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5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如絜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原 告 PHUNG CHUNG PAU(馮忠保)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原告鄧如絜的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鄧如絜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訴時聲明:「㈠、外交部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4日胡志字第10812847880號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及行政院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17136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PHUNG CHUNG PAU(馮忠保,下稱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做成准予核發停留簽證之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結婚證書之認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9-103、113-123頁)。被告就原告鄧如絜上開㈠、㈡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但不同意第3項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就此部分另行裁定駁回原告鄧如絜追加之訴)。經核除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以外,其餘部分原告鄧如絜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馮忠保的訴之聲明:原告馮忠保於109年6月9日起訴時聲明:「㈠、外交部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4日胡志字第10812847880號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及行政院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17136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第11頁),原告鄧如絜的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未獲原告馮忠保之委任,而將原告馮忠保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PHUNG CHUNGPAU(馮忠保,下稱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做成核發准予核發停留簽證之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結婚證書之認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9-103、113-123頁)。嗣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鄧如絜之訴訟代理人即予以釐清其未受原告馮忠保之委任,僅為送達代收人,並陳明原告馮忠保仍維持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馮忠保訴之聲明仍與起訴狀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追加。又原告馮忠保除撤銷聲明之外,在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方面,僅表明「並另為適法處分」,本院就訴之聲明之內容與類型曾予以闡明(本院卷第85頁),但原告馮忠保並未有所補正,本院由原告馮忠保關於撤銷聲明之內容,認為由於原告馮忠保所聲請撤銷之處分是關於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其聲明關於「並另為適法處分」,其真意應係指「被告應依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做成核發准予核發停留簽證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馮忠保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鄧如絜為我國人,主張其與越南籍之原告馮忠保在越南結婚,原告馮忠保於108年9月23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依親簽證申請,原告鄧如絜、馮忠保於同日也分別提出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後,以108年12月4日胡志字第10812847880號函駁回原告馮忠保之簽證申請(下稱駁回簽證處分)、以108年12月4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駁回原告2人之文件證明申請(下稱駁回文件證明處分)。原告馮忠保不服駁回文件證明處分,提起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8年12月26日胡志字第10812851350號函異議駁回,原告馮忠保對於該異議駁回之決定未再提起訴願,原告2人對於駁回簽證處分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如絜確實有與馮忠保結婚之需求與必要,並無虛偽結婚之動機與目的:
本件原告鄧如絜原為越南籍,於90年與前夫鄧文恍結婚後,取得我國國籍,原告鄧如絜與鄧文恍婚後原本在夜市共同販賣東山鴨頭維生,然鄧文恍突然於95年10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鄧如絜生活頓失依靠,隻身來台北找工作,曾做過早餐店、打掃等工作,現在則在中央廚房及打掃,每月薪資3~4萬,雖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但生活中就缺少伴侶陪伴。嗣後於108年2、3月間,經由越南同鄉黃小性介紹認識現任配偶即原告馮忠保,原告馮忠保與鄧如絜同為越南籍,且原告馮忠保個性老實,不抽菸、不喝酒、有責任感,深得原告鄧如絜歡心。原告馮忠保曾有來台工作經驗,對台灣生活習俗也稍有了解,其生活背景與鄧如絜相似,兩人一見如故,個性又相合,雙方因此決定結婚廝守終身。是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確實有結婚需求,並無任何虛偽結婚之動機與目的。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已做成處分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顯已逾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有逾越母法之違法:
