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名衡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陳貞吟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簡兆翌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顧立雄,嗣變更為黃天牧,業據新任代表人黃天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未依行為時(下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公告申報民國106 年第3 季財務報告、106 年度財務報告、107 年第1 季財務報告、107 年第2 季財務報告等,經被告多次限期補行公告申報,華美公司屆期仍不辦理,原告為華美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
2 項及第179 條規定,以107 年6 月2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238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08 年2 月20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8030497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4 件裁處書(以下分別簡稱原處分二、三、四、五,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72萬元、72萬元、72萬元、48萬元。嗣經被告以108 年5 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0803164941 號函(下稱108 年5 月14日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擔任華美公司負責人期間,核有受行政罰鍰迄未繳納情事,請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持繳款書向指定銀行繳納,如拒不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服,對原處分及被告108 年5 月14日函合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就原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之送達並不合法,故訴願期間應無從起算: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被告卻於107 年6 月26日將原處分一寄送至華美公司登記之高雄市○○區○○里○○路○○○ 號地址(下稱系爭高雄地址),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優先向原告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實有違法定送達方式。況且,原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6 年12月6 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雖於107 年
1 月19日准予交保,惟仍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0樓,至107 年5 月間,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00樓(下稱系爭信義區地址)迄今。又華美公司於107 年3 月9 日即已資遣大多數員工,系爭高雄地址實際上已無任何經營活動,原告亦未在該址辦公,顯然無從預期原告可於何時收受、知悉原處分一。又原處分二至五雖係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00樓之0 (下稱系爭新店地址),然原告因被限制住居於系爭信義區地址,故並未實際居住生活於系爭新店地址。何況,上開原告遭裁定羈押、交保後限制住居等情,皆經新聞媒體進行報導,已為公眾所知,而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對此涉及職權管轄範圍之系爭刑事案件資訊亦應屬可得而知,惟被告卻未為任何確認,逕向系爭新店地址寄送原處分二至五,顯有缺失。系爭新店地址所在之現代啟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現代啟示管委會)雖表示原告曾就原處分二至五之掛號信件為簽收,然備註欄位所載之日期「2 /26」,並非原告簽收時所填寫,原告亦無法確認該日期為何人、於何時所填寫,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收受原處分二至五之時間。綜上,被告送達原處分之處所皆非原告當時實際生活中心,原告難以及時收受知悉,均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自無從起算訴願期間。
2、原處分二至五作成時,原告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之負責人」,不得予以裁罰:
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解任華美公司董事職務,從而原處分二至五於108 年
2 月20日作成時,原告已非華美公司之代表人,顯然無法對華美公司斯時尚未補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之行為負責,被告逕認原告屬未依規定申報華美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違。即便原告當時仍為華美公司之經理人,然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經理人僅就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惟編製財務報告實屬董事會之職權,難認原告之經理人身分尚須就非職務範圍內事項遭認定為行為負責人。再者,原告於董事職務遭解職後,於華美公司全體董事均缺位情況下,即便對原告處以罰鍰,就華美公司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行政目的依然毫無助益,原處分二至五既無助於達成目的,仍對原告為不利裁罰,亦違反比例原則。
3、被告未為初次裁罰,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五,應屬違法:
就華美公司未於107 年8 月14日前公告申報107 會計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一事,被告前於107 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1 日分別准予華美公司展延30日後,未曾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就華美公司逾期未辦理之行為進行初次裁罰,即於108 年2 月20日作成原處分五,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裁罰48萬元,裁罰之依據實有違誤。
