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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大緯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代 表 人 陳建同(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黃心章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9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民國108年12月30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11124號書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嗣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將上開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8年12月30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11124號書函)均撤銷。2.被告應於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賠償之同時,就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11至512頁)因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聲明,均係為排除原處分之規制效力,達成志願退伍之目的,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軍○○○醫院(下稱○○醫院)上尉醫官,94年8月29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101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現役14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嗣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赴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毒物訓練1個月,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5年8月1日止。嗣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提出志願提前退伍報告,經○○醫院以108年8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229號呈報被告。案經被告審認○○醫院未依軍醫局所屬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賠償作業規定第3點第5款第3目及第4目規定,就原告申請退伍之原因及理由,提出分析及因應作法,以及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被告,並副知原告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遂以108年8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07007號令(下稱108年8月21日令)○○醫院補正。○○醫院通知原告補具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遭原告拒絕後,爰檢附原告「拒絕填具記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以108年10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344號呈報被告,經被告108年10月31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09125號令復○○醫院,以該院尚須備齊就原告申請退伍之原因及理由,提出分析及因應作法書面資料等資料,重新報被告審議。嗣○○醫院再檢附資料,呈報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召開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議(下稱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規定之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受理。並以108年12月30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11124號令(下稱原處分)復○○醫院,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審議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並以副本抄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所憑之退賠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7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係法律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退場機制」,並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法規命令即退賠辦法;至於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乃至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回歸至立法者主觀上是否已有「授權指示」,始有要求一般人民辨識及預測之理;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因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我們也沒有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付出代價」、「換言之就是讓國防部去定看國防部覺得這樣的官階軍種要賠多少就讓他自己去決定」、「我們不能關閉自願提出的大門,好像無論如何就是跟坐牢一樣」(原證10),可知議題之核心為「提供欲退伍者申請之管道,同時令欲提前退伍之人自行負擔培訓成本」,則由訂定之沿革暨其性質分析,可知立法者所欲規範之法秩序內容中,並無「後續如何簡便地強制執行」之授權依據。則無論從形式授權依據,或從該條例整體解釋,皆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自願受強制執行」此一事項為補充,則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為便利人事權責機關後續求償,竟強制要求原告簽署「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已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範疇,並創造出原本所無之限制。

㈡原處分所依據之退賠辦法第5條,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

產權、工作權相牴觸,亦與上位之服役條例第15條母法之立法精神矛盾,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1.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9號及第7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然原處分依據退賠辦法規定要求原告強制簽署切結書,無異於迫使原告不得對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或賠償之倍數提出異議,必須照單全收,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相違;又因未簽署還款切結書而否准退伍案,使原告無法退伍,係侵害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有自由選擇職業及工作地點之權利」意旨有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甚鉅。

2.次查服役條例之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之前有很多新聞在講,很多軍事官去看精神病或擺爛,之在後回來申請退伍或停役,現在的狀況就是沒有正式管道,即使他要賠錢付出代價離開都沒有辦法,結果造成很多亂象。」(參原證10),可知其立法本意乃給予軍人退場機制,而非以諸多條件來增添退伍之阻力;且服役條例第15條規範賠償事宜,係要求提前退伍者彌補其栽培成本,一方面顧及國家培養人才之公益目的,另方面也兼顧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已有相當程度之確保,而無擴張其範圍至簽署另一份契約而逕予強制執行之理。

㈢原處分迫使原告「不得不」簽署切結書以換取准予退伍之處

分,違反「誠信原則」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應予撤銷:

1.查切結書係國防部依其特約範本而與申請退伍之人為簽署,屬於公法上定型化契約,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能持之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國防部享有優勢地位。就行政契約之締結層面而言,應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自由達成協議,因人民有簽訂與否之自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構築權利義務關係。惟依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以填具切結書,作為人評會審查的前提要件,亦即,未填具切結書,就永遠關上志願退伍的大門,以此逼迫有意退伍者如原告不得不填具切結書。則此種方式與其說是自願簽訂契約,毋寧係行政機關以單方命令形式,逕令他方當事人無條件必須接受此種權利義務,不僅顯失公平,形塑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契約合意基礎亦蕩然無存。此種以課予不利後果為要脅,強迫人民與之締約之作為,係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2.再查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就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本件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行政契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明顯已逾越國軍培育時所支出之基礎費用之對待給付,且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之爭訟程序,原告將因契約之訂定而承受重大不利益,無非迫使原告事先捨棄向法院提出訴訟救濟之權利,與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相違,侵害申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而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合理原則,使原告負顯不相當之義務。

3.又退賠辦法為了「便利後續追償」之節省時間、勞力、費用目的,竟以「強令原告簽署高額賠償金之切結書、事先放棄救濟之機會」為手段,使有意轉換職業者於財產權與工作權之追求二者間兩難,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況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退賠辦法,增加94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所無之不利條款,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強迫其簽定切結書顯失公平,原處分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而構成恣意、濫用之違法。

