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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稚庭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公審決字第9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參加被告(即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舉辦的「94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一般人員考試,經錄取後,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9 日止,為被告自行遴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純勞工。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辭職生效後,參加 108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勞工行政職系勞工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8月3日派代被告勞工行政職系委任第1職等至第3 職等書記。原告再參加108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勞工行政職系筆試錄取,再次分配至被告實施實務訓練,經被告以其具訓練職缺的任用資格,以108年11月14日保人一字第10860011490號令派代勞工行政職系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辦事員(現職),其任用案經銓敘部108年11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84875949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1職等本俸1級160俸點,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以108年12月26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以業務人員身分進用的年資,核給休假年資。被告以108年12月31日保人二字第10810004610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 年間因母親罹患肝癌末期,向被告申請侍親留職

停薪。被告以原告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 辦理侍親留職停薪為由,拒絕原告的申請,原告始於107年4月19日自請離職。待原告母親健康狀況穩定後,原告即報名參加108年度公職人員初等考試錄取。原告前任助理員年資未能與初任公務人員的年資銜接,實係被告採取雙軌人事制度的不平等待遇所致。被告既已透過勞資會議決議,同意被告自行招考的人員亦得申請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本諸誠信原則,自應將此段期間視為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又原告自108年8月2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至今,已任職1年4個月,依銓敘部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下稱79年5月11日函)、79年6月21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下稱79年6月21日函)、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應併計原告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擔任助理員的休假年資(扣除100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0日及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留職停薪期間,共9年7月)。原告任職既已滿9年,自第10年起應有28日的休假。

㈡原告於94年至107 年任職被告時,屬適用勞基法人員,且非

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的人員,原得依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請求併計94年至 107年的休假年資。但銓敘部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令(下稱105年5月9日令)停止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的適用,僅列出12種職務的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而排除「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導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併計休假年資,顯屬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又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的適用。銓敘部105年5月9日令廢止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未訂定任何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26 日的申請,作成採計經被告以業

務人員身分進用原告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 日的服務年資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並核給原告109年休假日數為28 日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 日為勞工,為適用勞基法

的人員,並非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於107年4月20日自請離職後,勞動契約業已消滅。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以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勞工行政職系筆試錄取,分配至被告實施實務訓練,108年8月3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核派書記職務,始取得公務人員資格,發生公務人員職務關係,與先前基於勞基法的私法契約關係,明顯不同。原告於108年8月3 日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其休假日數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2項、第7條規定、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及105年5月9 日令。被告依原告擔任公務人員後的任職期間按比例計算,核給其109 年度休假為3日,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108年8月3日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時,銓敘部79年5月11

日函及79年6月21 日函均已停止適用,原告自不得援用已停止適用的行政函釋。又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是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下,權宜放寬併計基準,合法性本有疑義,經停止適用後,已無信賴基礎。況原告在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停止適用前,從未擔任公務人員,根本沒有任何信賴事實,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的可能。原告於108年8月3 日前既未曾擔任公職或相類似公務的職位,而為純勞工,自不能主張比照公務人員。銓敘部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作成105年5月9 日令為合理的區別對待,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94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簡章(本院卷第415頁以下)、被告94年9月7 日保人一字第09460005230號報到通知書(本院卷第35 頁)、被告107年4月26日保人留離字第8 號人員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被告107年4月23日保人一字第10760002770 號函(本院卷第43頁)、108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45頁)、被告108年10月17日保人一字第10860010331號令(復審卷第45頁)、被告108年11月14日保人一字第10860011490號令(本院卷第47頁)、銓敘部108年11月22 日部銓二字第1084875949號函(復審卷第50頁)、原告108年12 月2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26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銓敘部

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請求被告採計其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業務人員服務年資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並核給109年休假日數為28日的行政處分,是否有據?㈡銓敘部105年5月9日令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將任職機關純

勞工身分的服務年資計入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不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銓

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請求被告採計其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 日業務人員服務年資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並核給109年休假日數為28日的行政處分: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

「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1 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

(第2項)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 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2 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 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⒉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第2 項

規定:『因退休、退職或資遣再任及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須服務滿1 年後,始准將其再任前之任職年資併計休假。』本案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同意自民國79年起比照上述規定,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1年後,且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 條不予休假之情事時,始准將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併計休假。惟前述3 種人員之服務年資,於依法退休或撫卹時,不得據以要求併計。」銓敘部79年6月21日函:「銓敘部民國79年5月11日(79)台華法一字第0399128 號函所稱『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銓敘部 105年5月9日令:「一、自106年1月1 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曾任所列12大類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公務人員於106年1月1 日前已依原規定核定有案之休假年資仍予維持:㈠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㈡政務人員年資。㈢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年資。㈣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㈤公立訓練、矯正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㈥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㈦各機關(構)依組織法規所定得準用或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年資。㈧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㈨依法應徵入伍服役之年資。㈩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教育人員年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之年資。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之任職年資;或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惟其任職得提敘奉級或採計退休之年資。二、本案附表所列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106年1月1日 起停止適用。」其中包括前開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有關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服務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的規定。故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與銓敘部105年5月9日令未合部分均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⒊原告於108年8月3日派代被告勞工行政職系委任第1職等至第

