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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思漢(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吳俊鴻(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林冠泓陳仲豪律師複 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訴1080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簽訂「107年地震體驗車1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107年6月4日)次日起210日內(107年12月31日)交貨。

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辦理交貨及驗收,惟驗收不合格,經108年6月3日及7月5日兩次複驗仍有23項缺失。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人員實測模擬各級震度,僅震度7級一項的加速度值符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規定,其他級數(1至6級)皆無法符合;又地震體驗車的核心裝置(即起震裝置)僅能進行旋轉、俯仰動作,且前後左右震幅不足,無法進行前後、左右往復模擬真實地震情境,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另外有車輛打造缺失,易造成水侵入車箱內(含地震體驗區及控制系統室等);配線未固定致車輛行進間或運轉時搖晃造成脫落、短路,影響車輛安全,以及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然原告遲至108年4月29日始辦理交貨,延誤履約期限達119日,有履約進度落後20%(履約期限210日×20%=42日)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等情事,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的事由。經原告陳述意見,以及被告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後,被告以108年8月13日北市消減字第1083048886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08年9月10日北市消減字第1083054057號函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11日訴1080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沒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

⒈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及送審規格文件中已提出以三軸動態平臺

作為地震體驗車的核心裝置,評選時的簡報也強調三軸動態平臺可作升降、滾轉、俯仰動作,但平移位移量較小,整體而言優於傳統平臺,原告因而獲選為最有利標,顯見「以三軸動態平臺作為起震裝置」已成為契約內容,應優先適用,而不再適用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列標準。締約後,原告於第6次需求訪談中再次提及三軸動態平臺的規格,被告107年12月28日北市消減字第1076062513號函也肯定三軸動態平臺的效能,故平移震幅較小是採用三軸動態平臺既有的結果,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服務建議書及招標文件有審查義務,如有疑義應向原告提出。不能以「驗收時始發現不符規格」為由作成原處分,規避被告的審查責任,將不利益轉嫁給原告。再者,原告事後已增列外掛設備即電動缸,提升平臺的功能,盡力達成被告的要求。為了使三軸震動平臺與電動缸能同時運作,原告整合三軸震動平臺的控制系統及電動缸的控制系統,使操作人員只須在三軸震動平臺的電腦畫面上操作,即可同時驅動三軸震動平臺及電動缸。第2次複驗時,為取得震幅數據,始分別操作三軸震動平臺的電腦及電動缸的電腦,而無同時啟動,非如被告所言無法同時運作。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亦聘請國家地震中心人員實測,驗證地震體驗車震度4至7級均符合地震震度分級規定。縱認震度仍有誤差,但被告採購地震體驗車的目的在使民眾提升地震防災教育的意識,並非以實驗研究為目的,無精確維持各級震度及LED穩定顯示的必要,只要能有不同震度的區分,且達到7級震度,即符合系爭契約目的。⒉被告於108年7月5日第2次複驗後,新增原告的多項缺失,但

這些缺失是因被告文字敘述不明確所致,例如被告指「安全支撐裝置為塑膠材質,無足夠支撐力」,但系爭契約僅規定「駕駛座艙設有液壓舉升裝置,左右各1支安全支撐裝置,可將座艙安全舉起後並固定」,未規範安全支撐裝置的材質,甚至108年6月3日第一次複驗時,被告亦未指出安全支撐裝置不能使用塑膠材質,直至第2次複驗始將此項列為缺失。又例如被告指「未能提供液壓油幫浦馬達型號紙本證明,有關電量計算式未能證明能供應整體車輛使用,含地震體驗室、影音宣導室同時啟用,紙本證明未能提供合格技師簽名證明」,但系爭契約未規範應提供液壓油幫浦馬達型號紙本證明,且被告是在第2次複驗時始首次要求原告提出。被告未在系爭契約載明具體要求,在驗收及第1次複驗時亦未一次性地列出缺失,供原告改善,故不能以此指摘原告。

⒊被告以消防專用強烈水柱由下往上高強度噴灑縫隙,才會產

生滲水現象,與實際下雨狀況有相當的落差。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有作防水措施,在正常下雨情形下,不會有水入侵的狀況。被告以過於嚴苛的方式進行驗收,始產生此項結果,不能逕指為缺失,甚至歸責原告。

⒋有關電線配線保護套脫落;部分車內外及設備脫漆、鏽蝕、

未包覆美化及髒污未改善;震動平臺歪斜、扶手保護軟墊接合處未密合、間隙過大不平整、部分軟墊固定黏膠露出、室內電燈燈座旁壁貼破損、VR顯示器USB插孔歪斜;地震平臺下方配線未能設置整齊等,均為輕微的瑕疵,占系爭契約金額的比例極低,對地震體驗車的影響不大,原告隨時可進行改善,不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未達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程度。⒌VR災難影片此項原為規格需求說明書及招標文件所無,因原

告認為在地震體驗車內設置VR系統,能提升民眾體驗地震、模擬防震的品質,始於服務建議書中列入此一項目。系爭契約既然沒有明文約定將VR災難影片列為履約內容,被告即不應將此部分列為缺失。