4、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華美公司原於106 年8 月16日即委由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6 年第3 季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然106年下半年因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交易問題爆發,導致會計師於106 年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終止委任關係,拒絕繼續承接財報簽核工作,導致本應於106 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之106 年第3 季財務報告未能及時辦理,華美公司隨即因此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停止交易。嗣後華美公司尚因面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原告遭羈押,致公司營運陷入混亂,遲遲無法覓得繼任會計師願意承接華美公司財報簽核工作,至107 年3 月9 日華美公司之會計主管離職後,狀況更難以處理。因此,無法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困境絕非原告單憑個人努力即可解決,難認原告對此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再者,自106 年11月起,華美公司之董事即陸續提出辭任,至107 年11月16日除原告外之全部董事均為缺額,華美公司已無法召開董事會,遑論製作財務報告決議通過,而華美公司亦於107 年3 月間資遣多數員工,已無法實際運作,即便董事會曾試圖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多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已欠缺信心,於徵詢後均表示不願出席或交付委託書,致股東臨時會亦無法召開,更難以選舉新任董事彌補缺位。由此可知,就合法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所需之法定程序,包含由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簽章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皆無法辦理,上情既係源於華美公司面臨經營困境所致,顯非原告故意或過失不履行證券交易法所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應非可全數歸責於原告。因此,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不予處罰原告。
5、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或裁量怠惰等違法:被告就華美公司無法辦理公告申報財報之客觀事實,依法應加裁量卻怠於斟酌,僅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逕為裁罰,對於裁罰數額之認定理由卻缺乏說明,確有處分違法之情。又原處分一至四既係就不同期間之不同義務違反行為,各行為業遭被告先前為不同次數之裁罰,卻仍處以相同之罰鍰數額72萬元,是被告未確實針對各行為、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適當罰鍰,實有可議。再者,原處分作成時,華美公司業已停止交易甚或終止上櫃,其間並經新聞媒體報導揭露公司情況,對於投資人已有足夠警示效果,則公司財務報告未公告申報之行為,對市場及投資人之影響或可能風險皆已顯著降低,原處分之裁罰實無助法規目的達成,尚與行為違法程度不相當,有悖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顯逾期提起訴願:原處分一以華美公司系爭高雄地址為送達地址,並於107年6 月28日由當時任職華美公司稽核室副理之陳桂蘭簽收,原處分二至五則以原告之系爭新店地址為送達地址,並於108 年2 月22日經系爭新店地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是原處分分別於107 年6 月28日及108 年2 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9 年1 月17日(收文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故訟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洵屬有據。
2、原處分適法有據,尚無對原告裁罰過苛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華美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個人股東之持股比例近
6 成5 ,惟其於103 至106 年度竟虛增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達18億元、52億元、60億元、6 億元等不法情事,是理應儘速釐清其不實之會計表達,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然而,華美公司遲未依規定辦理相關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致使眾多股東及債權人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經被告多次發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華美公司仍未於期限內辦理,故被告以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間為華美公司之負責人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華美公司106 年8 月4 日及106 年11月6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變更會計師之理由,可知華美公司係主動終止委任會計師,且在公開發行公司無會計主管或董事會之情形下,或有可能造成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作業或程序之瑕疵,但無法藉此作為免除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之義務或裁罰之託詞,否則將對資本市場財務資訊之透明度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況華美公司並無他遷或自行停業、歇業情事等不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原告就華美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仍具可歸責之事由。再者,華美公司107 年第1 季財務報告未於第1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經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5 月17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189
27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華美公司107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未於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前經被告於
