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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怡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案件卷宗,下稱移審卷第4頁)。嗣於109年4月21日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見移審卷第90頁);嗣於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8日之申訴,應作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桃園市自閉症協進會(下稱被申訴協會),擔任會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該協會人員為階級、語言、身心障礙歧視,於106年12月26日離職,並於108年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就業歧視(階級、語言及身心障礙歧視)之申訴(下稱系爭申訴)。經被告調查,提經108年4月25日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108年第1次審議決議歧視不成立,被告乃檢送108年5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80125191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被申訴協會違反就業服務法(階級、語言、身心障礙歧視)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申訴協會之內部工作成員對於自閉症之症狀表示方式甚為熟稔,難推諉不知原告患有自閉症。而被申訴協會對原告確實有身心障礙歧視,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申訴協會強令簽署「業務委託書」

,命原告自掏腰包支付各工坊社工即訴外人吳文琳、葉琪婷、蔡慧妤、余一德、褚瑞宣5人每月每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加班津貼,訴外人吳文琳甚至要求原告至蘆竹工坊清理個案之糞便此等非擔任會計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再由原告與被申訴協會員工間之對話記錄:「怕你去自殺」、「你只要去申訴,文琳就毀了」等語,益證被申訴協會確實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及身心障礙歧視等情。

⒉被申訴協會於106年12月8日召開檢討會議,原告聽聞副理

事長蕭雲祥於會議上表示:「覺得原告為自閉症患者,所以有一些特質像是態度差,所以自閉症協進會成員對原告以命令或大聲咆哮是合理的」等語。而原告當天原列席於檢討會議,嗣因蕭雲祥向原告表示「等下要討論你的事情,你在不方便」等語,原告始不得不離席。準此,當時討論之對象確實為原告,故蕭雲祥稱是討論其他業務或其他服務對象,均非事實。此外,其他社工於言談中亦表明原告「過份執著,該特徵為自閉症患者的特性之一」等語,益證被申訴協會員工確實知悉原告為自閉症患者之事實。⒊被申訴協會稱薪資計算錯誤,本可依法追回不當得利,然

其卻從未追回溢領薪資,亦未提供薪資匯款紀錄。公文中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將平鎮工坊退件,卻未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退件龍鳳工坊之公文,僅有以鉛筆註記的薪資表。又社會局於公文中述明另案送件,嗣後被申訴協會並未重新製作薪資表;又薪資表僅為核銷紀錄的一部分,不應僅依部分內容斷章取義,有待函調核銷案釐清。

⒋依訪談紀錄,被申訴協會提供之薪資清冊應為106年第3季

(106年7至9月)、第4季(106年10至12月),並指稱核銷錯誤。然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離職,截至離職當晚會議結束為止,106年第4季核銷案仍未送件,時序上乃離職在先,核銷案送件在後,與被申訴協會稱因原告離職後造成核銷案退件,不得已採資遣手段之說法顯有矛盾。

⒌工坊各項支出一律採由社工員先申請預支公款後,憑業務

發生的原始單據報銷;106年底各社工有預支公款後,無法交代經費支出明細的問題,原告曾多次通知工坊須將預支的公款,開列收支帳目清單,檢附原始單據,報請銷帳。然各社工不斷藉故推託,表示無法配合,要求原告於106年12月4日上班期間親自前往工坊,一方面先將原告趕出工坊,一方面又藉故刁難,對於公款如何處分交代不完整。被申訴協會表明憑原始單據報請銷帳屬會計人員應承擔的責任,動支公款後須由原告填補支出細項,而原告因無法自行杜撰經費支出的內容,理監事會對此決議為無法完成財務報表,顯然有違常理。理監事會當時乃基於就業歧視的心態,授權社工為之。

(二)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自閉症」等病症,足證原告確實為患有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等語。

(三)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8日之申訴,應作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之作成係經被告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下稱就業歧視作業要點)設立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由被告局長召集,副局長擔任副召集人,委員組成有勞工團體代表2人、雇主團體代表1人、婦女團體代表1人、身心障礙代表1人、原住民代表1人、新住民代表1人及法律、勞政等相關學者專家4人,共計13人,並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委員依其任務對系爭申訴之階級、語言、身心障礙歧視進行認定,分別於108年2月13日、2月27日訪談原告、被申訴協會。而依108年4月25日108年第1次會議之委員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載,計有11位委員出席,已達法定人數,並依出席委員會議決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故系爭申訴關於被申訴協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階級、語言、身心障礙歧視不成立,並經作成爭議審定書後,被告方作成原處。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由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該審查所作成之判斷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被申訴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未構成階級、語言、身心障礙歧視:

⒈被申訴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並提出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原告延遲核章之工資清冊為據。且原告與被申訴協會於107年2月27日調解成立,由被申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以及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79,831元,並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堪認被申訴人並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階級、語言、身心障礙歧視。

⒉被申訴協會之副理事長蕭雲祥、會計何怡潔、兼職助理楊

佩珊、專職社工陳偉玲、社工周正敏等人,於108年2月27日均有出席接受被告進行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經渠等於訪談時陳述,可知蕭雲祥並未於會議上表示覺得原告為自閉症患者,且原告確有延遲核章等情。又稽之被申訴協會106年11月29日行政會議、同年12月26日第9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亦認原告有延遲核章、作業疏失等情。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延遲核章而無法勝任工作,實係被申訴

協會是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渠等間之私法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所應判斷之要件,與本件被申訴協會是否構成身心障礙歧視無涉。

(三)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離職,嗣於107年12月10日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自閉症」,於時序上堪認被申訴協會在原告任職期間,對於原告是否患有自閉症乙事,應不知情,實難謂被申訴協會對於原告於職務上分配、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等事項,係因其為身心障礙者而給予不利之對待,原告單憑被申訴協會之網站資料稱其應知悉云云,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月8日就業歧視申訴書(見移審卷1第47、48頁)、108年2月13日及2月27日個案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51、52、57、58頁)、108年4月25日評議委員會108 年第1 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移審卷2 第8 至10頁)、原處分(見移審卷1 第10、11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審認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階級、語言及身心障礙歧視)不成立,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就業服務法,其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蓋依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即國民就業機會均等,因此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雇主以與工作無直接關聯之原因,而予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平等之待遇,以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並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與經濟之發展。因此,「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如種族、階級、語言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平等且不合理之情事。是為杜絕就業歧視,俾使每一國民均有公平參與經濟生活之機會,雇主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求職者或所僱員工之工作能力為考量,而不得僅依雇主個人之偏見或偏好,對求職者或所僱員工造成職場上之不平等,始符合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意旨。又「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2、103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階級歧視」係指求職人或員工因貧富、身分、財產、知識水準高低、職位區隔等遭受就業歧視。另「身心障礙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身心障礙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

(二)另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歧視」係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而言(其立法理由參照)。其中「正當理由」、「恣意」、「差別待遇」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事涉專業,有賴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 條第4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授權被告據此設置評議委員會為審議,並訂定「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評議委員設置要點),其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有就業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設桃園市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會之任務:(一)求職人或受僱者遭受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認定及評議。……」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局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勞動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勞工團體代表2人。(二)雇主團體代表1人。(三)婦女團體代表1人。(四)身心障礙代表1人。(五)原住民代表1人。

(六)新住民代表1人。(七)法律、勞政等相關學者專家4人。……」上開要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性質為行政規則,與就業服務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三)又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設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已如前述。該委員會置委員13人,由該府勞工局局長兼任主任委員,餘由相關機關、婦女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其在組織性質上,藉由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人士集思廣益,進行專業審查之合議制度,所為決議事項,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涵攝無明顯錯誤、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並得自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時,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其專業客觀判斷,承認其決議結果具有判斷餘地,對之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合先敘明。