⒍被告要求提供ISO證明文件部分,未見於規格需求說明書中,

於履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明確指示應提供何種ISO證明文件。原告盡力滿足被告要求,提供馬達的ISO證明文件,竟仍被列為缺失。況且,ISO證明並非針對產品的認證,而是判斷一個組織符合正常應執行的工作方向,與產品品質無關,將ISO證明文件列為履約內容,屬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3第9點的錯誤行為,已生限制競爭的效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⒎車輛電線於打造車體時已埋設完成,無起火燃燒疑慮,其餘所見均為訊號線。訊號線之所以未能固定,是因原告不確定驗收時,被告會不會對於管路及配線有意見而需要修改,才預留部分長度作為因應,如果未預留長度,反而無法進行修改,驗收確認無誤後,即可除去多餘的管線並將之固定。被告驗收人員於第2次複驗時,不給原告解釋機會,逕以其主觀想法,認定配線違反其自行創設的「電工法」而列為缺失,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

⒏108年4月29日驗收紀錄「請廠商加裝踏板或其他防護措施」

是指中間平臺與下掀門踏板間的縫隙,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在該間隙處加裝防護措施。108年4月29日驗收當時並未提及座位後方至牆面的間隙也要加裝防護措施,這是被告於第2次複驗時才提出,並將之列為缺失。被告指稱原告長達2個月以上未改善等等,實不可採。又座位後方至牆面的間隙處不能加裝任何物品,否則會影響地震平臺的運作,故此項根本不能列為缺失。

⒑檢視被告列為缺失的項目,部分為契約所無的要求,部分為正常現象或施工上所必然,均不能列為缺失,剩餘者僅為小缺失,隨時可調整改善,預估所需花費金額為7萬6,700元,占契約價金比例不到1%,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況系爭契約價金僅800萬元,原告為達成被告要求,實際打造地震體驗車的費用已達1,301萬6,500元,超出契約價金甚多,可見原告的誠意及努力。原告自92年成立至今,屢有工程實績,獲得各界肯定。原告地震體驗車使用的三軸動態平臺也取得新型專利證書,絕非惡質廠商。

⒒被告擬定的規格需求說明書要求漏電保護延長線須為三角架式電源延長電纜捲盤,且須能使用發電機輸出110V及220V電源;全橡膠製輪擋須附不鏽鋼提把;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必須耐高溫攝氏70度以上,且須通過BSMI認證;電瓶充電器須通過BSMI認證,以及規格需求說明書關於液壓腳架的規格,若非市面上沒有此等規格,就是僅有少數廠商生產,且非功能、效益或特性所必須者為限,已生限制競爭的效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又系爭契約、規格需求說明書等文件僅使用簡單文字敘述,被告未提供進一步、客觀的驗收標準供原告遵循。例如規格需求說明書就安全支撐裝置,並未要求加裝固定環,也未標示固定環材質;又例如液壓腳架,原告至驗收時方知驗收方法為連續測試10次。形同任由主驗人員的主觀標準為認定。且系爭採購案驗收時,3次驗收的主驗人員均不同,致使驗收方法及標準不一。例如起震裝置的驗收方式是以尺量測,目測觀察震幅是否達到標準,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又例如液壓腳架的驗收方式為連續測試10次,此為第2次複驗始新增的驗收方式,原告無補正機會。此外,本件為最有利標,驗收過程應有外聘委員參與,始具備中立及客觀性,但本件驗收程序並無外聘委員。況在場驗收人員除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的主驗人員、協驗人員外,尚有被告股長陳俊豪及維護人員,他們實質參與驗收並表達意見,卻未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被告辦理驗收有上述瑕疵,致原告權益受損,自不能以驗收結果為基礎作成原處分。㈡原告沒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⒈原告的服務建議書及招標文件中均以「平臺式結構」為地震

體驗車的基礎設計,惟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召開需求訪談會議,要求原告採取「箱體式結構」(即屋中屋形式)設計,並安排原告至新北市消防局參訪箱體式結構的地震體驗車。被告於107年8月8日第3次需求訪談會議中要求原告改以箱體式結構設計,並於左右側設活動式樓梯各1組。原告在該次會議中向被告反應箱體式結構較占空間,車身高度將超過招標規格規定的3,500mm,惟被告未置一詞。後續原告提出車子底盤圖面及車體新設計圖面,指出如按被告要求進行設計,車身高度需高至3.8公尺,有安全疑慮,且不符招標需求規格。107年10月2日第6次需求訪談會議時,原告再次提出車身高度達3.8公尺,有安全疑慮,亦不符合契約規格。後來被告始同意將地震體驗車的規格改回平臺式結構。由於平臺式結構或箱體式結構為地震體驗車的基礎設計,確定基礎設計後始能進行地震體驗車的建置,至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完成圖審,確定地震體驗車的基礎設計,距離履約期限僅餘67日,備料與建置時程均受壓縮,故難以如期完成,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系爭採購案107年6月4日決標至107年6月22日簽約的行政作業期間,以及規劃基礎設計的延宕時間,即自107年6月20日至107年10月25日,合計共143日均應予扣除。

⒉依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第10點審驗程序規定,原告於打造車

輛時,須通知被告前往工廠查驗。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函請被告派員查驗,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始派員查驗,同月12日始公文通知審核通過,此段等待查驗時間13日,亦應自履約期間中扣除。又因前述延宕,原告打造地震體驗車的時程須歷經108年2月2日至同月10日農曆春節期間共9日,原告無法施工或處理其他作業,不可歸責於原告,此段期間亦應扣除。㈢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

