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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5 號判決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5號0203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陳仲明05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黃若清 律師0607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8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培三0910      鍾盈蓁11      陳玫玫12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8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0881131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5主 文16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18  事實及理由19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20為宋秀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122貳、實體方面:

23一、爭訟概要:

24 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與訴外人陳炳堯(為實際出資人即25訴外人陳淞溉之姪子)就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臺北市○○26區○○路000號0至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27分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28幣(下同)1.2億元,原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被29告以原告所得價金係處理土地整合事宜之報酬,爰於105年1300月24日以第0360002568號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下稱105年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100年度其他所得1.2億02元,併同查得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45萬元,補徵100年度綜03合所得稅額4,785萬3,158元,並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04扣免繳憑單之比例,於105年10月19日以裁處書(下稱系爭05裁處書,與105年核定通知書合稱前處分)分別處以0.2倍及

060.5倍之罰鍰,共計2,389萬7,905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07鍰部分不服,申經被告106年6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8025752號復查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將所得類別轉正為09執行業務所得,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400萬元及罰鍰477萬7,10486元;原告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前復查決定於106年711月4日送達,原告遲至106年8月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12變期間(106年8月3日屆滿),程序不合為由,乃以106年913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9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14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原告於108年3月4日及同15年5月10日具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1617撤銷前處分暨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18條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參本院卷一第19304頁),經被告以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805532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2021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9年4月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880號22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3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24(一)主張要旨:

25 1、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26 開:

27 陳淞溉前曾委任原告處理「中泰花園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整合事務,並約定由陳淞溉提供20億元予2829原告作為原告執行受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又陳淞溉先30以其姪子陳炳堯名義於10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各匯款2,3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另再簽發面額共計2018,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合計陳淞溉共支付1.2億元予原02告,此為前開20億元整合費用之一部分。惟因陳淞溉表示03支付該1.2億元,必須有支出之名義及擔保品,遂要求原04告與陳炳堯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於05收受上開1.2億元時,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06票)予陳炳堯,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受任事務,亦即作為07陳淞溉給付原告1.2億元之擔保。其後,原告因未能完成08受託土地整合事務,陳淞溉即於103年1月8日以陳炳堯名09義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03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請求11原告返還該1.2億元。準此,105年核定通知書誤認原告取12得之1.2億元係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收入」,並核定原13告漏報「其他所得」1.2億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洵有14違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僅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15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合稱1617系爭不起訴處分)作為認定該1.2億元屬原告之執行業務18所得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前復查決定。惟系爭不起訴19處分既經後續刑事程序推翻,則嗣後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起訴書(下稱103年起訴書)、臺灣臺北地2021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判決(下22稱系爭刑事判決)自屬足以動搖前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合法23性之「新證據」,是原告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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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前復查決定及105年核定通知書關於1.2億元部分之認定有26所違誤,應予撤銷:

27  ⑴前復查決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05年核定通知書將原告取得之1.2億元認屬「其他所2829得」,即被告最初係認定該筆金額屬於「不動產之財產交30易所得」。然而,按10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31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之規定,本件301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既為系爭房屋,且因被告未能核實認定02所得額,是自應推計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出售所得03(即成本費用率為58%)。嗣後,前復查決定將上開所得04類別變更為「執行業務所得」,從而按100年度執行業務05者費用標準之規定,成本費用率降低為20%。是以,前復06查決定將原推計可扣除「成本費用率58%」之財產交易所07得,變更為「成本費用率20%」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08因救濟反遭受更不利處分,是前復查決定悖於訴願法第8109條第1條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不10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撤銷。

11 ⑵前復查決定對於「原告仲介、居間何等內容」、「原告是12否履行此等仲介內容,從而得以取得報酬」、「陳淞溉透13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給付之形式,實質上係給付仲介費14用」等課稅要件前提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漏未審15酌103年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等推翻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客觀證據。又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原告收受1.21617億元,係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非如前復查決定所認18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況且,前復查決定無非僅以事後觀點19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審理之方式,而未說明原告取得1.2億元之當時,何以原告須同時向陳淞溉開立同額之本票,且2021對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證據,均隻字未提,違反22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人民有利、不利證據應一律注意23之義務。

