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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孟君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吳偉銓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3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辦公服務區(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97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09733252100號公告之「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計畫案(南段地區)』及○○○區○里○段○○○段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合稱系爭97年都市計畫),明訂系爭建物所在「辦公服務區(一)」不容納居住人口,「獨立、雙併住宅」及「多戶住宅」,不屬該使用分區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組別。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8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04970號函通知原告改善,繼於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1641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8年12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8年12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3547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後。經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內湖區內湖五期特定專用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系爭裁處原則)等規定,以108年12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93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收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物不能作住宅使用只能作商業使用

後,即開始進行商業登記作業,由於登記為外商公司申辦程序較為繁瑣,因此分別於108年12月及109年1月初先後都電郵相關文件與進度向被告報備。嗣外商公司未被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另再辦理「得丞記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並於109年3月已經完全登記為商業用,稅率也已更正,故原告已改正完成。

㈡原告收到行政指導函之後,不斷打電話給承辦人員,也很有

誠意的要改善這件事情,海外公司到國內來設立有很多的關卡,政府不放行,所以只好另外辦理。如果原告是故意的,一開始就不管了。而原告不住在裡面,非不願配合會勘。被告作裁罰之後,原告亦誠實說明該房子有供親戚、員工住。

原處分的裁罰實在過苛。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

」(乙證3),依系爭97年都市計畫,明訂系爭建物所在「辦公服務區(一)」不容納居住人口,「獨立、雙併住宅」及「多戶住宅」不屬該使用分區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組別。從而,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被告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被告乃再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應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告即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97年都市計畫,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裁處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當無違誤。

㈡系爭97年都市計畫已明訂系爭建物係不得作住宅使用,次查

系爭建物領有97年使字第500號使用執照(乙證5),其第9層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另被告前於108年10月31日函知原告系爭建物之都市計畫相關使用規定,且於108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在案,故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系爭建物房屋稅仍維持住家用稅率,原告亦無配合被告現場會勘,後續雖因原告將電子郵件地址誤植而致被告未收到原告陳述內容,惟縱使電子郵件地址無誤植,原告寄送之日期亦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且原告提供之申辦商業登記文件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為非住宅使用。另原告自述前揭申請案經臺北市政府否准,後續又申請登記另一公司,並已於109年3月完成登記及房屋稅率更正,惟事後辦理完成商業登記及更正房屋稅率亦難證明系爭建物於原處分前已為非作住宅使用。綜上,本案因原告均無法提出具體文件證明系爭建物於原處分前已為非住宅使用,亦無法以事後完成改善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7頁至20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45頁)、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345310號函(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稅捐處109年3月3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9591080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得丞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系爭裁處原則(本院卷第14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系爭97年都市計畫節錄(本院卷第159頁至169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71頁至173頁)、被告108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04970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被告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16411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3頁)、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本院卷第185頁至187頁)、被告108年12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3547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189頁至191頁)、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及系爭建物社區規約、管理辦法(本院卷第255至29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有無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且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此見都市計畫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自明。都市計畫為達成計畫目標,所採手段包括管制措施、公共事業及誘導措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為都市計畫內容之一。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畫。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明之。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發布實施。此為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所明定。是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既應依上述法定程序確定,任何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亦均有機會知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況並提出意見,則在該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計畫實施,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都市計畫經法定審議程序者,其區域內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將隨都市計畫之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併同都市計畫頒行的管制要點均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系爭裁處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97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097332521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計畫案(南段地區)』及○○○區○里○段○○○段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計畫案』內之辦公服務區(一)、辦公服務區(二)、工商混合區、工商服務展售區及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9日府都規字第102363682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1、21-1、22、22-1地號『辦公服務區(一)』及同小段35、35-1地號『工商服務展售區』為『影視音產業區』細部計畫案』所劃設之影視音產業區(詳附件一)。」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相關法令規定及說明使用事實,倘於文到1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作業流程如附件二。」第4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裁罰基準如下:第一階段處6萬元罰鍰,並限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第二階段受處分人未停止違規使用,違規情節重大,處30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系爭裁處原則係被告基於職責,為對轄區內湖五期特定專用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案件,就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處罰,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立法之目的及比例原則,透過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俾為一致性處理,未牴觸逾越母法,自得予以援用。

㈡系爭建物確有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經查,系爭建物係屬坐落於臺北市政府於97年8月5日公告實施之系爭97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依系爭97年都市計畫明訂該區不容納居住人口,依附件一表1-○○○區○里○段○○○段附近地區「辦公服務區(一)」及「辦公服務區(二)」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所示,「獨立、雙併住宅」及「多戶住宅」均不屬該使用分區土地及建物容許使用之組別,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系爭97年都市計畫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至169頁)。原告自10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後,現場擺設有床墊、沙發,且偶爾提供親友短期居住使用迄今;另曾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稅捐處108年2月13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8310060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清冊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訴願卷被告訴願答辯書證物2;本院卷第

218、224至225、227、229頁),依此堪認原告自購買系爭建物後確有將其移作住宅使用之事實,明顯與臺北市政府發布系爭97年都市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用途相違,其行為自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要屬無疑。且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不得違反被告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案中關於辦公服務區(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其違反命令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嗣經被告以108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04970號行政指導函(本院卷第177頁)通知原告所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97年都市計畫對於該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後,仍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理由詳後述),且具違章行為人之地位甚明。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原告,適用系爭裁處原則(乙證1),因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方式,依該裁罰基準第一階段乃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違規使用,違規情節重大者,始進入第二階段裁罰,處30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是原處分依第一階段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具備主觀可歸責性:

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後來接到被告的通知才知道系爭建物為辦公服務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但於接到被告的通知之前,系爭建物的管委會有開會說明要去申請在地合法,要這些所有權人先等一下,看結果怎麼樣。買賣房子時,仲介公司沒有特別交代所謂系爭建物的使用是否限自用或者是商用,所以由房仲代書一起辦理自用住宅用的稅率,但伊知道房仲代書要去辦理自用住宅用稅率,只是沒有注意到系爭建物可否作為住宅使用,後來接到被告的通知,就很快的改成商用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筆錄),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二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準此,本院依職權函詢房屋仲介公司,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109年11月20日永慶總109字第277號函覆略以:「經承蒙買方即原告抬愛,經由本公司居間仲介,購買賣方許炳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3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買賣雙方並於101年3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本公司於銷售時,業已告知原告本件買賣標的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等資訊,此於附件資料中可稽,本公司並未提供買方即原告代辦自用住宅稅率申請之服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5頁),又從該回函檢附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以觀,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之主要用途明載「商業用」;不動產說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貳、【土地標示】記載「辦公服務區(一)」;柒、【產權相關注意事項】規定:「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等情(本院卷第297頁至322頁)。綜上各節,足認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不得違反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系爭97年都市計畫案關於辦公服務區(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既於買賣系爭建物之初,永慶房屋已明確告知原告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土地使用分區屬辦公服務區(一),非可供住家用,應足以使其知悉系爭建物僅供作一般事務所使用,原告卻仍任意違反命令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被告以108年10月31日行政指導函通知原告所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97年都市計畫規定,並限期於1個月內改善後,及至108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前,已屢次通知原告改正使用狀態,避免受罰,在此2個月期間內,原告仍未能妥善回應及積極處置,遲至109年3月18日始變更登記供得丞記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並自109年4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此有稅捐處109年3月3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95910802號函及得丞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第57頁至61頁)。原告前揭行為自應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甚明,其所為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系爭97年都市計畫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命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裁處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