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林志雄(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金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有法務部民國109年7月14日法令字第10908501851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6年12月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論述。況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是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而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
三、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上開關於訴訟程序及管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受刑人之訴訟救濟,旨在賦予受刑人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從速確定爭議,除有利受刑人之權利保障外,亦有助於獄政管理。為達此一目的,爰明定此類訴訟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之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可見受刑人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達及時有效救濟之目的,且所謂「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係指對受刑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監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四、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一律禁止受刑人攜帶手錶、使用電腦等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1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然監獄行刑法有關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規定業經宣告違憲,惟在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闡述明確,原審裁定認原告不服前開被告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顯不符前開解釋意旨,於法有違,至原審裁定所援引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拘束本院;又況,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關於訴訟程序及管轄等事項均應適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經核被告禁止受刑人攜帶手錶、使用電腦等監獄之管理措施,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此訴訟應由對原告為管理措施之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原審裁定雖以原告不服監獄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移送本院,惟依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既已就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明定為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原審移送裁定之拘束,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桃園市○○區○○街○○○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