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0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軒振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文碩
林嘉弘(兼送達代收人)蔡俊偉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9 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察局(下稱○○局)警正四階巡官。
被告審認原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一次記2 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以民國108 年12月30日警署人字第108017580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108 年12月20日才收到開會通知,卻要求在同年12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然原告不諳法律,準備時間根本不足,因此原告在被告考績委員會於108 年12月26日召開之108 年第16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審議時,要求另外擇期召開考績委員會議並將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卻遭被告考績委員會拒絕,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與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僅是一時好奇接觸毒品,之後僅有2 次施用,沒有成癮,亦無長期施用,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已作成緩起訴處分,然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均未斟酌。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針對持有毒品而未成癮之情形,大部分都是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但被告卻作成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剝奪原告擔任警察之職務,且原告是擔任內勤而非外勤,業務方面亦未接觸毒品,是原處分不僅有違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路○○○ 巷○ ○○ 號0 樓樓梯間被盤查而查獲安非他命與吸食用具,係因警方在網路上以犯意誘發之方式,約原告出來吸食安非他命,而後再查獲逮捕,是被告係以違法偵查所得之證據為基礎,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故原處分當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一次記2 大過情事。被告於
108 年12月2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於108 年12月20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意見陳述書」,且於該次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經系爭考績會議討論,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以,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因原告「持有及吸食毒品」之客觀事實明白足以確認,已無另外擇期召開考績委員會議並由其所請律師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
2、原告所舉之懲戒案例,均係當事人已經先行離職,主管機關在無職可免,且仍要追究其行政責任之情形下,方移送懲戒。又警察機關對於吸毒案件是採取零容忍的態度,故歷來對於吸毒之警察就是予以免職,此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 號、96年度訴字第671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103 年度訴字第1200號等行政判決,均係關於員警施用毒品一律予以免職案例即明。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1、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到系爭考績會議陳述意見時,請求另外擇期召開考績委員會議並將請律師到會再次陳述意見,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拒絕,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裁量濫用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3至21頁)、松山分局108 年12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248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至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考績會108年第16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第
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第2 項)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3、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第5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2 大過者,免職。……(第3 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 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4、依內政部107 年8 月10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504號函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察機關警正(薦任)職人員之免職事項,經本機關(構)遴報由警政署核定。據此,警政署所屬各警察機關(構)警正(薦任)職人員,如具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 大過之情事,即得由警政署依法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經查,原告係○○局警正四階巡官,其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 樓居所,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18)日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尋找同好網友時,為警巡查網站發現,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 號0 樓樓梯間見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局審認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2 大過情事,遂以108 年12月19日○人字第1082306376號獎懲建議函報請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案經被告提報該署系爭考績會議討論,於聽取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並以原處分發布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藥物檢驗報告、系爭考績會議開會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原處分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 至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 條所明定。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官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且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亦不因原告係從事內勤或外勤業務而有差異,是被告為整飭警紀,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1 次記2 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至原告所舉其他遭公懲會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之案例,均係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自難比附援引,此觀被告另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 號、96年度訴字第67
1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103 年度訴字第1200號等行政判決,均係關於員警施用毒品一律予以免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遭駁回之案例即明,故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要無足採。再者,原告自承在108年10月中即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故縱其遭查獲當日係因警方在網路上以犯意誘發之方式,約其出來吸食安非他命,而後再被查獲逮捕,亦不影響其確實持有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偵查所得之證據為基礎,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顯然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原告雖又稱: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原告之獎懲案中,拒絕原告委任之律師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與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闡述在案,而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亦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依前開解釋及規定可知,關於免職處分或一次記2大過之人員,考績委員會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而此所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相對人是否已委任律師;委任之律師是否應予到場陳述之機會,核非該法文所限制。況且,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時,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公益要求,不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例外亦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列有各種例外之情形即明。而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已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受被告系爭考績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意見陳述書」,且於該次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是被告顯已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予準備之期間亦無不足之處。至原告固然於系爭考績會議時請求另外擇期召開,並將請律師到會陳述意見,然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考績委員會審認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足以確認,而未准其所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拒絕原告委任之律師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
1 號解釋與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