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泰穎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高慶賢
陳垠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發法字第1096500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泰穎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4 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報名參加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大)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AI人工智慧之深度學習與實作班第
1 期」(下稱AI班)以及銘傳大學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Docker大數據實務應用班第2期」(下稱DOCKER班)之訓練課程,課程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 日及108年12月8 日至109年2月9日。其後因AI班訓練課程之結訓日期延後至108年12月8日,致AI班及DOCKER班授課時段有重疊之情形,經原告傳送108 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略以:「本人所報前一課程逕自延期而影響後一課程,而被貴署通知取消報名資格,而欲啟動行政救濟之程序,煩請以公文回覆本人貴署之處理結果」等語,經被告以108 年12月16日北分署廣字第1080028593號函復略以:「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學員報名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者,以參加1班訓練課程為限。有關您報名前開2班次且已參訓AI班,依前述規定無法參加DOCKER班。」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即原告所指「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109年4月13日發法字第109650013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乃於同年5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查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投資計畫)報名網站自108 年起已調整其報名限制,若有課程時段重疊之情形即無法報名。
原告報名AI班與DOCKER班中間相距二星期之時間,且於報名網站先後報名成功,可證原告已依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參訓學員須知(下稱參訓學員須知)第4點第2款善盡學員之責任。㈡AI班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之規
定,逕自於11月9日晚間臨時以電話簡訊與EMAIL通知取消11月10日早上9 點之課程,且未徵求原告之同意逕自將該課程延至12月8日,原告尚於電話中告知12月8日無法配合,通知人員回覆會轉告AI班承辦人員後即不了了之。嗣後被告未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盡審查之責,取消原告DOCKER班上課與課程補助之權益。
㈢投資計畫第24點明確規定,訓練班次變更,應依作業手冊辦
理。而作業手冊第11點第7 項明訂變更上課時間,應列印訓練計畫變更表等文件,以公文送達分署核備,缺一不可,是法院可查調文大申請變更上課時間之公文及其傳真附件,是否依規定於1 日前傳真訓練計畫變更表至轄區分署備查,即可證文大與被告是否違反相關規定辦理,因原告收到文大停課與延課的訊息是在上課前10小時。另法院也可傳喚AI班授課老師或其他學員作證,老師於108 年11月17日上開當日有向學員說明其於同月9 日晚間臨時身體不適而請假,是被告除依規定辦理外,尚應採取配套措施,如代課老師,或與學員溝通安排適當補課日期,而非單方面恣意決定,是被告明顯違反作業手冊之規定。
㈣訴願決定牽扯報名成功不等於獲得補助資格與政府資源有限
等荒謬理由,卻未說明原告於報名成功後即繳交全部課程費用之事實,既然報名成功不等於獲得補助資格,然獲得補助資格亦不等於獲得補助退費,原告既已付費,未獲得實質補助前與政府資源何干?原告依投資計畫規定,按公告課程日期安排進修並繳費簽訂契約書,是否獲得補助,即按契約書約定與相關法規辦理,若有違反,即沒收全部繳交費用,雙方皆為平等立場,被告若可如此任意調整時間,使學員因另一課程無法配合,再剝奪另一課程上課與補助之權益,為惡法也。
㈤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
書(下稱參訓契約書)第8 條所定分署不予補助之規定與參訓學員須知,均未包含課程重疊之約定,甚者原告也於報名時經報名系統確認,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若被告所定義之課程重疊有涵蓋可不經原告同意任意調整課程時間,應於參訓契約書與相關規定中敘明,否則實為詐騙原告財物。再如訴願決定所述,報名成功當然不等於獲得補助資格,但被告亦不得故意使人喪失補助資格。
㈥原告之後以自費參與課程,乃因若不選擇自費即喪失DOCKER
班之上課權益,由其他人替補,並非如訴願決定之理由似乎退費即無損原告之權益,且於上課過程中持續與銘傳大學及被告之承辦人溝通,承辦人也表示該報名系統於建置時並未考慮此情況,導致原告於DOCKER班無法輸入報名資訊,但此種情況為被告系統建置時之疏失,怎可歸責於原告?且為何只限制學員申請課程,卻未限制承辦單位於調課時如違反規定無法輸入?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程序事項:原告無法錄取DOCKER班係因資訊系統限制,系爭
