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穆生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洪佳瑞施巧韻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時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9月25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5頁、第199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簡任第十二職等○○,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會)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並於108年11月6日發生懲戒處分效力。被告依00000000年12月12日○○○人考字第10831106300號核定原告108年另予考績丙等之結果(下稱系爭考績核定),以被告108年12月13日部銓五字第1084881576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8年另予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不予獎勵」。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6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系爭考績核定而銓敘審定原告不予獎勵,然系爭考績核定顯不符公平合理,蓋原告於108年度之工作表現核屬正常,○○○○○未客觀公正審酌原告於108年度之工作表現,而逕予丙等考績,顯有不當違誤。況若○○○○○以原告受懲戒處分事由為理由而就108年度工作表現予以丙等考績,惟該等懲戒處分之事由為101年度事件,並非發生於000年度者,亦與原告108年度工作表現無關,○○○○○應以原告108年度工作表現核定考績為憑,系爭考績核定處分業經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故本件原處分亦應予以撤銷,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公懲會雖於108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但此乃101年間發生之事件,顯然並非發生於考績年度(即108年)之事由,況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仍僅為「不得考列甲等,而甲等以下尚有乙等而不應直接考列丙等,且懲戒判決亦僅指摘原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情事(惟原告否認),況該懲戒判決全案除訴外人元曉琴不實且矛盾之供述外,毫無原告涉案之事證,原告無涉任何收賄或不當利益之收取,被告於考績核定之裁量時,竟然毫無依據比例原則,逕為原告考績丙等之考核,顯有違誤。
㈢、關於○○○○○以原告經監察院彈劾乙節為考績事由部分,監察院之彈劾有重大之違誤,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已於監察院所援用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07年8月8日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前項,將原本條文:「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修正為:「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縱不論依照舊法,本件之空白名單時點仍在「本委員會」成立「之前」,依照該準則第六條規定仍非屬秘密,然觀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修正,更足臻證明本條關於評選委員係以公開透明以示公正為最重要之精神,此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達評選委員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避免外界質疑黑箱作業及委員名單外洩之爭議,爰明定委員名單應予公開;又考量評選委員名單公開後,評選委員如有辭職或解聘之情形,致評選前評選委員名單有修正者,機關亦應將修正後之委員名單予以公開,爰規定亦應予公開。」即可知悉,主管機關檢討過去不合宜之作法,而將該準則修正為委員名單應予公開,並應揭示於指定之網站上,以便資訊之公開透明!而,倘若於例外情形,主管機關審酌個案狀況特殊,有保密必要者,始採取保密,核屬例外。因此,本件空白名單,顯非秘密,不僅當時時點尚處於「本委員會尚未成立」之前,且,自刑事一審判決中就空白名單之法律評價更認為非屬秘密,因為任何人均得自公開與資料庫及標案類別以推測及猜到可能之評選委員人選,故,本案空白名單當非屬秘密!
㈣、○○○○○主張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列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做為本件考丙之依據,顯不合法。該函所頒訂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內容,對於受考人之權利明顯加諸重大限制及不利益,然該函說明一、開宗明義已稱,公務人員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但,該函頒訂「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事項,不但顯然逾越了前述「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且該「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頒訂更無任何法源依據或法令授權,該函應屬無效,上開銓敘部函說明二復稱「宜」考列丙等,並非規定「應」、「必」考列丙等,應僅做為考績核定裁量時之參考依據,「不得」「全無」裁量。依○○○○○對原告所為之108年1至4月、及108年5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不論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之考核成績均為優異,綜合上述項目考核之考績均為「A」,豈有就原告108年度考績驟然考核為丙之道理!足見原考績機關顯有違反考績法之情!況銓敘部函說明二、稱訂立該「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用意在於:「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由此足見,銓敘部基於「報章媒體披露」、「影響機關聲譽」、「顧及社會觀感」等,而竟犧牲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以及行政程序法之保障,以迎合媒體風向或媚俗從眾,以輿論或民眾觀感取代行政程序對於公務人員基本權利應有之保障,孰不知「媒體」、「輿論」及「觀感」其實多為政治角力或明爭暗鬥下,對於媒體有操控權之一方,用來打壓、抹黑、甚至殲滅對手之有利手段,而利用媒體或網軍操控輿論風向及觀感,然,銓敘部在上開函中竟然毫不掩飾的直稱以「報章媒體披露」、「影響機關聲譽」、「顧及社會觀感」為由而頒訂「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顯然違逆行政程序法之精神!誠不可採!至於銓敘部88.2.24(88)臺甄二字第1729362號函所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認為非以受懲戒事由是否發生於考績年度內為條件,亦屬對於受考人之權利明顯加諸重大限制及不利益,而無任何法源依據或法令授權,該銓敘部函之效力亦顯有重大疑義而無效,○○○○○即不得主張依該無效之銓敘部函就非考績年度之事件列為裁量之事由。
㈤、○○○○○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本件考績丙等之核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考績核定屬處罰,受考人於受普通法院判決罪刑,亦已另受懲戒處分之情形下,已達成行政處罰之行政目的,當不以考績核定丙等之侵害受考人權益之方式,重複處罰等語。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考績等次及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案,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僅係就核定機關核定等次結果,據以辦理銓敘審定。
㈡、有關原告訴稱○○○○○之考績核定顯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情事,被告卻未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一節:
1、查86年6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4條修正理由略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試院應僅掌理考績之法制事項,爰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組織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5條第3款規定,將原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由銓敘機關核定,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核定,送被告銓敘審定。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被告銓敘審定,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被告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公務人員如就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被告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以被告為被告。準此,依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對公務人員考績案,除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發現該考績案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
2、次查公務人員考績經被告不予銓敘審定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之原因計有:不符辦理考績要件、報送考績年度有誤、年終或另予考績種類有誤、與歸系職務不合、現支官職等級有誤、不符考績法規規定之考績等次限制、核定考績獎懲有誤等。本案原告101年8月1日任○○○○○簡任第十二職等測量製圖職系○○,歷至107年考績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8年10月30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被告登記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爰原告於108年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不滿1年,應予以另予考績,並經○○○○○核定考列丙等(68分),於108年12月12日以○○○人考字第10831106300號函送被告銓敘審定。以○○○○○所送原告108年另予考績核定結果尚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上開被告不予銓敘審定之情形,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自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結果予以銓敘審定。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服務機關依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係屬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尚非被告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案之銓敘審定時,所得實質審查之範疇。是原告所訴本案考績核定顯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被告卻未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一節,核無足採。