㈣被告與國防部為了避免軍職醫師大量出走,始於退賠辦法第

3條訂立差距7倍之賠償倍率,此部分已違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

1.國軍每一軍種、每一官科皆具備重要性,並無輕重之別。就合理之差別部分,如前述,已於依其軍種、在校階段所受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作為賠償基礎〔每一軍種、官科皆不一樣〕。若以培訓時間、成本、替代可能性角度觀察〔假設語氣,原告仍不認同〕,飛行軍官之培訓時間更長、成本更多、替代不可能性,與此情形,差別待遇依據為何?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以重要性、替代性等理由,並不足採。細譯被告之主張,似乎係因擔憂賠償倍率過低,將導致軍醫官科人才大量出走。惟此依據何來?但以目前卷證資料觀察,並無客觀、科學之依據得以支持。簡言之,被告及國防部僅係擔憂無客觀、科學之臆測〔軍醫官科人才大量出走〕,因此以高倍率、自願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之手段而牴觸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之合理之退場機制立法目的。

2.如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軍醫官科賠償倍率可高達15倍,而非軍醫官僅2倍,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且服役條例第15條第10款之立法本意在給予軍人有合理退場機制,然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卻訂定高額賠償倍率,第5條第1項復規定申請志願退伍應填具還款切結書,顯然無法透過人民(申請志願退伍者)之給付(高額賠償倍率、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而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履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0款立法目的);軍醫官科賠償倍率(原告之給付)與原告就讀軍事院校所受領國家津貼之數額(國家之給付),顯不相當,亦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可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1項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3款之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已如前述,則退賠辦法,係國防部預定用於同類申請志願退伍之規定,應屬國防部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1項關於「高額賠償倍率、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之規定,顯然加重申請志願退伍者之責任;且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將使申請志願退伍者拋棄事後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之訴訟權。可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1項,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而有對申請志願退伍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此部分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成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況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以年為倍數計算賠償倍率」、第5條第1項「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始得退伍」之規定,因原告入學時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自不能拘束原告。

3.本件原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之非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計算,原告需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萬7,553元,但倘依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被告主張原告需賠償金額為1478萬4,659元,兩者相差1158萬7,106元,無論從禁止恣意原則、事物本質與合目的性、體系正義、差別待遇合理關聯性觀察,軍醫官科人員無論係服役上或對於軍隊正常運行上皆無與其他官科人員有所不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就賠償倍率之部分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為巨大差別待遇,此部分屬違反平等原則。

㈤國防部之回函及被告皆主張「以年為倍數作為賠償倍率」係

參考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賠償辦法,由下說明及試算可知,實不足採:

1.揆諸「衛福部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學生契約書及保證書」第18條係載「公費醫師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義務者…,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可知,該等契約情形下,所計算之賠償倍數僅係本件退賠辦法之4倍/15倍或4倍/14倍,顯見退賠辦法之不合理性(計算式詳下述)。

2.衛福部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學生契約書及保證書第20條:「因國家政策需求因國家政策需求,本簡則得於本部與公費醫本部與公費醫師師雙方達成合意之情形下,變更簡則內容」可知,此種契約型態非常重視雙方合意之內容,實不容單方高權片面變更或是逕予修改,或是片面增加對契約他造之限制;且自此揭條款亦可知,相關之退休事宜,行政機關於辦理時仍有充分之裁量空間。且衛福部於該計畫中,係分別以經濟、人文及社會學等角度觀察分析,並實際會算其所需之人力需求、人力成本及客觀風險情形下,可能始定出前揭罰款數額倍率;詎料自此次回函內容可知,國防部及被告於訂立本件退賠辦法時,全然未完整有通盤性計畫,即斷然橫空出世地訂渠倍率,此揭不合理性、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甚明。

3.末查自「衛福部辦理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畫(核定本;106年1月修正)」第21頁3.(3)可知,衛福部之公費醫學生,如係醫學系公費學生畢業後,其服務年數係為6年,始尚訂有期前違約之4倍罰則;而本件軍醫除所被要求之服務年數係為2倍有餘〔14年〕外,甚至期前違約之罰則亦係3倍有餘,顯見本件退賠辦法係嚴正侵害人民權益甚鉅。(一)公費醫師: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208萬8,468元;倍率:4倍;0.5〔未服滿月數/應服役月數,85/169〕,計算式:208萬8,468元×4倍×0.5=417萬6,936元。(二)軍醫: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208萬8,468元;倍率:15倍;0.5〔未服滿月數/應服役月數,85/169〕,計算式:208萬8,468元×15倍×0.5=1566萬3,510元。無論係退賠辦法說明,抑或國防部之回函、被告主張,皆一再強調係參考衛福部之賠償辦法,然依照衛福部之倍率計算可知,兩者差距竟高達1148萬6,574元。㈥爰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8年