被告准駁之法源依據,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就審核之內容為「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惟被告機關逕自發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其中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將審核之內容由「申請來我國之目的」變更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然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顯然與母法中「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未必有關聯,蓋在結婚簽證事件審查中,「申請來我國之目的」當然指申請簽證來台依親團聚,俾達到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申請來我國之目的」,當指來台依親團聚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況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或出於記憶錯誤,或出於其他原因,未必能顯現出來台依親團聚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即「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故面談作業要點顯然逾越母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屬違法。
㈢、被告以原告2人關於結婚過程之細節回答內容不同,認為原告2人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顯以臆測之方式,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未給予原告3次面談機會:
1、暫不論面談作業要點有無逾越母法,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一項第4款定有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及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固得依上開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而為准駁,然仍應以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為要件,即在主觀上需具有虛偽或隱瞞之故意,而不包含過失或欠缺故意(如誤認)所造成在客觀上陳述不一致情形,合先敘明。
2、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明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倘認為係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解釋性或作業性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則上開規定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裁量要件,亦係以面談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而不包含過失或欠缺故意(如誤認)所造成在客觀上陳述不一致情形,至屬明確。
3、暫不論上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是否以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惟所謂之「申請來我國之目的」陳述不一致,參照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在本件應為「結婚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而非回答內容(無論是否為結婚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本件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就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回答並無不一致,雙方就其他無關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之詢問,回答內容也大致相符,且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原告2人上開回答內容並非一致,然上開問題內容是否屬於「結婚重要事實」非無疑義?再者,何以單憑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因生活細節之回答稍微有出入,即可認定「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基礎有不同?或影響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申請來我國之目的」?而足以推論出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無結婚之真意?或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不符?其依據何在,被告推論方式,實有疑問?被告僅以原告回答內容不一致未能審究原告2人是否有「結婚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而率然認定原告有虛偽之陳述或隱瞞,確實率斷。顯然具有不當連結之違法。
4、更何況,基於人之記憶力、理解力有限,每個人之陳述能力也不相同,且對事務之觀察面向亦未一致,就相同之事件,不同之人均不可能達到陳述完全相同之情形,或多或少都會發生細節不一致之情形,倘若雙方陳述大致相符,足以認定雙方所述為真實,自不能以無關緊要之細節不一致,即斷論陳述者故意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5、至於原告2人在面談時回答內容有些出入,實係因為溝通不良所致:
⑴、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在面談時,關於原告馮忠保名下財