⒈系爭採購案經初驗及2次複驗,原告均未能具體改善,仍有23

項不合格,其中起震裝置不符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說明書要求的震動方式、震幅及震度,且車輛打造缺失涉及人員安全,包括車廂間隙浸水、配線未固定、液壓腳架無法自動平衡等,屬情節重大事項。

⒉起震裝置為地震體驗車的重要核心裝置,原告應提出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及其服務建議書的設備,但原告於投標及需求訪談時皆未表示其平臺無法進行前後、左右、上下往復震動的功能,被告自始認為原告提供的起震裝置除能進行規格需求說明規範的動作外,並額外有俯仰、滾轉及升降的功能。直至108年6月3日第1次複驗,原告才表示其起震裝置僅能俯仰、滾轉及升降,與規格需求說明書要求的前後、左右、上下往復震動不符,亦無法模擬真實地震情境。原告知悉其起震裝置未符合規格,於第2次複驗時新增外掛平移裝置(即電動缸),惟經實測,該裝置僅能進行前後、左右單次緩慢平移,無法進行前後、左右、上下往復震動,經國家地震中心協助驗測,仍與規格需求說明書不符。原告雖提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先進工程構造研究中心及國家地震中心的試驗報告,但報告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及12月25日,無從得知試驗時的裝置與被告辦理驗收及複驗時是否相同,難以採信。且該等試驗報告的結果仍與規格需求說明書要求的功能不符。

⒊規格需求說明書要求原告應依電工法即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

則第186條之1第1項及第187條之14規定,固定線路以降低線路磨擦晃動導致短路起火的可能性,此為一般社會對電線使用安全的基本認知。但被告108年4月29日驗收地震體驗車時,發現車輛多處線路下垂未固定,且未使用套管進行保護,之後於第1次及第2次複驗時仍未改善,線路配置雜亂,普遍未確實固定,以手輕撥即有晃動及套管脫落等情形,影響車輛行駛及人員操作安全,並發現原告在影音宣導室自行裝設系統控制箱,箱內配線未依電工法進行標示,亦導致被告無法對照使用,增加日後維護地震體驗車的難度。

⒋一般車輛本應具有防水侵入室內車廂的功能,避免行車或停

放時雨水侵入造成車輛各項電氣設備短路起火,此屬一般性及通常性的認知。惟被告於複驗時,以低壓水霧(壓力約7kgf/㎝²,約等於686kPa)方式模擬下雨情境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發現系統控制室、影音宣導室、地震體驗室下掀門踏板、發電機室及下方儲藏空間皆有水侵入的情形,恐造成車輛電氣設備損壞及短路,加上車輛內具油路系統,有使車輛起火的危險疑慮。一般車輛在進行清潔保養維護時,皆使用高壓清洗機沖洗(壓力約2,000PSI,相等於140kgf/cm²,約等於13,790kPa)車輛各處位置(包含車廂間隙),也不致發生水侵入車廂內情形。原告提出的車輛是因車廂間隙過大造成水侵入,此為原告設計不良所致。

⒌依107年5月22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表示會加入

兩套VR系統等等,且原告的服務建議書也說明將設計3D動畫影片;歷次訪談紀錄中也都有提到VR系統的設置,並於107年8月8日第3次需求訪談會議將VR裝置增為4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點規定可知,此訪談紀錄亦屬系爭契約的一部分。綜上所述,原告早已知悉加入VR系統是履約的一部分,原告竟稱VR系統屬廠商額外贈與,不可列為驗收的缺失,顯與事實不符。⒍依一般社會認知,車輛本應設有完整輪弧或擋泥板等措施,

避免輪胎揚起泥水、砂石噴濺至車輛底盤相關零組件內。但被告於108年6月3日第1次複驗時,發現地震體驗車後輪胎前後隔板間隙過大且未密封,於行車途中無法有效阻擋輪胎所揚起的泥水、砂石。原告本應以全焊方式將車體金屬板焊接製成結構及強度完整的輪弧,但被告於108年7月5日第2次複驗時發現原告僅隨意使用填充劑填補輪胎前後隔板間隙,再以油漆塗蓋,以手指碰觸即能輕易使填充物剝落,恐讓填充劑因車輛行進時的震動而裂開產生隙縫。

⒎規格需求說明書第11條第14款規定須提供PLC軟體、密碼,並提供5年維修保證書。原告未採用PLC軟體的控制系統,致平臺運作不穩定,已違反系爭契約給付內容。原告主張:因整合VR災害體驗系統,故無法使用PLC系統等等。但VR設備是原告自行提出的承諾項目,本非招標規格內容,在未經契約變更及被告同意下,原告自行決定使用非PLC系統作為控制系統,自有違誤。再者,於108年7月5日第2次複驗操作原告自行開發的系統時,系統有中斷、延遲,無線控制器設定待開機5分鐘仍無法動作、VR影片與聲音不同步、LED顯示器無法顯示正確的震度等情形,未有原告所稱優於PLC系統的情形,此一瑕疵亦屬情節重大事項。

⒏原告提供的服務建議書載明三軸動感平臺規格升降(Heave)