12月30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11124號書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8年12月30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11124號書函)均撤銷。2.被告應於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賠償之同時,就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以原告未簽立「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

事告停役或志願退伍賠償金額切結書」,不予受理其志願退伍之申請,並無違誤: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意旨,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準此,軍費生既負有依招生簡章所訂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訂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倘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最少年限之兵役,致不能履行此項契約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予以退伍之情形,然軍費生依行政契約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之義務,則未服滿一定年限兵役義務即申請退伍,顯未履行此項契約之義務,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產生,故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前段亦特別明定提前退伍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並於同條項後段規定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即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並規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屬明確,並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退伍,應「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復第15條第3項規定「賠償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則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即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所授權之賠償程序或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程序,以及提報人評會審定之資料予以規定,並無逾越授權之範圍。是以,軍事學校與軍費生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義務,即成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行政契約關係。倘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最少年限之兵役,致不能履行此項契約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常備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得提出申請退伍,但同時增訂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載有:「因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我們也沒有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付出代價,所以我們在第15條的修正動議的第2項及第3項就有規定,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的賠償條件與程序」、「換言之,就是讓國防部去定,看國防部覺得這樣的官階、這樣的軍種要賠多少,就讓他自己去定」(原證10)。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者者,應予賠償,此無疑係基於雙方原有行政契約關係之緣故,則「予以退伍」與「應予賠償」亦應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則其選擇違反行政契約所負之服滿役期之義務而提前退伍者,應予賠償,則未予賠償之情形下,難謂其可逕自任意不履行服滿役期之義務。又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辦法有「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之事項,則未有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之條件者,申請而予以退伍之同時即應給付賠償金。

3.申請提前退伍者本應依行政契約履行服滿一定年限兵役之義務,其未能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致雙方本所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申請人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而申請人既申請提前退伍,應已衡量其不能履行契約義務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進而為確保該債權完全獲得求償,故而要求申請人簽訂切結書,以示其願依規定繳納賠款,且不為給付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切結意旨之拘束。依上開規定,切結書為服役條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賠償程序,且為人事評審會審定時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若申請人拒絕簽訂,自未能確保申請人日後定能確實履行賠償責任,則其申請之要件不備,被告機關人評會於法自不應予以受理。原告於申請提前退伍前,本得參照規定衡酌應賠償數額及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等全般因素,再予考量是否提前退伍,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迫其提出申請。若原告認法規定賠償金額過高,自得於衡酌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後,續依約定完成或酌增其法定役期之義務,然其仍以生涯規劃需要提出提前退伍之申請,顯見其已考量上開因素(包括法定賠償數額標準),而其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提出申請後,又認賠償金額過高,拒絕簽訂切結書,則其申請不僅與法所定程序不合,且尚難認定原告有依約還款之意願。

