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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10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進雄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1.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7月17日胡志字第10812825990號、第000000000000A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577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告109年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可稽,嗣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其聲明為:「1.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7月17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A號函(含異議決定部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577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2019年4月18日之申請作成越南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驗證該文件形式上為真實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越南籍阮氏錦兒(NGUYEN THI-

CAM NHI)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錦兒來臺依親簽證。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阮氏錦兒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7月17日以胡志字第1081282599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阮氏錦兒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阮氏錦兒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阮氏錦兒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2.原告就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辦事處以108年8月15日胡志字第108128303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776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與阮氏錦兒非形式上婚姻關係,因阮氏錦兒為越南人,對被告中文之提問自然無法精確回答,正因原告與阮氏錦兒婚前交往,故阮氏錦兒106年10月20日起來臺10多次,目的在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外出遊玩,非被告所認係以工作或居留為目的;我跟阮氏錦兒是在台灣自己認識的,有經過談戀愛,時間差不多1年,才決定去越南辦理結婚,我們在越南已經辦好結婚登記。原告夫妻是真實的結婚,訪談之所以有細微差異是因為語言理解不精確的關係。而且目前的結果,原告之妻只能用觀光簽證入台,每次停留14天,實際上沒有辦法進行婚姻生活。

2.我們二人是在臺灣認識。我跟阮氏錦兒是有經過談戀愛,相互認識,深思熟慮決定後,才去申請在越南結婚。原告前次婚姻在90年7月9日結婚登記,105年11月29日辦理兩願離婚,阮氏錦兒亦曾有過一次婚姻(前次婚姻是105年3月11日結婚,105年12月16日離婚),她的前夫也是台灣人,但是他們也已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以訪談內容因為雙方陳述上的不一致,而懷疑婚姻的真實性,所以否准簽證跟文書的認證,我們有提出相關的照片證明。並聲明:①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7月17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A號函(含異議決定部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577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2019年4月18日之申請作成越南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驗證該文件形式上為真實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辦事處據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原告與阮氏錦兒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錦兒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阮氏錦兒來臺簽證:

①辦事處人員於108年4月19日對原告與阮氏錦兒進行面談結

果,雙方均稱在士林夜市首次見面,惟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不一致:⑴雙方第二次見面情形:原告稱106年12月23日原告騎機車去阮氏錦兒姑姑經營之小吃店裡接阮氏錦兒,雙方去白沙灣海邊,晚上再送阮氏錦兒回店裡;阮氏錦兒稱原告搭捷運去小吃店裡接阮氏錦兒,雙方搭捷運去海邊,晚上原告坐捷運送阮氏錦兒回店裡。⑵原告首次去阮氏錦兒姑姑經營之小吃店情形:原告稱由阮氏錦兒帶原告前往;阮氏錦兒稱原告自行前往,當時阮氏錦兒在店裡。⑶原告首次知道阮氏錦兒離婚情形:原告稱阮氏錦兒在電話中告知,阮氏錦兒嫁至臺灣9個月;阮氏錦兒稱當面告知原告,嫁至臺灣近1年。⑷阮氏錦兒首次知道原告離婚有小孩情形:原告稱在家中當面告訴阮氏錦兒;阮氏錦兒稱雙方在外遊玩,阮氏錦兒先當面說明自己前婚情形,原告接續說明男方情形。⑸阮氏錦兒看過原告小孩情形:原告稱阮氏錦兒未曾見過原告小孩,但曾用視訊看過;阮氏錦兒稱未曾見過原告小孩,只看過臉書照片,未曾以視訊看過。⑹阮氏錦兒赴臺機票之購買情形:原告稱旅行社將電子機票傳給阮氏錦兒,阮氏錦兒再轉傳給原告;阮氏錦兒稱旅行社將電子機票傳給阮氏錦兒,阮氏錦兒再傳收據請原告轉帳,未曾傳電子機票給原告。⑺阮氏錦兒與原告兄弟姊妹見面情形:原告稱阮氏錦兒見過原告所有姊姊、弟弟和妹妹;阮氏錦兒稱見過原告的弟弟和妹妹,沒有見過姊姊,有經原告及阮氏錦兒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上開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認識、交往互動之重要往來事實或生活背景資料,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有違常情。

②復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31日查察紀錄表影

本所載,阮氏錦兒姑姑陳稱原告為伊所經營小吃店之常客,伊介紹原告與阮氏錦兒認識等語,此與原告於面談時稱首次去阮氏錦兒姑姑開的餐廳吃飯是阮氏錦兒帶往,及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記載雙方是自行認識等語,陳述歧異。復依原處分卷附阮氏錦兒入出境紀錄資料顯示,其自106年10月20日起連續訪臺10多次,且每次在臺停留近1個月,返越亦幾乎僅停留數日,辦事處合理懷疑阮氏錦兒不無藉由結婚依親方式以達到來臺工作或居留目的之虞,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

2.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錦兒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①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

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從原告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

②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與阮氏錦兒間之婚

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錦兒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阮氏錦兒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阮氏錦兒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錦兒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阮氏錦兒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錦兒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無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1(參訴願卷第9、10頁)、原處分2(參訴願卷第11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3-19頁)、辦事處108年8月15日胡志字第10812830350號函(參訴願卷第27頁)、照片(參本院卷第20-21頁)、文件證明申請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參原處分卷第2-3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31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18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

