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110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雅萍 會計師
闕光威 律師周志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47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宋秀玲,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99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1、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65,344,782,844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907,947,364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6,502,130元,經被告核定為165,344,795,312元、694,301,499元及153,832,898元。(2)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創投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19,403,911元、「第58欄」(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後之淨額)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30,083元,經被告核定為226,621,896元、6,984,909元及負3,344,841元。(3)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4,786元、營業成本0元、「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94,573元,經被告核定為661,718,853元、589,468,894元、70,075,072元及負1,275,031元。(4)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14,488,842,274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3,624,783,621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64,058,653元,經被告核定為16,167,241,892元、1,189,235,176元及14,978,006,716元;列報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0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967,443,243元。2、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1)子公司中信創投公司及子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公司)分別列報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0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均為0元。
(2)列報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11,807,173元、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1,180,717元及合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180,71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807,173元、1,180,717元及1,180,717元。
(二)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7年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722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1、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追減子公司中信銀行營業收入總額12,468元,併同調減本年度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1,246元;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958,780,23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669,232元。(2)追認原告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487,911,776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2,715,742元。(3)其餘復查駁回。2、98年度未分配盈餘:
(1)分別追減子公司中信創投公司及中信保全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25,680,162元及1,084,297元。(2)併同追減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26,764,459元、追減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1,180,717元及合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180,717元。
(三)原告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子公司中信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子公司中信資產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復查決定結果,以108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3436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本局107年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7224號復查決定關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二)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後之淨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三)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二、追認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58欄』……230,88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38,103元,分別變更核定為70,305,959元及663,072元;追認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487,911,776元,變更核定為7,677,146,952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併同追減6,490,080,766元變更核定為7,526,464,017元,其餘復查駁回。」
(四)原告就其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及中信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10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348,479,094元部分:
1、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315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顯增加母法所得稅法第39條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甚明,然被告及訴願決定仍據以援引適用,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確定,經被告核定變更課稅所得額虧損為19,249,706,313元,被告並以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抵減95年度合併免計入所得額之國內轉投資收益3,348,479,094元。惟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所謂將所得稅法第42條免計入所得額之國內轉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顯已影響原告之客觀淨所得高低,攸關原告本年度之應納稅額,並與憲法位階之量能課稅原則是否妥善貫徹有關,實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及稅基之範疇,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又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有違憲之虞。
2、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亦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有所牴觸,應屬無效:
行為時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已全數不計入所得而由最終個人股東負擔其相關所得稅負,從而營利事業間之國內轉投資收益即未具有所得性質。倘若仍再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將國內轉投資收益加回「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即淨減少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數,將致使營利事業本於稅法上所享有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效果全然喪失。顯然,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未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一併檢討修正,致使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之性質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有所牴觸,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3、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申報書計算表)格式設計以觀,「國內轉投資收益」自始即未予列入收入總額,隨後按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額後,再就其他項目(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稅所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為計算,始得出課稅所得額。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即表示該虧損數係按申報書計算表之設計制度計算下之結果(投資收益已排除在外),故實已符合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於判斷原告系爭年度虧損數時,卻又將該本不應計入之轉投資收益予以加回,誠非合理,實有邏輯判斷上之違誤:
由申報書計算表格式設計以觀,「36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或盈餘」(即國內轉投資收益),已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位自始即未予列入收入總額,隨後按所得稅法第24條以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計算「全年所得額」後,再就其他項目如「9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稅所得(損失)」、「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及「55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計算後,始得出「課稅所得額」。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即表示該虧損數係按前開申報書計算表之設計制度計算下之結果,故實已符合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於判斷原告系爭年度虧損數時,卻又將該本不應計入之轉投資收益予以加回,誠非合理,實有邏輯判斷上之違誤。
(二)原告之子公司中信創投公司,關於調增營業收入總額7,217,985元及空白項目(項目代號:第58欄)6,984,909元,以及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074,924元部分:
1、中信創投公司係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成本、費用、利息及損失外,應毋須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進行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中信創投公司有參與被投資事業之股東常會以證其確參與被投資公司重大議案討論。而股東會之職權,依公司法之規定,其有關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之選任、解任及其報酬、決議盈餘分派或盈虧撥補、查核、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決議公司重大行為……等,均應由股東會決議之。故股東會之權責內容與企業之經營管理存有高度正相關性,實與企業經營相關之服務有關;又中信創投公司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簽訂委託投資管理計劃委辦契約書皆可證中信創投公司確符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下稱創投輔導辦法)之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等服務。另為期證明中信創投公司閒置資金之運用非屬投機或頻繁買賣有價證券之一般投資公司,亦提示資產負債表及有價證券明細分類帳,以示其閒置資金運用皆符合103年2月21日所修正增訂之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之1之規範。承此,中信創投公司確有提供所需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經營、管理或諮詢等服務二項要件,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之規定,即應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事業。
2、依中信創投公司所持有之貨幣市場基金,其性質既非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免稅收入為目的之閒置資金運用型態,縱有贖回該等基金仍不應以此認中信創投公司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原告系爭年度因運用閒置資金而贖回之資金計有,「國泰臺灣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0,055,047元、「第一金臺灣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00,164,464元及「保誠威寶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84,000,000元。而該等基金即非以傳統買賣有價證券(如股票)追求高風險、高利潤及市場波動較大之資本利得為主要目的,實難謂中信創投公司為經營本業而須附帶運用閒置資金之目的而有申購或贖回該等基金時,即應被認定為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3、訴願決定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判斷中信創投公司係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細觀該解釋文已闡明,應以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之,即是否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為據。經查,中信創投公司系爭年度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份及贖回基金占其所持有的部分僅11%,若以此即判定中信創投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似稍嫌速斷:
中信創投公司於系爭年度僅出售1家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份;中信創投公司99年度共僅持有4筆貨幣市場基金,系爭年度贖回其中3筆貨幣市場基金。故可知系爭年度中信創投公司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份及贖回基金占其所持有的部分僅11%。是否能謂之其係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似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調減原告前10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348,479,094元部分撤銷;關於調增子公司中信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7,217,985元及空白項目(項目代號:第58欄)6,984,909元,以及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074,924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10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348,479,094元部分:
1、本件原告於95年度有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3,348,479,094元,亦屬其營利事業之所得,於計算其該年度營業之虧損時,自應將此收益計入判斷,始符「營業之虧損」之意義。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第39條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2、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重審復查決定計算95年度經行政訴訟確定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19,249,706,313元,抵減該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淨額3,348,479,094元(投資收益總額3,374,800,498-核定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6,321,404元)後,95年度虧損餘額為15,901,227,219元,因截至98年度已扣除8,224,080,267元(96年度2,134,717,298元+97年度2,047,924,936元+98年度4,041,438,033元),變更核定前10年核定合併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7,677,146,952元(即調增6,487,911,776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中信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原告獲選為被投資事業董事及監察人,而派任代表人出席董事會參與該等事業重要經營管理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原告擔任該等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行使之職權,核與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提供服務係為媒介該等事業技術與研究成果之商業化、擴散,兩者方法及目的,均非相同。