數值為±10.9cm。但被告第1次複驗時,原告提供的出廠證明與規格書標示升降規格±10公分,已與服務建議書內容不符,而經實測後升降數值竟為±12公分,顯見出廠證明及規格書與實際測試結果相差甚大。基於此原因,被告方請原告提出優於規格的書面證明,但原告於第2次複驗時仍未提出優於規格的書面證明。

⒐有關安全支撐裝置部分,原告於108年4月29日驗收時根本未

設置安全支撐裝置;於第1次複驗時,僅在下方簡陋裝設凹型鋼作為底座,上方無固定位置,支撐桿無法安全固定;第2次複驗時,上方增設固定環,下方為半圓金屬環,經被告協驗人員發現為塑膠材質,上下方均無法有效固定。安全支撐裝置為車輛掀起車頭維修時,避免車頭掉落造成人員受傷,然原告未考量車頭重量及支撐效果,設計出無法有效支撐固定的裝置,第2次複驗時驗收人員單手輕碰安全支撐桿,桿子輕易脫離下方半圓金屬環,無法安全支撐固定。

⒑有關液壓腳架部分,108年4月29日驗收,液壓腳架異常,無

法驗收;第1次複驗測試腳架架設時,車輛無法自動平衡、未能達到前後、左右水平狀態,且僅操作數次就無法動作,原告表示是液壓油馬達過熱無法操作,被告請原告改善;於第2次複驗時,車輛仍無法自動平衡、未能達到前後、左右水平狀態,且僅能操作架設2次,第3次操作即無法動作,與一般性及通常性的認知相差過大,無法符合正常宣導勤務使用需求。

㈡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⒈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210日(即至107年12月3

1日),原告遲至108年4月29日始辦理交貨,延誤履約期限達119日,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屬情節重大的情形。又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經驗收及兩次複驗後,仍有多達23項瑕疵,符合107年3月26日修正發布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所稱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的情形,被告自得依法作成原處分。

⒉需求訪談期間原告均未提出規劃設計的變更將影響交貨期程

,也無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的問題,原告後續來函更表示可於履約期限前交貨驗收,以上均可證明原告已考量其得按預定期程交貨及依限完成的能力,現原告未能順利依限履約,可歸責於原告並無疑義。原告雖再主張:等待被告派員查驗的期間應予扣除等等。但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將審驗函文傳送被告,請被告於107年12月3日至原告指定的打造工廠地址進行審驗,被告配合原告要求,於當日派員前往高雄進行審驗程序,未拖延任何時程。又依規格需求說明書第10點第1款規定可知,審驗時間本即包含於履約期限內。

原告既然早已知悉須進行審驗,自得妥善安排車輛打造時程。原告107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打造地震體驗車的時程表,也已將審驗程序規劃於時程表內,認為可依限完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也應扣除,難為被告所認同。

⒊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多項核心設備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的預訂效用,甚至有危害民眾安全的情形,情節重大,均如上述。被告衡酌原告違反情節重大,破壞採購效率與功能,無法及時以地震體驗車提供民眾防震教育。被告作成原處分,除使原告產生警惕,也有助於避免對其他機關繼續造成損害,以確保採購品質,不違反比例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及附件(本院卷1第135-164、175-234頁)、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本院卷1第255-266頁)、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本院卷1第283-320頁)、被告108年4月

29、30日驗收紀錄、108年6月3日、4日第1次複驗紀錄、108年7月5日第2次複驗紀錄(本院卷1第353-387頁)、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廠商來函陳述意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9-40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417-487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依上開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機關應將其構成該款的事實、理由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期間通知廠商。此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有兩款事由,惟僅刊登1次採購公報,發生1個該廠商於刊登次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應認僅有1個行政處分。縱使招標機關原作成之處分欲刊登的事由,經救濟程序認有部分不能成立,但只要其餘成立的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或第10款任一款情形,即不影響該處分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發生該廠商於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尚難以部分應刊登的事由不成立,即將該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割裂撤銷其中一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原告沒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⒈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35頁以下)第7條第2款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21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指定之場所)。其他: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與本局(即被告,下同)進行至少1次以上需求訪談,由得標廠商與本局共同製作訪談記錄;訪談記錄經得標廠商與本局雙方確認後應併驗收項目。」第14條第11款約定:「遲延履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又108年11月8日修正發布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雖已配合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增訂第101條第4項規定而刪除,然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辦理驗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修正,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亦未刪除,基於當事人對其行為時的法制狀態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的信賴,有關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的認定,仍應參酌108年11月8日修正發布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予以認定。

