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訴訟代理人 樊成華

李宗翰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36282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馬曉蓁變更為黃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2月3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098240465號函(下稱前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原告閱覽107年1月2日被告學生楊生(個人資料詳卷)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記錄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及前揭資料均聲請確認無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及被告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規定之成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109年7月3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098243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36282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常態編(調)班會議記錄(下稱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明二之專輔教師介入關懷輔導資料,說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1、2、3、5,說明四之楊生父、母親表述說明,說明五之教務主任、學務主任入班觀察之表述說明及輔導教師之輔導說明等資料(合稱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復於110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前揭聲明一部分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對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專任教師,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於107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調閱學校0年0班楊生轉班至0年0班之卷宗資料,並聲請前開轉班資料(審議、決議及記錄等)均予刪除、塗銷。經被告以此案已併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處理,遂以107年9月18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076745338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復原告所請事項當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審理中(嗣新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爰申請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107年9月18日函,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為由,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復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楊生調班申請書、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暨決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及召開個案會議及決議紀錄等資料,經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處分不予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39949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適用之情形予以審酌,且未符資訊分離原則,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原處分,認前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部分經前確定判決認定而不提供閱覽,另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申請部分,則提供107年1月2日楊生申請轉班申請書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楊生輔導紀錄、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不予供閱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准予閱覽楊生輔導紀錄、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等系爭資料,並確認系爭資料違反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經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述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國小0年0班導師,然107年1月楊生父親申請轉班,未詳述轉班理由,違反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且未依被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37條規定,就楊生父母親陳情事項提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被告派員至原告班級入班觀課輔導,並非法定轉班程序,亦違反被告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且被告並有違反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輔導法、教師法、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又被告無法律上依據,以轉班資料作為楊生申請調班主因,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社會生活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認原告教學不利、不適任、性騷擾、霸凌學生,妨害原告名譽、信用、教師專業等人格權益,及工作、生命、財產權益與家庭生活權益。

(二)被告認原告涉及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情事,均足造成原告解聘而領不到退休金,對於目前專任教師工作,處於不安全狀態,唯有閱覽106學年度楊生轉調班案之所有資料,始得保障原告。原處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因楊生父親申請轉班事由都是捏造、誣陷之詞,系爭資料均為虛偽不實資料,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供原告閱覽。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閱覽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有關楊生轉班資料,有些是楊生個人資料,有些是內部會議,本不應提供原告閱覽。被告業以原處分同意原告閱覽部分資料,原告權益並無受損,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近年濫行訴訟,常以申請資料,學校拒絕函文作為訴訟依據,原告一直向被告請求閱覽相關卷證,被告也盡力協助,惟前幾年原告都不願來閱覽,逕對學校相關人員提告;於楊生轉班過程中,原告對學校相關人員及楊生父母亦提起諸多訴訟;原告退休後,又陸續對學校相關人員提起性騷擾相關訴訟,被告亦感困擾。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確定判決卷、原告109年1月30日申請書、學生調班申請書、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及不可閱卷二、三、本院卷第47-52、87-95、103-11

1、167-205、295-298頁),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為據,請求閱覽系爭資料(本院卷第597頁),被告以原處分固准許閱覽部分資料,然其餘否准而不利原告之部分,是否有據,為兩造所爭執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規定:「(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3項)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又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次按,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7、9款另設但書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第6款、第7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109年度判字第158號、106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2」,即係調班申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13頁),業經被告遮蔽「輔導教師意見」及「初步評估結果」欄之內容後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99-201頁),並由本院當庭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361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行提出未遮蔽「輔導教師意見」及「初步評估結果」欄內容之該調班申請書於本院(本院卷第607頁),則調班申請書之全部內容,原告均已取得而閱覽知悉,應認其請求業經滿足,其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而應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應無訴訟實益,自難認有理由。

2.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明二之專輔教師介入關懷輔導資料、說明五之教務主任、學務主任入班觀察之表述說明及輔導教師之輔導說明等資料,核與說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5資料重疊(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1-8、45-52頁)。其中「入班觀課資料」,固係屬被告決定是否將楊生調班前之準備作業資料,然其性質屬關於被告意思決定作成所調查、蒐集之基礎事實資料,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係屬該條項款之資訊,應有誤會。惟該資料係觀察就讀國小之楊生上課情形所為紀錄,而與被告對楊生進行「關懷輔導資料」相同,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範圍,亦屬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情形,是依法應不予提供。

3.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1、3」(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14、17頁)及說明四之「楊生父、母親表述說明」,經核係楊生及其父母之個人資料,亦與前述之「入班觀課資料」「關懷輔導資料」相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具有隱私性質之個人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倘提供即有侵害他人隱私之虞,故此部分應不予提供。

4.上開涉及楊生及其父母之個人資料部分,原告主張申請閱覽之理由,係以被告違法讓楊生轉班,轉班所憑系爭資料為虛偽不實,違反公共利益,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解聘,唯有閱覽楊生轉調班案之所有資料,始得保障云云。然楊生轉至其他班級,由系爭資料可知,所考量之重點為是否調班始能保障該學童身心健康及受教育之最佳利益,並非調查該學童無法適應原告執教而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審酌系爭資料後,決議調班始符合保障該學童之身心健康及學習權益,並未就該調班之結果歸咎於何人,被告亦未以此為由停聘或解聘原告,此亦為原告自承被告並無對原告作成不適任教師之認定而予以停聘或解聘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所為同意楊生轉班之決定,實難認因此有損害原告泛稱之教學、名譽、信用、工作、生命、財產與家庭生活等權益。且原告對於楊生家長、被告及相關學校人員就轉班一事提起國家賠償、侵權行為等民事事件,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09-634頁),而原告對渠等主張轉班事宜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侵害其權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閱覽系爭資料等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其訴,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可以參照(本院卷第425-430、467-477頁)。又原告曾對楊生家長及被告相關人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誹謗、加重誹謗、圖利、強制、加重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314號、108年度偵字第24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35-645頁),實無從認涉及楊生及其父母之上開資料部分係屬不實。從而,原告主張不提供閱覽上開資料會侵害其權益,且無法保障其權益,並違反公共利益云云,實無可採。經權衡倘准予原告閱覽上開資料,即有侵害國小學童楊生及其父母等第三人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權益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性,而不予原告閱覽上開資料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也無有公益應予維護之情形,則閱覽上開資料行為自應受限制,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09年1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閱覽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該會議記錄說明三之楊生父親所提申請資料「附件2」部分,予以否准,惟此部分業經原告閱覽,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駁回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原處分其他不利原告而否准閱覽其他資料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就被告4年4班學生調查予以保全證據(本院卷第1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前開判斷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