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廉升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昕柔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80036006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申訴人黃○○、陳○○夫妻(年籍詳卷,以下合稱申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等於108年3 月18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包裏(下稱系爭包裹),內含載有「無理潑婦陳○○身材矮扁」、「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之牌匾(下稱系爭牌匾),及記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文字之2 封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並對申訴人指名道姓,致其等感到不舒服(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案經新竹第一分局調查後,以108 年7 月25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1080016126號至第1080016128號書函通知申訴人及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申訴人另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該會第7 屆第3 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08 年9 月27日府社工字第10801499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被告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寄送系爭包裹,而郵局之監視器亦無法確實認定寄信者是原告,至筆跡類似之說亦令人不服,蓋世上筆跡類似者、容貌體型類似者均不少。況且,既然系爭包裹信封上之地址是用打字為之,顯然寄信者不想透露筆跡,則何以該信封又有手寫文字,顯然有違常理,被告僅憑一廂情願之主觀想法,認定原告為寄送系爭包裹之行為人,顯無足採。又系爭牌匾及系爭信件相關文字之重點應該是瞧不起、鄙視、嘲諷,被告認定有性騷擾之意涵太牽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曾於105 年5 月間以「性功能障礙」之文字騷擾申訴人,而系爭包裹亦有雷同之文字用語,自可推認係出於原告所為:
⑴原告前於105 年5 月10日將涉有性騷擾文字之字條5 張(
下稱系爭字條)夾在申訴人經營之樂器行(與系爭包裹寄達地址相同)鐵捲門上,案經申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向新竹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遞經新竹第一分局、再申訴機關(被告)及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均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下稱另案性騷擾事件)。又系爭字條中涉及妨害名譽部分,亦據申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就涉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
⑵系爭牌匾中指名道姓稱「懼內黃○○性功能障礙」,此與另
案性騷擾事件所涉之系爭字條中提到「性功能障礙」之文字雷同;而系爭牌匾中指名道姓稱「無禮潑婦陳○○身材矮扁」,且系爭信件中另清楚指述「身材矮扁……以(你算什麼東西)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等文字,此亦與系爭字條中提到「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之文字相同。準此,系爭包裹內所附之信件,對申訴人黃○○所使用「性功能障礙」之文字,與指述申訴人陳○○「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之文字,均與105 年5 月間原告自承夾在申訴人所經營之樂器行鐵捲門上之系爭字條用語雷同或相同。
⑶系爭信件中所稱「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不但與雙方
年齡差距相吻合,且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時,自承其於
108 年7 月曾再次張貼3 張文件,其中針對申訴人陳○○之文件,乃指稱:「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自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顯然與系爭信件前揭文字之意旨一致。
⑷再者,原告雖否認其為交寄系爭包裹之行為人,但觀以系
爭包裹寄信人欄位以手寫之「翔好禮品」,與原告於107年4 月間寄給申訴人之信件信封比對,二者手寫之風格(習慣)均會使用簡體字,例如禮品之「禮」字、新竹縣○○鄉之「縣」字及「寶」字,且整體運筆亦相仿。另將上述「翔好禮品」之「品」字,與原告於本件再申訴時寄給承辦社工之信件信封比對,以肉眼判斷,前者品字之「口」字均有一開口,而後者「區」字中之品字,就「口」部分亦同留有開口,顯然二者之字跡特徵雷同。復參酌原告與申訴人間前有糾紛嫌隙,本可合理懷疑原告有為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衡以申訴人對原告107 年之寄信行為未採取任何法律救濟,適足佐證申訴人無構陷之理。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確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尚非無稽。
2、申訴人以系爭包裹內所附之信件內容疑涉有恐嚇為由,而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雖經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細繹該處分書之理由,無非認定「禍延子孫」乙詞,僅係原告對申訴人詛咒之意,並非具體加害他人之告知,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再順附認定前往郵局交寄包裹者,因配戴帽子及口罩,無法確認行為人之容貌而已。何況,上述偵查案件並未將另案性騷擾事件之相關資料,一併詳予勾稽比對,自無法綜合事情之全貌、完整地加以研求判斷。是以,被告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申訴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行及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作成調查報告後,依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提至108 年9 月18日召開之
108 年第7 屆第3 次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討論,並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當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包裹是否為原告所寄送?