⒉系爭採購案的決標日為107年6月4日,有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

發包中心決標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256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210天內將採購標的即地震體驗車送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指定場所,故原告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始交付地震體驗車予被告辦理驗收,有驗收紀錄為憑(本院卷1第353頁),客觀上已逾期119日。然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的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本院卷1第175頁以下),並未限定地震體驗車的設計應採平臺式結構或箱體式結構,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2第19頁);且原告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示原告就地震體驗車的設計是採平臺式結構,而非箱體式結構設計(本院卷1第314頁)。依此可知,原告自始認知其應以平臺式結構打造地震體驗車。惟被告傾向採取箱體式結構設計,此從107年6月20日第1次需求訪談紀錄顯示:「為完善地震體驗車規劃及設計,提供民眾更佳的地震模擬體驗,應可規劃前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參訪該局地震體驗車」等等(本院卷1第321頁);107年8月8日第3次需求訪談紀錄表示:「請廠商參考國內、外地震體驗車設計規劃方式,針對地震體驗室內以箱體式結構設計,藉由箱體式的運作及搖晃,強化民眾地震體驗時的效果,進行設計評估及規劃」等等(本院卷1第327頁);107年8月27日第4次需求訪談紀錄記載:「為營造更擬真的地震模擬環境,在地震體驗室內部空間增設箱體式結構,並以地震平臺乘載箱體式結構方式晃動,使地震體驗車運作時、設置於箱體牆面上情境裝飾,亦隨著地震體驗車運作時箱體同時搖晃擺動,以強化地震模擬效果」等等(本院卷1第335頁),可知一二。直至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第6次需求訪談會議中表示:地震體驗室若以箱體式結構設計須較大的震幅空間,規劃設計車輛高度會達3.8公尺,其高度過高恐有影響行車安全的疑慮等等。原、被告雙方始於該次會議決議:「經考量行車安全性、避免行車時翻覆危險及限制使用場地等因素,本案地震體驗室採用平臺式結構為主、車輛高度為3.5公尺以下」(本院卷1第346頁),確定放棄箱體式結構,採用平臺式結構為地震體驗車的設計基礎。原告隨即於107年10月18日提出相關圖說送請被告審查(本院卷2第229頁)。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以北市消減字第1076048340號函表示:送審圖說尚符合契約規格規定,請於車輛車廂、地震體驗室及影音宣導室骨架完成後,通知被告前往審驗等等(本院卷1第351頁)。至此原告始完成地震體驗車的規劃設計,方能開始打造、施作,然所剩時間已不足70日。

⒊依上述歷次需求訪談紀錄可知,地震體驗室採用箱體式結構

或平臺式結構涉及地震體驗車的車體高度,於結構確定前無從實際備料與建造,故系爭採購案未能盡早確定地震體驗室的基礎規格,實已影響地震體驗車的製造日程。由於原告是以平臺式結構的規劃投標、參與評選,並獲得最有利標,其於107年6月20日第1次需求訪談中知悉平臺式結構未必是確定的需求規格,經參訪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後,改以箱體式結構規劃、設計,最終於107年10月2日第6次需求訪談會議方確定採用平臺式結構設計,此後原告才能在此確定的規格基礎上為完整的規劃、設計與準備,換言之,自107年6月20日(第1次需求訪談)至10月2日(第6次需求訪談)共計105日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仍處於摸索、研究的階段,原告難以有效為終局的規劃、設計,甚至預為建造車體架構,故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的合理期間。參酌108年11月8日修正發布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遲誤履約期限119日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的105日後,逾期日數為14日,履約進度落後約6.7%(14/210),未達20%以上的標準,尚難認屬情節重大。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有違誤。

⒋原告雖於107年10月18日提出相關圖說送請被告審查時,一併

提出工程時刻表,將驗收時間訂於107年12月15日(本院卷2第229-231頁),似顯示原告自行評估後,仍認可於履約期限即107年12月31日前交付地震體驗車。然而,原告主張這是應被告的要求而填載,且原告已於107年12月21日發函被告表示:自107年6月4日履約以來,被告希望設計「單邊開門屋中屋」的形式(即箱體式結構),歷經6次討論協商,於10月25日始定版為「雙邊開門」形式(即平臺式結構),因地震平臺結構、尺寸及空間的改變,打造工程延宕,請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等等(原處分卷第57-58頁),主張有不可歸責的事由,向被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故不能以原告曾提出前開工程時刻表,即認為上述基礎設計遲未能確定的情形對原告施作地震體驗車沒有任何影響。

㈢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⒈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35頁以下)第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

第2目、第6目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2.投標文件……。3.決標文件……。⒋契約本文……。㈢契約所含下列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之外,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⒉開標、決標紀錄。⒊招標公告。⒋投標須知。⒌特定條款。⒍需求說明(或設計準則)。㈣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款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⒍廠商文件之內容低於招標文件約定者,以招標文件為準;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經機關審定後,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第7條第2款規定:「……其他: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與本局進行至少1次以上需求訪談,由得標廠商與本局共同製作訪談記錄;訪談記錄經得標廠商與本局雙方確認後應併驗收項目。」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183頁以下)第5節第1點規定:「本評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含委託服務計畫書)均為契約之一部分。」依上述約定可知,除系爭契約外,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原告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以及訪談記錄經原告與被告確認後應併驗收項目部分,均具有契約的拘束力,應為原告與被告所遵守。如廠商文件(含投標文件)的內容低於招標文件(含需求說明)約定,優先適用招標文件;但廠商文件的內容較機關文件的內容更有利於機關時,經機關審定後,以廠商文件的內容為準,優先適用。

