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趙剛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水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原告認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於①民國108年7月間,以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6日全程或部分參與罷工為由,就原告會員申請、使用優待機票予以差別待遇;②108年7月19日發布航服管字第B0000-0000號公告;③108年7月31日發布航服調字第B0000-0000號公告;④108年8月6日發布航服管字第B0000-0000號公告等行為,其中①③④均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另②之行為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於108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並請求撤銷②③④公告、回復權益及不得拒絕給予出勤績效獎勵等。經被告108年勞裁字第3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確認長榮航空公司之①④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長榮航空公司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恢復全程或部分參與原告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6日罷工之原告會員各類優待機票之申請、使用,並將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並駁回原告之其餘請求。原告就其請求被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長榮航空公司公司係本件裁決之相對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長榮航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