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陳維練(代理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施瑩惟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法訴字第109135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否准複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複製民國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列事項及民國106年11月3日申請書所列事項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表人原為王俊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維練,變更後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461頁),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民國110年11月12日法人字第11008524490號函可證屬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即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下稱系爭案件)之陳訴人,被告調查後,以104年2月10日桃檢兆地104調1字第012283號書函予以簽結在案。之後原告以事證稽憑、業務參考及權益保障為申請目的,先於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偵查庭錄音光碟、庭訊筆錄,再以個人或關係人資料查詢、業務參考及事證稽憑、權益保障為申請目的,再於106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兩份申請書合稱系爭申請,所申請資訊合稱系爭資訊)。被告認為系爭資訊屬於涉及人民犯罪的資料,於是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桃檢坤料字第1061400226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否准原告的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法訴字第10713503380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資訊是否屬犯罪資料,應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規定判斷,被告僅泛稱系爭資訊為犯罪資料,尚難謂妥適,將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予以撤銷,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之後以107年7月23日桃檢坤料字第1071400158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7月23日函)重為處分,認系爭資訊涉及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具體犯罪情節,且檢察官亦有將特定人列為被告,故系爭資訊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資料,仍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再對被告107年7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法訴字第1071350702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前次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7月23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次判決)撤銷前次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7月23日函,並命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依本院前次判決法律見解作成108年11月18日桃檢東談108聲61字第012616號函(下稱原處分),系爭申請因未獲特定關係人同意其複製,且為免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故不予准許複製,僅得准予閱覽。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不准予複製系爭資訊的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資訊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檔案法第18 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規範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因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107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已答辯同意系爭案件全卷原件供原告閱覽,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案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亦答辯「104調1號案全卷原件均同意原告閱覽及抄錄」。被告雖稱是依據「特定關係人」之意見作成不准複製之決定,然被告所指之「特定關係人」核非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7款所指之「當事人」,而是系爭案件之承辦人(即時任被告之主任檢察官范振中),且依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的「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修法理由即表示:「…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等人員,亦可為證。而原告才是庭訊唯一受被告通知出庭陳述遭積延案情之當事人。又依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案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答辯:「偵查庭之法定證據於燒錄複製後僅能閱覽,而無法再行存取,更不會被變造。」,益徵系爭資訊無不予提供之法定事由。另被告參照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閱卷事件截然不合,被告否准系爭資訊之複製,於法未合。
㈡、個資法、檔案法或政資法均無明文以「申請人是否具備律師身分」作為系爭資訊限制複製之法定事由,況訴願決定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駁回訴願之理由,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訴願決定亦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佐證「若准許系爭資訊之複製,與系爭資訊必然被變造失真」間之因果關係,駁回訴願理由於法無據。系爭資訊既為法定證據及法定證據之文字紀錄,何以被告如此憂慮系爭資訊複製後是否在外傳播?除非被告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資訊涉及刑法第211條或第213條之刑事不法,否則訴願駁回理由無可採。遑論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案及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案均答辯稱系爭案件全卷原件均同意以閱覽及抄錄等方式向原告公開。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依據之法條為:「1、財產上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5、7條,民法第184、203、215、216、233條。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5、7條,民法第195、203、215、216、233條。