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余河村上列原告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次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3項第2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之復查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向促轉會聲請平復司法不法,經促轉會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救濟之對象限於「刑事有罪判決」,原告所送交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及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之矯正處分,並非「刑事有罪判決」,係由治安及警察機關,非由軍法或司法審判機關作成,屬於行政權之作用,並非司法權之作用為由,而以民國108年12月16日促轉三字第10853004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惟未依促轉條例第20條規定,向促轉會申請復查,業據促轉會陳明在案,有該會109年6月4日促轉三字第10900010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未經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