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方勝即立誠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代 表 人 吳昭軍(署長)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廖素敏王珮樺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王英偉循序變更為賈淑麗、吳昭軍,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賈淑麗、吳昭軍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告切實依約履行戒菸服務之契約義務後,得向被告申請戒菸治療服務費、戒菸藥品費、調劑費等補助費用(下稱戒菸補助費用)。詎被告針對原告所申請戒菸補助費用之個案進行實地訪查、電話訪查後,發現原告於107年間確涉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列違規情事,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108年11月29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361號函(下稱108年11月2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文到30日內應於通知送達30日內繳交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萬6,800元(下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108年11月29日函已於10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應於109年1月2日前遵期繳納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再審視全卷資料及原告異議內容後,認為原告異議不成立,遂以109年1月9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634號函通知原告,異議不成立,仍維持108年11月29日函終止契約關係及核扣相關申報費用與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又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收受108年11月29日函,應於109年1月2日前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遲未繳交,被告乃以109年1月6日國健教字第1090700010號函(下稱109年1月6日函)催繳,原告仍未置理,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自109年1月2日起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至109年2月18日共計逾期費用18萬1,360元(下稱系爭逾期費用),於當日以國健教字第1090700219號函(下稱109年2月18日函)催告原告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逾期費用,共計108萬8,160元;又於109年3月20日以國健教字第1090700314號函催繳,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違約部分,主要係認定有7名個案原告有未提供戒菸服務卻申報費用,及由助理提供戒菸服務卻以醫師名義申報費用,然被告所認定之上開違規事由,均係於108年10月間以電話訪查方式進行。被告無從向受訪者出示相關訪查身分證明文件,且未考量近日詐騙電話猖獗、受訪者所處環境(家人或工作同僚在旁)、所詢事項發生時間與詢問時間相隔甚遠等因素,逕以電話紀錄為上開違規事由之認定,不採認個案事後之書面陳述及原告之陳情,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事實上,被告訪查之7名個案均曾至原告診所,由受有戒菸服務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評估適宜進行戒菸服務,後續方由診所助理協助給藥或由他人代領藥物,是應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得追繳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被告所查獲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2倍計算即18萬1,360元,逾此部分,被告應不得追繳。又原告對系爭7名個案實際上並無任何收益,但對其等已付出相當之時間、成本,亦即已付出人事成本建立病歷檔案,並如數給付藥物達到協助病患戒菸之目的,參以系爭契約為被告係被告預先擬定,被告卻命原告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予以酌減至戒菸治療申報費用2倍即18萬1,36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逾18萬1,360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均應依契約
