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薇珍妮男女時尚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紀明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施珮瑩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健菁、蔣慶華所有臺北市○○區○○路O段OO號及OO號O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系爭建物曾因為人經營晶皇殿泰式養生館,前於10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而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情事,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6日府都築字第10431070600號函(下稱104年2月6日函)使用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人改善。
(二)嗣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在系爭建物經營「薇珍妮男女時尚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經民眾檢舉,於108年6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持搜索票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先後將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靜茹、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代表人等人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處理。訴外人林靜茹及原告代表人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偵字第15912號、108年7月29日108年度偵字第17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被告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以108年8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65942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65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830665943號函通知訴外人林健菁、蔣慶華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系爭建物不符合供作性交易場所之要件:
1.松山分局雖曾以薇珍妮男女時尚館負責人即原告與林靜茹媒介女子阮垂貞與蔡姓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將原告以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偵辦,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子阮垂貞與蔡姓男客間從事猥褻行為,僅係阮垂貞個人私下偶發之行為,並非原告所授意,亦非薇珍妮男女時尚館所容任。此次女子阮垂貞與蔡姓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僅係一時偶然發生之活動,並未以反覆實施該活動為目的,是本件自不得逕推論系爭建物已有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之狀態事實,而有違反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23條限定使用之行業或設施組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係對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之定義與涵攝有所誤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顯有違誤。
2.復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所規定之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應係指不得妨礙商業之方便性與創利性而言。本件原告於第3種商業區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本即符合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23條限定使用之行業或設施組別,亦未有礙商業之便利,縱原告僱用之員工有一時私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然該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應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又本件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一時私下於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除應無礙商業之方便性及發展外,更與公共安全無涉,復無證據顯示其2人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驟認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建物有違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亦屬無稽。
3.按摩師阮垂貞、櫃檯人員林靜茹、原告代表人及當日另一名張姓男客於警詢或偵訊中,均一致證述薇珍妮男女時尚館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客觀情事,且原處分所指時、地,系爭建物並無由阮垂貞為蔡姓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行為。系爭建物於104年間即已查報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松山分局經常性臨檢,何以薇珍妮男女時尚館自106年5月開業迄松山分局所指查獲之日(108年6月18日)長達2年時間經數度臨檢均未曾查獲性交易違法情事。系爭建物遲至108年4至6月間經不具名人士連續檢舉,卻未發現不法情事,該檢舉之真實性甚有疑義。蔡姓男客既已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且正在浴室沖澡,為何甘冒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罰之風險而於警詢中為不利己之陳述。遑論亦未當場查獲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按摩師阮垂貞與蔡姓男客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如保險套、精液、照片……等),斯時按摩師阮垂貞與男客甚至根本不在同一包廂內,且按摩師衣著整齊,男客則係因在按摩完後沖澡始未著衣。松山分局所指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乙節,唯一證據無非僅有蔡姓男客於警訊筆錄中之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獨立之證據補強,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基礎客觀事實並不存在或顯不明確,當有違誤。
(二)原告對於阮垂貞與蔡姓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全不知情,案發當時亦未在場,且原告於聘僱按摩師時除均有要求其簽立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之切結書外,更告誡按摩師如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一律予以開除,不容忍默許按摩師從事性交易。再者,櫃檯人員於上班時間定時於店內巡邏,店內之按摩房間均設有透明窗戶且無遮蔽物,門上亦無裝設門鎖而係採用活動式門簾,更未裝設警示燈,應已足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按摩人員與男客間私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已有防範及約束,縱認阮垂貞與蔡姓男客為猥褻行為,亦僅係阮垂貞個人違反切結書內容之偶發行為,原告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無任何過失,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監督管理義務。
