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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游松輝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5款、第6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