約定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每次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查核服務對象之保險憑證及身分證件等文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並將服務對象之基本資料及各項戒菸服務資訊,於提供戒菸服務日起之次月20日前登錄上傳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並依規定申報。……。」,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提供戒菸服務,且原告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查核服務對象之保險憑證及身分證件等文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亦即戒菸服務應由原告親自與服務對象本人面對面進行,然經被告或以電話訪談或以親訪等方式,共抽掉9名個案進行調查,發現原告有對其中對7名個案或有未提供戒菸服務卻申報費用、及有由助理提供戒菸服務卻以醫師名義申報費用等違反契約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4目及第6目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原告違約之事實按系爭契約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由於戒菸服務係屬醫療服務之提供,因此必須由具有醫事
人員資格之人始能提供,由非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提供屬指示用藥之戒菸藥物或用藥說明必須具有藥師資格,此觀之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目「未完成戒菸服務訓練課程,取得學分認證,逕行提供戒菸服務」之規定,其契約原意係指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之人,未完成戒菸服務訓練課程取得學分認證逕行提供戒菸服務。但如有進一步違反醫事法令,如本件違反藥師法之規定,則認屬較為嚴重之第9條第2款第6目「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亦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文義較為廣泛,可同時包含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之人提供戒菸服務以及不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之人提供戒菸服務兩者。然在具體適用上,為求周延,被告對於未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之人提供戒菸服務,均認定有同時違反第1款第2目與第2款第6目之情事,而從重依違反第2款第6目處理。
㈢被告基於原告違約事證明確,依原告申報紀錄,及系爭契約
第9條第2款規定,計算應向原告追繳之10倍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以108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應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因原告未依期繳納,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109年3月20日函知原告應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逾期費用,共計108萬8,16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108年11月29日函、109年1月9日函、109年1月6日函(催繳函)、109年2月18日函(催繳函)、109年3月20日函(催繳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4目及第6目約定之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處以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0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心理衛
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第2項)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被告遂據此辦理戒菸服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次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應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戒菸服務之醫事人員應接受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或其指定機構團體辦理之戒菸服務訓練課程,取得學分認證。」、「(第1項)計畫戒菸藥物之提供服務對象為18歲(含)以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於接受服務時其尼古丁成癮度測試分數達4分(含)以上(新版FagerstrOm量表)或平均1天抽10支於以上者。本計畫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之提供服務對象為不論年齡、性別及尼古丁成癮度,有意願接受戒菸服務之吸菸者。(第2項)提供服務對象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於每次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查核服務對象之保險憑證及身分證件等文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並將服務對象之基本資料及各項戒菸服務資訊,於提供該項服務日起之次月20日前登錄上傳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並依規定申報。『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應記錄之內容或傳輸方式,依甲方規定辨理。」、「乙方經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查獲有下列違規情事者,甲方將追繳費用,依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所查獲數之戒菸治療申報費用,處以2倍或10倍之懲罰性達約金。