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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儀宇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90012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鄉○○段○○○○號(複丈後暫編為518、518⑴、518⑵、518⑶地號)及519地號公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案,經收件以108年連地登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號登記申請書予以審查,嗣被告以108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306號、第00307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9001246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得依法聲請發還登記系爭土地。

1、先位主張:原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申請發還登記。原告生於00年,為家中唯一男丁,自幼即隨父親農耕,基於傳統家產承繼觀念,父親早已安排原告承接家中祖遺土地,故原告自幼即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52年保送臺東師範學校就讀,來臺讀書期間仍委由胞妹等代原告協助父親於系爭土地進行農務、代管系爭土地,而未中斷占有。然縱僅計算原告占有時間係自36年至52年(假設語),原告亦已符合10年時效取得要件。此外,本件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之一,乃原告主張占有之始年僅5歲,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4點及第16點規定云云。惟時效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法律行為取得權利,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能力者,仍得主張時效取得(法務部84年12月18日(84)法律決字第29192號函釋參照)。訴願決定未審認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不同,逕予駁回,顯然違法。

2、備位主張:原告先祖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亦得以繼承人身分,申請發還登記。原告袓父母於清末已進島住居,世代墾耕為生。父親陳仁仁生於民前8年,務農為業,戶籍謄本記載甚明(原證3)。民國初年原告之祖父仙逝,先前分家時,祖父指定父親繼續耕種系爭土地,原告父親占有該地期間早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有四鄰證明書為憑(原證9、原證13)。原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基於傳統家產承繼觀念,父親安排原告承接家中土地,則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簡稱實施辦法)第2條等規定申請發還土地,自屬有據。

3、早期關於人民土地權益,或以口說或人證為憑。原告申請書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係依被告公告版本填寫,因被告疏於區分「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繼承人」等不同申請資格,致誤導民眾填寫,此行政疏失不可歸責於人民;證明人陳坤利因出具四鄰證明書者須滿20歲,才填載原告自41年占有,然而原告先祖占有系爭土地多年,有證明人林金和證明書(原證9)、陳金官證明書(原證13)可證,應認原告兼具土地繼承人身分亦得申請發還。復依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四鄰證明書內容是否有缺漏屬得補正事項,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實有疏漏;且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補正,致原告已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5年申請期間,無法再重新申請,為保障人民權利,實有必要將原處分撤銷,發回被告再為詳查。

(二)被告於108年5月6日、8月22日函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以同年5月15日備工土獲字第1080004699號函(下稱108年5月15日函)、參加人同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同年9月2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4461號函(下稱108年9月2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97年至98年間以總登記方式獲得,該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範圍內,軍方最早進駐時間係49年間。被告遂以「部隊最早係49年進駐,恰有競合」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另陳稱,梅石營區內有幹訓班、國軍文康中心、中正堂等軍事設施等,軍方早於49年間即興建進駐,當然無原告案附四鄰證明書載稱自主占有以為耕種之可能……云云,草率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1、參加人函復係以「總登記」方式「獲得」系爭土地,刻意淡化「非經有價徵收或價購」之「違法強佔」事實;又「梅石營區」面積約2萬餘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僅1543.99平方公尺,該地究竟於何時遭國軍強取占用,不能單以梅石營區房建物清冊認定。況清冊所載最早建物為項次23「49年4月1日,營舍─教室,建築面積160平方公尺」,比對被告套繪空照圖,該建物顯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據文獻記載(原證6),上開建物應是831特約茶室。被告所稱之設置營區(幹訓班),依文獻記載遲至59年間才設立「梅石官兵休假中心」(即現今梅石幹訓班,原證7);被告錯將831茶室當作梅石幹訓班,實屬不該。