(二)系爭牌匾及系爭信件之文字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系爭包裹(含系爭牌匾及系爭信件)(本院卷第159 至16
7 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08004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31至34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 屆第3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 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而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因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核屬確認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此亦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
(三)再按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文可參。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另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復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其限度,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依證據法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又本件被告所為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既為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則被告關於其主張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證明原告有此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四)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有對申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主要依據為:1.原告前於105 年5 月10日曾對申訴人為相類似文字之性騷擾行為;2.系爭信件中所稱「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一語,不但與雙方年齡差距相吻合,且亦與原告於108 年7 月間所張貼文件之用語雷同;3.系爭包裹上之手寫字跡,與原告在107 年寄給申訴人及108 年寄給社工之信件信封上之筆跡相較,手寫字風格習慣均使用簡體字,且筆跡特徵相似。惟查:
1、依另案性騷擾事件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曾在申訴人所經營之音樂學苑店面鐵捲門,夾上內容為:「與人溝通協調只知責怪,不然就是用歇斯底里神經病般毫無理智的激烈手段及亂罵人,除了將簡單事情處理的更僵更惡化,亦顯示出自己的愚蠢及缺乏智慧。常在門口兩眼空洞的抽悶煙,除表示自己內心的苦悶及落魄樣,亦顯示出內心的不快樂,為何不快樂?娶錯老婆如何快樂?公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這亦表示出自己軟弱及不負責任的個性,為了妻子的需要應早點就醫。英國研究娶妻要娶有智慧的,基因學上要生出優秀子女主要由母親基因決定,愚蠢缺乏智慧的母親如何生出及教育出好的子女?如同先天不良後天失調。能否嫁娶到好的配偶是需要智慧的,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在這樣基因組合下生出及教育出的孩子,可不要連東西都當不上,那就是Noth
ing ,Nobody之流。性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不要因無法滿足老婆的需求而讓老婆到處噴火亂發脾氣傷及無辜,特地介紹台灣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之系爭字條,而經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雖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確定等情,有系爭字條及衛生福利部106 年3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50032259號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 至153 頁、第175 至183 頁)。又系爭字條中涉及妨害名譽部分,亦據申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就涉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牌匾、系爭信件固有「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關於「性功能障礙」之性騷擾文字(參本院卷第163 、167 頁),而與系爭字條之意旨部分雷同;另系爭信件所稱「身材矮扁……以(你算什麼東西)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等文字(參本院卷第165 頁),亦與系爭字條中提到「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參本院卷第181 頁)之文字,及原告自承其於108 年7 月所張貼之文件其上記載之「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自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參本院卷第171 頁)之文字大致相同,且所提及之年齡差距亦或與原告和申訴人間之年齡差距大致相符,惟此亦僅能推認系爭性騷擾行為有可能為原告所為,但仍尚難確認係原告所為。
3、被告固指稱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與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寄給申訴人之信件信封比對,二者手寫之風格(習慣)均會使用簡體字,且整體運筆亦相仿,另將上述「翔好禮品」之「品」字,與原告於本件再申訴時寄給承辦社工之信件信封比對,以肉眼判斷,前者品字之「口」均有一開口,而後者「區」字中之品字,就「口」部分亦同留有開口,顯然二者之字跡特徵雷同等語。但查,有使用簡體字之習慣者尚非少數,尚難因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之「禮」字(參本院卷第16
1 頁),與被告所指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寄給申訴人及於
108 年8 月間寄給被告所屬社會處之信件信封上之「縣」、「寶」2 字(參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均為簡體字,即遽認系爭包裹係由原告所交寄。又原告於108 年8 月所寄予被告所屬社會處再申訴書之信封上(參本院卷第187頁),關於收件人地址其中「區」字內之「品」字,其各個「口」字雖均有向上之開口,而系爭包裹信封上之「品」字,其中最上方之「口」字亦留有開口,但此「口」字留有開口亦非罕見,亦難僅因各字體間之某部位相仿,即遽認上開二信封之書寫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何況,系爭包裹信封上之「品」字,其左下方之「口」字不全,而右下方之口字,以肉眼觀察,其轉折、運筆亦與被告所指述「區」字內之品字不同。再參酌該信封上寄件人之地址其中之「竹安二路」之「安」字與收件人「彭小姐」之「姐」字,其等2 字中之「女」字,以肉眼觀察,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概與「翔好禮品」之「好」字中之「女」字筆跡明顯不符,且整體觀察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與被告所提出之另2 紙信封上之筆跡,亦無被告所稱有整體運筆相仿之處。是以,從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包裹為原告所交寄。再者,申訴人曾就其所指述之系爭性騷擾行為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無從確認行為人及系爭牌匾暨系爭信件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具體加害他人之告知為由,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偵查卷宗可稽。是以,被告依前揭事證認定原告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顯然過於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至被告雖於本院10
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目的係為了方便與本件勾稽比對(參本院卷第202 頁)。惟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亦已提出另案性騷擾事件之訴願決定書及系爭字條,故本院已可為勾稽比對,故實無再予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是否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結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被告此部分認定與事實相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系爭牌匾及系爭信件之文字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爭點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