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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韓銘興即爵豪養生館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施珮瑩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1樓夾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獨資經營「爵豪養生館」,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8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0002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19138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處分業已確定,乃以108年7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1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松山分局於108年6月13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乃將原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08年6月2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0927號及108年7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155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8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33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108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77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以行政陳報㈠狀暨更正聲明狀主張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69頁),故原告乃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號9樓南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