㈡退賠辦法第5條並未牴觸法律優位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1.被告所核算之試算分項中,「A.基礎教育應賠償費用」係指基礎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B.分科(專長)教育應賠償費用」係指接受分科(專長)教育受訓期間之訓練費用與受領津貼;「C.國外受訓應賠償費用」係指在國外受訓期間之訓練費用與受領津貼;「D.國內(外)全時進修應賠償費用」係指於國內(外)全時進修期間之訓練費用與受領津貼。上述各分項均未逸脫上開法規所定「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之範圍,且依上開規定「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而核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倍數單位及比率,參照原告之資料等,均屬明確而可得確定,僅為加減乘除之問題,故被告係依服役條例及退賠辦法之規定,核算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478萬4,659元,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難未被告有任何違法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者,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均屬明確而可得確定,而切結書亦僅係就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而為切結,並未額外增加其應負擔之金額,並無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相違。又原告所提出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可知其立法本意乃給予軍人退場機制,係「付出代價而離開」,即應予賠償而予以退伍,然而應予賠償不應空口說白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退伍者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同條第3項授權「賠償程序」由國防部訂定,國防部訂定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以切結書確保賠償之賠償程序,提出於人評會審定,亦以示原告有確有賠償之意願,則既「予以退伍」與「應予賠償」有其對待給付關係,而僅是要求簽立切結書確保原告「應予賠償」之義務,並無任何過當之處,在原告願意賠償且提出賠償金額給付下,之前賠償程序所要求簽立之切結書,並未實質增加被告之負擔或不利益,當更無原告所陳「增加退伍之阻力」,又就本應自行履行「應予賠償」義務,簽立逕予強制執行的切結書,同是在實現原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並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2.切結書係同條授權國防部訂定有關賠償之程序,即在執行「應予賠償」之程序,僅是確保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應予賠償之程序,並未實質增加任何義務或不利,並「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及授權國防部所訂定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而來,切結書僅是依該等規定核算後之賠償金額填載入,並未有創設任何賠償之計算基礎,故「志願退伍」應是與「應予賠償」,而非與「填具切結書」處於對待給付關係,雖原告不斷爭執「切結書」,其實係對「應予賠償」及「賠償範圍」有爭議,但此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及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所明定,並未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載有:「剛才又講到軍官、士官的培訓成本很高,我們當然知道他們的成本比士兵來得高,因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我們也沒有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付出代價,所以我們在第15條的修正動議的第2項及第3項就有規定,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的賠償條件與程序」、「換言之,就是讓國防部去定,看國防部覺得這樣的官階、這樣的軍種要賠多少,就讓他自己去定」、「我們可以讓審核很嚴格,包括賠償的機制,像日本的賠償也很高,所以如果你想要來我麼這邊學到一技之長,不管你想要做醫生或是要去民間的航空公司,來了以後你要付更高的代價,比在外面學還要更高,這也可以」(原證10)。故立法者授權國防部訂定賠償之範圍、數額等,本即考量軍隊編制及戰力的維持與穩定性,以及軍種、任務及職責之差別。國防部為解決自募兵制實施後,民間醫學院畢業生已無須服兵役,亦無義務役官兵服役,部隊軍醫官科缺額補充之困難,而以提供公費之方式,由國防醫學院培育軍費(醫學系等)畢業生,成為基層醫科醫官人力補充之來源,尤以高山站台、外島及偏遠地區等醫療資源較缺乏之單位,均有賴基層醫科醫官於「平時」提升部隊戰技、落實作業安全,並且國家一遭逢重大事故、災變,有多數民眾生命、身體致生重大傷痛,軍醫均第一時間授命投入災害搶救,承擔絕大部分醫治救護,例如較近期之八仙塵爆,國軍醫院即收治最多嚴重燒燙傷民眾且達零死亡;於「戰時」維持部隊戰力、緊急疏轉救治,與推動各級部隊演訓緊急醫療救護、疫病防治及健康促進等作業。此外,軍醫官科須經7年之完足醫學訓練,並嗣國防部提供經費及資源使其受1年不分科住院醫師(Post Graduate Year, PGY)及5年專科醫師(Resident, R)之訓練,始能獨當一面之總醫師或主治醫師之軍職醫師,本較其他官科具有培訓時間較長、成本較高及尋求替代之不可能性。故軍醫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對於國軍整體軍醫體系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等編制及戰力有立即重大影響,並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等同變相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且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國軍機關、單位因此受有相當大之損害。