(第1款)一、有下列情事者,追繳2倍懲罰性達約金。㈠醫事人員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包括以電話代替實際看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㈡未完成戒菸服務訓練課程,取得學分認證,逕行提供戒菸服務。(第2款)二、有下列情事者,追繳10倍懲罰性違約金。㈠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㈡登錄上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之內容虛偽不實。㈢收治非保險對象或非戒菸就診個案,以戒菸服務之名義申報費用。㈣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㈤未提供戒菸服務,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申報費用。㈥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前條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或其指定單位之扣款或追繳通知送達30天內繳交,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逾期費用之總額,以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
」、「(第以1項)乙方對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所為之費用扣款、追繳通知或終止契約,如有不服,得於甲方或其指定單位之通知送達日起20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提出異議,逾期以自願放棄論。甲方或其指定單位應於收到乙方異議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其處置。(第2項)前項乙方異議之提出,以1次為限。」「乙方有第9條或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並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
㈡經查: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8年3月20日健保審字第1080
034996號函知被告,原告為牙醫院所申報107年11至12月份戒菸服務整體醫療點數占率偏高之牙醫診所,被告乃經電話訪查該診所戒菸服務個案,發現原告疑有代領藥及非合約醫事人員提供戒菸服務情形。被告遂於108年10月8日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一同前往,共抽調9名個案:即訴外人陳○○、馮○○、王○○、郭○○、陳○○、周○○、游○○、王○○○、陸○○。其中5名個案:陳○○、馮○○、王○○、郭○○、陳○○是實地訪查個案;另3名個案:周○○、游○○、王洪○○為電訪疑似違規個案;另個案陸○○為機構訪查時,診所助理表示此名個案與調閱名單個案陳○○、王○○○為朋友關係,曾拿朋友健保卡至診所代領戒菸藥物,故臨時決定增加抽調其紀錄表,有被告「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實地訪查報告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7頁)。
⒉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自陳:「(問:請問貴
診所提供戒菸服務資格人員為誰?請說明。)是請助理協助處理戒菸服務。」「(問:請問貴所提供民眾戒菸服務流程為何?由誰給藥及說明用藥方式?紀錄表填寫方式?個案來源?給藥習慣(週數、藥物)?追蹤方式?請說明。)是由助理蔣○○先做病患抽菸或吃檳榔狀況的過濾。如果醫師有空時,就轉給醫師,如果醫師沒有空的話,就由蔣小姐給藥與講解用藥方式。看牙科的病人,會先給醫師處理,再由蔣小姐進行戒菸諮詢。單純只看戒菸,就由蔣小姐給藥與解說藥物使用方式。第二次回診病人,就直接由蔣小姐詢問用藥情形並再次給藥。第一次都是給兩週戒菸藥物。第二次回診,就視個案狀況,再給予兩週或四週藥物。紀錄表填寫方式是一開始詢問個案,若個案有戒菸需求即提供個案紀錄表給個案填寫。尼古丁成癮度評估時,則一併在旁解釋給個案聽。由電腦顯示追蹤名單,由蔣小姐負責追蹤。詢問電訪內容為用藥狀況及回診時間。每次貼片與咀嚼錠一起給,比較少單獨只給一種藥物做使用。除非病患要求,因應病患使用狀況,原本有提供2mg or 4mg咀嚼錠、貼片20mg or 30 mg,後來僅提供咀嚼錠4mg+貼片30mg。」「(問:請問貴診所是否派員至民眾家裡(或工作處)交付藥物,所派何人?請說明。)不曾有派員送藥至個案家中的狀況。但有夫妻、家人、父母、朋友及藥廠業務協助幫助家人、親友領藥。藥廠業務會先拿個案紀錄表給要領藥的家人和朋友填寫,再拿健保卡至診所過卡領藥。過健保卡當日,為就診日當日。曾有精神上狀況個案,一次拿八張健保卡代領戒菸藥物。戒菸個案紀錄表,皆由同一位代寫八份個案紀錄表。女兒是牙醫師,女兒會鼓勵戒菸。」「(問:為維護本計畫之品質,並為瞭解民眾至貴診所接受戒菸服務情形,本署針對貴診所提供服務個案馮○○等5人實地訪查,依個案馮○○表示至貴診所定期看診多次,拿了3、4次戒菸藥物,男牙醫師僅看牙齒,戒菸服務皆由櫃檯助理小姐服務並講解藥物用法,個案表示曾請家人代領藥,請貴診所提供上述個案戒菸服務情形。)馮○○為助理蔣小姐的配偶。第一次是個案本人親自領藥,後面都是由蔣小姐代為領藥,並代為簽名。」「(問:經查,個案王○○、郭○○表示是由櫃檯助理小姐提供戒菸服務,請說明個案就診情形,及紀錄表填寫情形。)個案郭○○是由打高爾夫球友介紹來做戒菸服務,是由朋友何○○介紹來診所做戒菸服務門診。一行球友有五位,一起戒菸成功。個案王○○,比較沒有印象。」「(問:經查,個案陳○○表示未曾到過立誠牙醫診所,也沒有接受過戒菸服務。但是,曾請朋友代領藥物3-4次。另查,107年貴診所該個案申報資料用藥3次,請說明個案就診情形。)個案陳○○是由(前面第七題提到:有精神狀況者陸○○代為領藥)。