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明細為:「1、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536元。⑴、交通費:①、火車:58+142+142=342元。②、公車:50+30+30=110元。⑵、書狀費:4+24+56=84元。⑶、訴訟費用:裁判費4,000元。2、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嚴重損及原告受個資法、檔案法、政資法保障之合法權益,自被告108年11月18日作成否准書函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期間長達200日有餘,致原告精神嚴重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400,000元。」(本院卷第33頁、第201-205頁)。系爭資訊實無否准複製之正當理由,依法應作成准許之決定,被告無端耗費原告時間、精神及財產,必須提起訴願及訴訟以茲救濟,其惡性實不可取,不法侵害原告受檔案法第17條、政資法第5、6、7條及個資法第3、10條保障之法律上權益,故本件肇因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致生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1、原處分有關否准複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複製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列事項及106年11月3日申請書所列事項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基於個資法、檔案法及政資法之規定均應認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1、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然被告前因本院前次判決意旨已於108年11月18日以桃檢東談108聲61字第012616號書函通知原告依指定時間至被告閱卷而未到,顯見原告縱使由本院核准原告閱覽卷宗亦自始無法達到滿足原告之訴訟目的,自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2、再者,原告所陳稱之訴訟原因係因其在提告被告之范振中前主任檢察官妨害自由案件,由被告之吳宗憲前主任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案件偵查時,其曾至被告觀看經由吳宗憲前主任檢察官播放之系爭案件開庭檔案,曾清楚察見范振中前主任檢察官右手旁側尚有一名男性法警,與被告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案件卷附之開庭光碟有所出入而質疑被告系爭資訊之真實性,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前開光碟,自始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男性法警,更甚者,被告偵查庭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當事人拍攝,亦即並無拍攝訊問之檢察官或書記官之畫面,原告豈有可能從之見到檢察官右方角度之攝錄畫面,實令人匪夷所思。
3、且系爭資訊內含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開庭錄影影片,涉及所有參與該次在庭人員活動之個人隱私資訊,經被告詢問特定關係人即除該男性替代役以外之開庭人員之意見,其中范振中前主任檢察官及李純慧書記官均表示僅同意提供原告閱覽而不同意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另法警王茹嬿及吳致中則不同意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因此,綜合審酌被告前已踐行通知原告到庭閱卷及本院亦以勘驗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開庭情形方式完整以圖文方式揭露與原告知悉等方式實已足達兼顧原告訴訟權益之目的,並就原告一再主張如前所述之未具體、甚至空泛之個人閱卷權益保護目的,與被告司法機關偵查卷證不當公開之公共利益與第三人(即參與司法人員之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保護,兩相輕重權衡之下,原告之權益保護高度實無明顯優越之高度價值,且其中複製部分均未獲相關當事人同意,被告自得限制公開之,亦即本件原告申請事項,除閱卷之請求外,其餘均與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7款、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悖。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固提出其搭乘台鐵、公車等交通工具及影印書狀等計算方式請求交通費、書狀費,然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亦未見其提出相關明確單據明細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該等損害係屬直接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複製系爭資訊於法有據。被告雖然依據本院前次判決法律見解准許原告閱覽系爭案件的系爭資訊,卻不許複製。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權複製系爭資訊,被告的否准處分是否合法?本院認為,被告應依原告請求准許複製系爭資訊,因為政府資訊原則上得按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而被告所屬承辦系爭案件的人員當時是在執行公務,與其個人的隱私無關,並不是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侵害個人隱私的情形,不是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不是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且因為不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或利用,所以也不會適用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7款規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並不能作為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法定理由,故本件既無被告所引用的法定不予複製系爭資訊之事由,被告自應准許原告之申請複製。
1、相關法令:
⑴、政資法第1條規定政府資訊公開目的在於「建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2條則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可知政資法是政府資訊公開的普通法,但是若檔案法等其他特別的法律對於政府資訊公開另有規定,仍優先適用其他特別法的規定。
⑵、原則上政府對於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政
資法第5條),所提供的政府資訊得依照該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政資法第13條第1項)。在例外應限制公開或不提供的情形,其中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1項第7款之規定。」
⑶、而就已經歸檔的政府資訊之開放及運用,原則上是依照檔案
法規定辦理,若檔案法沒有規定時,則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檔案法第1條)。檔案法所稱政府機關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所稱檔案是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書面申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17條)。檔案法第18條則是各機關得拒絕申請的依據,其中第7款規定:「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⑷、由上述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以政府資訊的公開為原則