⒉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設備動力來源:㈠使用發電機或引擎P.T.O.驅動發電機提供地震車地震體驗室及影音宣導室等所有操作設備運作,所有配線配管均已安裝完成於車體內部,結構運轉須符合ISO及CNS最新適用規範,配線須符合電工法,須提供電量計算式(須能供應整體車輛使用,含地震體驗室、影音宣導室同時啟用)……。㈡……車體內外相關之配線,需加保護套保護。」第6點第1款規定:「地震體驗室:㈠起震裝置:1.體驗室之震動地板,須能以實際之地震週期相近之3軸或以上振動,震度控制須可直接切換,可依所選震度自動分配多軸之頻率及周期,可由控制面板、無線遙控器操作。2.前後震幅須大於±8cm(總震幅大於16cm)、左右震幅須大於±8cm(總震幅大於16cm)、上下震幅須大於±4cm(總震幅大於8cm),震動頻率及震動行程(震幅)須為無段變化。3.震動方式具備快速吋動功能,前後吋動速度可達每秒20次或以上,左右吋動速度可達每秒20次或以上,上下吋動速度可達每秒10次或以上。4.震動地板長度須3m以上、寬度1.7m以上,須鋪設防滑軟墊。5.震度設定為1~7級,各級震度之加速度範圍(gal)須符合中央氣象局定義,設定之震度須顯示於體驗室內之LED顯示器。6.車輛須設有減低體驗震動時之車體晃動之設備。

7.地震裝置須能藉由感測器感測地震級數,震度感測器須經國家認可標準實驗室符合震度標準之校驗,並出具校驗報告。」⒊系爭契約的履約標的為地震體驗車1輛。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應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原告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以及訪談記錄經原告與被告確認後應併驗收項目部分等約定的效用,其中核心項目即為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有關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然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辦理驗收時有未檢附地震感測器軟體,有關震度控制、震幅、吋動功能無法檢測;未檢附震度設定相關證明及無LED顯示器顯示震度;車輛設置液壓腳架作為減低體驗震動時的車體晃動,實測液壓腳架異常,無法驗收;震度感測器未檢附國家認可標準實驗室符合震度標準的校驗報告等不合格項目,有驗收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357頁),明顯未能滿足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有關地震體驗室之起震裝置的功能需求。後來於108年6月3日及4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就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部分仍有:前後震幅僅±3.25公分、總震幅6.5公分;左右震幅僅±1.5公分、總震幅3公分;震動頻率及震動行程(震幅)無段變化未檢附相關證明;未提供震動方式快速吋動功能相關證明;未檢附震度設定相關證明,且震度未能顯示於體驗室內之LED顯示器;震度感測器未檢附國家認可標準實驗室符合震度標準之校驗報告等不合格項目,有複驗紀錄可以核對(本院卷1第369-370頁),無法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前後、左右震幅須大於±8公分、總震幅大於16公分;上下震幅大於±4公分、總震幅大於8公分;震動頻率及震動行程(震幅)須為無段變化;震動方式具備快速吋動功能,以及震度須顯示於地震體驗室內的LED顯示器等功能需求,堪認確有無法模擬地震實際情境,缺失情形情節重大。原告為此增設外掛設備,希望能提升平臺效能,但於108年7月5日辦理第2次複驗時,前震幅0.5公分、後震幅9公分、總震幅9.5公分;左右震幅±2公分、總震幅4公分,有複驗紀錄可以參照(本院卷1第381頁),仍不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前後、左右震幅須大於±8公分、總震幅大於16公分的標準,且差距甚大。又起震裝置下方雖新增前後、左右水平移動軸承設備,使起震裝置能以手動設定進行水平、左右單次緩慢平移,但仍無法以震動返復方式進行震動測試最大震幅。採手動設定方式測試水平、左右平移時,前後平移幅度±6.25公分,總平移幅度12.5公分;左右平移幅度±6公分,總平移幅度12公分(本院卷1第381頁),仍與前述規格需求說明書的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委請國家地震中心人員實測該地震體驗室2至7級震度時的最大加速度分別為131gal、158.2gal、339.8gal、719.6gal、1,093gal及1,093gal,而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規定的地動加速度範圍2級至7級分別為2.5-8gal、8-25gal、25-80gal、80-250gal、250-400gal及400gal以上(本院卷1第381頁),簡言之,僅有震度7級模式符合中央氣象局定義的加速度範圍,其餘各級(1至6級)的震動加速度值皆遠超出中央氣象局規定數值,無法確實模擬各級地震時的搖晃程度。且第2次複驗時,實測震動3級,地震體驗室內的LED顯示器僅顯示1級及2級;實測震動5級,LED顯示器僅顯示1級、2級及3級;實測震動7級,LED顯示器僅顯示5級(本院卷1第382頁),無法正確顯示各級震動級數。綜上,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僅就核心項目即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部分,就有上述不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功能的情形,無法模擬地震實際情境,難符系爭採購案提供民眾體驗地震、推廣防災教育的目的、效益和功能需求,已足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其服務建議書已表示將以三軸動態平臺作為地