⑶原告為處理陳淞溉欲購買之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整合事務,2425確實有支出相關土地整合費用,此有代為整合台北市○○26段1小段374、374-1、37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27地)及坐落系爭都更案土地上之164戶建物,由訴外人羅富譯開立予原告之400萬元收據;針對中泰花園住宅之糾2829紛事宜,由訴外人周正輝開立予原告之切結書;代為處理30台北市○○段1小段374、374-2、374-4等房地整合處理費31用,由訴外人吳啟維(嗣更名為吳天澤)開立予原告之1,401000萬元收據等件足稽。由此足證,原告確實係因為處理02土地整合事務而有費用支出,益徵原告受領自陳淞概給付03之1.2億元之性質,非屬原告之「委任報酬」,而係屬民04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05費用」。另該必要費用既非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對象,前復06查決定逕認原告受領之1.2億元屬「執行業務所得」,並07對原告補稅處罰,核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08 3、原告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09之稅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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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收受之1.2億元既非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對象,則被11告所為之前復查決定及前處分即有違誤,然原告業已繳納12部分稅款,故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13求被告退還原告就該部分已繳納之稅款。

14(二)聲明:

15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8年3月4日及同年5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1617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前復查決定、前處分(以上經前復18查決定追減及非本件救濟程序爭執之執行業務所得45萬元19部分除外)暨退還原告2萬元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2021

(一)答辯要旨:

22 1、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23  ⑴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漏報因處理土地整合事宜所收取之價金1.2億2425元,乃核定其他所得1.2億元,併同漏報執行業務所得4526萬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億2,458萬3,244元,27補徵應納稅額4,785萬3,158元,並處罰鍰2,389萬7,905元。嗣前復查決定將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依282910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規定之成本費用率20%認30列成本及必要費用,變更核定補徵稅額3,825萬3,158元及31裁處罰鍰1,912萬419元。之後,因原告逾法定不變期間始501提起訴願,是前復查決定於106年8月4日即告確定,原告02遲至108年3月4日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03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申請期04限。

05 ⑵103年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事06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陳炳堯,惟此並不拘束被告。又行政程07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係指於作成08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或09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10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而言。本件業經被告善盡職權11調查,前以104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4003896112號書函,請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前提示相關資料及陳述13書,嗣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出具行政陳述意見書,自承14其自陳淞溉取得之1.2億元為處理地上物費用20億元之一15部分,且非因買賣系爭房屋而有1.2億元之款項往來,故16被告自得依查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未有重17開程序事由知悉或發生在後之情事,難謂原告之主張符合18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19所訴自難採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事證,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即已提示並據以主張其並無所得2021發生云云,業經被告為復查決定時審酌並詳述原核定應予22維持之理由,本件原告執以主張為「新證據」,顯無可23採。

2、前復查決定認定原告自陳淞溉受領之1.2億元核屬行為時2425(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26得,並無違誤,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7 ⑴原告仲介陳淞溉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其地上物整合事宜,遂於100年1月5日與陳炳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價2829金1.2億元。又本件經臺北地檢署依據證人證詞及相關事30證審認交易事實如下:原告仲介陳淞溉購買系爭土地,並31由原告負責辦理地上物整合事宜,而非僅仲介陳淞溉購買601系爭房屋,故陳淞溉利用其姪子陳炳堯名義與原告於10002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委由原告以隱名代理陳03淞溉之方式於100年1月21日與訴外人周哲宇、林陳海(下04稱周哲宇等2人)簽訂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在內之協05議書(合約總價70億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屬同一件06事。亦即,原告仲介陳淞溉購買系爭土地,是以陳淞溉簽07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支付仲介勞務報酬予原告,故原08告提供居間仲介買賣土地之勞務而取得報酬之所得性質,09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再10者,原告既已履行居間義務之事實並促成簽訂系爭協議11書,自有取得勞務報酬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亦未返還該1.122億元,故前復查決定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2億元,並13無不合。

14  ⑵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行政準備二狀雖提出土地整合支出收15據,以證明原告自陳淞溉取得之1.2億元,係作為處理土16地整合之必要支出費用,而非原告之報酬。然而,上開收17據所顯示支出之時間或支出之原因,核與土地整合事務無18關,且前復查決定已扣減成本費用2,400萬元,已逾前開19收據合計之金額,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對於前復查決定所20認定之所得金額,並不會較為有利。至原告另於言詞辯論21期日所提出之付款資料,亦難證明與處理土地整合事務有22關,且原告所列之費用係自99年開始,但原告是在100年23才取得1.2億元,故時序上亦有問題。

