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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茂榮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江瑞如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14449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8年12月24日新登駁字第00303號駁回通知書及104年1月3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1766號函(104年新登字第10740號更正登記)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18日之申請作成新北市○○區○○段876、876-1、876-4、876-6、87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99.17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之處分。」(本院卷第187、289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連生前於38年間,就分割前新北市○○區○○段(以下均省略段號)876地號土地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面積99.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及1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前876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嗣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准予分割,訴外人王怡仁、陳玉等2人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因該判決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載位置,被告逕將系爭地上權轉載至分割後876、876-1至876-5地號等6筆土地上。訴外人王怡仁另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就「87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申辦判決塗銷登記。

(二)嗣被告因876-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徐綢妹等8人於104年1月9日申辦買賣登記,該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前登記案漏未就系爭建物平面圖釐清地上權位置,經被告重新對照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至地籍圖並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地上權位置應在系爭建物坐落之處即位於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右上方,而非位於分割後「876、876-1、876-4地號」等3筆土地上,系爭地上權於上開103年轉載結果(地上權面積595.02平方公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設定面積99.17平方公尺)不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遂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辦理更正,以104年新登字第10740號登記案更正塗銷,並以104年1月30日新北店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月30日函)通知原告。其後,876-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予以塗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至此,原告之系爭地上權存在於分割後之876-5地號土地上。其後,876-4地號土地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031號民事判決分割,經被告分割為「876-4、876-6及876-7地號」等3筆土地。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回復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08年12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7791號函檢附108年12月3日新登補字第00087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8年12月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8年12月24日新登駁字第0030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8年12月24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以104年1月30日函部分不受理、108年12月24日駁回通知書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104年1月30日函就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內容說明不完全,無法得知更正塗銷真正原因。原告係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等事件,及本件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閱覽卷宗,得知臺北地院108年7月16日北院忠民高107訴736字第1089363291號函(下稱108年7月16日函)、108年8月20日北院忠民吉108訴2642字第1089365767號函(下稱108年8月20日函)、被告108年7月3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1004號函(下稱108年7月31日函)、108年8月2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2905號函(下稱108年8月28日函)及套繪地籍圖成果等資料,始知悉損害係由於被告更正登記違反原登記同一性之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故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

(二)被告僅能依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塗銷設定於876(1)地號及876-3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被告卻以前揭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冒然確認系爭地上權未位於系爭土地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除訴外人王怡仁對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外,又分別有地上權位置之爭議、地上權範圍之爭議及建築住址與座落基地不符之爭議及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與土地現況不完全相符之情形等法律規範不足之瑕疵。被告於104年1月9日受理同段87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綢妹等8人申辦買賣登記案時,明知前揭已有爭議,卻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行更正塗銷登記,有違平等原則。

(三)更正登記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1.系爭建物面積為22.46坪,位於876地號土地右上角,若無通道連接聯外道路會形成袋地,系爭建物將無法通往道路使用,然當時之權利人林連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將地上權設定面積為30坪,而建物面積為22.46坪,其餘面積7.54坪則作為聯外道路之用,依常理、經驗法則及使用現況之探求,尚稱合理。惟當時法律規範不足,未規定需辦理地上權位置測量,又65年間被告於舊簿轉錄人工登記簿時,錯誤將系爭地上權面積30坪(即99.17平方公尺)登記為74.25平方公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因錯用上開謄本資料,誤將系爭地上權面積30坪,認定為22.46坪,被告業以99年8月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2030號函更正為30坪,惟本件被告將因果倒置,依該判決理由逕行更正塗銷系爭地上權,有違常態。

2.系爭地上權業經被告測量課研議、檢視後確認無地上權位置圖,惟被告登記課卻冒然認定有位置圖,並認系爭地上權係位於系爭建物平面圖之位置,被告測量課與登記課認定不一,更凸顯被告更正塗銷876、876-1、876-4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前後矛盾之處。