震體驗車的核心裝置,評選簡報中也強調三軸動態平臺可作升降、滾轉及俯仰的動作,但平移位移量較小,並經被告評選為最有利標,顯見以三軸動態平臺作為起震裝置已是契約內容,平移震幅較小是採用三軸動態平臺必然的結果,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不能將平移震幅較小列為缺失等等。然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第2目及第6目已經約定,招標機關所定文件(含規格需求說明書)原則上應優先於廠商文件(含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適用,除非廠商文件內容更有利於機關,經機關審定確認後,始優先適用廠商文件的內容。被告所提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已明確規定地震體驗室之起震裝置的前後震幅、左右震幅、總震幅、震動頻率及震動行程(震幅)、震動方式等功能需求,供有意參與投標的廠商自我評估,提出符合機關需求的服務建議內容,以供機關審核、評選。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知曉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功能需求,自應提出符合被告需求,甚或優於被告需求內容的規劃,然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雖載明地震平臺設備規格為「三軸動感平臺規格⒈升降(Heave)±10.9cm。⒉滾轉(Roll)±8.5度。⒊俯仰(Pitch)±8.5度。⒋上升加速度0.5g」(本院卷1第314頁),但沒有否定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功能需求,且決標紀錄載明「招標期間無廠商於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招標文件之釋疑……投標廠商對本採購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且不降低投標文件所承諾內容。……依評選會議紀錄所載,最有利標廠商承諾事項:會加入兩套VR系統」等等(本院卷1第256頁),有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以佐證(本院卷2第57頁以下),後續多次需求訪談會議也沒有變更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規定功能,或有何因原告服務意見書所提「三軸動感平臺規格」更有利於被告,並經被告審定確認,而應優先適用的情形。因此,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仍應提出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規定功能的地震體驗車。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其於108年12月24日聘請國家地震中心人員實測

,驗證地震體驗車震度4至7級均符合地震震度分級規定,縱震度仍有誤差,但被告採購地震體驗車的目的在使民眾提升地震防災教育的意識,並非以實驗研究為目的,無精確維持各級震度及LED穩定顯示的必要,只要能有不同震度的區分,且達到7級震度,即符合系爭契約目的等等。然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自行聘請國家地震中心人員實測,已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所為,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4月29日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於108年4月29日、30日驗收、6月3日、4日第1次複驗及7月5日第2次複驗時就地震體驗室起震裝置所列不合格項目有錯誤情形,尚無法憑此對原告作有利的認定。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第5目明定「震度設定為1~7級,各級震度之加速度範圍(gal)須符合中央氣象局定義,設定之震度須顯示於體驗室內之LED顯示器」,現原告主張無精確維持各級震度及LED穩定顯示的必要性等等,顯不足採。

⒍就地震體驗車的設備動力來源部分,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

辦理驗收時有部分配線配管脫落及未安裝外管包覆,以及未檢附電量計算式等不合格項目,有驗收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355頁),不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1款及第2款的功能需求。後來於108年6月3日及4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設備動力來源部分仍有部分配線配管脫落及未安裝外管包覆的情形;該次複驗時,原告雖已提出電量計算式,但液壓油幫浦馬達上僅有鑄鐵本體及灰色塑膠外罩上標示的PY符號,而無原廠的型號標示鐵牌,因而無法驗證原告提出之電量計算式的正確性,以上有複驗紀錄(本院卷1第368頁)及照片(本院卷2第133頁)可以核對。直至108年7月5日辦理第2次複驗,仍有部分電線配線保護套脫落、管線下垂未固定等情形,有複驗紀錄(本院卷1第379頁)、照片(本院卷2第125-132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293頁)等足以認定。且第2次複驗時,液壓油幫浦馬達上灰色塑膠外罩上標示的符號已非PY,而是TECO,馬達上也有TECO東元電機的型號(AEHF)標示鐵牌,但馬達的鑄鐵本體上卻仍是PY的標示,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地震體驗車上配備鑄鐵本體有PY符號,以及4個鎖點的馬達是溥源電機的產品,而TECO東元電機型號AEHF的馬達僅有3個鎖點,與原告地震體驗車配備的馬達外觀不符,以上事實有第1次及第2次複驗時的照片及馬達型錄可以驗證(本院卷2第133-136頁),換言之,原告是在溥源電機的馬達上使用TECO東元電機的標示鐵牌及有TECO符號的灰色塑膠外罩,以與其所提出標示使用TECO馬達的電量計算式相符,已有虛偽之嫌,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合於能供應整體車輛使用,含地震體驗室、影音宣導室同時啟用的電量計算式供被告驗收。綜上,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就設備動力來源部分,至少有上述不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功能的情形,亦足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件。

⒎地震體驗車既為供被告人員行駛至特定地點提供民眾體驗地

震教學使用,掀門與車廂間隙間自應具備防範雨水滲入的功能,此為一般汽車的基本需求。然被告於第2次複驗時以消防水柱測試,發現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其側掀門、後掀門與車廂間隙防水措施無法防止水侵入車廂及滴落至下掀門踏板;發電機室兩側開門上方無法密合,水侵入發電機室、車輛左側下方儲存空間及整合控制系統室,有複驗紀錄可以核對(本院卷1第384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5漏水㈠檔案名稱:01-系統控制室水侵入情形:打開系統控制室拉門,拉門內地震模擬體驗播放系統面板及系統控制室底部均有水滲入情形(時間0:25-0:55);系統控制室拉門內側亦有水滲入情形(時間

