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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林肇俊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邱莉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祭祀公業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肇俊前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協同社」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新店區公所先後以民國105年3月9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69431號函、105年8月9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99300號函、106年2月13日新北店民字第1062063974號函同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准予備查祭祀公業「協同社」之管理人為原告、監察人為林永成、管理組織規約,以及規約變更。原告遂持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於106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就登記在祭祀公業「協同社」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 款之2筆土地(原登記管理者為「林波」)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106年3月21日變更登記完竣。惟新店區公所於108 年間先後撤銷前揭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管理人、監察人及組織規約、組織規約變更等函文,並以108年10月30日新北店民字第1082393362號函(下稱108年10月30日函)通知被告因原告申報祭祀公業「協同社」之資料係偽造經撤銷在案,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相關規定辦理塗銷登記。被告遂於108年11月5日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上情,經該局於108年11月8日函復准予被告塗銷系爭登記。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於108年11月12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撤銷系爭登記,並且回復登記前之狀態,另於108年11月13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74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係源自新店區公所於10

8 年間認定原告申報祭祀公業「協同社」之資料係偽造,並且將該公所前揭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管理人、監察人、組織規約、組織規約變更等函文均撤銷,再以108年10月30日函通知被告因原告申報祭祀公業「協同社」之資料係偽造經撤銷在案,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相關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是新店區公所108年10月30日函所載認定原告申報祭祀公業「協同社」之資料係偽造,並據以撤銷前揭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管理人、監察人、組織規約、組織規約變更等函文之適法性、正確性,實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之基礎。然原告就新店區公所撤銷前揭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管理人、監察人、組織規約、組織規約變更等函文乙事,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祭祀公業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索引卡案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第250頁),本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