3.被告108年7月31日函說明五、六,已自承該案係屬錯誤之塗銷登記及說明有關地上權權利範圍與土地現況不完全相符之情形,被告未曾受理相同案例,故應視個案以套繪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等相關圖籍予以審認等語。又觀臺北地院108年7月16日函說明二已審認原告之地上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30坪,縱使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位置是位於建物(面積22.46坪)所在位置,然而多出7.54坪仍無明確位置,已涉私權爭執。臺北地院以108年8月20日函及109年6月5日北院忠民戊108訴2642字第1099015885號函等與被告間來往函覆,顯然說明系爭土地原存有之系爭地上權遭被告錯誤塗銷。

4.被告108年12月3日補正通知書記載:「……102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路OO號,整編後為○○路O段OOO巷O號),依上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所載該地上權位置係建築之位置,即位於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右上方處……」,惟被告108年7月1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0516號函卻載以:「……102建號建物(門牌:○○路OO號,整編後門牌:

○○路O段OOO巷OO號)套繪至現地籍圖坐落於876-5、876-3地號土地上……」,而門牌○○路OO號,整編後為○○路O段OOO巷OO號,套繪至現地籍圖是坐落於陽光段841、842地號土地,顯然本件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有建物住址與座落基地不符之情形。

5.被告109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3568號函附「本案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地籍圖成果」(下稱被告109年8月27日函附件圖),未計算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各自之權利範圍,及無從得知所套繪之地籍圖比例,有高度不確定性及不定性,且未載明日期、說明,又無人簽名負責,顯然證據力有問題,而被告複丈日期106年3月24日、同年7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卻均有載明前開資訊,被告有誠信問題。又被告於繪製109年8月27日函附件圖時已知悉系爭地上權為30坪(含建物22.46坪及其他7.54坪),卻以系爭建物22.46坪套繪於地籍圖來認定地上權位置,前後說法不一。

6.準此,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內容,有地上權位置、範圍、建築住址與座落基地不符等爭議,又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與土地現況不完全相符,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並非被告之職權可更正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爰本件被告更正登記後之地上權範圍、位置與登記前相異,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非法所許。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108年12月24日駁回通知書及104年1月30日函均撤銷。

2.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18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辦理104年新登字第10740號登記案後,旋以104年1月30日函知原告,明確說明辦理更正登記之法令依據、內容及結果等相關事宜,並無原告所稱說明內容與揭露資訊不完全,致其無法得知更正塗銷真正原因之情形。原告於收受該函後,曾於104年9月9日以申請書函詢被告有關地上權判決分割轉載及換發書狀等相關事宜,被告並以104年9月1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94995號函(下稱104年9月14日函)復原告本件系爭地上權業經辦理更正登記等情事。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於另案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事件中,亦以被告104年9月14日函為答辯。又建物平面圖套繪地籍圖成果與登記結果相符,亦無原告所稱係經閱覽後始實際知悉等情。是原告於10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地上權經辦理更正登記等情,縱104年1月30日函未告知救濟期間,仍應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至遲應自104年9月10日起算至105年9月9日止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104年1月30日函業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規定,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回復系爭地上權,經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7791號函令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補正期間內提出補正申請書及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等文件,主張該判決載明該院並不當然受被告所為之登記拘束,惟該判決並未就本件申請更正回復之地上權坐落之所有土地予以判斷,仍非屬足資確認地上權範圍及位置之相關證明文件,核有尚未完成補正事項,因原告屆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並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1.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併參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9號、87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同一範圍及同一權利主體而定。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造房屋為目的。是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以填報方式辦理,當時未辦理地上權位置測量,系爭地上權位置即為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中建物坐落之處即位於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右上方,被告103年新登字第131390、126750號判決分割登記案未就該建物平面圖釐清系爭地上權位置,將地上權轉載至分割後全部土地上,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面積99.17平方公尺),其合計該系爭地上權面積595.02平方公尺已大於原設定面積99.17平方公尺,顯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事實不符,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登記錯誤之情形。

