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阮氏思
邱國珍上列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寄存於嘉義後湖郵局,並經原告邱國珍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國內掛號查詢影本在卷可稽;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送達原告阮氏思,於109年8月3日、同年11月17日由原告阮氏思簽收,有本院109年6月20日院楨審二股109訴00679字第1090008182號函、109年10月14日院楨審二股109訴00679字第1090012563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9年8月3日胡志字第10912822090號函、109年11月18日胡志字第1091282738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