(三)原處分核屬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卻未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照松山分局108年7月2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1290號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意旨,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以致於原告無法於行政程序中表達其所經營之薇珍妮男女時尚館一直以來均合法正當經營,並提出其與按摩師所簽訂之切結書等相關證據。原處分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而未保障原告之權益,核有缺失、瑕疵,於法未合。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松山分局108年7月2日函及108年7月1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1572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可知,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之違規事實明確,相關證人即從業女子與男客均遭松山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108年7月29日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即使用人無媒介色情,惟其所經營之場所內仍有員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存在。又本件違法事實明確,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署押,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臺北市並未容許於任何區域從事性交易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原告為該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自應維護該場所內人、事、物處在合法使用之狀態,並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薇珍妮男女時尚館,對於按摩服務人員,透過櫃台林靜茹之引導對客戶進行服務消費,依常情原告當具有相當之指揮監督與支配權力,原告既為薇珍妮男女時尚館經營者,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上本有事實上管領力,乃未採行必要管理措施,僅以要求從業人員簽下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之切結書方式,提醒按摩服務人員不得從事色情交易,依據經驗法則,實難認為簽切結書之方式即認原告即已盡防止或排除於系爭建物內不會有從事違法性交易情事之責。系爭建物內之按摩房間縱有透明窗戶且無遮蔽物及無裝設門鎖,惟是否即可完全杜絕於房間內之按摩服務人員與客人不會從事性交易,事實上難以防範,亦無法劃上等號。況依常情,房間既有隔間,仍具獨立性及隱蔽性,於系爭建物內行走之人,更不會刻意窺視房間窗戶及開門觀看房間內之情形,仍有發生違法從事性交易之高度可能性,則間接更可說明原告所經營按摩處所欠缺規劃,致使按摩服務小姐與男客獨處一室,無人見聞之缺乏監督,實難認原告已盡負責人監督之責任。且從業人員如知道負責人會常常巡邏,若進行性交易,恐被現場負責人發現而遭開除,卻仍然故我,對於所簽的切結書視若無睹,私下仍進行性交易,有違經驗法則。
(三)都市計畫法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及責任,原告本應排除違法使用並維持人、事、物合法使用狀態,原告之僱用人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不是原告容任性交易發生,就是缺乏應有之注意,是原告縱無故意,亦有嚴重過失。按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第一階段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函、108年8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65942號函暨原處分、108年8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65943號函、松山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93047426號函、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119-120頁,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21頁、可閱卷二第168-169頁),並經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系爭建物有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第1條既載明本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因此,倘建築物作色情行業使用,而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2.次按,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行為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第34組:特種服務業。
……」可知,倘建築物提供特種服務作色情行業使用,已違反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係違反上述所謂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勒令停止使用。
3.再按,裁罰基準第4點:「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2年。」係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勒令使用人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如不遵行者,第2次再違反者,得處使用人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其處罰鍰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擔,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透過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等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合憲性理解援用之旨相合,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亦得予援用。
(二)系爭建物確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經查:
1.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商業區(見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頁),原告對其使用之系爭建物係經營「薇珍妮男女時尚館」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本件因民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原告所經營之薇珍妮男女時尚館內有從事色情之性交易服務,經警於108年6月18日持搜索票查獲原告所僱佣現場從業女子於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查獲之從業女子與男客均因此遭松山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松山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93047426號函暨檢送之相關筆錄資料、被查獲之從業女子與男客繳納罰鍰收據在卷可稽(見乙證21、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52-169頁、本院卷第159-160頁)。又遭查獲之蔡姓男客於警局調查中陳稱:按摩師進入包廂內幫我按摩,一開始先按摩背部,後來我轉向正面的時侯,她就直接將手伸進紙內褲內,開始撫摸我的生殖器官,她摸的時候我就問她這樣是加500元嗎?她回答說對;我有射精,她幫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我有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她都沒有阻擋,後來我有問她,她跟我說可以;我上星期才來這家店消費,當時就有按摩師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我有額外付500元作為性交易服務費用,所以才會知道薇珍妮男女時尚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60-162頁)。原告、櫃檯員工及按摩女子雖否認有媒介或從事性交易,惟蔡姓男客於上述調查中已陳稱,伊與按摩小姐、櫃檯員工及原告代表人不認識,復無仇恨、糾紛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代表人不認識該男客等語相符,蔡姓男客並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確定,衡情應無自招人生污點而構陷他人之理,是認其陳述之可信度甚高應非虛妄,原告質疑蔡姓男客陳述之可信度乙節,應無可採。況查獲當日在該店之另一名張姓男客亦陳稱:按摩師有撫摸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7-18頁),且由上可知,蔡姓男客已為第2次至該店內消費之人,足徵系爭建物確有性交易情事,被告因此認定系爭建築物有提供為性交易使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係僅憑蔡姓男客單一供述為證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原告雖又主張按摩師、櫃檯人員及張姓男客均證稱薇珍妮男女時尚館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云云,然查,按摩師及櫃檯人員均受僱於原告,且張姓男客於上述調查中陳稱:伊與按摩師及櫃檯人員相識等語,其等供述與蔡姓男客之陳述迥異,難期為真實,證據評價上之證明力偏低,實無足作為出勤紀錄之反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也無足採。