2.被告更正登記係就系爭地上權予以釐清,比對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至地籍圖,確認系爭地上權位置位於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右上方處,與該建物平面圖所載位置相符,此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等判決確定在案,與被告所為更正登記結果一致,是該更正登記僅將系爭地上權轉載至實際坐落位置,設定面積並未減少。至原告主張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30坪云云,惟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乃屬系爭地上權申請人林連生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約定之事項,在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地上權人自得為土地之利用,並非必須與建物之面積全然一致。另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原告取得876-5地號土地面積223.67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處,已足以承受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99.17平方公尺,依上開法令規定均為適法,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地上權建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暨位置圖、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原告108年10月18日申請書(包括附件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被告104年1月30日函、原告104年9月9日申請書、被告104年9月14日函、被告108年12月3日補正通知書、原告補正申請書(包括附件被告104年9月14日函暨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被告108年12月24日駁回通知書暨送達證明(以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170、175-179、186-274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7-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4年1月30日函,是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被告逕行更正塗銷876、876-1、87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處分是否已確定而不得救濟?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回復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完成而駁回其申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4年1月30日函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可知,書面行政處分採取到達主義,必須將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該條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至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所稱:「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應指行政處分非以書面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通知,或原處分未對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不變期間,以知悉時起算,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足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書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查被告辦理104年新登字第10740號登記案,係因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分割,惟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載位置,被告即將系爭地上權轉載至分割後87

6、876-1至876-5地號等6筆土地上,嗣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文件,發現前登記案漏未比對建物平面圖釐清地上權位置,經對照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至地籍圖,認系爭地上權位置應在系爭建物坐落之處即位於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右上方,而非位於分割後876、876-

1、876-4地號等3筆土地上,遂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塗銷原告在876、876-1、876-4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並以104年1月30日函列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即為正本送達對象而通知原告,並敘明承辦人為林怡婷,其地上權內容已有變更,倘需換領新書狀,持本函及身分證印章辦理換發書狀事宜,有被告104年1月3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175-176頁)。被告固因時日已久而未能提出104年1月30日函之送達證書,然據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表示:「受文者: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怡婷小姐……貴所又重新檢視並確認本案地上權未位於876、876-1、876-4地號3筆土地上。(詳如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1766號)問題

一:原安康段876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力範圍99.17平方公尺,經貴所重新檢視確認後,本人所有之地上權位置位於那個地號上?如何換領新書狀?」(原處分可閱卷第177頁),足徵原告於104年9月9日斯時,確已收受被告104年1月30日函無誤,換言之,被告104年1月30日函確已於斯時達到原告,原告並明知其在876、876-1、876-4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業遭被告塗銷,進而向被告詢問其地上權於塗銷後位在何地號上及如何換領新書狀事宜。雖被告104年1月30日函未告知救濟期間,然自104年9月10日起算至105年9月10日止之1年期間,原告仍未提起訴願,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可閱卷第51頁),業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104年1月30日函業已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3.原告雖主張被告104年1月30日函說明內容不完全,無法得知更正塗銷真正原因,其係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或本件準備程序閱覽卷宗始知悉損害係由被告違反登記同一性而辦理更正塗銷登記云云。然查,被告104年1月30日函已明確告知原告「其876、876-1、876-4地號3筆土地地上權業經被告104年新登字第10740號登記案更正塗銷」,且原告於104年9月9日申請書自行重敘該函「其地上權未位於876、876-1、876-4地號3筆土地上」內容,並記載該函發文字號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1766號,是原告對於其原位於876、876-1、876-4地號等3筆土地上地上權業經被告該函更正塗銷已有所認識,自對其地上權遭塗銷會損及權利一事有所知悉,而得爭訟尋求救濟,至該函具體上如何違反法令規範,要屬爭訟程序上攻擊防禦層次之問題。況該函已表示更正塗銷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又塗銷原因業明載係因民事確定准予分割判決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載位置,而轉載至分割後全部6筆土地上,嗣發現漏未比對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文件之建物平面圖,經對照套繪至地籍圖,確認系爭地上權位置應在系爭建物坐落之處即位於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右上方,可排除位於分割後876、876-1、876-4地號等3筆土地乙情,並無原告主張說明不完全或令其無法得知塗銷原因之情,其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遑論,原告如有不明瞭該函之處,於收受該函後有長達1年之時間可向被告詢問,而原告確已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詢問經更正塗銷後其地上權位置位於何地號及如何換領新書狀事宜,被告並以104年9月14日函覆原告重申104年1月30日函內容後(原處分可閱卷第178-179頁),原告又在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事件中,於104年12月29日提出被告104年9月14日函文為其有利之主張(該民事卷第49頁),是原告猶稱其至108年間始知悉104年1月30日函損害其權利云云,要無足取。