0:58-1:10)。㈡檔案名稱:02-影音宣導室水侵入情形:影音宣導室下掀門踏板有水滲入情形(時間0:00-0:10),且水由上掀門間隙持續滴落(時間0:15-0:45)。系統控制室內也有水滲入情形(時間0:48-1:01)。㈢檔案名稱:03-地震體驗室水侵入情形:地震體驗室下掀門踏板有水滲入情形,且水由上掀門間隙處持續滴落。㈣檔案名稱:04-發電機室防水膠條脫落及水侵入情形:發電機室防水膠條脫落損壞(時間0:00-0:06),且底部有水滲入並積水的情形(時間0:07-0:16)。㈤檔案名稱:05-儲藏空間水侵入情形:車輛下方儲藏空間有水滲入情形,拿起裡面的物品時,明顯可見物品上累積的水量滴落。」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2第294頁),足認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不符合一般汽車所需配備的基本防水功能。

⒏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強力高壓水柱刻意針對縫隙處噴水,難

以避免有水滲入情形,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於正常情況下不會有滲水瑕疵,此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等。然本院勘驗原告及被告提出的第2次複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有以消防水槍距離地震體驗車約2至3公尺處對地震體驗車左側及右側車身,包含掀門接縫處灑水,水從水槍出水孔射出時,初為水柱型態,隨後成水霧狀噴灑在側面車身各處,前後時間不超過3分鐘,有勘驗筆錄可以佐證(本院卷2第448頁以下)。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於颱風天或暴雨中行進,甚或清潔時,有以高壓噴槍噴發水柱直射車身,以沖洗車身污漬或縫隙處灰塵,均不至產生有水滲入,甚至積水的現象,而被告在不到3分鐘的時間內針對體型較大的地震體驗車左、右側車身各處噴灑水霧,縱直接噴灑掀門縫隙處,於短時間內也不應有水滲入,甚至積水及室內物品遭水浸濕,拾起時有明顯水量滴落的情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也確實有防水膠條脫落、損壞的情形,則該地震體驗車難認符合一般汽車的基本防水需求,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⒐系爭採購案決標紀錄載明「依評選會議紀錄所載,最有利標

廠商承諾事項:會加入兩套VR系統」等等(本院卷1第256頁),有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以佐證(本院卷2第57頁以下)。又原告與被告於107年6月20日第1次、7月20日第2次、8月8日第3次、8月27日第4次、10月2日第6次需求訪談時均有針對VR系統的製作進行討論,甚至於107年8月8日第3次需求訪談會議中,原告同意將VR裝置增加至4套設備,以提供民眾使用,有各該需求訪談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321、32

3、327、335、348頁)。依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35頁以下)第1條第1款、第3款及第7條第2款規定,決標文件及需求訪談記錄經原告與被告雙方確認後應併驗收項目部分,均屬契約的一部分,原告自應提出沒有功能缺陷的VR系統供被告驗收。然而,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辦理驗收時發現VR裝置未與地震體驗室連動,無法驗收;於108年6月3日及4日第1次複驗實測VR災害體驗影片,發現影片與聲音不同步,以及趴下、掩護、穩住圖示錯誤;108年7月5日辦理第2次複驗時仍有影片與聲音不同步的情形,有各該驗收及複驗紀錄可證(本院卷1第362、374、386頁),難認原告已提出無功能缺陷的VR系統。原告主張:VR系統屬額外贈與,非履約標的,不可列為驗收缺失等等,應不可採。⒑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辦理驗收時指出原告交付的地震

體驗車有多達51項不合格項目(本院卷1第362頁);於108年6月3日及4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亦有33項不合格項目(本院卷1第375頁);直至108年7月5日辦理第2次複驗仍有23項不合格項目(本院卷1第38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缺失多屬輕微瑕疵,可輕易補正,難認情節重大等等。然而,僅就部分配線保護套脫落、管線下垂未固定的缺失,歷經驗收、第1次複驗及第2次複驗,已多次給予原告補正機會,卻仍出現相同缺失,難認原告上開陳述可採。又地震體驗車的核心項目即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部分,實測結果距離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所定標準差距甚大;原告也表示:以三軸動態平臺作為起震裝置,這是設計的基礎,無法更改,如要更改就必須全部重造等等(本院卷1第16頁、卷2第21頁),是難認此部分瑕疵輕微,而可輕易改正。況且,就地震體驗車的設備動力來源部分,原告使用的液壓油幫浦馬達有名實不符的情形,難認符合誠信。本院認為上述幾項驗收不合格的情形,即足以認定原告交付的地震體驗車不符合系爭採購案的目的、效益及功能需求,情節重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適法有據。至原告否認被告所指地震體驗車尚有其他不合格項目部分,本院即不再逐一論述。⒒原告指摘被告辦理驗收及兩次複驗的主驗人員不同,致驗收

標準不一,且無中立的外聘委員,甚至有實質參與驗收人員,未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的情形等等。然前述有關起震裝置、設備動力來源、VR系統及車廂滲漏水等項目,其不符合系爭契約內容甚為明確,無涉被告指派之主驗人員的主觀標準。又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第2項)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人員。(第3項)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第5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第96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尚無機關應委請中立外部人員參與驗收的規定,亦無驗收時在場協助的工作人員均應在驗收紀錄上會同簽認的規定。原告上述主張,縱認為真,亦不至使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情形,其中就第10款部分的認定固有違誤,但第8款部分的認定則屬有據,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仍屬適法,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