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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吉成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07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42年5月2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5年重測前為豐田段403-1地號,44年分割自重測前豐田段40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領人江○勇(下稱江君);被告據以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紙本之所有權部欄,登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姓名:江○勇」。其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轉換為電子謄本時,漏未轉載前開登載內容,於87年10月12日經發覺而在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建檔更正,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紙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一般註記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下稱系爭註記1前段),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下稱系爭註記1後段,與系爭註記1前段下合稱系爭註記1)」。嗣於100年4月20日間,原告會同江君設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並辦理登記在案(江君死亡後,系爭土地並於10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而登記為江○美所有),嗣後被告以江君有私自轉讓、欠繳地價逾4個月並經作成撤銷放領之紀錄等情為由,乃以10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204595號函(下稱103年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案地已撤銷放領」(下稱系爭註記2,與系爭註記1下合稱系爭註記)。其後,原告經拍賣取得而於108年9月9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認系爭註記1、系爭註記2妨害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曾請求被告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註記,卻經被告以10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1080248556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回復歉難辦理,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迄未能提出所指系爭土地曾經被告撤銷放領且曾合法送達江君之相關紀錄(包含48年府萍地三第56025號函,下稱48年函),依被告107年10月2日府地權字第1070189781號函或10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則表明前係以江君有私自轉讓土地而遭撤銷承領,究竟所指撤銷放領乃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或第30條規定不明,此且影響撤銷放領是否合法之認定,被告所執48年函亦將屬無效,被告應不得為系爭註記。何況被告對於江君之地價請求權,無論屬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復於82年廢止,是若被告未為撤銷,亦不得再為撤銷。

(二)退步言之,縱使江君確因欠繳地價致系爭土地經撤銷放領、收回,因系爭註記非屬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僅作內部提醒,本不具有公示作用,而原告於100年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地籍謄本僅有系爭註記1之記載,嗣後始加註系爭註記2,卻因此導致原告實行抵押權時無人承購,才無奈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拍賣中即曾經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副知被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既未提起,顯然不認為系爭土地乃國有而不再爭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系爭註記1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行使,系爭註記2則將導致原告所有人地位不明,被告卻拒不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除去,為此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起訴時所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並不主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31頁之筆錄),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通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關於「(一般註記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即系爭註記1)、「(一般註記事項)案地已撤銷放領」(即系爭註記2)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前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後續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與該條例嗣後廢止與否無關,且江君欠繳地價逾4個月後,被告即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以48年函撤銷放領,雖該函現已查無,惟由55年江君談話筆錄即可知當時應有合法送達江君,且江君對於撤銷放領亦未曾提出異議,足認系爭土地前確已依法收回並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又耕地經撤銷放領後,一般係在重行放領未果後,被告才會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為國有,依法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仍無礙系爭土地依法已成為國有之事實,且此登記程序之辦理並不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適用,系爭註記內容並無不實。

(二)關於系爭註記1,為花蓮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補登,當初系爭註記1前段之辦理背景已不可考,系爭註記1後段亦係花蓮地政事務所補登時所自行加記,並非被告要求辦理之故,且系爭註記1早於原告100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即存在,系爭註記2亦於原告107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原告斯時當得評估系爭註記之相關風險,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民法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被告並無因系爭註記對其造成不法侵害之情形,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108年11月7日申請書(本院卷第78至81頁)、花蓮縣壽豐鄉停征地價表及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本院卷第70至71頁)、55年1月19日江君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地政業務談話筆錄(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103年函、系爭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願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64至6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前曾否以江君未依(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繳付地價逾4期以上等情為由,於48年間作成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並生效在案?系爭註記所示內容,有無違法情形?目前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仍經加註系爭註記之情形,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關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對被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而學說上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人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況之權利,於具備下列要件即:1.須干涉人民之權利;2.須為公權力之干涉;3.須產生違法狀態;4.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時,基於法治國原則,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態,不容維持其存在,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涉前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此時人民應得據以請求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又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惟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而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雖非行政處分,基於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前開土地登記之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註記違法者,自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存在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以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所以為系爭註記,乃基於被告通知所辦理,故而主張被告前「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註記之事實行為係違法,並請求以令被告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註記之方式,加以排除,由原告前開主張之形式觀之,尚符合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

(二)系爭註記1前段及系爭註記2內容,雖係被告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者,惟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等違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加以除去,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前曾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等規定,由江君承領在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影本(本院卷第68頁)所有權部欄中,確亦可見42年5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江君之登記原因,有記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之內容,並有列載江君就系爭土地為耕地承領人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關於系爭註記1前段(即「(一般註記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之內容,自與事實相符,並無錯誤。

