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維瑛即私立首步英語短期補習班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宥亨
高忠義(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後申經被告核給聘僱、展延聘僱許可,最近二次為民國104年12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2083438號函、107年1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727號函(後者下稱系爭展延許可),系爭展延許可係核准展延聘僱加拿大籍BENNETT RONALDGEORGE君(下稱B君)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工作,所核准展延聘僱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因B君於108年1月30日經查獲涉嫌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30日止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633號、13530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67號(下稱系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審認B君系爭犯行已悖社會秩序,並影響勞動關係繼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之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本應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前核准之104年12月10日展延許可並限令出國,被告卻未廢止並核給系爭展延許可,容有違誤,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系爭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以108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774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8年11月29日起撤銷系爭展延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B君所犯罪刑執行完畢後即應出國,及告知後續已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事實。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B君來臺多年,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為原告補習班創辦與實際負責營運者,被告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驅逐出境,不啻侵害外國人在臺工作權益,且系爭刑事判決基於B君早年於加拿大即有合法施用大麻之特殊殘習,並認B君在臺製造大麻僅供己施用且均屬小株,亦未流通於市,故未諭知B君驅逐出境,可見B君系爭犯行應不致對外造成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亦不致影響社會安定。再者,學童英語教育由本國籍人士或由外國籍人士執教由市場機制而定,外國籍人士可能在學童英語教學上具更專業之技能,准許B君來臺從事應予教學工作當無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之問題,且B君創辦之英語補習班事業亦提供本國人工作職務就業機會,倘因補習班事業實際營運者工作權利遭撤銷並驅逐出境,勢必導致此事業體變動、縮編甚或解散,學童受教權益、家長權益、現有員工工作權益、其相關家庭經濟收入,將因此受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B君受聘僱來臺擔任外國語文教師,負責教授兒童外國語文,惟其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雖然系爭刑事判決對B君酌減其刑,乃屬刑事法律審酌判斷範疇,並不影響被告依就業服務法須審酌維護社會安全之行政管理目的部分,且刑事法院是否諭知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非必然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是否侵害勞動關係、對法益侵害或社會秩序妨礙程度較為輕微等有關聯,主要係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等因素,並擇適合被告之矯正執行方式。因此,被告衡酌B君違法行為結果不僅危害個人人身安全,且影響勞動關係繼續及有悖社會安定,不足為人師表,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已符情節重大,不得以其未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遭受損害而卸責;又因B君違法在先,依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原本應不予核發系爭展延許可,被告當時未能查悉而誤為核發,屬違法行政處分,且原告為B君之原雇主,對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取得聘僱許可,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為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之目的,亦難認原處分對B君工作權之限制,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顯失均衡,並無違比例原則,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展延許可,應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展延許可(本院卷第83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9至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原處分限令B君出國部分(即原處分說明欄二、四),原告訴請撤銷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刑事判決未諭知B君驅逐出境乙事,是否即可認系爭犯行不屬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情形?被告前核給之系爭展延許可,自始是否即因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系爭審查標準第2之1條第7款情事而構成違法?