107 年8 月16日依上開規定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31910號函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多次限期改善,惟該公司均未能如期補行辦理,被告始作成原處分四及原處分五,並無原告所陳逕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分情事,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華美公司雖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交易甚或終止上櫃,然其仍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法仍應依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其未依規定辦理,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斟酌華美公司之違規情節於48萬元至480 萬元之罰鍰區間內,課以適當罰鍰,尚無對原告裁罰過苛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文書之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且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之訴訟,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第1 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 季、第2 季及第3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第2 項)有前項第2 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三)經查:
1、華美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
6 會計年度第3 季終了後45日內(106 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6 年第3 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經被告前曾多次限期函請華美公司補行公告申報,華美公司屆期仍未置理,被告遂連續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各72萬元;又華美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106 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107 年3 月31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6 年度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前經被告處以罰鍰並多次限期函請華美公司補行公告申報,華美公司屆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72萬元;另華美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7 會計年度第1 季、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07 年5 月15日、107 年8 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7 年第1 季、第
2 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經被告多次限期函請華美公司補行公告申報,華美公司均未辦理,被告即以原處分四、五分別裁處原告罰鍰72萬元、48萬元。再者,原告原為華美公司之代表人,嗣經橋頭地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擔任華美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情,有原處分及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57至63頁)。又華美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前所應補行公告申報106 年度第
3 季財務報告、106 度財務報告、107 年度第1 季、第2季財務報告,斯時原告仍為華美公司之代表人,因此被告以華美公司未於期限內補行公告申報前揭財務報告為由,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裁罰美華公司行為時之代表人即原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次查,華美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系爭高雄地址,且實際上華美公司亦係在該處所營業,是被告即以系爭高雄地址為原告之就業處所,乃將原處分一送達至系爭高雄地址,並由華美公司之稽核主管陳桂蘭於107 年6 月28日代為簽收等節,有原處分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處分卷第57頁)。又原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經系爭民事判決解任董事職務,故在此之前原告仍為華美公司之代表人,因此,原則上華美公司之營業處所自屬原告之就業處所,故原處分一於107 年6 月28日送達系爭高雄地址時,堪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稱: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優先向原告之住居所地為送達,且原告因被法院限制住居於系爭信義區地址,而華美公司於107 年3 月9 日又已資遣大多數員工,系爭高雄地址實際上已無任何經營活動,原告亦未在該址辦公,故實無從收受、知悉原處分一等語。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該條文第3
項係將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與同條第1 項之住居所等併列,並未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特別列為優先送達地址,足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向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送達,亦屬合法送達;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而對其發生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⑵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於106 年12月6 日遭臺北地院羈押,
並於107 年1 月19日具保停押,惟仍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0樓,且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報到。嗣華美公司於107 年3 月9 日資遣大部分員工,但仍有維持正常之分層負責運作,並逐級呈送至董事長(即原告)。其後,原告於107 年5 月間乃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系爭信義區地址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06 年12月6 日押票、107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華美公司資遣通報函、訴外人即華美公司管理部副總王燦堂之證詞為證(參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第191至195 頁、第345 頁)。又被告為原處分一前之107 年6月15日,原告尚以華美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展延申報財務報告。嗣被告寄送原處分一予原告時,另同時發文限期函請華美公司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華美公司則另於107年7 月27日函覆被告,除表示已收受上開限期補正函外,另再次申請展延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期限,此觀被告提出之華美公司107 年6 月15日申請書、被告107 年6 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238241 號函(下稱107 年6 月26日函)、華美公司107 年7 月27日申請書(參本院卷第239 至