產,原告鄧如絜稱不清楚,馮忠保稱沒有,此係因為兩人相識當時,雙方皆有工作能力,且已規劃未來要原告2人共同工作維持生活,基於相互尊重對方隱私之立場,對於他方名下財產狀況,並沒有清楚詢問,再者,面試官所問之名下財產,究竟係指不動產,還是包含銀行存款,或是其他有價值之黃金、珠寶等動產,也沒表示清楚,而原告2人回答大致一致,難認為有何虛偽不一致。
⑵、面試官又問原告鄧如絜來越南結婚時,所居住之飯店價格為
多少錢,原告鄧如絜是否知悉?原告鄧如絜回稱不清楚,原告馮忠保稱原告鄧如絜應該知悉,兩人回答亦無隔閡之處,蓋原告鄧如絜所居住飯店之費用,係由原告馮忠保所支付,並非原告鄧如絜支付,原告鄧如絜當然不知悉,至於原告馮忠保則認為原告鄧如絜居住在飯店,且又未支付費用(由原告馮忠保所支付),理應會向飯店詢問所居住之飯店價格為多少錢,故原告馮忠保稱原告鄧如絜應該知悉,亦為合理。況原告馮忠保回答原告鄧如絜應該知悉,亦僅係猜測之詞,難認為有何說詞不一致之處。
⑶、至於面試官所詢原告鄧如絜給原告馮忠保一千美元之事,原
告鄧如絜回答之意思係給付之金錢相當於一千美元,原告馮忠保回答也是一千美元,回答內容並無不合之處。更何況,原告鄧如絜回越南時,台灣越南同鄉朋友會委託原告鄧如絜代為帶錢轉交家人,原告馮忠保也有幫忙聯繫原告鄧如絜朋友之家人,協助交付委託款項事宜,確實容易與面試官之問題搞混,但說詞並無不一致之處。
⑷、關於面試官詢問原告馮忠保曾離婚乙事,原告鄧如絜回答係
伊問的,原告馮忠保回答係自己主動講的,也大致相符。蓋原告馮忠保曾離婚乙事,係原告2人將往聊天時所順帶提及,並非專門詢問,該聊天之過程,也僅能描述大概,無法詳細說明,則原告2人回答內容大致相符,亦屬正常合理。
⑸、面試官詢問原告2人於第1次面試未通過時,原告馮忠保有告
知何人乙節,雖原告馮忠保稱有告知姊姊與介紹人黃小性,而與原告鄧如絜回答所稱僅告知姊姊乙節有差距,此係因為原告馮忠保告知姊姊當時,原告鄧如絜有當場聽聞,原告馮忠保稱有告知黃小性時,原告鄧如絜並不在場聽聞,也未聽聞原告馮忠保說起此事,則原告2人說詞並無不合。
⑹、面試官另外詢問原告馮忠保生日時,原告鄧如絜有無在原告
馮忠保臉書有任何表示,原告鄧如絜稱有祝福生日快樂,原告馮忠保表示忘記了,此係因為原告馮忠保都用臉書與親友聯繫,臉書訊息眾多,且原告馮忠保也沒有過生日習慣,因此,對於親友生日祝福,也未予以注意,難認為說詞有何虛偽不一致。
6、末按,實施面談人員應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指定之人員擔任,面談時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簽證之面談作業要點第四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在面談時,不斷遭到面談官大聲喝斥責罵,導致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心生畏懼,因而影響面談時之陳述能力,被告未考量原告於面談時所遭受之不當對待,也未考量原告理解問題及陳述之能力,更未詳加調查相關事證,亦未給予原告再次面談澄清之機會,顯係以不正之方式實施面談,並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併此敘明。
7、按照被告向來作法,若在申請人面談時回答互有出入情況,應有3次面談機會。本件被告僅給原告2次面談機會,就率予駁回被告之聲請,實屬率斷而流於恣意。
㈣、被告僅以2次面談之內容,即否准原告夫妻團聚之權益,實有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之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僅以原告馮忠保曾經打工逃跑之情事,認定來台目的,顯有不當連結之違法等語。原告鄧如絜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作成核發准予核發停留簽證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馮忠保聲明:1、外交部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4日胡志字第10812847880號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及行政院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17136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1、簽證准駁乃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全體國民對於在我國領域外之外國人行使之「國家主權行為」,此與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架構下之行政機關對於在我國領域內之我國國民及合法停居留之外國人,所為具有高度政治性之「統治行為(或稱政府高權行為、政治問題)」,或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之「一般行政行為」,其性質截然不同。從而,簽證准駁非屬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等誤就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2、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駁回簽證申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綜合審認原告馮忠保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馮忠保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1、原告馮忠保曾來臺工作,以與原告鄧如絜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分別於108年9月24日及10月25日對原告等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陳述不一:(一)原告馮忠保在臺合法工作期間:雙方均稱原告馮忠保合法來台從事磨鐵工作,因工時長造成腳不舒服而離開,原告馮忠保稱工作5個多月;原告鄧如絜稱工作1個多月。(二)原告馮忠保與介紹人聯繫情形:雙方均稱原告馮忠保在五股工作時認識介紹人,原告馮忠保稱一直使用LINE及臉書維持聯繫;原告鄧如絜稱介紹人與原告馮忠保無聯絡。
(三)第2次面談時住宿飯店費用:雙方均稱由原告馮忠保訂飯店,原告馮忠保稱一晚42萬越盾,以電話告知原告鄧如絜;原告鄧如絜稱原告馮忠保未告知住宿飯店費用。(四)告知親友第1次面談結果情形:雙方均稱原告鄧如絜未通知任何人,原告馮忠保稱打電話告知住在彰化的姊姊,並通知介紹人,原告馮忠保在原告鄧如絜面前打電話給介紹人,故原告鄧如絜知悉原告馮忠保有通知介紹人;原告鄧如絜稱原告馮忠保在彰化的姊姊打電話給原告馮忠保問結果,但不知原告馮忠保有無通知介紹人。(五)原告馮忠保提出結婚情形:雙方均稱在首次見面前,原告馮忠保以視訊方式時提出結婚,原告馮忠保稱原告鄧如絜未當場答應,見面後才答應;原告鄧如絜稱當場答應。(六)原告鄧如絜知悉原告馮忠保為逃逸移工情形:雙方均稱原告馮忠保視訊時告知原告鄧如絜,其為逃逸移工且非法打工,原告馮忠保稱同時提到被列管;原告鄧如絜稱原告馮忠保未提及被列管。(七)原告鄧如絜祝賀原告馮忠保000年生日方式:原告馮忠保稱原告鄧如絜未說生日快樂,未送禮物;原告鄧如絜稱當天傳臉書祝生日快樂。(八)原告鄧如絜知悉原告馮忠保離婚有小孩情形:原告馮忠保稱首次見面前以電話主動告知原告鄧如絜;原告鄧如絜稱108年4月7日在飯店首次見面發生關係後,伊主動詢問原告馮忠保始知悉,有經原告等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原告鄧如絜原為越南籍,與原告馮忠保並無語言溝通之障礙,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認識交往共同經歷之重要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有違常情。