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而以原處分定自108年11月29日起撤銷系爭展延許可,及限令B君出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4款、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依同法第48條第2項關於:「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係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而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亦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經核各該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限令B君出國部分(原處分說明欄二、四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本件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第4點記載:「四、本案外國人B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B君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該外國人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並於第2點載及適用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基於系爭展延許可核准原告聘僱B君在臺工作之終期至110年11月14日止,待B君就系爭刑事判決經判處之罪刑執行完畢後,於許可期限屆至時即須限令出國,故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B君作成限令出國之處分,另關於原告應為其辦理手續之記載,則僅係就相關程序為較詳細之說明(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亦係規定「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相關費用方涉及雇主有無法定分擔義務之問題),而主旨欄記載B君不得再於我國工作部分,亦僅係B君因系爭展延許可經撤銷後,未經許可本不得在我國工作之法律規定說明,不須作成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3頁之筆錄)。則依被告陳述,縱使原處分說明欄二、四所示者,有針對B君為限令出國處分之旨,亦僅係針對B君課以應在期限內出國之公法上義務,並未涉及原告。
2.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原本得合法僱用B君在臺工作之法律上權益將受影響,並導致原告經營困難,故亦得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限令B君出國部分云云(B君就原處分並未提出救濟),然此實屬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展延許可部分後,無從再依經撤銷之系爭展延許可繼續僱用B君所造成;一旦B君無從續依系爭展延許可受僱「為原告」工作後,縱使其尚得在臺停留,仍已無從合法參與原告營運或教學等事務,由此亦可見B君有無經被告作成限令出國之處分,實僅關涉B君得否在臺停留之個人權益,與原告是否得繼續聘僱B君工作以利營運乙事,並無關聯。至原告所稱B君為初始原告成立營運之主責人者,若係指B君方為原告負責人,反而可見原告前申請系爭展延許可之事由(即由原告僱用B君之私法關係),恐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等問題;而若僅謂B君係負責原告營運之重要工作,亦屬原告基於自身經營需要當另覓適當員工進行之問題,就此仍不足為其有針對原處分關於限令B君出國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之論據。是以,原告所執因原處分限令B君出國處分將對其營運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乙節,實與原處分關於限令B君出國部分無關,而係出於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展延許可部分之法規制力而來,原告就與其無關之原處分關於限令B君出國部分,於本件訴請撤銷,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之。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展延許可部分,係以B君之系爭犯行,違反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已具體說明認定其情形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理由,核無違誤:
1.經查,本件系爭展延許可為原告針對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繼續展延聘僱B君擔任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乙事,於107年10月31日申經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所核發,有系爭展延許可及原告申請書、檢附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按,而比對B君在系爭刑事判決偵審中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下稱463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46頁背面,系爭刑事案卷第55至56頁、114至115頁)可知,B君早在系爭展延許可核發前之107年8月間起,迄為警查獲之108年1月30日期間,即在其桃園市龍潭區居所,以播種培育大麻植株,再剪摘大麻花、葉加以風乾、烘乾之方式,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系爭犯行,確已構成違反我國法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審核屬實;被告因而以前核給系爭展延許可時,B君即有系爭犯行而須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所指系爭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審查是否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事由相同),應不予展延許可之問題,並進而考量系爭犯行違反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定,並審酌B君因系爭犯行經判處罪刑2年確定,其因系爭犯行而須執行有期徒刑達2年之情況,復已造成與原告間勞動關係長期無法繼續履行之結果,故認系爭犯行違法程度已達情節重大,此核屬被告本於職權就本件違法是否成情節重大所為判斷,經審核被告所陳理由,亦難認有何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告因而以前核給之系爭展延許可雖未及審酌B君之系爭犯行,但仍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應核給之情由,認前核給之系爭展延許可屬違法行政處分,再進一步審酌就系爭展延許可而言,原告及B君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涉及公益或信賴利益大於公益而不得撤銷情形,系爭展延許可經撤銷後原則上應溯及失效,惟又考量既成法律秩序及法安定性,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後段規定,定撤銷之失效日期自108年11月29日起,所為事實認定既無錯誤,並均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系爭審查標準第2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等規定,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展延許可部分,核無違誤。