3 職等書記,為受有俸給的文職公務人員,自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的適用,依該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8年8月到職,按當月至年終的在職月數比例於109年1月起核給休假,故原告109年休假日數應為3日(7日×5/12 月)。原告雖主張:應採計其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 日以業務人員身分進用的年資,計算其109 年休假年資等等。然原告參加被告「94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該招考簡章記載「壹拾、錄取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四、錄取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資料不送銓敘機關銓敘。錄取人員不論原是否具公務人員資格,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該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依該法規定,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五、錄取人員工作時間及請假、休假依勞工保險局工作規則辦理。六、錄取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七、錄取人員之退休事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八、錄取人員應與勞工保險局簽訂勞動契約,其權利義務均於勞動契約明定。」(本院卷第426頁以下)故原告參加被告「94 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經錄取後,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7年4 月19日止,是適用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被告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訂定工作規則的純勞工,此部分年資自然不得視同公務人員年資,即不得併同原告108年8月 3日起初任公務人員的年資計算其休假年資。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7 年間向被告請求辦理侍親留職停薪

,被告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人員,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辦理侍親留職停薪,原告始於107年4月19 日離職,現被告以109年5月20日保人一字第10913003831 號函,同意其自行招考人員亦得申辦侍親留職停薪,本諸誠信原則,自應將原告107年4月20日離職生效至108年8月2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這段期間視為原告留職停薪,並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等。然依被告109年5月20日保人一字第10913003831號函(本院卷第139頁)所示,被告是經勞資會議決議後,始形成勞工申辦侍親留職停薪的制度,並非指被告自行招考的純勞工得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依被告109年5月20日保人一字第10913003831 號函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但書專指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侍親留職停薪的情形不同,自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況且,原告於107年4月19日離職時,被告尚無形成勞工得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的制度,原告是自請辭職,而非留職停薪。原告主張:應將107年4月20日至108年8月2 日這段期間視為留職停薪等等,顯然沒有任何依據。

⒌公務人員任用關係與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的形成原因不同,前

者是以行政處分建構公法法律關係,後者則以勞動契約形成私法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形成自由截然不同;有關的勞(勤)務給付、保險、退休及撫卹等條件與適用的法律有別,本難相提並論。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參照)。憲法第83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 2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4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勞雇關係,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勞動基準法第6 章『退休』暨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6節『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故原告亦無法主張其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 日的勞工年資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

⒍原告雖主張:依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其

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 日業務人員服務年資應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等等。然而,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 79年6月21日函均已經銓敘部105年5月9日令自106年1月1 日起停止適用。原告於108年8月任公務人員時,已無適用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的可能,其主張即不可採。

⒎綜上,原告沒有任何請求權依據,得主張其94年9月19日至1

07年4月19日的勞工年資應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㈡銓敘部105年5月9 日令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將純勞工身分

的服務年資計入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沒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銓敘部為配合考試院推動公務人員考試不占缺訓練政策,審

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屬考試程序的一環,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尚未經正式派代任用,屬未具任用資格,亦未經銓敘審定的情形,故銓敘部以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規定應103年1月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 號令,規定應104年1月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上開令釋作成後,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的訓練期間,尚且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則當時仍得併計休假的各類年資,即有配合檢討的必要。銓敘部審酌曾服務於政府機關、學校的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其服務期間與機關(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正式任用的軍公教人員不同,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且服務年資不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後,採計提敘俸級或採計為退休年資,故作成105年5月 9日令,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包括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等與105年5月9日令不符的相關函釋。此後各機關、學校的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的服務年資,即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以上有銓敘部109年11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94991953 號函可以參照(本院卷第113頁以下)。

⒉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

並非指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對待。公務人員與勞工的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均有不同,已如前述。銓敘部109年11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94991953 號函已經敘明其105年5月9日令停止適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 日函的審酌因素,尚無恣意或與事理無關的考量,應無違反平等原則。又銓敘部105年5月9日令臚列自106年1月1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的12大類服務年資,檢視該12大類服務年資,均為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 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採計提敘俸級者,此與純勞工身分服務年資不得採計提敘俸級的情形,顯有不同,益徵銓敘部105年5月9 日令的分類標準並非恣意或有與事理無關的考量,不能以銓敘部 105年5月9日令排除純勞工服務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即認有違平等原則。

⒊「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基此,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所派生的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家公權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且人民沒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此人民對國家公權力對外表示的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家人民對法秩序遵守的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續有效的威信。從而,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首先須有國家公權力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即信賴基礎。若國家公權力並未有何表示,根本欠缺合理的信賴基礎;或雖曾作出表示,但事後以其他表示取代,不足以使人民繼續信賴該已被替代的表示時,即無信賴保護可言。本件原告據以為信賴基礎的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於原告107年4月20日辭職生效前即已經銓敘部105年5月9日令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換言之,原告於其辭職時即可知悉其日後經考選為公務人員時,前以勞工身分任職被告的服務年資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且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辭職時,也無任何其他足使原告信賴其勞工服務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的依據,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等等,即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的行政處分,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