㈢、有關原告訴稱被告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列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及被告88年2月24日88台甄二字第1729362號書函,無法源依據或法令授權等節:
1、查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應綜合其工作(65%)、操行(15%)、學識(10%)、才能(10%)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次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3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復查被告88年2月24日88台甄二字第1729362號書函略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及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現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現為第3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考績是否不得考列甲等係受限其考績年度內有無懲戒處分,而非以受懲戒之事由是否發生於考績年度內為要件。再查被告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略以,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函附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另查被告105年3月8日部法二字第1054073720號函略以,被告上開102年1月3日函為行政指導性質,係作為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之參考,機關對於符合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之受考人,仍應本於考績法立法意旨,衡量其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2、據上,被告作成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係考量部分機關對於考績案件有未覈實考評情形(例如:對於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之受考人仍予考列乙等以上),又101年間報章媒體陸續披露部分公務人員之不法情事,該等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嚴重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是為符考績法第2條所定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爰以考試院於101年10月18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考績法修正草案第6條之2所定10款應考列丙等條件為基礎,並參據實務上各機關受考人平時考核重大違失或考績考列丙等事由,擬具一覽表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之受考人,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該函為行政指導性質,係作為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之參考,俾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尚非謂機關對於符合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之受考人僅得予以考列丙等;機關於辦理是類受考人考績時,仍應本於考績覈實考評之意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3、又被告88年2月24日88台甄二字第1729362號書函係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補充性解釋。原告所訴,洵屬其對法規解釋之誤解,實無足採。
㈣、另原告訴稱○○○○○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被告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略以,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丙等或平時考核懲處人員,為強化考核之公平與公正,各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等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得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是以,原告108年另予考績核定結果,尚非上開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之情形,至○○○○○是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或申辯,事涉機關權責,非被告所能審究,附予敘明。
㈤、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律所明定,本案原告108年另予考績,經○○○○○核定考列丙等(68分),並以108年12月12日○○○人考字第10831106300號函送被告銓敘審定,以○○○○○所送原告另予考績之總分(等次)既合於前開考績法之規定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自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結果予以銓敘審定,是被告依上開考績法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結果,以108年12月13日部銓五字第1084881576號函銓敘審定原告108年另予考績等次為「丙等」,獎懲結果為「不予獎勵」,於法並無違誤。保訓會109年3月3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57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復審卷第68-144頁)、00000000年12月12○○○人考字第108311063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00000000年12月17日○○○人考字第10807001000號考績(成)通知書(復審卷第204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原處分依系爭考績核定而做成不予獎勵之考績獎懲結果、復審決定是否違法?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8 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者,應隨時辦理。…」可知,各機關長官之權責為依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考績等次及分數;被告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案之權責,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考績法第16條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僅依據核定機關所核定之等次結果辦理銓敘審定。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後段規定,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
㈡、查原告前因於任職○○○○○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不依政府採購法令執行職務,卻假借權力,任由廠商參與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務,復洩漏尚未公開之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濫權圖予特定廠商預先得知招標文件秘密之不法利益,其偏頗執行政府採購公務之違失,已致生損害於○○○○○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與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等規定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經監察院認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提案彈劾。經公懲會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澄字第3540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有監察院彈劾案文、公懲會判決書可參(訴願卷第51-174頁)。原告主張系爭考績核定違法所提起之撤銷之訴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等情,有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1-187頁)。
㈢、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經公懲會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其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即應對原告辦理另予考績,且經○○○○○以系爭考績核定予以考列丙等,並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審核認並無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是做成不予獎勵之原處分。由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其法律效果僅有不予獎勵,被告並無多種法律效果可以選擇的裁量空間,是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做成不予獎勵之銓敘審定,經核於法相符,並無不妥。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考績核定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被告未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屬違法等語。惟查:
1、公務員之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如不符辦理考績要件、報送考績年度有誤、年終或另予考績種類有誤、與歸系職務不合、現支官職等級有誤、不符考績法規規定之考績等次限制、核定考績獎懲有誤等情形之外,被告並無不予審定的權限。原告主張系爭考績核定違法之情事,經查屬於對系爭考績核定之實體部分所為爭執,而此部分屬於○○○○○之權限,尚非被告所得審酌,故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
2、至於被告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列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及被告88年2月24日88台甄二字第1729362號書函之法源依據或法令授權部分,查上開函文是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無法源依據,其中被告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列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是要求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是被告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關於公懲會判決作為考績等次參考依據時點與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間之關連,而○○○○○以之作為系爭考績核定之依據,即無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被告自無須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者,○○○○○依現存資料足以認定原告之另予考績之事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事涉○○○○○之權責,尚非被告所能審究。綜上,原告上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