4.至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詢問固以申請書名義提出,惟依前所述,其係向被告詢問其地上權經被告更正塗銷後,所存地上權係位於何地號上及如何換領新書狀事宜,復業於104年12月7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104年1月30日函,以104年簡易字第93610號登記案申辦書狀換給登記,並經被告於同日註銷原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核發辦竣更正登記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本院卷第309-321頁),原告未就被告104年1月30日函表示有何不服之意,且原告也未於本件訴訟如此主張,是被告未以其書狀為不服之意而開啟訴願程序,以104年9月14日函覆其地上權係位在876-3、876-5地號上,並告知來所辦理換發書狀事宜,即無不合,爰附此敘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作成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處分部分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2.次按,人民提出申請案件必須具備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始得從實體上審查其請求有無理由,若其有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之情形,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分配,及應為符合正常效率使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永無止期聽任申請人補正,致該案件懸滯不進行,難有終結行政程序之日,而耗損行政資源於特定個案上。是以,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之情形,管理機關應限期15日內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故申請案件若未備齊規定書件,主管機關經限期命補正未果者,主管機關自得從程序上駁回申請,申請人必須重新備齊必要書件再為申請。再者,衡諸主管機關限期命申請人補正申請程序要件之決定,與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序要件之裁定相近似,性質上皆屬行使公權力命當事人完備程序要件,俾得以進入實體審查,若申請人屆期仍不補正,法令既賦予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之權限,申請人未遵期補正,於主管機關作成駁回處分後,該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即已終結,無從逆轉,即使申請人嗣再於救濟程序為補正,仍不發生補正之效果。此與原告起訴未具備合法要件,經命補正,逾期限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之法理相當。至於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係指審查申請案件具備實體理由與否而言,與審查其程序要件欠缺之時點迥異,二者不得相混淆。是以,申請人因逾期未補正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已作成程序駁回處分者,即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為補正。否則,依法主管機關對於書件不完備之申請案件有定期命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者駁回申請之權限,將形同具文。故主管機關命申請人為補正之事項若無不合法情形,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申請人無從藉由提起行政爭訟,排除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補正義務之法律效果。

3.經查:⑴緣原告被繼承人林連生前於38年間,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

,檢具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就分割前876地號土地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面積99.1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117-124、177-179頁)。分割前876地號土地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後,申請人憑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因該判決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載位置,被告逕將系爭地上權轉載至分割後876、876-1至876-5地號等6筆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⑵訴外人王怡仁為分割後876-2地號土地所有人(參照臺北

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其向原告提起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乃係因於建物平面圖所記載之建物位置在原告現在所有建屋之處,並非位於王怡仁分割所得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位置,係位於原876地號土地右上方處,而並非位於王怡仁分割所得土地等語,而判決原告對於王怡仁分割取得「876-2地號」部分土地地上權不存在確定,被告經申請就「87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判決塗銷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嗣取得8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玉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渠等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拋棄坐落於876-2地號土地上之物(本院卷第197-198頁),而原告就被告塗銷其在876-2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訴請國家賠償事件,並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國字第51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位在其所有876-5地號土地上,其未舉證存在876-2地號部分土地上,駁回其訴(本院卷第441-444頁)。