⑶105年核定通知書原核定該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嗣2425經前復查決定以原告提供居間仲介買賣土地之勞務而取得26報酬之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27執行業務所得,爰予轉正並扣減成本費用,而追減所得2,28400萬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9,600萬元,足認前復29查決定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30 3、原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

701 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前復查決定補徵應02納稅額3,825萬3,158元及裁處罰鍰1,912萬419元,惟原告03就該補徵之稅款及罰鍰,原並無繳納紀錄,直到原告提起04本件行政訴訟後,方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4月23日、10510年7月27日始分別繳納稅款20,000元、80,000元、50,00060元,合計已納稅額150,000元,尚滯欠本稅3,810萬3,15807元及罰鍰1,912萬419元,是本件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是08以,原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無理由。

09(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四、爭點:

11(一)原告申請程序再開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12之申請期限?13(二)前復查決定認定原告自陳淞溉受領之1.2億元屬所得稅法14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有無違誤?15(三)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2萬16元,有無理由?17五、本院之判斷:

18(一)前提事實:

19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核定通知書、系爭裁處書(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前復2021查決定(本院卷二第97至108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22二第87至93頁)、原告108年3月4日、同年5月10日申請書23(本院卷二第47至8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97至113頁)、系爭協議書2425(本院卷二第165至170頁)、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6151至153頁)、陳淞溉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55頁)、系27爭本票(本院卷二第15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重開之2829要件:

30 1、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801  ⑴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02「(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03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04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05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06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07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08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09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10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11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12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13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14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15立之證據。」其修法理由為:「……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1617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18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19法之立法目的。三、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2021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22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23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2425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26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27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四、鑑於系爭2829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30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31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901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02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03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04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05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06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07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據此,行政程序法第08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不以處分作成前已存在09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為限,亦包括處分作成後始10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第12118條第3項規定雖尚未修正施行,然於課予義務訴訟,行政12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13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14點,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15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第4671617號、107年度判字第488號、106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意旨18參照)。因此,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作成19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前復查決定、前處分(以上經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及非本件救濟程序爭執之執行業務所得452021萬元除外)暨退還原告2萬元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時,即22應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情形納入法23院審理時考量,作為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⑵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意旨,暨行政程序法第12425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26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27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可知,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2829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30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31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的安定性及行政的合法1001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準此,行政程序重開的要02件如下:1.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03出重新進行程序的申請;2.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04項所列的各款事由;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05非因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06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是07故,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08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09重開行政程序的要件,就沒有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該處分的10違法性,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的必11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12 2、本件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其申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13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而其所引據14為新證據者,無非為103年起訴書、陳淞溉於系爭刑事案15件104年12月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詞、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參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17217頁、第254頁)。惟查:

18  ⑴前復查決定業於106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19證書在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152頁),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前復查決定達到次日起30日內為訴願之提起,但原告2021遲至106年8月7日始提起訴願(見前訴願決定卷二<可閱>22   第12頁),嗣經財政部於106年9月20日作成訴願不受理決23定後,原告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前復查決定業於106年8月4日(即申請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日)已發生形2425式確定之效力。又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均係發生於被告為前26復查決定之前,原告亦為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27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及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故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所謂「事由2829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而原告遲至108年3月4日30(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始向被告申請本件程序重31開,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應自法定救1101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於法02不合,被告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

03  ⑵況且,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條第2款所列「發現新證04據」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係指處分作05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06或成立之證據而言。然而,原告在前處分核定階段時,於07104年11日30日陳述意見書中即已將其自陳淞溉受領1.2億08元款項同時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之情事向被告說明,並隨函09提供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有原告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10(見原處分卷第240至242頁)。又原告就前處分所提出之11復查申請書,即已提供系爭刑事案件104年12月1日審判筆12錄,並主張其收取之1.2億元款項為陳淞溉預付土地整合13費用之一部分,此亦有復查申請書及原告提供之審判筆錄14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67至177頁、第188至205頁)。