蔣小姐表示陸○○是該診所的病人,陸○○曾拿多位健保卡去醫院或診所,代為領藥。」「(問:經查,個案周○○表示從未吸菸,從未至貴診所,沒有拿過戒菸藥,未接受過戒菸服務,個案紀錄表如何取得?另查貴診所該個案申報資料用藥5次,請說明個案就診情形。)個案周○○是藥廠業務的朋友。個案紀錄表是由藥廠業務提供。業務會拿健保卡和個案紀錄表過來診所,代為領藥。蔣小姐不知道個案周○○從未吸菸。」「(問:經查,電話抽查中,個案游○○表示曾請朋友代領藥,並表示由櫃檯助理小姐提供戒菸服務。另查,貴診所107年該個案申報資料用藥5次,請說明個案就診情形,及紀錄表填寫情形。)個案游○○是藥廠業務的朋友。個案紀錄表是由藥廠提供,業務會拿健保卡和個案紀錄表過來診所,代為領藥。」「(問:經查,個案王○○○表示從未吸菸,個案紀錄表如何取得?另查,貴診所107年該個案申報資料用藥4次,請說明個案就診情形。)個案王○○○是由(前面第七題提到有精神狀況者陸○○代為領藥)。」等語,有原告及其診所助理蔣○○親自簽名確認之訪談紀要表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8-21頁)。
⒊由原告上開之陳述可知,原告診所對第1次至診所之個案,
除醫師有空外,其餘均係由助理提供戒菸服務及解說藥物使用方式,第2次回診之個案,則均係由助理提供戒菸服務及解說藥物使用方式,甚且有個案未曾至原告診所接受戒菸服務,而由他人領藥物,此稽諸下述經被告訪談之個案,據其等之陳述,確有上情:
⑴陳○○於108年9月25日接受訪談時,被詢及是否有至立誠牙
醫診所接受過戒菸服務等事項時,其表示略以:不曾去過立誠牙醫診所,之前也不知道診所地點在哪裡。曾○○○區○○路附近接受過戒菸服務。去年(107年)未曾在立誠牙醫診所填寫過個案紀錄表。有請朋友幫忙至立誠牙醫診所領取藥物,印象中有3-4次,只有領過咀嚼錠,朋友名字為陸儀蘭,領藥方式:拿健保卡請朋友幫忙領藥。有接到4-5次立誠牙醫診所打電話關心戒菸情形等語,有陳○○親自簽名確認之訪談紀要表附卷足佐(原處分卷第22-23頁)。
⑵馮○○於108年9月25日接受訪談時,被詢及是否有至立誠牙
醫診所接受過戒菸服務等事項時,其表示略以:有去過立誠牙醫診所,有定期去該診所洗牙、看牙,從去年(107年)上半年開始接受戒菸服務。有拿過3-4次戒菸藥物,藥物有咀嚼錠及貼片。配偶(即蔣○○)在立誠牙醫診所擔任診所助理。個案看到櫃檯有擺設戒菸藥品,主動詢問門診櫃檯是否有提供戒菸治療服務,由櫃檯女性助理提供戒菸治療服務,說明藥物使用方式及交付藥物。有填過個案紀錄表,每次拿藥都有簽名。107年1月22日與同年10月6日兩次就診,皆為親自領藥並簽名。曾有請配偶協助代領藥。沒有接受過立誠牙醫診所打電話關心戒菸情形,皆由配偶詢問戒菸情形等語,有馮○○親自簽名確認之訪談紀要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4-25頁)。
⑶郭○○於108年9月27日接受訪談時,被詢及是否有至立誠牙
醫診所接受過戒菸服務等事項時,其表示略以:大約2-3年前,開始至立誠牙醫診所做牙齒治療,從106年開始接受戒菸服務,107年有到過立誠牙醫診所做過2-3次戒菸服務。由診所助理提供戒菸藥物並說明藥物使用方式。牙醫師看診忙碌未提起戒菸事情,主要戒菸服務是由診所小姐提供。牙醫師在看牙前偶爾會詢問戒菸情形。有填寫過個案紀錄表。忘記領藥時是否有簽名等語,有郭○○親自簽名確認之訪談紀要表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8-29頁)。
⑷陳○○於108年10月2日接受訪談時,被詢及是否有至立誠牙
醫診所接受過戒菸服務等事項時,其表示略以:有去過立誠牙醫診所,大約從去年(107年)3-4月份開始接受戒菸服務,去做約有3-4次。親自領取藥物。有做牙齒治療時,才會順便做戒菸服務。印象中,一次只領取一種藥物。有拿一盒貼片,就沒有拿咀嚼錠。不確定診所是否為兩次一起申報。印象中,貼片與吸嚼錠有領取超過3盒。由高醫師負責治療牙齒,並宣導戒菸服務。其說明用藥方式及相關副作用,並給藥。有填寫過個案紀錄表。印象中,每次拿藥都有簽名。
高醫師會親自打電話關心戒於狀況,詢問抽戒量是否變少。女友於立誠牙醫診所擔任牙助,經介紹並鼓勵接受該診所戒菸服務治療等語,有陳○○親自簽名確認之訪談紀要表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30-31頁)。
⑸周○○接受被告電話稽查問卷時,被詢及戒菸事項時,其表
示略以:曾吸菸,不曾領取過戒菸服務補助藥品等語,有電話稽查問卷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2頁)。
⑹游○○接受被告電話稽查問卷時,被詢及戒菸事項時,其表
示略以:曾吸菸,曾1次領取過戒菸服務補助藥品,係由家人朋友代領等語,有電話稽查問卷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3頁)。
⑺王○○○接受被告電話稽查問卷時,被詢及戒菸事項時,其
表示:不曾吸菸,有電話稽查問卷表附卷足證(原處分卷第34頁)。
⒋由上開原告與7名個案之陳述相互以觀,可知:①個案陳茂
森、周○○、游○○及王○○○均未曾接受原告戒菸服務,而或係由藥廠業務持上開個案之健保卡及個案紀錄表,至原告診所代為領藥;或係由友人即訴外人陸○○持健保卡至原告診所代為領藥,原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之約定。②個案馮○○及郭○○均係由原告診所助理提供戒菸服務,及說明藥物使用方式,此乃一行為同時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目「未完成戒菸服務訓練課程,取得學分認證,逕行提供戒菸服務」、與第9條第2款第6目「以不正當行為申報費用」之約定。③個案陳○○表示其一次只領取一種藥物。有拿貼片,就沒有拿咀嚼錠,然原告卻在陳○○個案紀錄表記載於107年5月2日及16日同時領取貼片及咀嚼錠之費用(原處分卷第69頁),並同時申報2種藥物之費用,有原告申報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8頁),原告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6目「以不正當行為申報費用」之約定。準此,被告認原告上揭①及③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及第6目,乃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處以10倍之懲罰性達約金,洵屬有據。又被告認為原告上揭②之行為已同時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6目約定,本諸法條競合之法理,從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對原告處以10倍之懲罰性達約金,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為係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之行為,應處以2倍懲罰性違約金,逾此部分之懲罰性達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取。