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④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

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2.按本案涉及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原處分卷p2);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之驗證;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之(如同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又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參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足見文書驗證之申請,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①既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又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當無疑義。

②而本案情節是原告之外籍妻子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

;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經驗證。關於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部分,雖非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與本案原告及其妻子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事項,高度相關。

⑴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項。」⑵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有關簽

證申請准否之判準,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之關係等等」。原則上,因考量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利益,對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來台簽證事件,各國多半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但來台簽證之核准,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仍存有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社會秩序、文化交流、族群融合等諸多考量。甚至兩國互動關係之深淺、民間交流之豐富之程度、及經濟發展密切之情狀,都將成為到簽證核發與否之影響因素。

⑶故被告及其駐外館處,處理簽證申請事件,均高度重視

(包括認定,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真意之認定)而需於審查時更應謹慎並力求妥善,認為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事關行政權之多元考量,而傾向司法審查應尊重行政權之多元而深廣、謹慎而妥適之考量。然我國實務上,穩定而多數之見解,認為簽證核發與否非屬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而本案相關之外國人阮氏錦兒(可能是我國國民原告之配偶)得申請來臺簽證,但其配偶如原告(可能是特定外國人之外籍配偶)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僅發生該申請簽證之人無法據持合法簽證入台,並未影響、限制、剝奪該外國人(如阮氏錦兒)與我國國民(如原告)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配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就此應無由提起救濟。

③又因為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

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故當原告之外籍妻子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之際,原告是無由提起救濟,若該外籍之申請人阮氏錦兒亦未進行救濟程序,則該簽證申請經否准者,應屬確定之行政處分。自有其因確定而產生之規制效力,如該外籍人士不能持簽證入台(如容任入台則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或形成與否准簽證為目的相反之不當情形)等。因此被告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稱:文書驗證之申請,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⑴是以,在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

留簽證之申請」合併為同一處理程序者,當「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申請經否准」者,則其「文書(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自當不予受理」;始足以貫徹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申請經否准之實益。況本案背景是原告配偶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所謂之居留簽證(RESIDENT VISA)係屬於長期簽證,在台停留期間為180天以上。此不同於停留簽證(VISITOR VISA)係屬短期簽證,在台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持停留期限60天未加註限制之簽證者,倘須延長在台停留期限,須於停留期限屆滿前,檢具有關文件向停留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支機構申請延期。因此,也不至於影響到原告配偶阮氏錦兒申請合法入台之可能性。故當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申請經否准者,則其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自當不予受理;否則結婚文件經受理而認定其為真實之情形,原告持經被告及其駐外館處驗證屬實之結婚文件,於國內重行申請阮氏錦兒之居留簽證,則被告將面臨「(駐外行政單位)原告配偶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國內行政單位)不得不核准阮氏錦兒之居留簽證」兩相衝突之窘境。故因此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文書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實屬於法有據。

⑵以上開法規規範意旨之結構性論述為據,就被告將「結

婚文書之驗證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自應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之共通判準;就此,自當斟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面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就面談之內容,有如本案判決:四、被告則以:之1.之①以下所敘述之⑴至⑺陳述不一致之處。原告稱二人是真實的結婚,訪談之所以有細微差異是因為語言理解不精確的關係;又原告跟阮氏錦兒是在台灣自己認識的,有經過談戀愛才決定結婚云云;經查,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經驗證,同時原告之外籍妻子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參原處分卷p1、p2)是在被告所屬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進行;而面談是透過當地的越南僱員進行面談的翻譯,再翻譯成中文,所以針對阮氏錦兒之面談使用的語言是用越南語,並不是以中文做面談,因此並不會有原告所說的語言理解上的問題(參原處分卷p7至p9)。且該雙方既然於台灣認識,則辦事處函請臺北市專勤隊進行適當之查訪;參108年5月31日查察紀錄表影本所載(參原處分卷p17以下),阮氏錦兒姑姑(杜氏功)陳稱原告為伊所經營小吃店之常客,伊介紹原告與阮氏錦兒認識等語,此與原告於面談時稱首次去阮氏錦兒姑姑開的餐廳吃飯是阮氏錦兒帶往(參原處分卷p6);足見雙方如何認識就已經陳述歧異;並就雙方第二次見面情形、男方首次去女方姑姑經營之小吃店情形、雙方首次知悉有前次婚姻之情形、女方看過男方小孩情形、女方赴臺機票之購買情形、女方與男方兄弟姊妹見面情形等,渠等於面談時,對生活上重要事實陳述之不一致,應無疑義。

⑶就此,因被告及駐外館處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

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而確實存在如上所示雙方陳述之相當差異。而這是雙方共同參與,在生活上較為特殊的事件,而可歸類為印象深刻之重要事實,原告及阮氏錦兒卻為相異之陳述,顯不合常理;至於原告提出之生活照片,亦不足以影響雙方「於面談時,對生活上重要事實陳述之不一致」之認定。是以,承辦本案之辦事處經審查,對原告及阮氏錦兒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阮氏錦兒簽證申請;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阮氏錦兒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同時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當屬於法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2(含異議決定)並無違誤,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