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少剛
魚登榮魯翠英毛希奎孫台花毛志亮王錦娥柯定香王翔陵嚴效聖易簡碧娥陳凌雲陳葉妯娜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殷耀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70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毛雲風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毛卓元、毛卓人、
毛卓芬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9 頁),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嚴德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國正,有總
統民國110年2月23日(110)政字第00010號任命令為證(本院卷第471 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懷
仁新村與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多數原眷戶於93年間同意眷村改建,經被告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下稱93年11月22日令)。之後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延宕工程發包,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於是被告報請行政院,並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被告以102年12月2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原告不服,經行政院103年 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 年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 號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關於撤銷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中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該廢棄部分並駁回原告的起訴,其餘上訴駁回。
㈡被告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行,故重
新擬具改建計畫,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由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以108年5月2 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2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 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被告於認證期限截止後,作成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 1080009819號令,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認證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不同意改建者17 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下稱原處分)。軍情局據以108年11月11 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下稱108年11 月11日函)。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⒈懷仁新村早於93年間完成同意眷村改建的認證,非屬眷改條
例第22條第2項所稱未逾3分之2 同意改建的眷村。軍情局於108年間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程序,與眷改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又依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意旨,已達法定人數完成認證同意改建的眷村,不得再適用該作業規定。而懷仁新村早已達法定人數完成認證同意改建的門檻,不得再適用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辦理改(遷)建說明會,並據此註銷原告的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以認證結果未達 3分之2 改建門檻為由,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自屬違法。
⒉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
辦法第4 條規定,一般規劃改建的眷村應依照原眷戶的編階配售住宅,且得選擇自費增坪。慈光五村現僅有9 戶餘屋,明顯不足原告等懷仁新村原眷戶分配,違反眷改條例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的意旨。又依被告提供臺北市「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的記載,尚不同意原告依法申請自費增坪,此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規定不符。除證明慈光五村未依原眷戶需求為調查、興建及分配等規畫外,亦證軍情局辦理法定說明會有諸多瑕疵,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的法定說明會。
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規劃改建
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原眷戶達3分之2以上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主管機關始得選定其他已興建完成的住宅供原眷戶承購。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原眷戶未達3分之2以上放棄承購改建住宅時,主管機關得核定該眷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實際上是被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 4項所為輔導原眷戶承購眷宅的措施,而非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原處分竟以懷仁新村原眷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為由,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核列懷仁新村為不同意改建眷村,自非適法。
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 號判決認為「遷村區位調整
」事關原眷戶改遷建意願重大,被告有重新繕發說明書、調查改(遷)建意願,並基於原眷戶意願為遷村區位的調整。該判決重點在於:眷村改建、分區、規劃固為被告的權限,然被告應尊重原眷戶意願,不得單方逕行作成結論。且該判決未賦予被告於原眷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遷)建時,得核列不辦理改建眷村的法律效果。被告以該判決作為辦理本次改(遷)建說明會的依據,已扭曲該判決原意。
⒌依懷仁新村100年間認證結果可知,原眷戶應有41 人,且懷
仁新村自93年迄今未有眷戶調配其他眷村,被告應將法定說明書發給所有的原眷戶。然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的開會通知單並未通知原眷戶王子萍、萬仁輔、陳克敏及杜聿琛(下稱王子萍等4人);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更拒絕王子萍等4人參與,被告顯然未通知懷仁新村所有原眷戶參與,認證結果自有瑕疵。被告雖主張:王子萍等4人為93 年認證時的不同意改建戶,故未通知參加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等等。然被告既主張已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並於100 年間撤銷註銷王子萍等4 人原眷戶權益、輔助購宅款權益的處分,懷仁新村已無不同意改建戶可言。被告拒絕王子萍等4人參加108年5 月13日說明會,與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應書面通知全體原眷戶的規定不符。
⒍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原眷戶僅得選擇同意或不同意改建,然被告提供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的法定說明書中竟記載:
「選擇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領取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改遷建意願選項,顯與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不符。再對照93年認證申請書與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提供的認證申請書,93年認證申請書確實只有同意(即原階購置原坪型)及不同意改建(即放棄承購改建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的選項。而108 年認證申請書卻記載:選擇「原階購置原坪型」者,若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未中籤時,得選擇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放棄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者,亦得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倘如被告所稱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卻又將木柵營區改建基地提供作為改建選項,已違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所揭示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申請承購住宅應受「原規劃區」限制的認定,而違反眷改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屬限制或剝奪
原告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的適用,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顯有瑕疵。