2.雖原告代表人涉嫌媒介性交易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固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31-32頁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刑事罰認定犯罪與行政罰認定違章行為,二者就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並不相同,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所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尚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再主張本件僅係受僱員工一時從事性交易行為遭查獲之偶發情況,無礙於商業之便利性。然查,系爭建物前為人經營晶皇殿泰式養生館,也曾經人檢舉,並於10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而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情事,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6日函使用人陳雅琴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人改善等情(乙證27、30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104年2月6日函)。
嗣晶皇殿泰式養生館負責人於104年6月2日、105年2月1日依次更迭為曾正杰、李明賢後,由原告代表人以薇珍妮男女時尚館名稱在系爭建物經營,分別於108年4月1日晚上時許、同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遭民眾檢舉有從事色情、半套及全套服務、性交易,雖經警至現場並未發現不法情事,惟現場出入口裝有監視器,櫃檯並有監視器螢幕情事(乙證27、28、29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顯見該等裝置有通風報信、規避檢查之功用。直至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於108年6月18日持法院之搜索票,始查獲本件性交易情事(偵卷第2-4、23-24頁之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搜索票)。綜合上情,足認原告在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確實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原告雖主張上開檢舉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檢舉真實性有疑義云云,惟承上述,因系爭建物現場出入口裝有監視器,櫃檯並有監視器螢幕等供通風報信及規避檢查用之設備,於警方以取得原告現場負責人同意至進入查看之方式調查,本難以查得有何不法情事,嗣於警方取得法院搜索票後,藉由事前秘密及得使用強制力之刑事搜索程序調查,始查得本件不法情事,實符常情,並益徵上開檢舉之真實性,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1.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其性質:(1)關於「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以積極直接回復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制裁性之行政罰;(2)後段因不依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所得採取之「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則屬於落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執行手段,亦非制裁性行政罰;(3)「罰鍰」:屬行政罰法上明文,為使受罰鍰處分人因財產上不利益而獲警戒之制裁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無誤。準此,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6條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所形成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3種商業區內不得為性交易場所之管制規範,性質上乃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之狀態責任。依此,臺北市第3種商業區內發生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情事者,關於上述(1)(2)直接規制秩序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或執行措施,不論狀態責任之主體就違規狀態之發生,在主觀上是否可資非難究責,均應負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危害排除與秩序回復義務,也應就因其不履行危害排除與原狀回復義務而招致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所生之執行費用,負償還責任;關於上述(3)罰鍰者,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究責者,方得施以裁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負有不得使其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之狀態保持義務。然系爭建物第1次遭查獲供作性交易場所用途時,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6日,對該次違規使用人函令停止違規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同時副本令系爭建物所有人督促使用人改善(乙證30)。又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查獲本件有供作性交易使用情事,已如上述,且系爭建物內按摩房間為獨立空間,並有門簾供遮蔽他人視線而維持隱密性(乙證26)。況蔡姓男客,已2度至系爭建物房間進行半套性交易,而於本件查獲當時,甚至同時有另一張姓男客也在系爭建物另一房間受按摩師撫摸生殖器之服務,遑論於查獲前之同一年度,已遭民眾4次檢舉該場所有提供半套、全套等色情性交易服務,並經警方4度到場查看是否有所檢舉之不法情事,足證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場所並非僅係一時或偶然甚明,是以,原告應可預見系爭建物供違法為性交易使用,欠缺積極排除防免之注意,對自己違反義務事實,縱無故意,尚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完全不知情、房間無遮蔽、係其員工偶發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要求員工簽立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切結書、如有違法從事性交易一律開除云云,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建物多次發生性交易情事及遭人檢舉有性交易情事之客觀事證未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3.從而,原告係系爭建物使用人,應合於都市計畫法令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態責任主體,依法即負有維護建物按分區管制秩序使用之義務,對於該建物於108年間第2次遭查獲違法供性交易使用之事實的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之裁罰。
惟系爭建物自上次遭查獲違法供性交易使用至本次查獲,已逾2年之列管期間,是本次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被告依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原告屬第一階段,裁罰20萬元,並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非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裁處前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證據,係有前揭松山分局函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書、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憑(原處分不可閱卷一),客觀上明白已足以確認,則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