⒌又依原告申報紀錄所載,原告就個案陳○○、馮○○、郭○
○、陳○○、周○○、游○○及王○○○前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分別申請費用金額為:5,414元、10,286元、10,286元、2,436元、20,843元、20,843元、20,572元(原處分卷第98-99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處以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0萬6,800元【計算式:(5,414元+10,286元+10,286元+2,436元+20,843元+20,843元+20,572元)×10=90萬6,8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對上開7名個案實際上並無任何收益,卻已對其等付出相當之時間、成本,亦即已付出人事成本建立病歷檔案,並如數給付藥物達到協助病患戒菸之目的,參以系爭契約為被告係被告預先擬定,被告卻處以10倍之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戒菸治療申報費用2倍即18萬1,360元云云,惟查,提供戒菸服務與藥物為醫療行為,原告卻由診所助理為之,甚有未提供戒菸服務卻浮報戒菸對象,更有任由藥廠業務或診所友人持第三人之健保卡及個案紀錄表代領藥物等行為,顯係漠視、損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之嫌,已嚴重損及社會公益,被告處以10倍之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認屬過高,原告主張予以酌減至戒菸治療申報費用2倍云云,洵難可採。
⒍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之。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於被告之扣款或追繳通知送達30天內繳交,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逾期費用之總額,以扣款或追繳費用總額之20%為上限。查被告因原告上揭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16條約定,以108年11月29日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該函文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6頁)。是原告應於109年1月2日(星期四)前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被告以109年1月6日函催繳,原告仍未置理,被告遂以109年2月18日函知原告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逾期費用,共計108萬8,160元。該函固記載:「說明一、本署前以108年11月29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361號函請貴所於文到30日內繳交違反旨揭契約書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90萬6,800元,貴所業於108年12月3日收文,應於109年1月1日前繳交前揭違約金,並依旨揭契約書第10條規定,自109年1月2日起每日按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逾期費用,以總額20%為上限。
」等語(原處分卷第118頁),而其中所載「應於109年1月1日前繳交」違反上揭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而有不當,然原告未於109年1月2日前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則其自109年1月3日起,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追繳費用總額1%計算之逾期費用,至被告發函日即109年2月18日止,已逾期20日未繳交,被告以原告已逾期超過20日,按追繳費用總額20%上限計算原告應繳交之系爭逾期費用18萬1,360元,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列違規情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6條約定,以108年11月29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應於文到30日內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109年2月18日函知原告繳交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逾期費用,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對其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逾18萬1,360元部分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