(四)復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之。至於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應就具體個案探求立法者制定規範之保護目的(即保護規範理論)。若系爭規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原告為該保護內容所涵蓋之對象,享有主觀公權利,而具有訴訟權能(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涉及法律是否賦予人民有申請之權利,亦以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審視法律否有賦予原告請求權之可能。而原告主張其權利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受有損害,只要此權利非明顯不存在或不屬於原告所有為已足,尚難以法律無明白規定,即認定欠缺法律上請求權,限縮課予義務訴訟之功能,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此權利則屬有無理由之審查範圍(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翁岳生主編,2018年版第81、82頁參照)。本件衡諸就業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示其立法目的為:「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另修正理由明文:「就業歧視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行為。」且同法第6條第4項第1款亦規範就業歧視之認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一。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堪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除保障一般公共利益外,自含有保護受就業歧視者之意義及規範目的,應認為主張受就業歧視者,有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是否成立就業歧視為認定之主觀公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又訴願決定雖表示原告於訴願時僅爭執身心障礙歧視,然原告起訴書並未表示對語言、階級歧視部分不爭執,本院自一併審究,亦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申訴社團法人桃園市自閉症協進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同年2月27日對關係人進行個案訪談之調查,並作成訪談紀錄,提經被告依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成立之評議委員會討論後,審認該協會並無出於原告所指階級、語言及身心障礙因素而予差別待遇之就業歧視情事,故決議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並經作成審定書,有申訴書(見移審卷1 第47、48頁)、被告108 年2 月13日、同年2 月27日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51、52、57、58頁)、評議委員會108 年4 月25日108 年第1 次會議紀錄(見移審卷2 第8 至10頁)、原處分(見移審卷1第10至11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衡諸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經依法由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該審查所作成之判斷決定,除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外,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被申訴協會擔任會計時,受有如前所述不公平差別待遇之就業歧視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以保障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故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方構成就業歧視。又該條項規定之「歧視」概念,本質上即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行為人具有「歧視」行為,必須先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始足當之,並非在職場中遭受不利益,均可認定為就業歧視。查本件被申訴協會係以原告擔任會計,因作業疏失,影響行政作業,認其能力不足、溝通不良等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6年12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見移審卷1第65、66頁之被申訴協會106年12月26日第9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原告嗣於107年2月27日與被申訴協會就勞資爭議進行調解,原告未爭執與協會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而係主張資方(即被申訴協會)未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經調解後,資方同意給付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及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79,831元;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資遺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方完成給付後,勞方就勞資爭議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及主張(見移審卷1第68、69頁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上開勞資爭議之協議資料,尚無事證足認被申訴協會係以階級、語言、身心障礙歧視資遺原告或予以不利益之對待。至於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自閉症」等症狀,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移審卷1第18頁),然依上開診斷時間,尚難逕認被申訴協會在原告任職期間(105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因知悉原告為患有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而就其職務上之分配、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等事項,給予歧視之差別對待,自難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六)又查,被申訴協會之副理事長蕭雲祥、會計何怡潔、兼職助理楊佩珊、專職社工陳偉玲、社工周正敏等人,均有出席接受被告進行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有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見移審卷1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渠等表示:「申訴人(即原告,下同)多次刁難工坊及專案核銷,像是刻意拖延核章期間,使承辦人快無法於期限內將核銷文件送社會局」、「單位完全沒有要求申訴人要用自己的薪資給付加班費,106年年底是和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桃園平鎮星兒工坊』等4間工作坊第四季進行薪資、年終獎金核銷,應該要在12月15日前送件,但是申訴人做不出來,所以蕭先生跟他說,期限到了要快點做出,因為其他同事之前在核銷上有被刁難,大家在核銷上,就不願意幫她,還是蕭先生去協調,請各社工員加班幫申訴人」、「單位在開會時,是業務相關的人才會進入會議,當天情形可能是因為先討論到其他業務,所以請申訴人出去,又蕭先生身為自閉症協進會的理事,當天可能討論到其他服務對象的情事,並非指申訴人為自閉症患者。我們對申訴人其實已經很多包容,是因為她實在是沒辦法完成其業務,所以在理監事會上將其資遣,並無所謂身心障礙歧視情事。」(見移審卷1第58頁)、「檢附申訴人做錯的工資清冊,上面有蓋申訴人的章,這個章只能由申訴人蓋,所以能證明是申訴人製作,鉛筆部分為正確內容,申訴人屢屢計算錯誤,直至社會局發文告知計算錯誤。」(見同上卷第58頁背面)。又衡諸被申訴協會106年11月29日行政會議紀錄記載:「社工組長文琳……因今年度在與會計合作上我個人也是遇到很多困擾及難題。在平鎮核銷再送件之前已和會計表示薪資清冊有誤,會計仍堅持無誤,當初要請會計寫說明為何無誤也沒有做,事後如公文所述需修正薪資清冊,我們只好再去社會局作說明處理好,讓經費能如期撥款;核銷資料跟社工說有給,實際上沒給,社工只好再來辦公室一趟;這幾件是目前碰到的最大困擾。」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背面)。另被告106年12月26日第9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載:「……說明:會計人員(指原告)因作業疏失,影響行政作業,以致發現其能力不足、溝通不良等問題。決議:決議資遣該人員,比照勞基法辦理,薪資結算今日起至1月15日止,及發放資遣費一個月薪資。」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背面),堪認被申訴協會係因原告之工作能力及表現而為處置,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協會係因階級、語言、身心障礙等因素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公平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所指就業歧視之相關事實,多屬工作上刁遭,甚至遭責罵,其感受固然不佳,因此縱然原告指摘之事實屬實,然其未具體指出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原告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有何不平等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本件有就業歧視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亦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