2、復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原告馮忠保於102年2月間來臺工作期間逃逸並非法工作,於自首後返回越南並管制入境至111年5月19日,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又依原處分卷附越南法院決定及108年10月25日面談紀錄影本所載,原告馮忠保與前妻甫於108年1月15日自願離婚,旋於108年3月與原告鄧如絜首次見面前,即以視訊方式提出結婚要求,於108年4月9日申獲單身證明,時間短促,有違常理,渠等之認識交往過程令人滋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馮忠保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3、從而,駐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等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原告等就雙方共同經歷之交往、結婚經過等重要往來事實,有諸多陳述不一之情形,顯與常情相悖,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馮忠保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馮忠保來臺簽證,依法尚無不合。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鄧如絜為我國人,主張其與越南籍之原告馮忠保在越南結婚,原告馮忠保於108年9月23日提出我國依親簽證申請,原告鄧如絜、馮忠保於同年月日分別提出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卷第1-4頁),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後,以駁回簽證處分駁回原告馮忠保之簽證申請(原處分卷第151-152、155-156頁)、以駁回文件證明處分駁回原告2人之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卷第157、159頁)。原告馮忠保不服駁回文件證明處分,提起異議(原處分卷第162頁),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8年12月26日胡志字第10812851350號函異議駁回(原處分卷第164頁),原告馮忠保對於該異議駁回之決定未再提起訴願,原告2人對於駁回簽證處分則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67-176頁),經109年4月2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90171362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33-45頁)等情,有申請書、處分書、異議駁回函、訴願決定書等件可參,堪信屬實。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依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作成核發准予核發停留簽證之處分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鄧如絜關於簽證申請部分屬於當事人不適格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之意旨,可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就國人對於其外國籍配偶申請我國依親簽證遭否准,而由國人就其配偶依親簽證之申請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的見解,認為國人就此部分之起訴屬於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上開判決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依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2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縱主張此事實,依上說明,其並不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2、以本件而言,查,原告鄧如絜為我國人,其並未提出本件依親簽證之申請,而是由原告馮忠保提出申請,有該簽證申請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2頁),系爭駁回簽證處分只是駁回原告馮忠保本次簽證之申請,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鄧如絜與原告馮忠保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鄧如絜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儘管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有將系爭駁回簽證處分通知原告鄧如絜(原處分卷第155-156、160頁,本院卷第93頁),但原告鄧如絜仍不因此而成為駁回簽證處分之受處分人,也不因此當然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故原告鄧如絜所提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馮忠保來我國依親簽證之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鄧如絜就此所為各項學說見解或人權公約之相關主張,經核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符,故無法採納。
㈢、原告馮忠保之訴並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⑴、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