㈢參照衛福部相關之賠償規定,國防部於退賠辦法第3條但書

對軍醫官科人員制定之賠償範圍及數額,確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1.就同受政府機關提供費用及資源教育訓練之醫師,衛福部等就所培育之公費醫師,均有規定公費醫學生未服滿服務年數之賠償,並有須自取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役年限6年期滿為止,若未履行義務,則不歸還證書等規定制度。則參照衛福部等對公費醫師不履行義務服滿年限之賠償,以及軍醫另培訓內容增有軍事科目,較民間醫學院繁雜、須全天候待命之工作特性等因素,招募及培訓過程中均須付出更多成本,再加上考量雖軍醫局並未對軍醫扣留醫師證書,但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間,無法執業」,因此對軍醫官科人員制定退賠辦法第3條但書之賠償範圍及數額。再者,醫師為高專人力,一般均享有相當高之待遇收入,軍醫因國家所提供之經費及資源所培養之專業及技能,未履行義務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除至民間能繼續從事醫師職業而無縫接軌外,並能藉此獲致高額之報酬,此為其他官科所無法相比,衛福部等對公費醫師也才有扣留醫師執照之規定,即在於其因享受公費待遇、津貼及免費之訓練費用而獲取之利得非僅止於其所受領之學、雜費等費用。因此,基於軍醫培訓時間較長、成本較高及不可替代性,未履行義務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將對國軍造成重大影響與損害,並且其因享受公費待遇、津貼及免費之訓練費用而獲取之利得遠大於其所受領之學、雜費,非其他官科所可比擬,參照衛福部相關之賠償規定,國防部於退賠辦法第3條但書對軍醫官科人員制定之賠償範圍及數額,確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2.原告於94年8月29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依94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已明知其應服現役14年之最低服役年限,而與學校簽訂公費契約,當時並無得提前申請退伍之規定與機制,其於今日之時點,欲依嗣後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當同有該條第3項規定「應予賠償」及退賠辦法第3條有關賠償範圍之適用,即就申請提前退伍者應予賠償及其賠償範圍應「所得預料」,然其卻割裂而僅選擇適用嗣後修正對其有利之規定而期能提前退伍,而對於賠償之相關規定竟謂為94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所無,非其當時所得預料,顯難成理。又原告參加94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經考取國防醫學院醫學系正期學生班後,於94年8月29日日入學,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其經7年之完足醫學訓練,之後並國防部提供經費及資源使其受1年不分科住院醫師及5年專科醫師之訓練,相較其他大學醫學系之畢業生係須自費取得專科訓練,所以國家為使其能取得專科執照,投入相當高之成本與資源,惟原告取得專科執照後,即申請提前退伍,除國家為因應整體軍醫體系之任務編制及戰力所作之付出及培育將屬徒勞外,亦將受其退伍產生之缺額無從尋求替代、工作任務需重新調度分配等影響,然原告以其因受國家培育而取得專科執照之專科醫師,不履行所應盡之服役年限,申請退伍後卻還能以醫師及所取的醫師執照繼續執業,繼續取得高額、優渥之收入。因此國防部基於軍醫培訓時間較長、成本較高及不可替代性,未履行義務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將對國軍造成重大影響與損害,並且其因享受公費待遇、津貼及免費之訓練費用而獲取之利得遠大於其所受領之學、雜費等,非其他官科所可比擬,於退賠辦法第3條但書對軍醫官科人員制定之賠償範圍及數額,確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3.軍職醫師畢業分發國軍醫療院所任職後,仍須受1年(7年學制)不分科住院醫師及約5年專科醫師訓練,如以招生簡章服役年限為14年計算,扣除PGY及專科醫師等訓練階段約6年,實際成為主治醫師、為國服務階段為8年。原告受國家培育甫取得專科執照後,即申請提前退伍,因其已取得專科執照且成為主治醫師,其目前所領取的待遇薪資遠比其所稱「年收入至多約196萬元」高出甚多,並被告自任官後已服役7年餘,要難謂有何不適軍中生活之情事,並除了少許天數之值勤外,與在一般民間醫院執業無異,故依常理,其提前退伍自在謀求獲取更優渥的收入。故以原告申請退伍時之學經歷,其至民間從事醫師執業之年收入,應比目前之收入為高,即應以目前之收入來作對照,而非其所稱「如原告相同之受僱醫師,年收入至多約196萬元」。且非軍醫之官科,恐非像軍醫提前退伍後即可找到與其原來專業或工作相符,並且軍醫可能係與民間醫院或診所接觸可提供更好之待遇而促使其欲提前退伍,即下一份工作在退伍前即已確認,而非軍醫官科除所另尋工作恐與原來所學毫無相關,且收入亦無法與軍醫相比,支應家庭生活開支外,能給付賠償之剩餘金額應屬有限;反觀,軍醫除在軍中之收入已頗為可觀,退伍後相較於其他官科數倍的收入,除可過相當有品質的生活外,還有相當之結餘,然此係國家投入相當高之經費與資源,使其經7年之完足醫學訓練,1年不分科住院醫師及5年專科醫師之訓練之緣故,衛福部就公費醫師為防免此種不公之情形,就未完成服務義務者,除賠償罰款外,更重要的在不予發還醫師證書,故退賠辦法第3條但書所規定之賠償金額,屬於原告完全可負擔之範圍,並未過高,且相較其他官科的情形,應屬公平。