2.原告雖又主張其為製造所種植大麻均屬小株,且未對外流通,應不致對外造成他人損害或影響社會安定,應未達情節重大而須撤銷系爭展延許可之程度,並以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對B君諭知驅逐出境乙事作為論據,然查:
(1)按B君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並加重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由B君行為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系爭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強制辯護案件,即可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在我國法秩序屬於刑責較重之罪,嚴禁毒害為我國刑事處罰制度向來所採取的重要宗旨,原告既稱B君受其聘僱來臺已有約16年(本院卷第123頁之筆錄),B君於警詢中亦自承知道此行為在臺灣構成犯罪(4633號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其對大麻在我國屬列管毒品且嚴禁製造行為,應當知悉;再參酌B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為何在我國居所內種植、製造大麻毒品之緣由係稱:20年前搬來臺灣時大麻很便宜,而且成分很純,3年前又回到臺灣時,發現大麻成分不純,有混到其他毒品,其在自己國家施用大麻很常見,其當時即曾自己種植,才會以友人免費寄來臺灣的大麻種子種植後,製造大麻毒品供自己晚上少量施用,其不需要販賣大麻維生等語(系爭刑事案卷第55至57頁),可見B君係因前已有相當時間在臺違法取得大麻供己施用行為,因取得大麻日漸不易之故,才為系爭犯行;再由B君針對種植大麻種子來源之供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上網購買後進口至臺灣者(4633號偵查卷第6頁、第46頁背面),與其在系爭刑案件審理中所稱:係以前在臺灣認識的英國朋友免費寄種子到臺灣,其考慮很久後才開始種植乙節(系爭刑事案卷第54至55頁),並不相符,亦可疑B君對大麻種子來源之供述,有所保留,但無論如何,由B君自承的製造動機及過程,仍可見其實係在充分知悉大麻在我國屬毒品,嚴格禁止施用、製造且在查緝趨嚴之情況下,仍無視我國法秩序禁絕毒品之宗旨而實施系爭犯行,其缺乏對在臺居留應遵守我國法秩序之認知及態度,已甚明確。
(2)再者,B君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稱自107年8月間開始種植大麻後,即成功栽種並加以乾燥裝瓶,其間收成2次共計約800克成品,而其為警查獲時,在居所處經當場扣得大麻活株44株,及淨重共893公克之大麻花共7瓶(共計淨重893公克)、大麻葉1包、種子11顆、枯枝9盆(4633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B君固稱並未販賣或轉讓他人,可供其自己施用3至4年等語(系爭刑案卷第57頁),但仍可見其製造之數量非少,B君且有長期施用大麻毒品之決意及規畫,僅係因為警查獲才提早中止,被告以B君系爭犯行已妨礙就業服務法應合併審酌之社會安定因素,並認此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由B君既係執系爭展延許可而得以來臺為原告工作,其卻因系爭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入獄執行,已占系爭展延許可有效期間3年(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之三分之二,就被告核給系爭展延許可,原本係期待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定許可B君在臺工作,藉由引進外國專業人士入境從事教學工作等,提昇國民人力素質,強化國家競爭力之目的而言,即已喪失大半;再參酌B君所犯復屬重罪,其犯罪僅半年餘即已製造出數量非少之大麻毒品,且若非遭查獲,以B君輕忽我國法秩序之態度及規劃,危害我國社會安定秩序的可能將更高等情觀察,均可認系爭犯行已達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被告就此所為判斷,確有依據,原告徒以B君並無對外販賣大麻毒品乙節,即謂情節應非重大,顯然忽略B君製造大麻行為本身,即足以破壞我國社會安定的法秩序宗旨,並不足採。
(3)又系爭刑事判決雖不諭知B君驅逐出境,但亦說明不予諭知之理由,在於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係依個案情節、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加以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可知驅逐出境本身,主要係在外國人後續若繼續在我國停留,是否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危害之考量;而關於系爭展延許可自始有無違法、嗣後是否應撤銷之考量,則在於是否許可外國人來臺工作乙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本就在工作項目種類有所限制,若許可外國人來臺工作反而衍生對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之妨害可能時,綜合權衡下即無許可其在臺工作之必要,此際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之斟酌,更側重在與許可外國人來臺工作所追求目的為權衡之角度,至於外國人是否得以其他合法原因在臺居留、停留,本不在系爭展延許可本身之效力範圍內;此與刑事之驅逐出境僅重在外國人犯行本身危險性之評估,尚有不同,自難徒憑系爭刑事判決認無諭知B君驅逐出境之必要,即當然可謂被告審查系爭展延許可是否自始違法時,必然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其中關於限令B君出國部分,原告並無訴請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展延許可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