又中信創投公司系爭年度申報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含國泰臺灣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一金臺灣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保誠威寶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之出售利益,核與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未合。另經濟部於103年2月21日修正增訂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之1,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規定。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文之理由書,即以收入金額大小為論斷依據,中信創投公司系爭年度有價證券買賣及股利收入合計已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達100%,尚難認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
1.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2.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五、營業虧損之扣除規定:(一)合併申報前,各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營業之虧損(以下稱個別營業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自各該公司當年度所得額中扣除。
(二)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經合併計算抵銷之虧損額,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其經合併計算後仍為虧損者(以下稱合併營業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自合併營業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3.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4.經查,原告99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3,624,783,621元(參原處分卷一第207頁),經被告以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核定為7,677,146,952元(參本院卷一第84頁)。因被告將原告95年度課稅所得額虧損數(課稅所得之核定結果為虧損)19,249,706,313元,先予以抵減該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淨額3,348,479,094元,復因96至98年度已使用之虧損扣抵累計達8,224,080,267元(96年度2,134,717,298元+97年度2,047,924,936元+98年度4,041,438,033元),致使原告99年度僅餘虧損數7,677,146,952元可供盈虧互抵之使用(19,249,706,313-3,348,479,094-8,224,080,267)。就被告本件核定之前開本年度扣除額7,677,146,952元之結果,原告僅係爭執系爭投資收益淨額3,348,479,094元不應用於縮減可供扣抵之虧損數額,至於其餘盈虧互抵事項,兩造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9頁),合先敘明。
5.次按基於量能課徵之目標,所得稅法原則上將同一稅捐主體之全部所得納入規範,並以綜合所得計算方式為稅基量化,僅於立法政策另有考量之際,才將特定種類之稅捐客體如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以免稅或分離課稅之方式,排除至綜合所得課徵範圍之外。而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範之盈虧互抵,在使營利事業打破週期計算稅額之限制,能將不同稅捐週期內之盈虧得以互補。外國法例有將以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惟前轉方法使以往年度稅負不確定,且退稅手續繁瑣,我國則採後轉方法並針對以藍色申報制度、帳證齊全且申報正確者,予以適用。而此等盈虧互抵須針對「所得稅法中加總計算並適用通用稅率之綜合所得」才有意義,故分離課稅之土地交易所得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自會排除而不在計算範圍。至轉投資收益所得在所得種類之歸屬上仍被歸為「營利所得」,而屬綜合計算並適用通用稅率之所得。惟因其在前階段被投資公司分配營利所得前,已課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免重複課徵,因而有制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規範需求,而歷經多次修正,該條規範本旨仍在於「認知該等所得種類屬性應歸入『綜合計算並適用通用稅率』之一般所得」基礎下,達成「避免重複課稅」之目的,與「基於立法政策考量,針對特定種類稅捐客體之特殊性,自始將之自合併計算範圍中抽離,單獨給予免稅或單一特別稅率」之情形有別,故於計算前後盈虧互抵時,仍應計入投資收益,以之縮減虧損幅度。是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9條所稱之「虧損」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計算。所稱「收入總額」應包括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在內;因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各期核定虧損數,即未包含當期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部分,故在核定通知書上所列之核定數(虧或盈),並非實際營業上之盈虧,於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自不能徒以之前年度之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核定虧損金額為據。而所得稅法第42條始終建立在避免公司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之意旨上,故該投資收益部分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惟仍屬營利事業之所得,於計算年度營業之虧損時,應將此收益計入判斷,始符「營業之虧損」之意義。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之「虧損」之意義,與該條規定無違,且該函釋非將投資收益加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並無重複課稅之虞,亦無違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立法設計。況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而獲實質免稅待遇之投資收益,因未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如於嗣後年度計算前10年核定虧損可扣除金額時,未將該投資收益加回,則可扣除虧損金額勢將虛增,並造成投資收益取得年度與虧損扣除年度雙重獲益之情形,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土地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係政府基於政策考量而立法規定為非課稅所得對象,而投資收益則係因被投資公司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再由投資公司將投資收益作為課稅所得合計,將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彼等間所得性質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則原告本件主張投資收益亦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得等,無庸先予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虧損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6號、105年度判字第661號、106年度判字第6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6.又轉投資收益所得,在稅法上仍歸屬為「營利所得」,屬綜合計算並適用通用稅率之所得,因其在前階段被投資公司分配營利所得前,已經課過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有「重複課徵」之問題產生,乃以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其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依該條規定之沿革,雖其規定內容歷經多次變化(44年12月23日所得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收益,如係公司組織投資於其他事業之營利所得時,得僅以其50%數額,計入所得額課稅」,52年1月29日變更為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69年12月30日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86年12月30日修正之規定(即本件行為時之規定),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法條文字雖有「免稅」或「部分免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區別,但實質上規範本旨均為「認知該等所得種類屬性應歸入『綜合計算並適用通用稅率』之一般所得」基礎下,達成「避免重複課稅」之目的。