4.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雖同受國家培養訓練,除培訓時間、成本不同外,因培養訓練所能獲致者,亦有極大不同,「醫師」之職業有其高度專業及相對而來之高額收入,並軍醫退伍即得轉為民間醫師繼續以此職業,此都為「非軍醫官科人員」所沒有或不能者,「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確有其無法比較之處,故有關退賠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軍醫官科人員賠償範圍,依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所載,即是以同樣受國家培養訓練之公費醫生此一職業別為參照而訂定賠償範圍,並以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不可替代性」及「部隊戰力維持與穩定性」等,訂定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範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1頁至61頁)、原告志願退伍申請書及退伍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被告108年8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0700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醫院會辦單影本(本院卷第33頁)、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被告108年10月31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0912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3期黨團協商紀錄列印資料節錄本(本院卷第261頁至286頁)、衛福部辦理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畫(核定本;106年1月修正)影本(本院卷第327頁至371頁)、衛福部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學生契約書及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73頁至384頁)、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本院卷第453頁至459頁)、衛福部統計處醫師節衛生福利統計通報(108年11月11日)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61頁)、原告兵籍表(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原告簽署「國軍○○○醫院臨床實務訓練志願續服現役志願書」(本院卷第185頁至186頁)、被告人事評審會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7頁至195頁)、原告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志願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第196頁至198頁)、94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完整版(本院卷第393頁至432頁)、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覆(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退賠辦法要求退伍申請人應填具還款切結書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無過度侵害人民工作權而牴觸法律優位原則?㈡依退賠辦法所計算之賠償金是否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㈢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就賠償倍率之部分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所為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㈡退賠辦法要求退伍申請人應填具還款切結書之規定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經查,原告係○○醫院上尉醫官,94年8月29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101年7月1日畢業任官,嗣於108年7月18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提出志願提前退伍報告,經○○醫院向被告呈報,案經被告審認後認○○醫院未依相關規定就原告申請退伍之原因及理由,提出分析及因應作法,以及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被告,並副知原告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遂以108年8月21日令○○醫院補正。○○醫院通知原告補具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遭原告拒絕後,爰檢附原告「拒絕填具記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以108年10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344號呈報被告,嗣經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召開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與退賠辦法規定之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受理。並以108年12月30日原處分復○○○醫院,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審議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等語,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按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限制基本權必須遵循的法律保留,須面臨之問題在於法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從機關功能妥適性的角度來看,屬於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國會的思慮也難以周延。因此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據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本得由主管機關發布相關規則、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不僅不需要制定法律,連「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都無必要。查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時,增訂第1項第10款規定,賦予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者」,予以提前退伍之機制,至於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由於涉及人員培育成本金額計算及部隊整體戰力之維持等行政專業事項,故亦增訂同條文第3項規定,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詳見後述立法過程)。足見前揭法律規定已就提前退伍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賠償後,始得退伍。至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又觀諸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前述規定,乃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而就同條第1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國防部以退賠辦法為必要之規範,從授權條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2.再者,按「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衡諸前揭退賠辦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者,固以依該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辦法繳納賠償金為前提,惟倘若申請人得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書,則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則將先允許其於實際賠償前准予提前退伍,日後如申請人不為給付時,機關以該切結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而申請人仍得本諸其意願自由決定是否簽立切結書。核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額外課予申請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反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所採取之手段不僅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是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縱對申請人可能產生些微不便或權益之輕微影響,然並未變更前開提前退伍之要件,目的僅在於達成服役條例增訂退場機制之美意,又能同時兼顧確保申請人日後能如實給付賠償金。否則如不問申請人是否已實際繳付賠償金,即均允其提前退伍,豈非憑添機關日後訴訟及求償無門之風險,此顯非合於服役條例之立法本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之職業選擇自由,及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強迫其簽定切結書顯失公平,原處分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而構成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實非可採。

3.末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依據退賠辦法規定要求原告強制簽署切結書,無異於迫使原告不得對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或賠償之倍數提出異議,必須照單全收,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相違云云,惟觀諸前揭服役條例之規定,可知對於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者,法律並未賦予其就賠償金之數額與所屬機關個案協商之權利,無寧僅是一體適用該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故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機關核算應賠償金額後,副知申請人據以簽立切結書。至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賠償金額計算之方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詳後述),與申請人是否簽立切結書本屬二事。從而,原處分函覆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審議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退賠辦法所計算之賠償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國防部為了避免軍職醫師大量出走,始於退賠辦法第3條訂立差距7倍之賠償倍率,此部分已違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等語,惟查,因為建立常備軍、士官合理之退場機制,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時,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並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至於何謂合理之退場機制,理應先探究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始能判斷退賠辦法究竟有無違背服役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諸107年6月13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1頁至286頁),國防部代表傅處長政榮回應立法委員之意見略以:「第一、所謂退場機制,軍官、士官也有退場機制,但是非常嚴苛,因為軍、士官的教育成本、訓練資源及後來擔任的任務不同,所以不能等同於士兵的退場。士兵的退場很簡單,因為他屬於就業班隊,3個月後可以提出申請退場賠款,但是常備軍官、士官是所謂的教學班隊,有最少服役年限6年以上、4年以上的規定,所以他們一定要服完法定役期,更何況剛才我講的他們所受教育訓練的成本及日後擔任的任務、職責都不同,所以不能等同。」、「我們為什麼會將軍官、士官及常備役,在法條中會訂定最少服役的年限,除了剛才講的投入成本之外,另外,如果國防部也開放3個月常備軍官士官可以退場,那我們培養的飛行員所投入兩千多萬的資源,但任官3個月後無條件就說不適應要退場,或是軍醫人員也是任官3個月要退場,這對國防的基層戰力及部隊穩定性都會造成非常大的影響,因此軍官及士官的退場才會比較嚴苛。」等語;另參酌洪慈庸委員之發言載稱:「剛才又講到軍官、士官的培訓成本很高,我當然知道他們的成本比士兵來得高,因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我們也沒有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要付出代價,所以我們在第15條修正動議的第2項及第3項就有規定,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的賠償條件與程序,但還是要有一個讓他可以提出申請的途徑,而且誠如剛才曾銘宗委員所言,你要去受理嘛!李彥秀委員也講了,你要去受理他提出來的這個申請案。至於你要他賠多少錢?以飛官為例,栽培一個飛官要花很多錢,你覺得他在訓練過程中讀書跟訓練到底花了多少錢?2,000萬元?3,000萬元?那你就設定相對的賠償條件嘛!因為你就怕他後來跑去民間的航空公司上班嘛,你現在就是怕這些訓練出來的飛官跑去……。」等詞;王定宇委員之發言則以:「針對洪慈庸委員所提,當然一個沒有意願留下來的人,我相信對排長等部隊領導幹部來說,這些人也不好帶,但是部隊畢竟是國家的剛性組織,如果他隨時想走就走,不只是賠錢的問題,像飛官還花了2,000萬元來訓練,結果賠錢就可以走人,這部分我倒覺得那是小事,比較大的問題反而是戰力的維持跟穩定性,因為任何人下部隊、分發、任官3個月之後就可以打報告退伍,則這對部隊來說充滿不確定性,因為永遠無法預估明年餉條要編多少人,所以這個部分就取個平衡點,誠如洪委員所言,他確實沒意願、就是不想做了,硬留人家他也幹不下去,也會形成部隊的拖累,所以基於國家的編制、戰力、剛性組織的穩定性及個人意願等考量……。」