2、綜合相關文獻所載,系爭土地原是軍方設置「馬祖休假中心」之用,與「中正堂」(電影院)、「831俱樂部」(特約茶室)等三處,合稱梅石軍民休憩中心;非屬「梅石營區」(即幹訓班)範圍,當時梅石幹訓班設於南竿山隴勝利之路勒石處(原證10)。兩造及參加人三方,業經會同實地丈量系爭土地界址,該地界址已明,被告忽又以「梅石營區」大範圍,獨獨匡列其中「831特約茶室」營區舊址為系爭土地界址,難符人民信賴。且系爭土地經部隊無數次換防不同管理者,至今竟連該地界址、正確駐防時間點均不知,顯見參加人管理不善,有違占地供作軍事用途初衷。尤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既以38年為起準點,本件參加人自認之進駐時間49年更晚於38年,依法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無可置喙。又雖108年9月2日函稱國軍最早於49年即進駐梅石營區云云,然早期國軍進駐後,附近梅石聚落人民仍得於農地耕作(原證11)。故即便國軍進駐梅石地區,斯時並非全部土地均為國軍占用。合上所述,原處分事實認定自有疏錯。

3、前開占有事實認定問題,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得補正事項,依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詎被告竟無作為。對於108年9月2日函復內容,及被告僅憑該函即認定原告不符時效取得要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提出質疑,訴願機關卻未調查回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規定,不符同法第43條規定。反觀與本件事實相近之另案○○○鄉○○段277之1地號公有土地原告申請發還案)雖亦遭被告駁回,但該案訴願決定認為被告認定事實有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2條規定而撤銷駁回處分,值得參考。

(三)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申請,乃當時並無相關法令得據以申辦,直至103年1月8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修正公告後始得為之。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至62年7月於縣府民政科內設地政股,65年實施第一次地籍清查,惟限於住屋之建物核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私有土地登記仍付之闕如。在未經公示登記制度保護下,馬祖人民土地被政府及軍方強行占用。81年11月7日,金馬地區解除戰地政務,連江縣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89年4月5日制定離島建設條例,其中第9條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內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價購土地。部分營區土地於94年至95年間遂陸續釋出。但直到103年1月8日修正公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如同系爭土地之「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之土地始得申請發還。又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依上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者,依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仍以「發還」作為辦理登記原因,原告起訴主張與申請書記載「發還」自屬有據。原告已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及實施辦法第4條等規定出具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被告竟率爾不採,實有違誤。

(四)本件訴願審查委員洪獻章,為被告97年間主任,乃核定系爭土地登記為軍方公有之人,其為本件訴願審議委員之一,顯然不符合原告依法訴願救濟,應重新審查之公平客觀性。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被告僅得為書面審查,不得介入裁斷私權爭執,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被告應依法還地於民。

(六)綜上,原告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5月9日申請,作○○○鄉○○段○○○○號及519地號土地審查無誤並公告6個月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明載原告占有期間為41年2月至62年7月,惟輔助參加人(即國防部軍備局)108年9月2日函稱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範圍內,最早進駐時間係49年間。據此,原告自49年間起即對系爭土地無管領占有之事實,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難謂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要件。系爭土地上之軍事營區(即幹部訓練班,簡稱「幹訓班」),由國軍自49年進駐並使用迄今,乃南竿鄉境內公眾周知之史實,原告主張誠不足採。

(二)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載其係自41年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以為耕種使用。斯時(41年2月),原告僅4歲又7個月,未具民法意思表示能力,何以占有系爭土地?更遑論以為耕種使用。可證本件申請案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似有虛偽不實之虞,不足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占有取得時效係自42年2月至62年7月止,進而認為其符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惟查起訴狀又主張:「原告00年出生,自幼跟隨父親從事農務耕作……迄至部隊最早49年進駐為止,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亦符合10年時效善意取得要件」,原告主張之占有取得時效期間,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況部隊最早於49年已進駐使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不爭,退萬步言,自43年原告滿7歲具限制行為能力起算至49年計6年餘,則原告主張之占有取得時效,顯均與民法規定之善意時效取得要件不合,自不符合上開「視為所有人」之規定。

(四)依被告(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連地所字第0960000151號及96年1月16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公告,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期限,係自9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止(乙證十二)。於上開受理期限,並無原告送件申請登記資料。