函文通知原告無法參加DOCKER班,並非取消原告報名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㈡實體事項:
⒈學員報名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之規定:
⑴投資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學員以參加一班訓練課程為限
,乃係基於政府資源有限,應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並保障勞工參訓品質,於可預見範圍內減少學員同時段參加補助課程,以達資源有效利用。
⑵投資計畫資訊系統於民眾報名多班課程時,如有上課時
段重疊者,即限制民眾後面班次報名作業。若民眾報名多班且報名時無上課時段重疊情形,而成功報名多班次課程者,如其後訓練班次申請變更,造成上課時段重疊者,仍有投資計畫第5點第2項以「參加」一班課程為限之規定的適用,並以資訊系統「e 網報名審核」限制其後續錄訓程序作業。原告認為報名成功,即取得「參加」課程資格,容有誤解。
⑶原告雖陳稱參訓契約書第8 條並無課程時間重疊之規定
等語,惟該條規定為「學員」有不實參訓或未達補助條件情形,分署不予補助,與錄訓資格無涉。原告自始非DOCKER班學員,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摘述參訓學員須知第4點第2款「若有同時參加多項訓練課程,學員應自行注意上課時間勿重疊,以免影響補助費之申請」之規定,是其主張「參訓契約書內容並未包含課程重疊之約定」等語,自有矛盾。更何況,原告自100年起至108年止,共參訓投資計畫22班次,申請訓練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足見原告熟稔投資計畫規定,當明知「學員報名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者,以參加一班訓練課程為限」。
⒉本件AI班計畫變更作業符合規定:
⑴作業手冊為投資計畫之技術性作業規範,其第11點「訓練計畫變更」第1 項明訂「依據本計畫第24點辦理」。
被告受理文大變更申請作業,均依投資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非原告所稱被告或訴願決定忽略作業手冊規定。
⑵文大108 年11月18日校廣字第1080004199號函檢附「訓
練計畫變更表」及「訓練班次變更後課程表」,申請AI班變更「開、結訓日期」項目,變更前自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變更後自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變更原因為「授課老師臨時身體不適」,經核所檢送的文件符合作業手冊規定,且確有變更課程之必要,尚符一般職業訓練或教育訓練等類似活動之慣行。至於老師臨時請假,應採延期課程維持原老師上課品質抑或以代課老師上課,乃尊重辦訓單位實務作為,故被告乃以
108 年11月19日北分署廣字第0000000000函復文大所送變更事項同意備查。
⑶依作業手冊附錄8 評分指標,有關文大辦理投資計畫變
更作業及作業時效,將依評分標準列入計分,作為爾後核班之參據,此屬行政機關監督辮訓品質之手段,非謂訓練單位未符合作業手冊變更規定即屬無效。
⑷原告如因訓練單位變更訓練時間、地點或其他重大缺失
等,致無法配合而需退訓者,依投資計畫第31點第2 項、參訓契約書第7條第3項及參訓學員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可提出退訓並由文大依規定辦理退費,相關規定亦由文大提供予學員含原告。
⒊關於原告無法參加DOCKER班部分:
⑴原告自述其於108年11月9日已知悉AI班變更課程時間,
並電話告知AI班工作人員108年12月8日無法配合上課等語,足見原告已可預見AI班變更上課時間至108年12月8日,將與DOCKER班上課時間重疊,仍誤解「學員報名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者,以參加一班訓練課程為限」之規定。
⑵銘傳大學於108年12月8日辦理DOCKER班開訓,於資訊系
統發現原告報名之AI班課程與DOCKER班有上課時間重疊之情形,且無法於資訊系統執行DOCKER班「e 網報名審核成功」,並告知原告無法錄訓。嗣銘傳大學擬退還原告訓練費用,惟原告以108 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向銘傳大學承辦人說明「錢你不用退我,我會進行政救濟,贏了再退,輸了就當自費」,有關原告以自費參加DOCKER班,屬於其與銘傳大學間消費關係,無投資計畫報名、錄訓、上課與補助相關規定之適用,其自費參訓行為,被告予以尊重。
⑶有關原告自費參加DOCKER班,銘傳大學要求原告上課仍
應簽到,係為訓練單位辦訓標準程序,與是否合乎投資計畫參訓規定無涉,縱原告有上課之事實,自始不發生投資計畫補助參訓之關係。
⒋原告報名AI班與DOCKER班,非被告所核定,AI班變更係文
大依規定申請,被告依規定審核同意,非被告任意更動,更無逕自取消原告參訓DOCKER班之事實,遑論被告為詐騙集團,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I班招訓
簡章(本院卷第26、27頁)、AI班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9頁)、DOCKER班課表(本院卷第29頁)、DOCKER班招訓簡章、原告108 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亦分別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因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按「本計畫預期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