2.綜合前述立法過程之紀錄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之目的在於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官之退伍必須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故合理退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基於機關最適功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因此規定:「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究其規定性質,實為以課予賠償義務對軍醫官執業資格(軍人或非軍人)或執業場所(軍醫院或民間醫院)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故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外,立法者如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第711號、第738號解釋意旨參照)。

3.準此,經本院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規範之訂立基礎為何乙節函詢國防部,據其以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覆(下稱109年9月11日函,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略以:「……

(二)軍醫人員賠償倍率基礎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部會單位,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並自取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務年限6年期滿為止,若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不歸還證書,在此期間將無法執行醫師業務。(三)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間,無法執業』,並考量國防部針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無法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遂建議軍醫官科人員未服滿法定役期者,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四)考量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遠較非軍醫官科人員為高,及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爰參酌衛福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以提高軍醫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其賠償金額已遠少於公費醫師未履行義務遭扣照損失金額。……民間設置醫學糸之大專院校計有國立臺灣大學等11所,前述學校畢業生可自由選擇就業醫院,發展醫學職涯;而國防醫學院培育之軍費醫學系畢業生為國軍醫療軍官人力唯一來源,軍費醫學生就學期間即開始支領國家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非僅以完成醫學教育,獲取優渥薪俸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應服法定役期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且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軍醫人員如同非軍醫官兵須全天候待命之工作特性,國家如遭逢突發災變事故,致人民生命重大損傷,軍醫人員均第一時間受命投入醫療搶救,如『八八風災』、『高雄石化氣爆』、『新北八仙塵爆』等重大災難,其中『高雄石化氣爆』及『八仙塵爆』以國軍醫院收治人數最多,其中三軍總醫院救治『八仙塵爆』重度燒傷病患達零死亡,軍醫對於國家安全所付出之無形成本難以量化計算,其全天候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演訓任務等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之程度,實與民間醫師有別及不可取代性。」等語。

4.依上開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函覆內容,足見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國防部係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之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除醫師證書由衛福部保管,直到完成服務後,始予發還外,並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此有衛福部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學生契約書及保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原證13),且從衛福部辦理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畫(核定本;106年1月修正)影本(原證12)以觀,關於公費醫師制度賠償費率之設計乃經過綜合斟酌偏遠地區醫師不足人數、風險發生機率及風險影響程度等因素而為評估決定,且對於公費醫師違約賠償制度,依據105年5月12日召開「研商住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畫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亦曾考量為達成均衡偏遠地區醫師人力之目標,18歲學生已具備相當思考能力,自應謹慎決定是否投入公費生行列,如調降違約賠償金額,未來恐面對頻繁的違約賠償事件,及公費生培育政策失敗,不可不慎,故建議衛福部維持原10倍違約賠償規定(本院卷第335頁)。

5.再者,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報奉行政院於67年1月27日核准,以台(67)教字第823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13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14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13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本件國防部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本件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軍醫官科在缺乏此扣照機制下,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償倍數,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確屬有效之方法,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至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顯失均衡乙節,國防部對於本院函請提供退賠辦法賠償倍率訂立之基礎,固未能提供詳細精算或經風險評估之報告供本院參酌,惟考量本件服役年限為原告於94年投考軍醫官科時招生簡章所明載,是為原告所得預期,此有94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5頁),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難謂毫無所本,又原告自承於108年7月提出本件志願退伍申請時,年薪為224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513頁),與其他官科之軍士官比較,收入已屬相對豐厚之職業,又參酌國防部前開函覆內容可知,與一般醫學院畢業生相較,軍醫官對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軍醫官提前退伍對部隊帶來之風險與影響,實有難以精確量化之處,且軍醫官有全年、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性,其工作環境與條件與一般民間醫院之醫師相較顯非可相提併論,是以軍醫官之收入水平及工作性質與環境而言,倘非以較高之退賠倍數計算賠償金額,僅從培訓成本之角度計算賠償金額,甚或依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2倍賠率)之規定,顯非可同等有效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之目的,未來部隊亦恐將面對大量軍醫官人力出走、頻繁的違約賠償事件,及軍事醫療體系之崩解,不可不慎。