,有法令依據時才能限制公開。雖然就已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但「觀諸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並多設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顯然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達成;復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爭點事實與法律適用:
⑴、查,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的「106年10月26日政府資訊公開及檔
案應用申請書」,所申請的是「104年1月27日104調字第1號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申請項目包括閱覽、複製檔案。申請目的為事證稽憑、業務參考、權益保障。」(被證卷第45頁)。原告向被告提出的「106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應用申請書」,所申請的是「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勘驗筆錄」。申請項目為閱覽、複製。申請目的為個人或關係人資料查詢、業務參考、事證稽憑、權益保障(被證卷第47頁),可知,系爭申請屬於檔案法第17條所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閱覽、複製檔案之申請,被告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而原處分雖准許原告閱覽系爭資訊,卻不許複製,原處分為此所引用的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7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未獲特定關係人同意,為免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相關人造成傷害等理由,經核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①、查,系爭案件卷宗內所存放光碟1片,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663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審理中由該案受命法官會同兩造一同勘驗,筆錄並記載勘驗內容為「范振中檢察官偵訊活動,錄影開始時間為2015/1/27 9時8分許,螢幕畫面右方檔案日期時間係書記官結案燒錄檔案時間為2015/02/06 15:44:54,右下角為檔案進行時間,影像檔時間全長約1:53:15,及截錄該光碟影片畫面8張」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有該筆錄與光碟擷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265-278頁)。被告並查報該照片內的人員除原告之外,另有法警王茹嬿、法警吳致中(現已退休)、書記官李純慧以及另一名已退役不詳姓名替代役男,范振中主任檢察官雖在偵查庭內但並未入鏡(本院卷第371-375頁)。被告並提供范振中、王茹嬿、吳致中、李純慧4人出具的不同意複製系爭資訊的意見調查表為證(本院卷第379-385頁)。可知,關於系爭資訊所代表的偵查庭活動內容,均為被告所屬人員在偵查庭內執行公務的行為,並沒有涉及個資法所稱的個人資料即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系爭案件的調查目的是在聽取原告對於被告其他人員辦案瑕疵之陳述而作出判斷,本質上是由被告所屬人員代表國家對於原告的陳訴案件行使調查權、維持偵查庭秩序、筆錄記載及錄製光碟,並不是在蒐集被告所屬人員的個人資料,自然無法適用個資法作為否准原告申請的依據。因此,被告以范振中、王茹嬿、吳致中、李純慧4人不同意複製系爭資訊,依據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7款規定,作為否准原告之申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②、至於被告引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要件為「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本件情形則為被告所屬人員對於原告就其陳訴被告其他人員辦案瑕疵之訊問與製作筆錄,檢察官、法警、書記官等人是依法執行職務,且該職務行為必須依法受監督,並沒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祕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的情形。被告另引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後段規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查,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構分為本文與但書,本文屬於不予提供政府資訊的規定,但書則是可以提供,所以,原處分既然否准複製系爭資訊,形式上自應引用第7款本文而非但書,故原處分引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後段規定而否准複製系爭資訊,形式上觀之即屬矛盾。其次,本件情形是檢察官對於人民即原告陳訴被告其他人員辦案瑕疵的調查,並無涉及個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故實質上也不應該適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本文或但書的規定。因此,被告引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規定而否准複製系爭資訊,仍屬適用法律錯誤。
③、被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而否
准複製系爭資訊之申請,但限制或不予複製系爭資訊,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檔案法、政資法的規定,以及是否有檔案法第18條、政資法第18條規定可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而不能以最高行政法院某個判決的意旨作為依據,故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而否准複製系爭資訊之申請,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的背景事實是某妨害性自主與殺人未遂刑案判決確定的刑案被告為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委託律師依政資法等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系爭刑案偵查卷內之該刑案被告與第三人的偵訊現場錄影帶、錄音帶、現場表演錄影帶所示資訊,遭最高檢察署予以駁回複製之申請,本院於該案之行政訴訟維持最高檢察署的駁回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上訴後認為,有鑑於該等資訊內容勢必言及受害人受害之相關經過情形,涉及被害人隱私,且該刑案被告未具律師身分,不受相關律師保密法令之規範及制約,若准其複製而持有系爭資訊,亦難保系爭資訊不被變造失真或在外流傳,對於相關人等造成傷害,且該刑案被告可利用閱覽、抄錄、檢視等方式達到知悉系爭資訊之目的,對被害人之隱私權造成危害較小等情,而認為本院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衡酌該刑案被告知的權利與受害人隱私之後,維持最高檢察署駁回複製申請的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違法之情形。由上述說明可知,該案背景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法於本件直接套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的見解,本件原告是因陳訴被告所屬人員辦案瑕疵而遭檢察官予以訊問調查,原告並不是因妨害性自主與殺人未遂刑案判決確定的刑案被告,原告的目的是事證稽憑、業務參考、權益保障,不是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系爭資訊並不包括其他被害人的隱私資訊在內。綜上,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作為駁回原告申請複製系爭資訊之依據,亦屬違法。
④、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不願意前往閱覽系爭資訊,故不具權利保