練課程,保障勞工參訓品質;提供在職勞工補助經費,以誘發其自主學習意願,並透過分署之區域性操作,深入結合區域訓練機構特色與區域產業需求,提升本計畫效益。」(第2 點)、「於本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含)前一百二十日期間持有本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TQS)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含)以上有效期限證書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且非屬勞工團體,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㈠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第3點)、「(第1項)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㈠具本國籍。…。」(第4 點)、「學員報名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者,以參加一班訓練課程為限。」(第5 點)、「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㈠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第6 點)、「參訓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第7點)、「(第1項)經分署審查之訓練班次,應送本署備查後公告核定之訓練班次,並據以發函通知各訓練單位核班結果。(第2 項)訓練單位對於前項訓練班次之核定結果,得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分署提出申復。」(第23點)、「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與學員簽訂契約,同時收取全額訓練費用,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第26點)、「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㈠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㈣學員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㈤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第33點)、「分署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第34點),投資計畫第2 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項、第6點第1項第1款、第7 點、第23點、第26點、第33點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34點分別訂有明文(原處分卷第27頁以下)。依上開規定可知,訓練單位提出訓練課程計畫,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審查核定後公告,訓練單位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予參訓學員,並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參訓學員結訓後,經訓練單位填報結訓資料向補助機關(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補助機關審查參訓學員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即核發補助經費至學員個人帳戶,是其乃由補助機關、訓練單位及參訓學員形成三面關係: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間,由訓練單位給付訓練課程服務,參訓學員則以金錢支付為對價之民事契約關係;補助機關與訓練單位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訓練單位提出訓練課程計畫申經補助機關審查核定,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訓練單位如對於訓練班次之核定結果不服,得依規定向分署提出申復;補助機關與參訓學員間亦無契約關係,參訓學員於上開授益處分之基礎,透過訓練單位辦理請領作業,以其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為條件,獲取補助機關核發之訓練補助費(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⒊又投資計畫第24點第1 項、第25點分別明訂:「訓練計畫
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但訓練班次有下列事項得依作業手冊規定,報經分署同意後變更:㈠停辦。㈡開結訓日期。㈢訓練師資或助教。㈣訓練地點。㈤上課時間。㈥課程表。」「(第1 項)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招訓簡章或招生廣告中,充分揭露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遴選學員標準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資訊。(第2 項)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而為執行投資計畫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由主管機關彙製之作業手冊(原處分卷第57頁以下),其第12點(招訓作業)亦規定:「訓練單位自行製作招訓簡章或廣告者,應充分揭露訓練班次相關資訊,且於公開線上報名起始日前函送分署備查。…。遴選方式由訓練單位依核定訓練計畫之學員資格進行初審,並依報名順序協助辦理錄訓作業。」(第2 款)、「訓練單位應協助學員至本計畫資訊系統報名,完成學員基本資料表,並留存備查。…。」(第3 款)、「訓練單位接受學員報名後,應與報名學員簽訂契約書【直接自TIMS列印】,同時收取全額之訓練費用,於開訓後十四日內確實審查參訓學員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本計畫之補助資格,並在TIMS系統執行報名審核、學員錄取、學員報到等作業」(第8 款)、「訓練單位未能如期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訓練單位若已收取費用後未能如期開課,致學員權益遭受損害等情事,訓練單位應負賠償責任」(第10款)。查本件原告報名參加文大所開設之AI班,雙方並簽訂參訓契約書,訓練期間原為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 日。嗣因該班次授課老師身體不適,原訂108年11月10日課程暫停1次,文大乃將該師後續課程遞延