(五)按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申請人為原告陳儀宇;與原告另主張申請人為原權利人陳仁仁之繼承人,主體自有不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不相同。因此,原處分係就申請人(原權利人陳儀宇)為主體對象所為之處分,自無法就原處分任意變更改以申請人為原權利人(陳仁仁)之繼承人為主體對象。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參加人)經原告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並到庭陳述略以:49年部隊進駐梅石營區時,該營區即包含系爭兩筆土地,營區內建物牆面碑文記載該建物於49年落成(本院卷第232頁照片),推估至少於47年間就開始興建。部隊進駐後,營區會進行管制,不可能讓原告進入耕種,並提出相關照片及標志梅石營區範圍資料附卷。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且其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範圍並早經軍方於49年間進駐使用?㈡原告以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身分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及有理由?㈣本件訴願決定是否有審議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⑴依上開規定可知,①原土地所有人②或其繼承人、③視為所有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內依上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

⑵又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就個別遺產得依其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7號判例參照)。前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購回其土地,「繼承人」此項權利係由法律所明定,故非遺產之範圍。再參照下列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開「或其『繼承人』」係指原土地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

2、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即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參照上開規定可知:

⑴申請返還土地者即前揭③類申請人,應提出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而依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亦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⑵至前述「時效取得」可由「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

⑶申請人若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規定之文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第3條規定:「(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4、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

⑴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

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

⑵參照上開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主張本件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5、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依戶籍登記簿所載,原告父親陳仁仁生於民前8年1月6日,職業為自耕農。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戶籍地址為「南竿鄉○○村0鄰○○村0號」,嗣於52年10月4日遷出,並設籍「臺東縣○○鎮○○里○○鄰○○○路○○○○號」(本院卷第33頁)。其後,原告因工作(於55年起陸續擔任馬祖國小、仁愛國小教師,及介壽中心國小、大坪國小教導主任)及就學(58年保送國立師範大學音樂系就讀),居住於馬祖、臺灣兩地。62年師大音樂系畢業後,再度返鄉擔任馬祖高中教師兼註冊組長、連江縣政府文教科督學、介壽國小教務主任、敬恆國中小校長等職。嗣於70年申調臺北工作,此後仍陸續因工作及退休而居住於臺灣、馬祖。

2、108年5月9日,原告自任申請人即權利人,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518地號土地之申請,登記收件字號為登還字第1550號;系爭519地號土地之申請,收件字號為登還字第1560號。申請複丈原因均勾選「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發還)」(被告外放證物卷第8、50頁)且皆附有證明人陳坤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⑴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茲證明南竿鄉仁愛

村陳儀宇(即原告)君,於民國41年2月開始至民國62年0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518(519)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陳儀宇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原耕種之私有土地,後被軍方強佔使用。特此證明屬實。證明人:陳坤利(簽名)、身分證字號、簽章(蓋章)、電話、住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被告外放證物卷第12、52頁)。證明人陳坤利,戶籍登記簿記載原設籍「南竿鄉○○村0鄰○○村00號」(本院卷第123頁)。嗣於81年2月25日遷出,改入籍桃園縣○○鄉○○街○○○巷○○○○○○號(本院卷第125頁)。曾以補漁網為業,後擔任馬祖政委會工友。

⑵原告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行政訴訟準備(二)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收文日109年8月7日),提出證明人林金和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內容略以「茲證明南竿鄉仁愛村陳仁仁君(即原告之父),於民國28年12月開始至民國62年0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518、519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繼承人陳仁仁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耕作農作物使用。特此證明屬實。證明人:林金和(簽名)、身分證字號、簽章(蓋章並捺指印)、電話、住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原證9,本院卷第168頁)。