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⑵、復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制定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⑶、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申請文件證明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15條「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無庸疑。(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馮忠保為來我國依親而申請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分別於108年9月24日及10月25日對原告2人進行面談結果,有下列重要事項陳述明顯不一之情形:㈠關於原告馮忠保在臺合法工作的期間長短:雙方雖均稱原告馮忠保合法來台從事磨鐵工作,因工時長造成腳不舒服而離開,惟原告馮忠保稱工作5個多月;原告鄧如絜稱工作1個多月。㈡關於原告馮忠保與介紹人聯繫情形:雙方均稱原告馮忠保在五股工作時認識介紹人,原告馮忠保稱一直使用LINE及臉書維持聯繫;原告鄧如絜稱介紹人與原告馮忠保無聯絡。㈢關於第2次面談時住宿飯店費用:雙方均稱由原告馮忠保訂飯店,原告馮忠保稱一晚42萬越盾,以電話告知原告鄧如絜;原告鄧如絜稱原告馮忠保未告知住宿飯店費用。㈣關於告知親友第1次面談結果情形:雙方均稱原告鄧如絜未通知任何人,原告馮忠保稱打電話告知住在彰化的姊姊,並通知介紹人,原告馮忠保在原告鄧如絜面前打電話給介紹人,故原告鄧如絜知悉原告馮忠保有通知介紹人;原告鄧如絜稱原告馮忠保在彰化的姊姊打電話給原告馮忠保問結果,但不知原告馮忠保有無通知介紹人。㈤關於原告馮忠保提出結婚情形:雙方均稱在首次見面前,原告馮忠保以視訊方式時提出結婚,原告馮忠保稱原告鄧如絜未當場答應,見面後才答應;原告鄧如絜稱當場答應。㈥關於原告鄧如絜知悉原告馮忠保為逃逸移工情形:雙方均稱原告馮忠保視訊時告知原告鄧如絜,其為逃逸移工且非法打工,原告馮忠保稱同時提到被列管;原告鄧如絜稱原告馮忠保未提及被列管。㈦關於原告鄧如絜祝賀原告馮忠保000年生日方式:原告馮忠保稱原告鄧如絜未說生日快樂,未送禮物;原告鄧如絜稱當天傳臉書祝生日快樂。㈧關於原告鄧如絜知悉原告馮忠保離婚有小孩情形:原告馮忠保稱首次見面前以電話主動告知原告鄧如絜;原告鄧如絜稱108年4月7日在飯店首次見面發生關係後,伊主動詢問原告馮忠保始知悉,有經原告2人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8、9、83、84頁)。又查,原告鄧如絜原為越南籍,與原告馮忠保在語言溝通上並無障礙,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認識交往共同經歷之重要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
3、再查,原告馮忠保前於102年2月間來我國工作期間逃逸並非法工作,自首後返回越南並管制入境期限至111年5月19日之事實,有列管中乙資詳細資料可憑(原處分卷第15頁)。又依越南法院之決定(原處分卷第40-41頁)及108年10月25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84頁),原告馮忠保與前妻於108年1月15日始自願離婚,但原告馮忠保早於108年3月與原告鄧如絜首次見面之前,即以視訊方式向原告鄧如絜提出結婚要求,且於108年4月9日始領得可以證明其離婚後未與他人結婚之婚姻狀況確認書(原處分卷第35頁),期間甚為短促,並非全無可疑,故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其婚姻真實性,進而懷疑原告馮忠保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來臺居留目的之真實性,尚非無據。
4、從而,被告依據上開事證審認原告就雙方共同經歷之交往、結婚經過等重要往來事實,有諸多陳述不一之情形,顯與常情相悖,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馮忠保來我國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馮忠保來臺簽證,並無不合。
5、兩造其餘主張經核並無可採:被告雖稱本件簽證核發為不受法院審查之高權行為,然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民申請入境,而涉及本國人民之外國配偶來台團聚之權利,並非單純外國人民申請入境,且司法實務對此類案件均進行實質審理,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另關於原告2人雖主張並無虛偽結婚,不是故意就結婚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實係因為溝通不良所致,且被告未給予原告3次面談機會部分。經查,原告2人就婚姻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的情形,包括原告馮忠保在我國合法工作的期間長短、原告馮忠保與介紹人聯繫情形、第2次面談時住宿飯店費用、告知親友第1次面談結果情形、原告馮忠保提出結婚情形、原告鄧如絜知悉原告馮忠保為逃逸移工情形、原告鄧如絜祝賀原告馮忠保000年生日方式、原告鄧如絜知悉原告馮忠保離婚有小孩情形等各項問題的陳述,時間涵蓋婚前交往與婚後共同經歷事項,並包括第1次、第2次面談相關事項,足以使被告藉由其陳述是否一致而作為判斷真實性的基礎。原告2人就該等事項卻有陳述不一的情形,實與常情不符。而原告2人既經2次面談即可認定有前述陳述不一致,自無需再給予進一步的面談。再者,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未逾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文意範圍,而是將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予以具體化的細節規定,以利下級機關適用,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授權之情形。原告2人陳述不一致的情形甚為明顯,被告予以否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以原告馮忠保曾經打工逃跑之情事,而與其他事由一併考量,綜合認定被告來台目的,亦無不當連結之違法。故本件原告鄧如絜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馮忠保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作成核發准予核發停留簽證之處分,其中原告鄧如絜因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原告馮忠保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2人附帶請求撤銷駁回簽證處分與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