1 周,除緊急通知學員外(原告所收電子郵件發送時間為108年11月9日22時43分),因該班次結訓日期受此影響而延至108年12月8日,文大遂於同年11月18日以校廣字第1080004199號函請被告核備,經被告以108 年11月19日北分署廣字第1080026860號函復同意備查等情,有參訓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9頁)、文大上開函文及其所檢附之訓練計畫變更表、訓練班次變更後課程表、(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4頁)、原告所收108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1頁)、被告108年11月19日函文(原處分卷第5頁)附卷可考。嗣原告傳送108 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固以:「本人所報前一課程逕自延期而影響後一課程,而被貴署通知取消報名資格,而欲啟動行政救濟之程序,煩請以公文回覆本人貴署之處理結果」等語,惟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新的課程【按:指DOCKER班】發文過來,我去新的單位報到,他們說因為課程重複到,所以不符合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亦表示:「訓練單位通常會在開訓前初步認定學員資格後通知學員繳費,但因為訓練單位必須要在開訓日確認是否在職、在保(有勞保)、是否有授課時段重疊的情形,故是否確定錄訓仍以訓練單位開訓當日為基準日」、「依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第12點招訓作業規定,收費表示確認有成功報名訓練課程。至於補助條件必須於開訓當日在職、在保且沒有授課時段重疊的情形,若開訓當日發現資格不符,訓練單位會予以退訓並辦理退費(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31點第1項第3款),符合資格者,在課程結訓後,由訓練單位造冊向被告依學員身份別申請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當事人所述上網報名、繳費、報到、開訓確認學員資格等情,經核均與上揭作業手冊第12點第2 項、第3項及第8項規定相符,可見原告於前開電子郵件所指「被貴署通知取消報名資格」等語,應係指其向DOCKER班報到時,經承辦人告知其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者,以參加一班訓練課程為限之規定,並非被告有何否准原告錄訓之情。又參訓人與訓練單位間既屬民事契約關係,則相關契約義務之履行,及因無法履行而產生返還費用等問題,自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則被告就原告前揭108 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以系爭函文回復:「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學員報名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者,以參加1班訓練課程為限。有關您報名前開2班次且已參訓AI班,依前述規定無法參加DOCKER班。」等語,無非係在說明投資計畫關於參訓之限制規定,並非對於原告申請參訓為否准錄訓之意思表示,亦非對於原告與訓練單位間民事法律關係,所為具有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規制性措施,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屬觀念通知之系爭函文,不論是起訴時所提之撤銷訴訟,抑或於言詞辯論程序所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其訴均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所舉實體上理由,無非係在主張其於線上報名時,
並無課程重疊的問題,係因AI班未經其同意變更結訓日期,致其必須自費參與DOCKER班,而無法向被告申請補助等語,並認為上開課程變更已經違反作業手冊第11點第7 項規定。惟關於原告報名參與投資計畫相關訓練,乃係其與訓練單位間之民事契約關係,相關退費或其他履約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處理;且按「臨時性調課須於一日前傳真訓練計畫變更表至轄區分署備查,並於七日內將公文送達分署核備」,固為作業手冊第11點7項第2款所明訂,惟此乃被告對於訓練單位基於授益處分所為監督性措施,即便違反,亦屬訓練單位與被告間之問題(被告得據此作為日後核班之參考,參見投資計畫第21點、作業手冊第10點及其附錄八「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審查計分表評分說明」)。至原告主張於變更課程時,應經學員同意,或與學員溝通安排適當補課日期一節,或可供為訓練單位日後優化辦訓流程或被告督訓之參考,究難謂被告以系爭函文同意備查文大所為結訓日期之變更,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原無深究其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必要,惟仍併予說明如上。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