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以「行政訴訟準備(三)暨聲

請調查證據(二)狀」(本院收文日109年8月20日),提出證明人陳金官之「證明書」,內載「本人茲證明自幼親自見聞被繼承人陳仁仁君,至少於民國36年起即持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座落清水段518、519地號二筆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繼承人陳仁仁君之父親陳棟棟老先生、母親林氏皆世居梅石(即現今清水村),被繼承人陳仁仁君之母親林氏死亡後,葬於梅石村申請人所申請土地之週邊,清水段518、519地號二筆土地為陳仁仁家族祖遺土地,並持續耕種直至軍方約民國50餘年間占有使用作為馬祖休假中心為止,為證明人所證明之事實;故陳仁仁君與申請人等子女眾人,原籍皆為南竿鄉梅石村人。被繼承人陳仁仁君於婚後育有一子三女,長子(即陳儀宇)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在梅石村,嗣於40年間因房屋新建落成而遷往南竿鄉仁愛村1號居住(有手抄本戶籍資料為證),為梅石村人所週知之事實,且梅石村老村長林金和及村民張枝利等耆老所熟知之事實,並為證明人證述之事實。證明人為南竿鄉仁愛村人,自得以鄰近村莊之居民為本件證明人之證述,為法所允許。特此證明屬實。證明人:陳金官(生日)、身分證字號、簽章(簽名、蓋章並捺指印)、電話、住址。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卷第200頁)。

3、107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9日,原告即以「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為由,申請複丈系爭土地,經被告列為收件字號107年連地丈還字第19900號(519地號土地)、第19800號(518地號土地),嗣被告以108年5月6日測量字第1080001869號(519地號土地)、第0000000000號(518地號土地)函通知原告及國防部軍備局複丈結果。函文略以「主旨:檢送本縣○○鄉○○段○○○○號(518地號)公有土地返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份,請查照。說明:依據陳儀宇君(即原告)107年12月19日連地丈還字第19900號(19800號)申請書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惠請貴單位依上述規定於文到2個月內函復,該指界測量確定之土地,其原取得土地所有權有無徵收、價購情事及確認該土地有無繼續使用之必要,俾供本局地籍科審查之用。」(被告外放證物卷第21至27頁、第62至68頁)。

⑴108年5月15日,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以備工土獲字第1080

004699號函復「說明:……經查旨揭土地(即包含系爭2地之5筆土地)係97至98年間以『總登記』方式獲得,經檢討有運用計畫。」(被告外放證物卷第28頁)。另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所載,系爭51 8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97年8月5日」;系爭5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相同,登記日期為「97年4月8日」(本院卷第128、129頁)。

⑵108年8月22日,被告再以地籍字第1080003383號函詢參加

人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主旨:茲為受理民眾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登記案件審查業務需要,惠請貴單位協查說明段所列事項見復,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局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550、1560及1620號公有土地返還申請登記案續辦。經查本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航照圖文附),現況為軍方營區範圍內土地,惠請查告該營區興建設立及國軍部隊進駐時間,另祈於文到後7日內函復本局俾憑續處,以紉公誼。」(被告外放證物卷第70頁)。

⑶108年9月2日,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4461號函復「說明:……旨揭4筆土地使用情形分述如下:○○○鄉○○段518及519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現況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最早進駐時間係49年間。」同函附件「房建物清冊」項次23「營舍─教室」則載「建築日期/耐用年限:049/04/01」,並載「來源/產權:新建/營產未登」,為所附清冊記載之建物中,建築日期最早者(被告外放證物卷第30、33頁)。

4、108年9月12日被告以連地登駁字第000306、0003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第000306號通知書駁回說明記載「台端申○○○鄉○○段518地號(複丈後暫編518、518⑴、518⑵、518⑶地號)公有土地返還登記案,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8年09月02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4461號函查復本局該地號座落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該營區於民國49年間即有部隊進駐,與台端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使用期間『民國41年2月開始至民國62年7月止』恰有競合,核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要件不相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第000307號駁回通知書除土地地號為519外,其餘內容均同(本院卷第25、26頁)。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且國軍早於49年間即進駐,且於97年8月間為總登記,另經檢討有運用計畫等,詳如上述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108年9月2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4461號函、108年5月15日備工土獲字第1080004699號函即明。參加人亦到庭陳稱,49年就已經蓋好相關設施,國軍進駐(梅石營區)時就包含系爭兩筆土地等語相符;並有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時就被告當庭庭呈(現今)地籍圖標示梅石營區範圍圖一件(該標示範疇顯示系爭土地至遲自49年間起,即位於國軍梅石營區範圍),梅石營區照片(本院卷第232頁,照片建築物載明49年10月1日落成使用)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系爭土地至遲於49年間起,即位於國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並由國軍占有、支配及管理使用等情,應足證明。

