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李文明
李文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志郎(主任)
參 加 人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藺善德(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就其共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同意提供予參加人(即權利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722、723、724、725、727、728、743-2地號等7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及水、電力、弱電、排水等相關管路設備之埋設使用,使用期間為10年,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500元。參加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委由代理人於108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羅登字第080060號)。被告收件後,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旋於108年7月11日提出異議書,表示不滿上開申請案,請求停止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被告以108年7月11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上開申請案。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宜蘭縣政府以108年10月9日府訴字第108012264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限期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後參加人於108年10月18日再向被告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羅登字第12459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旋以108年10月21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441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異議之內容。原告嗣以108年11月12日聲明書回復,被告認為原告之異議內容是否涉及私權爭執仍有疑義,乃以108年11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80010484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釋疑。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以108年12月4日府地籍字第1080196244號函釋示,被告以108年12月6日羅地登字第1080010942號函通知原告,說明略謂:系爭申請案將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審辦,倘就本案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租金有爭執,得依民法第148條、第835條之1及第859條之2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增減之。嗣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准予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並以108年12月18日羅地登字第10800113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108年7月10日參加人之不動產役權申請案件應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