亞洲航空公司第Z2125次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美金現鈔40,0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美金10,000元外,就其餘未申報之超額美金30,000元,被告乃以109年1月31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研院研究人員,從事生物醫學研究,不曾從事商業及海外投資行為,本次攜帶美元出境,係為支付購置海外房產費用,供日後子女海外留學生活所需。因菲律賓披索並非流通外匯,故採攜帶美元之方式出境,再於當地換匯以支付購屋款項;又原告雖有出國經驗,然不諳出境限額規定,且當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並無明顯標示須申報之相關文宣或告示牌,從而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並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再者,系爭美金為原告多年積蓄,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請考量原告之目的、違規情節及初犯等情,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自由取閱,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未諳法規,亦得向海關出境服務檯執勤關員洽詢,或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原告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檢查前,並未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待被查獲攜有超額美金出境,方詢問申報事宜,其漏未注意,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條本文規定,自應論罰。

(二)攜帶外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依法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行為人倘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至於實際攜帶目的及現金來源為何,在所不問,原告訴以扣案美金係因菲律賓披索換匯不易,改攜美金出境,擬作為支付購買海外房產之費用,其係不諳法令等由,冀邀免除或減輕處罰,於法無據,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詢問筆錄(見原處分卷2 第7 至1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美金中未申報之超額美金30,000元部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第3 項)前2 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 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財政部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出入境申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一、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該等規定乃執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該法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得適用。又有關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境之申報程序、數額及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處罰等事項,管理外匯條例原本雖有規範(該條例第11條、第24條參照),然之後制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更為明確,財務部關務署函令所屬機關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未依規定或申報不實,自106年6月28日起依洗錢防制法及出入境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關務署106年6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61013565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前揭關於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出入國境必須申報,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而訂定(洗錢防制法第1條參照),其目的洵屬正當。所規定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該等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且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且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欲搭乘亞洲航空公司第Z2125次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攜帶美金40,000元現鈔,惟其並未向海關申報,為航警局安檢人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上述美金現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則被告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當場發還原告免申報限額美金1萬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系爭美金,則依同法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學術研究工作,不曾從事商業及海外投資行為,本次攜帶美元出境,係為購置海外房產以供子女留學所需,因菲律賓披索並非流通外匯,故採攜帶美元之方式出境,再於當地換匯以支付購屋款項;原告雖有出國經驗,然不諳出境限額規定,且當時桃園國際機場航廈現場並無明顯標示須申報之規定,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無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不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是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一般人民對是項法律、法條或未明確認識,然對於攜帶外幣超過一定額度須申報之規範應有所認知。況依原告之學識、經歷及智識能力(見本院第35頁之中央研究院聘書),對於上開規範難謂全然不知情。而被告對於相關法令規定除載明於財政關務署及其網站外,更於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旁設有電視螢幕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CUSTOMS GUIDE FOR VISITORS)」宣導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見原處分卷第47至51頁),已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原告縱未諳法規詳細規定,然其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疏未向出境服務檯值勤關員洽詢,且未依規定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其所稱並無故意、過失故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稱系爭美金為原告多年積蓄,然其並非有意違反法令規定,請考量原告之目的、違規情節及初犯等情,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將原處分撤銷,並返還美金30,000元云云。惟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原告對於攜帶外幣超過一定額度須申報之規範難謂全然不知情,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減免之規定。況且,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未依規定申報所定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