護必要,且原告已在本院審理中透過勘驗系爭光碟與擷取之圖片而達到效果。惟查,閱覽與複製資訊各有其不同功能,原則上無法互相取代,且檔案法、政資法並無給予閱覽即可不給複製的規定,故被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⑤、至於被告在本件審理中一度以被告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案件
與系爭資訊有關聯、涉及偵查不公開,有檔案法第18條第2、6、7款「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之事由,因此不能提供系爭資訊給原告(本院卷第147頁)。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確認被告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案件已經結案而無爭議(本院卷第521頁),故此部分已非被告作為否准系爭申請的理由。
⑥、被告雖又以原告有濫訴情形且於行政訴訟中多次向法官陳稱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為免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故不予准許複製。惟查,原告於取得複製的系爭檔案後,如果有變造或在外傳播而涉犯變造公文書、使用變造證據誣告或誹謗等刑事罪嫌,是原告自己應該擔負的刑事責任,並非被告提供系爭資訊予原告複製後即會當然造成他人權益之侵害,且此等疑慮並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的規定,故被告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⑵、綜上所述,被告引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
段、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7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而否准原告申請複製系爭資訊,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而無理由,應予撤銷。原告依規定提出的申請案前經被告審核准許其閱覽系爭資訊,而被告否准複製系爭資訊的事由經本院審核於法不合,現在既然沒有法定得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複製的事由,則原告請求複製系爭資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否准複製檔案的事由均存在,但經本院逐一檢視後,認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處分關於否准複製系爭資訊的部分既然有上述違法情形,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一併撤銷。
⑶、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列事項
及106年11月3日申請書所列事項」(如附表所示),應依原告各該申請書所列內容而定,其中「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申請的是「104年1月27日104調字第1號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被證卷第45頁)。「106年11月3日申請書」所申請的是「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勘驗筆錄」。被告並稱系爭案件卷宗內包括104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到場的訊問筆錄,已及104年2月10日下午7點由主任檢察官自己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9頁),可知系爭資訊確實包括光碟、訊問筆錄、勘驗筆錄之紙本等實體檔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申請複製之範圍自是以其原所申請的上開項目為限。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所提起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包括⑴、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4,536元,包括①交通費:火車:58+142+142=342元。公車:50+30+30=110元。②、書狀費:4+24+56=84元。③、訴訟費用:裁判費4,000元。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本院卷第33頁、第201-205頁)。惟查,原告就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的交通費與書狀費,已自認未留票根,未開立收據(本院卷第201-202頁),故原告並未能舉出可以證明其支付各該項費用的日期、車次、起迄點、與本件的關聯性的證據,難認其受有何種損害,至於原告於109年6月5日預先支付的本件訴訟裁判費4,000元,性質上屬於請求法院裁判所支出的費用,並不是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而造成的損害,自無賠償可言。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與本件被告未准許複製系爭資訊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沒有予以證明。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除了未能證明上開損害賠償的要件之外,也沒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的情形(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尚難僅因原告泛稱涉及其健康、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本院卷第204頁),就認為其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複製系爭資訊於法有據。被告雖然依據本院前次判決法律見解准許原告閱覽系爭案件的系爭資訊,卻不許複製。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權複製系爭資訊,被告的否准處分是否合法?本院認為,被告應依原告請求准許複製系爭資訊,因為政府資訊原則上得按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而被告所屬承辦系爭案件的人員當時是在執行公務,與其個人的隱私無關,並不是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侵害個人隱私的情形,不是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不是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因為不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或利用,所以也不會適用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7款規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背景事實與本件不同,也不能作為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法定理由,故本件既無被告所引用的法定不予複製系爭資訊之事由,被告自應准許原告之申請複製。原處分有關否准複製之處分屬於違法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應予以撤銷。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原告主要的課予義務之訴勝訴,附帶提起撤銷之訴勝訴,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敗訴等兩造勝敗情形,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表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 104年1月27日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 106年11月3日申請書 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