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林肇俊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林怡葶胡子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廖俊隆變更為賴如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為避免重複調查及裁判矛盾,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裁定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祭祀公業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祭祀公業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