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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洪全福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林慶宗(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參 加 人 陳欣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欣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所屬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受理民國107年度房稅執字第1632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張秀娥、陳達成所有南投縣○○鄉○鄉段1230、1231、1231-1地號及256、256-1、268、268-1建號等7筆不動產,以109年2月24日彰執和107年房稅執字第000016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訂於同年3月17日下午3時第2次拍賣,拍賣期日計有3份投標書,參加人與訴外人陳欣茹共同投標出價新臺幣1,469萬9,000元為最高,彰化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以最高標及次高標未於投標書內檢附無農舍證明文件為由,當場宣布其投標為廢標,並宣布由第3高標之原告得標。參加人不服,於同年3月19日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彰化分署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被告,經被告以109年4月2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撤銷系爭公告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進行之第2次拍賣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定撤銷。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