6.綜上,退賠辦法關於軍醫官科賠償倍率計算等相關規定,係依據服役條例前開修訂條文立法者之授權所制訂,為確保前開公益要求實現所必要,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該等規定涉及國軍領導統御權及行政專業,於政策研擬過程縱仍容有再精進之處,本院仍應予適度尊重。是原處分援引退賠辦法規定,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㈣原處分所依據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就賠償倍率之部分將軍醫

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所為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經查,原告係○○醫院上尉醫官,94年8月29日入伍,101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現役14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嗣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赴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毒物訓練1個月,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5年8月1日止。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提出志願提前退伍報告。原告因屬軍醫官科人員,○○醫院因此依據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核算其賠償金額如下:其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總額為208萬8,468元,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為14年,毒物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用及受領津貼為11萬9,725元,志願續服現役1/12年(1個月),依此計算賠償金額分別為3132萬7,020元(計算式:208萬8,468元×(1+14)=3132萬7,020元);12萬9,702元(計算式:11萬9,725元×(1+1/12)=12萬9, 702元),賠償費用總金額為3145萬6,722元。參酌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69個月【計算式:(14×12)+1=169】,未服滿月數為81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費用總金額為1478萬4,659元(計算式:3145萬6,722元×81/169=1478萬4, 659元),此有原告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志願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等(本院卷第196頁至198頁)在卷可稽。原告雖爭執前揭賠償金額計算式(以役期加1再乘以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合理性,惟此乃因就訓期未滿1年之教育訓練之賠償費用計算,倘於算式中未加1,會使賠償金額少於受訓期間支出之費用與受領津貼之總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具狀敘明(本院卷第484至485頁),經核與退賠辦法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是經被告依據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30日原處分函復原告其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前開賠償金額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審議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而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如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之非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計算,原告需賠償金額為319萬7,553元,但倘依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原告需賠償金額則為1478萬4,659元,兩者相差1158萬7,106元,系爭規範未考量軍醫官科人員無論係服役上或對於軍隊正常運行上皆無與其他官科人員有所不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就賠償倍率之部分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為巨大差別待遇,此部分屬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2.惟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計算,原告賠償係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478萬4,659元,但依同條項本文之非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規定則為2倍,原告僅需賠償金額為319萬7,553元,換言之,軍醫官科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金額即相差約1158萬7,106元,形成軍醫官科與其他官科間之退賠金額差別待遇。衡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此業經國防部以前開109年9月11日函覆本院甚明,且核與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時立法者之立法目的相符,業如前述。是系爭規定乃植基於軍醫官科人員前述與其他官科人員相較之特殊性,以提高退賠倍率之方式,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3.再者,一般而言,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及後續賠償還款能力均較其他官科人員為高,工作之性質亦具不可取代性,再斟酌國軍人力整體配置之維持,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針對軍醫官科人員之退賠倍率為特別規定,應係考量軍醫官科與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具有前述本質上之不同,又軍醫官科人員之退賠倍率乃參考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在無得扣留醫師證照之情形下,方以提高退賠倍率為替代方案,業經本院調查認明如前,故此制度形成之背景與其他官科人員確有顯著之不同,倘科以所有官科人員相同之退賠倍率,極可能動輒因外界以高薪或因其他利之所趨,或因部隊中工作環境、資源不若其他民間醫院,及軍醫官須全天候待命等較辛苦之工作環境等考量下,使軍醫官科人力大量流失。可見以提高退賠倍率之方式,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且相較衛福部扣留醫師證書方式,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之選擇,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而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退賠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得拒絕適用退賠辦法規定云云,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本件得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2倍賠率)之規定,於法不合,亦難認有據。

4.末以,原告另主張:因原告入學時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以年為倍數計算賠償倍率」、第5條第1項「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始得退伍」等規定,自不能拘束原告云云,惟觀諸前述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之立法歷程可知,該條第1項第10款不附理由申請提前退伍之規定為該次修法始增訂,國防部因此依據該法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225號令訂定發布退賠辦法,是原告既援引新增訂之退場機制條文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則應受退賠辦法前開規定之拘束,自無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是其援引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新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卻主張不受同次新增訂相關配套措施規定之拘束,實非公允,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審議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