因此在計算前後盈虧互抵時,仍應將投資收益回歸一般所得基礎下,為整體觀察,此於兩稅合一制實施前後,並無不同。且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非將投資收益加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並無重複課稅之虞,無違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立法設計,業如前述。是以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所為釋示,其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第39條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兩稅合一制實施後,投資收益不再列入稅基範圍內,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侵蝕營利事業得享有之虧損扣抵權利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6號、105年度判字第6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7.復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商業會計法第58條亦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準此,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而未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如於嗣後年度計算虧損可扣除金額時,未將該投資收益加回,則可扣除虧損金額勢將虛增,並造成投資收益取得年度與虧損扣除年度雙重獲益之情形,即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從而,財政部66年3月9日函釋以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核與前開法條立法本旨及精神相符,且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6號、105年度判字第661號、106年度判字第6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8.此外,由於稽徵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各期核定虧損數,「並未內含」當期投資收益(因其不計入所得額中),故在核定通知書上所列之盈虧核定數,並非實際營業上之盈虧,於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即不能徒以之前年度之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核定虧損數為據,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核定虧損金額為準,被告不應基於投資收益而調減可供使用之虧損數3,348,479,094元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換言之,本件原告於95年度有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3,348,479,094元,亦屬其營利事業之損益組成項目,於計算其該年度營業之虧損時,自應將此收益計入而為判斷,始符「營業之虧損」之意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6號、105年度判字第6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9.從而,被告認原告本件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應調減3,348,479,094元,連同其他項目,予以核定為7,677,146,95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10.原告主張:本件以被告不應按系爭投資收益淨額3,348,479,094元為虧損數額之調減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子公司中信創投公司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第99欄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2.次按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一、……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3.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做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所生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出售有價證券而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之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其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公司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即需分別攤歸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負擔。至負擔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至其收入項下減除外,無以直接個別歸屬者,即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財政部於96年4月26日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為分攤方式之規範。其中,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免稅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第5條第1項則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賣賣為業者,而有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所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自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第3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可知係因應有價證券買賣之業者,其複數免稅所得源自相同資源之特性,而就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採取以各類收入之占比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若非屬該種業者,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經常營業之收入項目,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而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經核上開攤計方式,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相符,且避免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一方面可享受免稅收入之優惠,一方面免稅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費用又得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減除,造成雙重獲利,有違稅捐公平,被告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4號、104年度判字第7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承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其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是否依免稅收入占比為分攤計算,乃以該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為基準。從而,本件中信創投公司99年度買賣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是否應攤計該年度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以計算所得﹖自應以該年度中信創投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此應依其實際營業內容判斷,屬事實認定範疇,應核實為之,不受營利事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營業項目拘束。原告主張「創業投資」業別之界定,以明中信創投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為本件稅法上費用分攤乙節,核屬無據。蓋︰