㈢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被告早已核准懷仁新村改建,即應依93年11月22日令續為執
行。被告未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不得重新辦理認證程序。被告不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 號事件仍在審理中,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是否確已刪除仍有疑義,即違反原眷戶的意願,重新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致懷仁新村遭被告核列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⒉老舊眷村改建屬於給付行政,被告於93年間核列懷仁新村為
同意改建眷村應屬授益處分,該處分的廢止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辦理,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已經核列為同意改建的眷村,在何種情形下得不為改建,或以其他改建計畫替代。被告重新辦理認證,並以認證結果廢止原已同意改建眷村的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不符,自不能率而廢止。
⒊木柵營地重建基地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建築師未公開評選
、未詳實審查房價結算資料、溢(增)付建築師設計監造服務費用、需求坪型與規劃興建住宅坪型不符等違失,經監察院糾正。被告卻於監察院糾正後,將原告的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該遷村區位調整的處分已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確定。不料被告竟於108 年間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的遷村區位調整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然而慈光五村改建基地餘屋僅有9 戶,顯不足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共61戶分配,相當於再次將原告的遷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原告除同意認證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外,僅能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有違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的立法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未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⒈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自92年12月30日召開說明會後,遲遲無法
發包進行改建,實因部分原眷戶不配合改建。為排除不配合改建的狀況,被告所屬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受理執行在案。惟部分原眷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軍備局敗訴確定,故被告無法以強制執行方式排除不配合的原眷戶。之後懷仁新村的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提出拆屋還地的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政戰局敗訴確定。因此被告無法騰空土地並依92年原規劃方式進行改建,只能於101年8月9 日報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屬事實行為,無論究必要,原告不能再爭執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乙事。
⒉被告本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已刪除的事實,有重新規劃、
辦理法定說明會,以徵求原眷戶同意的必要,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重新辦理認證。然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屆至,懷仁新村同意改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的門檻,被告只能依認證結果作成原處分。
⒊原告雖質疑慈光五村餘屋戶數不足,無法提供全部懷仁新村
眷戶價購,且不能由眷戶自費增坪,有害其原眷戶權益等等。然國家資源有限,土地亦不可能無限擴張,眷村改建受限於基地規模與建築法規限制,在同一規畫圈內進行改建本即無法滿足全部眷戶的需求,或興建足以安置全部眷戶的新式住宅,而必須在興建房屋外,以其他方式進行改建。如抽籤、發放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購買市場成屋等,均是眷村改建運用的方式。慈光五村固然餘屋不足,須採抽籤方式,未中籤者發給補償款,且限於餘屋現況,無法提供自費增坪等,然此均已載明於法定說明會相關資料中,由眷戶依其意願決定是否同意。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 號事件尚未確
定前,即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並依認證結果,以原處分核定懷仁新村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等等。然而,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已刪除,並奉行政院核定,原告雖不同意而提起行政訴訟,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已無可能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進行改建。
原告要求被告為客觀不能的行為,無由准許。
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 號判決指出:「改(遷)建
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其內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上訴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被告93年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乃基於懷仁新村原眷戶的同意,以遷建基地為改建方案。然被告因原改建基地有無法排除占用戶,致無從騰空基地發包興建,而必須變更原改建方案,則懷仁新村原眷戶先前對於被告於92、93年間提出之改建方案所為的同意,即失所附麗。
被告原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的處分即有廢止的必要。被告以102年12月27日令通知懷仁新村的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上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的重要內容,已有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的意思。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重新繕發說明書,由原眷戶重為表示意願,自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3年11月22日令、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本院卷第269-277頁)、行政院103 年訴願決定(訴願卷第64-6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本院卷第35-127頁)、軍情局108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及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本院卷第305-313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87頁)、軍情局108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5-157頁)等附卷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處分是否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處分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 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 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3 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 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上述第22條第1項於96年1月3 日修正前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第 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第2 項)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依上述規定可知,規劃改建的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以上)經書面認證同意改建者,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的權益,而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則喪失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如原眷戶未達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同意改建者,其眷村即不辦理改建,日後如辦理都市更新,原眷戶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亦不再享有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的權益。
⒉下列事實經過有各該書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先予說明:
⑴眷改條例於85年制定公布施行後,被告即提報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概估新建戶數145 戶,計畫遷入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梅林新村、干城四村及岩山新村5個村,原眷戶163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下稱前案卷)1第39頁〕。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召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前案卷1第42 頁),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被告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本院卷第269-270 頁),並由軍情局以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 號函轉知懷仁新村自治會(前案卷1第58頁)。
⑵懷仁新村原眷戶王子萍等4 人不同意改建,軍備局依眷改條
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 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軍備局收回配住予王子萍等4 人的房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9頁以下)。軍備局於98 年間對王子萍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王子萍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以: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收回房地強制執行者,不包括眷戶自費興建而取得房舍所有權的建物,而執行的建物為王子萍等4 人所有,非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收回強制執行,故王子萍等4 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經軍備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亦認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 條規定收回強制執行,而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91頁以下)。
⑶政戰局再於100年間對王子萍等4人提起拆屋還地的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以:軍情局於92年12月31日召開懷仁新村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依政戰局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改以公告方式變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第一階段法院認證起訖期間為93年2月2日起至93年 5月1日止,擅將法令所定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3個月內的同意認證期限,延長至93年5月1日,有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認證期限仍應以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3 個月內為限,即於93年3月31日屆滿,而懷仁新村原眷戶於 93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前,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者,未達4分之 3,不應辦理改建,故政戰局不得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經政戰局上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99 頁以下)。
⑷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01 年間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修正後內容記載:「……眷改工程因現住戶及違占建戶意願整合不易,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等因素影響,致迄100年11月止改建工程尚有15處施工中及2處待發包,基於15處改建工程,務求於102 年完成前提下,臺北市……『懷仁新村』等2 處待發包基地無法如期完成改建工程……臺北市『懷仁新村』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因而延宕工程發包,後續將依眷戶意願輔導安置,故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等等(前案卷2第77-78頁),並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本院卷第273-274 頁)。
被告以102年12月27 日令知軍情局,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本院卷第275-276頁)。軍情局即以102年12月30日國報政戰字第1020008155號函知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自治會(前案卷1第27頁)。
⑸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2月27 日令,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本院卷第35頁以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52號判決就被告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維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結論,惟就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則以: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已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被告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僅是行政機關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工作的內部程序,僅是告知原眷戶關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程序事項的事實陳述,並非行政處分等,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 號判決關於撤銷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中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該廢棄部分並駁回原告的起訴(本院卷第105頁以下)。
⑹原告等原眷戶於107年9月17日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 號判決後,懷仁新村自治會發函請政戰局續行推動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惟政戰局回覆礙難辦理,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的權益即處於不確定狀態,故訴請確認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在等等(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489頁以下)。軍情局於上開訴訟進行中,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本院卷第305 頁)。被告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迄至108年8月12日法院認證截止期限,認證結果同意改建18戶,尚未認證2戶,不同意改建17戶,未達3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門檻,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上述事實可知,懷仁新村已經被告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
逾4分之3原眷戶同意改建,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原告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即享有其經法院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所勾選「原階購置原坪型」、「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等權益(本院卷第589 頁),公法上給付行政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已然具體存在,被告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故合法的授益處分有法定廢止事由,且有廢止必要時,行政機關應以明確的行政處分予以廢止,避免授益處分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存否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被告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享有承購被告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且經軍情局93年12月7 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函轉知懷仁新村自治會,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反之,對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而言,則將產生後續遭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等不利益,而屬不利益處分。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見解,主張被告93年11月22日令僅是機關內部行文,單純統計結果的事實陳述,非屬行政處分等等。然被告93年11月22日令是就軍情局93年10月19日劍往字第0930015002號呈文所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否及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程序的效果,非單純事實陳述而不具法效性的觀念通知。再者,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即被告108年10月2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被告並未否定其屬行政處分;而被告93年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被告卻認為不是行政處分,顯有矛盾。