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陳新民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宏謀(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因縣府組織修編,更名成立連江縣地政局,下同)申請連江縣○○鄉○○段747(指測後暫編74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有土地返還登記案。被告認原告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原告於39年至49年占有系爭土地,惟本案保證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證明占有之始未滿20歲,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不合,依法不應登記;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私法人,其所有之土地為私有土地而非公有土地,不符公有地返還實施辦法規定,遂以108年10月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5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於65年5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第二軍郵局,管理人於76年7月9日變更為交通部郵政總局、93年復變更為國有財產署,同年並作價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1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面積517.79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