2.次按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三、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4月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江君承領後,應未曾經被告撤銷放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確曾基於江君有積欠地價逾4個月為由,依前開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以48年函對江君作成系爭土地撤銷放領之處分,被告並陳明因年代久遠,雖已無法提出該48年函,惟在現存之系爭土地停征地價表(本院卷第70頁)中,確實可見43年上、44年下及45年上、下,均未經登載收受地價而呈現空白,繼之於48年上即經登載「停征地價」之文字,花蓮縣壽豐鄉放領耕地欠繳地價農戶清冊(本院卷第92頁)中關於江君部分,亦有相同欠繳地價之登載;另在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本院卷第71頁)中,於備註欄則可見記載48年函文號並登載「撤銷放領」,相同記載內容且亦可見於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本院卷第39頁)中;再比對江君於55年1月19日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地政業務談話筆錄中,亦曾陳稱系爭土地約於47年間(確切日期則稱已忘記),有經收回後另放領,但不知另放領給何人等語,並經其簽認屬實(本院卷第94至95頁)。綜合上情為分析,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由江君承領後,至遲於48年間即曾作成撤銷放領之決定,且江君斯時已有知悉等情,應為有據;甚且,以被告內部文件同樣列載當時係以48年函撤銷放領之情,除可見應有48年函存在外,亦堪認48年函當有涉及撤銷放領之決定,其前方會有伴隨「撤銷放領」字樣之登載。則被告於42年間因江君承領系爭土地,據以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並載明系爭註記1前段,本即符合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等意旨,被告後續再以103年函(本院卷第74頁),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2,亦符合前述系爭土地曾經撤銷放領之事實,並有廢止前實施耕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等規定為據,自均難認被告前開通知行為係違法。

3.況且,系爭註記1前段早於42年間即經登記在案,系爭註記1後段(即「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列載),則係於87年10月12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增加註記在案,有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5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20005931號函回復被告之說明暨檢附建檔資料更正簽辦單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自87年間起迄江君死亡約13年之時間中,並未見江君有何請求去除系爭註記1後段之舉動;甚至依原告之主張,江君死亡(100年6月2日)前,至遲於100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時(原告之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亦當知悉系爭土地有經註記其承領後未繳清地價、遭禁止移轉之情,惟仍未見江君或其繼承人有表示反對等意見或舉動。由此觀之,益見被告所辯江君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承領系爭土地後,並未依法繳納地價,並因而遭被告撤銷放領而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實在,且亦堪認江君前即曾有經送達撤銷放領處分,方會多年以來均容任系爭註記1之存在。是則,被告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1前段、系爭註記2之登載,尚難認屬於違法行為,原告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所示之通知行為,即欠缺依據。

4.原告雖又質疑被告未能提出48年函,謂系爭土地並未經作成撤銷放領之處分云云。但以48年函作成迄今已相隔60餘年,復難認該函屬應永久保存檔案之性質,被告因時隔久遠而未留存,尚在合理範圍(於88年12月15日始制定公布之檔案法第1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條所定保存年限原則,最長者亦僅為30年),自難憑此即置前述被告其餘內部紀錄及江君容任等情狀於不論。另原告雖舉被告107年10月2日府地權字第1070189781號函、10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1080248556號函(本院卷第25至28頁),謂前開函載及系爭土地前係經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方作成撤銷放領之處分,並謂若屬此情,並不屬得撤銷放領之法定事由云云;惟細觀前開函載內容,仍有同時述及撤銷放領亦適用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規定,且當時作成撤銷放領之具體原因是否如原告所稱尚涉及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縱使無從確認,惟系爭註記1前段、系爭註記2內容,並無關撤銷放領之作成依據暨理由,而僅在於表明系爭土地屬適用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者(指系爭註記1前段),及有經撤銷放領之情形(指系爭註記2),且撤銷放領之處分應有對江君合法生效,復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指摘,並不足使撤銷放領處分失效或無效,更無礙於系爭註記1前段、系爭註記2之記載內容,並無錯誤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註記即應除去,以免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3條固然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土地所有權屬於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情形,此時登記之效力,本只涉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人為處分時,受有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限制問題;另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關於:「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定,亦須就該不動產尚有涉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屬於善意第三人,方有得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就嗣後變動登記仍可認有效之結果;而在本件情形,早於原告100年4月20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時,系爭註記1即已存在,基於原告在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目的,乃在於其債權之擔保,對系爭土地登記內容自當詳予審究,方合乎常情,則原告斯時對於系爭土地權屬,恐尚涉及適用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等爭議,當已知悉;甚且,原告係於108年9月9日始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此之前,系爭註記亦均已存在,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系爭註記是否有影響其所有權取得之可能,在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亦已知悉。換言之,在系爭土地經撤銷放領後,無論其權屬在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是否因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之適用或因該條例廢止結果而可認屬國有,若系爭註記果已涉及前述私法上權屬之爭議,原告仍係在明知系爭註記而非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則就系爭註記而言,原告即已無從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進而主張可排除系爭註記對原告所有權影響之餘地,自亦難認被告之前通知所為系爭註記1前段、系爭註記2,在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變成違法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系爭註記1後段,並非基於被告通知之事實行為而來,原告訴請被告負公法上結果除去責任,即無理由:

關於系爭註記1後段(即「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列載)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乃基於系爭註記1前段所增加之登載,惟被告業已陳明此並非其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作成,而係花蓮地政事務所自行發覺系爭土地前因分割而增加地號並辦理登記時,漏未轉載系爭註記1前段,75年9月2日發覺漏載而先在舊簿補登系爭註記1前段(指「耕者有其田」之文字之情事(本院卷第68頁、第143至146頁),並於87年10月12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除補登系爭註記1前段外,又另行增加系爭註記1後段(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至於增加系爭註記1後段之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說明,表示因相關證明文件均已銷毀,且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考,並提出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20005931號函、109年11月4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11013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足見系爭註記1後段之記載,與系爭註記1前段及系爭註記2之辦理情形尚有不同,並非出於被告有何通知或指示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實行為而來,則原告以系爭註記1後段乃被告有違法行為所造成,核非事實,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就此負排除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