⑶被告因876-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徐綢妹等8人於104年1月9

日申辦買賣登記,該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被告發現前判決分割登記案漏未就系爭建物平面圖釐清地上權位置,經重新對照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至地籍圖並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地上權位置應在系爭建物坐落之處即位於分割前876地號土地右上方,而非位於分割後「876、876-1、876-4地號」等3筆土地上,且系爭地上權於上開103年轉載至原87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面積為595.02平方公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原設定面積99.17平方公尺不符,被告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遂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辦理更正,以104年新登字第10740號登記案更正塗銷,並以104年1月30日函通知原告,業經被告暨其輔佐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暨套繪至地籍圖之資料(本院卷第90-91、119、188、232-233、364-366頁、外放套繪圖),核與前開判決認定結果相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對被告104年1月30日函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更正塗銷系爭地上權於「876、876-1、876-4地號」等3筆土地之處分業已確定,復經認定如上。

⑷分割後「876-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玉對原告訴

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權包括通行876-3地號之地部分,陳玉終止在其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有理由等語,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業為本院調取此民事卷宗查閱明確。至此,原告之系爭地上權僅存在於分割後之「876-5地號」土地上,即係位於原876地號土地右上方處,且與其系爭建物位置大致相符,此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有87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資(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76頁)。其後,876-4地號土地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1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被告經申請依該判決分割為「876-4、876-6及876-7地號」等3筆土地,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嗣訴外人鄺金鐘對原告請求拆牆還地等事件,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亦認分割後之876、876-4地號土地已無系爭地上權登記,而876-7係自876-4分割而來,原告應拆除座落

876、876-7地號土地上之物並返還等情(本院卷第427-439頁)。

⑸綜此,876、876-1、876-4、876-6、876-7之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權業經被告辦理更正塗銷登記確定,則原告之系爭地上權僅存在於其所有之876-5地號土地上,且此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及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08年度國字第51號及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認定結果相符。則嗣原告請求被告再為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僅提出舊有之更正塗銷登記前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2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2392號函文及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更正塗銷登記後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何錯誤或遺漏情形為說明。又其提出之更正塗銷登記前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2年8月1日函文等文件,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認定結果未符,難以作為其申請再為更正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證明。遑論,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係認定系爭地上權位於系爭建物處,不存在於876-3地號土地上乙情,自無從作為其申請再為更正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證明。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漏載第1項)及第56條規定,請原告檢附法院判決或其他足資確認地上權範圍及位置之相關證明文件,以108年12月3日補正通知書令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並無不合。嗣原告固提出被告104年9月14日函及重複之臺北地院104年度訴第4690號判決作為補正依據,然被告104年9月14日函所載系爭地上權存在於876-3、876-5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申請再為更正之876、876-1、876-4、876-6、876-7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無以作為其申請再為更正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證明。

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駁回通知書認原告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程序上駁回,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上開登記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事件所詢被告之108年7月16日函、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事件所詢被告之108年8月20日函,及被告回覆之108年7月31日函、108年8月28日函,與被告99年8月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2030號函、108年7月1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0516號函、109年4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5528號函、8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玉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和解筆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對訴外人王怡仁於95年間之訴願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00號裁定(本院卷第35-49、153、171-176、197-198、201-229頁)等件,僅係臺北地院詢問被告而未表示具體意見之函文,或係重申被告104年1月30日函、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3號及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而改制前被告所為99年8月3日函僅係將原告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74.25平方公尺更正為99.17平方公尺,又上開和解筆錄係8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玉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所為原告拋棄坐落於876-2地號土地上之物和解之內容,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申請無涉,復上開訴願決定暨上開行政法院裁判,係原87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及被告104年更正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前所為決定及裁判,且係以當事人就土地登記錯誤情事應訴請民事法院解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實體認定,均無從作為其申請再為更正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有利認定,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4年1月30日函部分,係屬不合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尚無違誤。又被告108年12月24日駁回通知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為前揭聲明,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因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