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是軍方設置「馬祖休假中心」之用,與「中正堂」(電影院)、「831俱樂部」(特約茶室)等三處,合稱「梅石軍民休憩中心」,非屬「梅石營區」(即幹訓班)範圍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難加採信。

2、又系爭土地分別於97年8月間為「總登記」在案,而原告並未為總登記送件及申請,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因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指陳參加人「違法強佔」系爭土地,並據以否認上開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函文內容真實性云云,核自不足採。

3、原告再主張,參加人「獨獨框列其中『831特約茶室』營區舊址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然如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位於國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國軍自49年起占有、支配及管理使用等事實之前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恆難為有利原告本件主張之認定。

4、承上,原告再主張:「梅石營區」位於南竿鄉清水村南方面積約二萬餘平方公尺,非指單一特定地點、也非同一時間進駐,一般泛指自腰山(5、6個部隊據點)、240大砲連、成功分校、梅石靶場、馬祖休假中心、中正堂、軍樂園、保修廠、港口班等既有10多個部隊營區而言,周邊尚有眾多可耕種農地。本件系爭518、519地號1543.99平方公尺僅其中小部分,並無事證證明49年即遭部隊占有使用云云,亦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不在「梅石營區範圍」內、未經國軍占有、支配及管理使用,即核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證不符,亦顯無足採。同理,原告以其主張之831茶室、中正堂或馬祖休假中心等「建物」於49年間尚未建造,主張系爭地未在「梅石營區範圍」內由國軍占有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經國軍部隊無數次換防不同管理者,竟然連系爭土地界址位於何處?部隊何時正確進駐時間點?均不知,彰顯管理機關針對系爭土地枉費虛擲無效率及管理不善之窘境,妄為系爭土地被占供作軍事用途之初衷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6項既訂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之起準點;則本案管理機關自認最早進駐時間係49年間,時間點更晚於38年,依法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云云,核亦不能推論系爭土地非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且國軍非於49年間即進駐。

6、綜上,系爭土地非位於「梅石營區」範圍並自49年間起即由國軍占有、支配、管理、使用迄今,且經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檢討後仍有運用計畫,詳如上開事證;原告未舉出明確事證,僅以己意揣度空言陳稱系爭土地非位於「梅石營區」範圍,未經國軍占有、管理使用,並以推斷系爭土地遭國軍違法強占云云,自顯無足採。

7、再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末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7年8月5日」、「97年4月8日」為「總登記」,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依被告(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連地所字第0960000151號及96年1月16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公告,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期限,係自9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止(詳本院卷第12

8、129頁乙證12),且於上開受理期限,並無原告送件申請登記資料,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資料可證,亦足認為真實。況查,如上述,本件國軍最早於49年已進駐使用系爭土地,而自43年原告滿7歲具限制行為能力起算至49年計6年餘,則原告主張之占有取得時效,顯均與民法規定之善意時效取得要件不合,自顥不符合上開「視為所有人」之規定,亦應併予敘明。

(四)原告本件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未依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系爭土地「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而係提出前開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並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進而主張因取得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取得時效而有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本件申請以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發還系爭土地,與法不合。經查:

1、本件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明載原告占有期間為41年2月至62年7月,然查,依據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範圍內,於49年間即由國軍進駐占有使用,因此,縱認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屬實,然原告自41年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自49年底,即因國軍進駐(系爭土地位於梅石營區內)梅石營區,其占有因而中斷,致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同時中斷,核與前述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不符,因此本件原告本件請求,核無理由。