被告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被告就軍情局呈文所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自無為相歧認定的道理,亦可說明被告上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再稱:被告102年12月27 日令亦有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的意思等等(本院卷第486 頁)。然而,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本院卷第275-276頁)並未明確表示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且被告102年12月 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被告93年11月22日令是被告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分是被告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在被告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廢止處分,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告依被告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被告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被告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 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依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眷改條例原則上是以興建住宅的方式照顧原眷戶,並提高土地使用的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除提高土地使用的經濟效益外,眷改條例所規定者關係原眷戶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的保障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不得僅以提高土地使用的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 號判決參照)。
行政院雖以102 年完成眷村改建工程為目標,被告為達成上開目標,自應以符合誠實信用的方法,盡力依其原擬眷村改建計畫執行眷村改建,不宜僅因少數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拒絕搬遷,致未能如期(102 年)完成改建目標,即忽視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等攸關多數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權益保障的規定。懷仁新村原眷戶早於93年間即以逾法定門檻4分之3以上同意的高比例,同意改(遷)建至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並經被告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原告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應享有承購被告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的權利。被告在沒有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逕以102年12月27 日令將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於101 年間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告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 號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原告已於107年9月17日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被告未待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致使原告在其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權益存否不明之際,即須作成是否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此勢將影響原告同意認證的意願及意向。衡酌常情,如原告經由訴訟確定已無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權益,退而求其次,有較高的可能性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再者,原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1158號事件中主張被告應繼續推動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如於認證程序中為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豈非自我矛盾,有導致不利訴訟結果的風險。在此兩難情境下,應認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不足以忠實呈現懷仁新村原眷戶的意向,被告交由軍情局辦理遷建區位調整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據此作成的原處分即非適法。
⒉依被告93年10月8日勁勢字第0930014599 號令修頒的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概估新建戶數145 戶,計畫遷入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梅林新村、干城四村及岩山新村5個村,原眷戶163戶,興建戶數短差18戶,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輔導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或遷購其他改建基地餘宅(前案卷1第39 頁)。而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第7 點「改(遷)建意願選項說明」關於選擇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部分記載:「領取『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購置該基地住宅,目前尚餘9戶(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 坪型:1 戶),遷購坪型以原階坪型為主,統計結果,倘不敷眷戶購宅選項需求,以抽籤方式決定,未抽中餘宅,開放『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為次選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本院卷第225 頁)兩相比較,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 戶,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原告當無冒著不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 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被告在此階段重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據此作成的原處分即非適法。
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 號判決雖表示:「改(遷)
建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其內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上訴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然其重點在強調遷建區位的調整攸關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的意願,應重新辦理認證程序,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而非不問被告93年11月22日令尚未經合法廢止、原告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權益存否仍有爭議且訴訟繫屬等情況,仍應重新辦理認證程序。被告主張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 號判決意旨重新辦理本件同意認證程序等等,應有誤會。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為辦理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由軍情局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提供眷戶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詳載同意認證的程序、效力、改(遷)建意願選項、原眷戶可獲輔助款、列管單位聯絡地址與電話等有關資訊(本院卷第305-313 頁),眷戶亦可於說明會中表示意見,足認被告為確認眷戶同意改建與否的意向,已事前提供管道供眷戶陳述意見;再者,眷戶填具「臺北市懷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經由法院認證,其所傳達同意改建與否及改(遷)建意願選項均已清楚,被告依經法院認證的申請書內容,統計、計算是否符合法定門檻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述規範意旨,應無於作成原處分前再給予原眷戶陳述意見的必要。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等等,應不可採。
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 號事件雖亦涉及被告93年11月22日
令的效力、被告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是否合法等爭議,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 號審結確定前,重啟本件同意認證程序,已導致原告陷入應否重新認證的兩難困境,無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 號事件的判決結果如何,被告在此階段辦理本件同意認證程序,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有違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權益的精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審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併予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