(1)免稅分攤辦法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係以財稅法之觀點觀察營利事業各該年度實質經濟活動內容,茲以定性是否為免稅收入攤計成本費用之相應規定,是為量能課稅量化依據;而產業創新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創投輔導辦法中所謂「創業投資事業」,則係以經濟法角度來闡述政府為發展經濟所特別扶植或輔導之產業。二者分屬不同法體系內,適用之際應各依體系所承載之價值探求其意義,不可比附援引,逕以說文解字方式推導經濟法中之「創業投資事業」即「非」財稅法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施行(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及嗣後接軌之產業創新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雖就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定有輔導協助之旨,但並無相關稅捐減免規定。縱使營利事業之實收資本額、資金運用……等等,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中所定「創業投資事業」之標準,亦僅係經濟行政主管機關得認屬符合條件,而使營利事業取得或保有受輔導之資格,以便進行申請出具推薦函或經由協調爭取資金挹注等輔導事項之辦理(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4條至第7條參照)而已,惟本件係屬稅捐事件,基於公平課稅目的,應實質認定營利事業從事經濟活動之性質,以客觀認定其稅捐負擔能力,乃屬不同之二事。亦即,產業創新條例等所定創業投資事業,乃為經濟法領域概念,並無混淆適用於財稅法之餘地。據此,營利事業是否應適用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基準在於其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與其是否為創業投資事業無涉。易言之,認定其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無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創投輔導辦法等等經濟法上關於創業投資事業概念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2號、108年度判字第501號、104年度判字第7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等營業項目為斷,亦即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可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再者,免稅分攤辦法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稅捐主體之法律類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重在「特定稅捐主體在特定稅捐週期內」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頻率、交易(出售)絕對金額、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額占其總體營業額之相對百分比等。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特定營利事業,其有價證券交易頻率越密集者、累積銷售絕對金額越大者、出售有價證券營業額占比越高者,越會被「核實」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4號、108年度判字第402號、104年度判字第7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中信創投公司列報其99年度稅捐週期內,因出售國內有價證券產生營業收入219,403,911元、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產生股利收入7,217,985元、因兌換盈益等產生非營業收入43,086,255元,即該公司列報前開收入總計269,708,151元(219,403,911+7,217,985+43,086,255),此有中信創投公司99年度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說明等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二第133、20、11、9頁)。亦即,中信創投公司列報其99年度收入總計269,708,151元,其中高達219,403,911元係因出售國內有價證券產生營業收入,即其對總收入之占比高達81.35%(219,403,911÷269,708,151),顯見中信創投公司99年度之營業,其收入係絕大部分產生自證券交易業務,則被告核實認定中信創投公司99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最主要營業內容,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中信創投公司所出售有價證券,包含國泰臺灣、第一金臺灣、保誠威寶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其投資報酬相近於銀行存款,與買賣有價證券不同云云。然查,中信創投公司於99年度經常從事受益憑證交易,或出售科技公司股票等業務,此有該公司明細分類帳載等可資參照(參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之有價證券,此一有價證券為投資人對於該基金的持份證明,其性質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甚明,則中信創投公司於99年度就上開國泰臺灣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進行買賣交易,自屬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無疑。縱使該等受益憑證所表彰者係投資於貨幣市場之基金持份,亦無礙於「受益憑證」本身即是有價證券之性質,即買賣受益憑證亦屬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一種,亦可認定。原告主張:中信創投公司亦有買賣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被告不應認定其係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乙節,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6.從而,本件中信創投公司於99年度稅捐週期內,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業如前述,就中信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而言,被告按該公司列報之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所生營收219,403,911元,以及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生股利收入7,217,985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1頁),二者為合計,並認該公司營業收入總額應為226,621,896元(219,403,911+7,217,985),相較於中信創投公司之申報數219,403,911元,被告核定調增7,217,985元(核定226,621,896元-申報219,403,911元),經核並無不合。
7.次就第58欄而言,因中信創投公司於99年度發生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等等營業開銷,該等營業費用共計8,696,896元(參原處分卷二第9至11頁),又該等營業費用具有資源共享、一般庶務等通常性質,原告亦未提示帳證以供勾稽其等應如何個別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則被告認定系爭營業費用8,696,896元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乃按免稅投資收益(股利收入)7,217,985元占總收入269,708,151元(營業收入226,621,896元+非營業收入43,086,255元)之比例2.68%(7,217,985÷269,708,151)為攤計,認定第58欄應分攤營業費用233,076元(營業費用8,696,896元×2.68%),並無違誤。此外,中信創投公司就其99年度股利收入7,217,985元,並未於第58欄為列報,亦漏未分攤前述營業費用233,076元至第58欄,以致該公司第58欄之申報數為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267頁),被告按核定股利收入7,217,985元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33,076元,認定第58欄金額最終應成為6,984,909元(股利收入7,217,985元-分攤營業費用233,07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8.另就第99欄而言,中信創投公司於99年度發生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8,696,896元,業如前述,又該公司99年度發生證券交易收入219,403,911元及總收入269,708,151元等節,亦如上述。因中信創投公司漏未攤計營業費用至第99欄項下,被告即按其證券交易收入比例81.35%(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19,403,911元÷總收入269,708,151元)為乘算,核定第99欄應分攤營業費用7,074,924元(8,696,896元×81.35%),亦即相較於中信創投公司列報之第99欄金額3,730,083元(參原處分卷二第267頁),另應予以調減7,074,924元(參原處分卷二第267頁),而為營業費用之分攤,則被告最終認定該公司第99欄金額應為負值3,344,841元(列報3,730,083元-7,074,92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9.從而,被告就中信創投公司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219,403,911元,予以調增7,217,985元,最終核定其為226,621,896元;就第58欄部分,相較於中信創投公司申報之0元,被告予以調增6,984,909元,最終核定其為6,984,909元;就第99欄部分,相較於中信創投公司申報之3,730,083元,被告予以調減7,074,924元,最終核定其為負值3,344,841元,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