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鄧如絜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訴時聲明:「㈠、外交部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4日胡志字第10812847880號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及行政院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17136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PHUNG CHUNG PAU(馮忠保,下稱馮忠保)10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做成核發准予核發停留簽證之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馮忠保108年9月23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結婚證書之認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9-10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㈠、㈡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5-155頁)(此部分另行審結),但不同意㈢之追加聲明(本院卷第103頁)。
三、查,原告為我國人,主張其與馮忠保在越南結婚,馮忠保於108年9月23日提出我國依親簽證申請,原告鄧如絜、馮忠保於同年月日分別提出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卷第
1 -4頁),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後,以108年12月4日胡志字第10812847880號函駁回馮忠保之簽證申請(下稱駁回簽證處分,原處分卷第151-152、155-156頁)、以108年12月4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駁回原告及馮忠保之文件證明申請(下稱駁回文件證明處分,原處分卷第157、159頁)。馮忠保不服駁回文件證明處分,提起異議(原處分卷第162頁),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8年12月26日胡志字第10812851350號函異議駁回(原處分卷第164頁),原告與馮忠保僅對於駁回簽證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67-176頁),而未對駁回文件證明之處分提起訴願,可知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屬於內容性質都不同的申請案件,又查,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不服而訴請撤銷者僅為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並不包括駁回文件證明申請的處分,可知駁回文件證明申請的部分,本不在最初起訴範圍內,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既未經被告同意,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事由,本院審酌該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參同條第4項之規定,亦認為此項追加並不適當,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