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屏東縣○○鄉○○路○○○號代 表 人 呂國樹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文慧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6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 、3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108 年5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17690 號函(下稱108 年5 月28日函),就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請其於文到15日內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被告以108年9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835038870號函(下稱108年9月23日函),就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請原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仍逾期未提出申請,被告以108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835042400號公告代行送達,刊登行政院108年11月7日第025卷第210期公報,並請原告於公告日起3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原告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504722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暫緩解散,被告以109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935900100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覆略以,上開108年9月23日命令解散及108年12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程序上已合法送達,倘能提出其於命令解散前108年3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期間之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之文件,始可據以撤銷原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間因申辦農場國土開發案,預定開發為休閒農場,乃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77年時取得台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89地號等國有土地地上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該國土讓售案。經核准後,除了核定112筆的土地價金外,亦依約繳交總價金的千分之1作為定金,國有財產署也到現場辦理會勘完畢。原告復於107年申請於普賢農莊設置棚架式林農種電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以上行為均符合實務認定之「營業行為」。然開發期間,受到官商勾結、不法集團預謀竊占該農場之國土等,以致該國土開發申請案於中途停辦。之後又因長年經營農事業務,被誣告為墾殖開發農牧用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致罪冤獄,嚴重耽誤原預創設東野休閒農場成立財團農莊之目標,損失慘重,目前仍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懇請體諒原告遭陷害冤獄之無辜,撤銷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 年9 月23日函、108年12月17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財政部稅籍資料顯示,原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被告乃以108年5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申復,該公文遭郵局退回,遂刊登108年8月12日行政院公報,以示送達。嗣因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復以108年9月23日函命令解散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該文書仍遭郵局退回,遂刊登108年11月7日行政院公報,以示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據以辦理,乃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代表人於109年1月4日收受,被告所為上開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受預謀竊佔農場國土之官商勾結,致停止辦理,延誤公司應有各項之申報停業等,經被告以109年2月6日經中二字第10935900370號書函(下稱109年2月6日書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明原告於命令解散前6個月之營業狀況、109年2月13日經中二字第10935900490號書函(下稱109年2月13日書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查復,發現原告登記地址無營業跡象,且已於95年3月1日擅自歇業,顯見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應予命令解散情事,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107年12月21日,再度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申請續辦國土開發案,公司自93年間成立創辦籌設農場之經營業務所遭遇過程為必要之申請、打官司等維護權益的經營業務事實經營事證,惟未經該辦事處同意使用。另原告代表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詢普賢財團農莊設置棚架式林農種電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濟部能源局函復原告代表人應檢送相關文件申辦。從而,原告所附文件無法佐證其在被告命令解散前6個月有營業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函命令原告公司解散,復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依財政部稅籍資料顯示,原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被告以108年5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108年5月28日函經依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及代表人呂國樹住所送達,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從送達,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10835028320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5日公告)代行送達,刊登行政院108年8月12日第25卷第150期公報,請原告於公告日起35內檢據申復。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被告以108年9月23日函,就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請原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該108年9月23日命令解散函,依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及代表人呂國樹住所送達,亦以招領逾期退回,無從送達,被告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835042400號公告(下稱108年11月4日公告)代行送達,刊登行政院108年11月7日第25卷第210期公報,並請原告於公告日起3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原告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公司登記。
原告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請求暫緩解散,被告以109年1月9日函覆略以,上開108年9月23日命令解散及108年12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程序上已合法送達,倘能提出其於命令解散前108年3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期間之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之文件,始可據以撤銷原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處分等情,有被告108年5月28日函及送達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處分卷326至330頁)、被告108年8月5日公告(見同上卷第325頁)、被告108年9月23日命令解散函及送達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同上卷第319至324頁)、被告108年11月4日函(見同上卷第317、318頁)、被告108年12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函及送達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同上卷309至316頁)、原告108年1月8日聲明異議書(見同上卷第280至282頁)、被告109年1月9日函(見同上卷第278、279頁)等件附卷足稽,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函命令原告公司解散,復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成立公司後為開發休閒農場,確有經營之事實,因之後遭受預謀竊占農場國土之官商勾結不法集團所為,干擾申辦國土開發業務,以致原計畫籌備創設業務延誤乙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稅籍登記規則,其第3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一、新設立。……(第2項)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者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28條規定申請辦理稅籍登記。」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一、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發生前2項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主管機關,經其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得為之。」準此,本件被告依財政部稅籍資料顯示,原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自有所據,已如前述。又被告為求慎重,以109年2月6日書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明該公司於該部命令解散前6個月(108年3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之營業狀況。該分局以109年2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0893號函(下稱109年2月10日函)查復略以: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隸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管轄(營業地址:高雄市○○區○○里○○路○○○號),從未至本轄設籍,該分局於109年2月10日實地勘查屏東縣○○鄉○○路○○○號,該址無營業跡象等語。被告中部辦公室再次以109年2月13日書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查復,該分局以109年2月17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91035332號函(下稱109年2月17日函)查復略以:查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顯示,該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6年1月1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又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係經該部98年4月27日核准自「高雄市○○區○○里○○路○○○號」遷移至「屏東縣○○鄉○○路○○○號」遷址變更登記,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經原公司地址及現址轄管之國稅局分別查復「已於9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址無營業跡象」等情,亦有被告中部辦公室109年2月6日書函(見原處分卷第276、277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2月10日函及照片(見同上卷第273至275頁)、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2月17日函(見同上卷第269頁)等件附卷可憑,顯見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應予命令解散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受官商勾結方式誣陷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規定,以致無法繼續進行休閒農場的開發,其仍有營業行為云云,惟其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原告在被告所為命令解散前6個月內仍有營業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現有事證核認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復,被告以108年9月23日函命令原告公司解散,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被告另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