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劉文坤上列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同年月21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並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另依同法第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附具決定書,且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適格之被告,且未附訴願決定書影本,並未就系爭申請踐行訴願之法定前置程序。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