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吳小芬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江明海
參 加 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博凱力(Philippe Olivier Bacac)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受雇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而於該公司加盟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任職。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向黛安芬公司申訴其遭系爭門市主管即該加盟主性騷擾,黛安芬公司先向原告提議調離系爭門市,經原告配偶拒絕後,黛安芬公司即向事件相關人等詢問訪查以瞭解事件經過,並准許原告申請公假;嗣原告於108年4月再次申訴其遭同一主管性騷擾,黛安芬公司乃准原告公假之申請,並成立調查小組以調查事件始末,復於原告銷假上班後,再向原告提議至其他工作地點上班。原告於108年5月間就該性騷擾事件至警局報案並申請勞資調解,黛安芬公司則於108年6月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調查報告。原告以黛安芬公司並未積極處理原告遭性騷擾事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乃向被告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申訴,經被告以108年9月20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80261829號函檢送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定黛安芬公司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經撤銷,黛安芬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黛安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