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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陳淑芬陳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書瑜律師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坤地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暨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訂於111年2月15日下午3點3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請兩造、參加人於111年1月13日前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書狀與證物影本請直接寄給對造、參加人。

㈠、332建號房屋是否全部或部分仍坐落在變更後的更新單元範圍內?面積多少?或是完全被劃出變更後的更新單元範圍之外?請提出圖面資料予以標示位置,並請提出332建號的建物測量成果圖供參。

㈡、332建號房屋被列為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合法建物,是否正確?本次核定版表5-2-1更新單元合法建築物權屬清冊(變更後,核定版第5-38頁),雖記載332建號之所有權人為陳子文與參加人,但陳子文已經死亡,繼承人共7人,卻並未如此記載,原因何在?以及未具名為本案原告之其他繼承人2名,有無訴訟參加之必要,亦請表示意見。又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物另有2061建號所有權人林俐瑩、葉富鑑,與332建號所有權人為陳子文與參加人,共計4人,亦為表5-2-2更新單元合法建築物權屬清冊(核定版)所示(5-38頁)。5-44頁之文字說明亦記載變更範圍後本更新單元…建物所有權人數為4人,再依表5-4-2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統計表(變更後範圍)(5-44頁)所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人數同意數3人,同意比例100%。註四:合法建物部分,亦排除未同意戶所有權人陳子文所持有之建物(建號332號)權利範圍2分之1等內容。綜上記載內容,一方面記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4人,另一方面又記載為3人,顯然前後不一,且為何可以逕行排除未同意戶所有權人陳子文所持有之建物(建號332號)權利範圍2分之1?

㈢、關於高院和解筆錄所造成袋地的問題是否有可行的解決方案?若認為不可能有解決方案,亦請說明無法或難以克服的原因。本件都市更新能否在無法解決袋地的情形下,仍不至於影響原告權利,請原告與參加人再提出可能的解決方案。若認為不可能有更好的解決方案,亦請說明原因。

㈣、原告主張變更後設計造成環境景觀壓迫感、空調口朝向332建號房屋排氣、未保留良好適足採光通風,未見參加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39條之1之規定檢討北向有效日照等語。被告與參加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予以檢討計算?請提供檢討計算式或相關說明供參。原告就此是否還有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其他規定?

㈤、關於防災空間及救災路線,對於原告即鄰地的影響,請說明此部分是否有被消防技師評估過?其評估資料是否符合客觀事證與相關法令?

㈥、本件容積獎勵F5-1(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坐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仍給予480.96平方公尺(法定容積6%)之獎勵額度,原告主張變更後之建築設計、量體、建築物配置、施工方式及環境景觀調和等事項,未被確實回應,此部分應由參加人及被告再予詳細具體說明已提出何種具體回應。

㈦、請說明,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9年4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970047723號函准核定實施者,是否為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的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實施者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如果是,參加人是否有依該條項規定再次取得符合規定比例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其證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