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程兆暘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趙 剛(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多次勞資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決議自108年6月20日開始罷工,因原告於開始罷工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擔任參加人理事長之會員趙剛、擔任參加人幹部之會員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及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提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17日申請被告對原告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作成下開裁決事項:1.確認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擔任參加人理事長之會員趙剛、擔任參加人幹部之會員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及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提起連帶給付3,400萬元之民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命令原告撤回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擔任參加人理事長之會員趙剛、擔任參加人幹部之會員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及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所提之民事訴訟。3.命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my
eva.evaair.com/)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
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9年2月21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3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之會員趙剛、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確認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之會員趙剛、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3項)確認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參加人之會員趙剛、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及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4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myeva.evaair.com/)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第5項)參加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2、3、4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並請求確認原裁決主文第4項違法。
三、查本件參加人既為原裁決之申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有理由者,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