2、又本件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於41年2月時原告年僅4歲又7個月,未具民法意思表示能力,亦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耕種使用之能力,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似有虛偽不實之虞不足為憑等語,本非無據。況查,經查院於言詞辯論時詢以「原告當時只有四歲多?如何協助農務?」原告答稱:「我跟著父親上山撿材火、撿零碎地瓜、幫忙割草。我當時已經五歲,不是四歲,我五歲拿著鐮刀割草。我手上還有割傷的痕跡。當時是父親在耕種,『我只是在幫忙』。民國七十年,我父親去世。」即原告亦自承僅是「幫忙」父親耕種,並非以自己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為支配、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亦明,因此原告此部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主張,更不足採。

3、再查,原告於52年10月4日遷至「臺東縣○○鎮○○里○○鄰○○○路○○○○號」就讀台東師範學院3年,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原告此期間因搬遷至台東縣就讀,更不可能實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進而支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更不可能為(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在系爭土地上「原耕種」,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與法律規定「繼續」占有要件顯不相符。

4、再按所謂「占有」,乃指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如上述,系爭土地位於「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且國軍早於49年間即進駐,而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迄今),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軍方管制不嚴,仍可由照片中看出「梅石營區」範圍內系爭土地有耕作情形,原告得仍得以善意「占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因系爭土地原告自49年間起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自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顯無足採。

5、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已完成取得時效,改以其先父陳仁仁之繼承人身分主張申請返還土地,並再提出林金和署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金官。然查:

⑴參照前述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1、2所示】,系爭

土地之①原土地所有人②或其繼承人③視為所有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返還土地。且以①原土地所有人②或其繼承人申請返土地,應備之文件證件並不相同,其中申請人若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等詳如上述。

⑵因此被告主張,本件依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件申請人為原告陳儀宇,而非原所有權人陳仁仁之繼承人陳儀宇等語即屬有據。①再查原告申請時檢附之證明文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因此本件被告主張本件申請案,原告主張為原權利人,與其「追加」主張為陳仁仁繼承人部分,申請主體不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不相同;因此,被告抗辯稱原處分係就申請人(原權利人陳儀宇)為主體對象所為之處分,自無法就原處分任意變更改以申請人為原權利人(陳仁仁)之繼承人為主體對象等語,參照上開法令規定,自屬有據。②據此原告此部分(改以原告先父陳仁仁之繼承人身分主張申請返還土地)主張,縱認原告己提出申請,然被告尚未合法(先測量後審查)受理,自尚未為原處分,更不可能經合法訴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應先敘明。

⑶況查,如上述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

,且國軍早於49年間即進駐,參照前揭民法占有及時效取得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及其主張)被繼承人陳仁仁亦不能認為於49年以後,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同理,原告提出林金和具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中認原告之父陳仁仁自49年間62年07月止,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⑷據上,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官即顯無必要(陳金官

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陳仁仁持續耕種直至軍方約民國50餘年間占有使用作為馬祖休假中心為止云云,核與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且國軍早於49年間即進駐之事實不符),同理,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而逕為言詞辯論,因此原告空言陳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云云,自屬無據,況既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亦無從背於當事人之「合意」逕裁定命停止訴訟之空間,均應附予敘明。

⑸末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自先祖開始就在耕種即以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仁仁之繼承人陳儀宇為申請部分),核與本件申請不同(屬另件向被告提出之申請?)且此部分請求不合法又無理由亦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補正機會原處分有瑕疵云云,顯誤解上開實施辦法(將本件原告申請與原所有權人陳仁仁之繼承人陳儀宇之申請混為一談),而顯無足採。

(五)末查,本件訴願會委員之一洪獻章,雖係被告前局長,但並未辦理本件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案,更未為任何審核;因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前地政局長參與訴願決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云云,亦顯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土地依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108年9月2日函及到庭陳述等,足證係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範圍內,且國軍最早進駐時間係49年間,換言之,原告縱然曾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但自49年間起即因國軍進駐即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占有,因此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