243 頁)即明。由此可見,原告固然因系爭刑事案件而被限制住居於系爭信義區地址,且華美公司於107 年3 月9日已資遣大部分員工,但華美公司確實仍留有可以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人力,且原告仍以華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華美公司為各種展延之申請,是華美公司並未因系爭刑事案件而無法為日常事務之運作。再查,證人陳桂蘭證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07 年6 月26日函係伊簽收的,並依王燦堂之指示,將送達原告之文書直接寄往新北市汐止區。又華美公司在臺北並無辦公處所,至於前揭汐止區之地址與華美公司有何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327至329 頁);另證人王燦堂證稱:原告的辦公處所主要在臺北市○○路○ 段,偶爾會到高雄,之後因華美公司出事,所以在107 年3 月才搬離。至於有關原告的信件,如果寄送到華美公司時,依據管理部的機制,會將之寄到臺北(包括新北),臺北會由管理部的事務人員逐級呈送,此在華美公司出事前、出事後均是如此處理,華美公司當時簽收的文件紀錄原在訴外人楊傳讓那裏,其離職時有請其將相關文件交接給訴外人即證人凌文惠等語(參本院卷第
345 至348 頁)。而原告亦自承:華美公司在臺北之辦公處所一直都在基隆路,嗣因繳不起房租才搬遷。原告之信件之所以會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地址寄送,是因為該址係原告之另1 家公司即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登記之地址,但該址係出租給中華民國條碼協會,原告並沒有在該處辦公,至於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是在臺北市○○路辦公等語(參本院卷第329 頁)。準此,原告雖然人在臺北,偶爾方至系爭高雄地址辦公,惟華美公司自107 年3月後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並無其他辦公處所,且原告亦自承該汐止區地址已出租他人,故自非原告之就業處所,是被告以系爭高雄地址為原告之就業處所送達原處分一,於法自屬有據。況且,原告縱然大部分時間不在系爭高雄地址辦公,惟關於原告文書之送達,已有指示可將之送達該汐止區之地址。再依證人凌文惠證稱:伊是之前的老闆請伊來華美公司協助清理後續事宜,當時係因伊之老闆告知伊,原告已經被解任,被告卻仍一直裁罰原告,當時要伊將那些資料找出來,看是否能夠將公開發行的身分撤銷,伊因此才有接觸這些資料。又因華美公司的人都已經離職,故伊是從鐵櫃中發現一疊簽收的資料,而每份的歷史資料前面都有夾1 張簽收的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361 至363頁),並提出1 份華美公司107 年7 月2 日函文會簽紀綠表(含被告107 年6 月26日函及原處分一)(參本院卷第
367 至377 頁)。而由上開函文會簽紀綠表觀之,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2日簽收原處分一,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是實際上原處分一最遲於107 年8 月22日即已送達原告無訛。
3、再查,原告因於108 年1 月31日遭系爭民事判決解任華美公司董事,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為原處分二至五時,乃將原處分二至五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系爭新店地址,並於108 年2 月22日由該地址之現代啟示管委會保全人員黃文斌收受,並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原告亦於108 年2 月26日簽收領取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原處二至五之送達回執、現代啟示管委會109 年10月29日現代啟示(109)字第004 號函、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05 頁、原處分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是以,無論原告是否有因被法院限制住居而有廢止系爭新店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意,原告確已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原處分二至五無訛。原告雖稱:原告雖曾簽收原處分二至五,但不知道是何時簽收,而該簽收單上之日期並非原告所填寫等語。但查,揆諸現代啟示管委會所提出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參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確有於該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簽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於原告簽名後另有「2 /26」之記載,原告固然否認該日期為其所填寫,惟依上開掛號郵件登記簿觀之,該登記簿之最後欄位(即備註欄)均會由保全人員註記收件人簽收之時間,故「2 /26」之日期應係保全人員所填寫,由此足堪認定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確已收受原處分二至五。
(四)綜上,原處分一、二至五業已分別於107 年6 月28日、10
8 年2 月22日送達原告之就業處所、住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處分一、二至五於上開時間即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縱然原告大部分時間係在臺北,而未在系爭高雄地址辦公,且又被限制住居於系爭信義區地址,致原告之就業處所及住居所之認定有所疑義,惟如前述,原處分一、二至五實際上亦已分別於107 年8月22日、108 年2 月26日交由原告受領,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堪認原處分一、二至五至遲於107 年8 月22日、108 年2 月26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再者,揆諸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收文日)提出之陳述書及於109 年2 月26日提出之訴願書(參訴願卷< 可閱> 第3 頁、第19頁)所載,可知原告於提出訴願時並未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僅敘明其已解任華美公司之董事職務,請求將其非擔任董事職務期間之罰鍰予以刪減等語,是原告嗣後臨訟方主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實非可採。此外,原處分一、二至五至遲於107 年8 月22日、108 年2 月26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卻遲至
109 年1 月17日始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顯然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