15再者,除上開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外,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自陳淞溉收取1.2億元款項而涉犯背信、侵占、詐欺等罪1617嫌之103年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等證據,業經被告於前18處分核定階段時即均已查得並予以斟酌,亦有103年起訴19書及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47至362頁)。職是,上揭原告所稱之「新證據」,或為原告於前2021處分之核定及復查時所提供,或為被告於前處分核定或復22查階段時查得,亦即該等證據均非被告作成前復查決定或23前處分當時原告所不知或未援用,亦非前復查決定或前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未經被告所斟酌者,核2425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26法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依該款規定據以申請重開,原處分27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

(三)前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2829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並無理由:

30 1、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201  ⑴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02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03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04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05限。」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06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07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徵法第08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含因事實認定錯誤09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故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10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11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12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13官聯席會議修正前開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法14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15質,必須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包括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計算錯誤或1617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因此「溢繳」稅款而受有18損害,致稅捐機關受有「溢收」稅款之利益,方可依據該19條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10類前段分別規定:「個2021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22……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23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24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25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26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27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帳簿、憑證之設2829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30之。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31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1301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02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03財政部定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04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05額。……」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06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07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08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09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10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11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12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13理。」14  ⑶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15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1617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18項)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19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2021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22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23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規定而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規2425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26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27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2829其所得額。」另財政部101年3月13日發布「100年度執行30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31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1401額之帳簿文據者,100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02(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03人:……(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20。」04  ⑷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05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06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07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08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09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10定而免除。」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11亦有相同內容之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

12「……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13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14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15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1617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18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19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2021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22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23課稅之目的。復參諸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2425其執行業務所得,稽徵機關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倘未能提26供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27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納保法第1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2829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30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31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1501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02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03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04 2、經查,周哲宇前於97年5月25日簽立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05系爭都更案之整合事宜,原告並出具切結書保證使用合法06之方式處理。嗣於98年4月13日,周哲宇向訴外人練成07瑜、張存偉購得坐落於系爭都更案土地上之其中20戶房08屋,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至原告名下。其後,周哲宇於0999年12月間連續以3份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委託之10意,同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後,原告於100年1月115日與陳淞溉(以姪子陳炳堯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2內載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屋,價金為1.2億13元,陳淞溉並以陳炳堯名義分別於100年1月4日、100年114月5日各匯款2,000萬元予原告,並於100年1月5日交付面15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復分別於100年1月8日、同年月15日交付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張、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1617票5張(總計匯款4,000萬元加支票8,000萬元共1.2億元)18等情,有周哲宇簽署之委託書、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周哲19宇與練成瑜、張存偉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原告與陳炳堯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2021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支票7張等影本【參臺北地院103年22度金重易字第5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142頁、第143至12344頁、第146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140頁、第137至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2425(下稱北檢11645號卷)第98頁】在卷可稽。

26 3、次查,陳淞溉委由原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於100年1月21日27與周哲宇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829暨周哲宇等2人與訴外人蔣炳正於98年10月14日簽訂之買30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買賣價款70億元,陳31淞溉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周哲宇等2人3億1601元之簽約保證金。嗣原告復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102日仍隱名代理陳淞溉與周哲宇等2人就系爭協議書簽訂補03充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3份協議書)。其後,經陳淞溉04評估後,並未依系爭3份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契約義05務,周哲宇等2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等將依系爭06協議書第6條第4、6、7項之約定,向保管系爭房屋稅籍資07料之訴外人白淑貞取得房屋稅籍變更所需之文件逕行辦理08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嗣系爭房屋之稅籍確已變更為周09哲宇名下,陳淞溉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原告間之隱名代10理關係等節,亦有系爭3份協議書、3億元支票、張睿文律11師出具之證明書、周哲宇等2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房12屋100年契稅繳款書、陳淞溉寄發之存信函信(參北院卷13一第119至127頁、第132至134頁、第136頁)附卷足憑。

14 4、再查,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案件10315年8月18日偵查時陳稱:「當時99年我跟告訴人(即周哲宇)已解除委任,100年年初我跟陳淞溉講說我們用70億1617元來買都更案的現狀,用90億元的底金含稅金來遊說買18主,中間20億的差價由我來整合其餘的住戶及柏美股東,19所以才會有100.1.21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這5戶是我名下,但我需要1億2千萬周轉金來整合2021事務。」(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卷第69頁)22又陳淞溉於100年1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23狀記載:「……(一)查陳仲明先生於100年1月間與證人(即陳淞溉)接觸並告知林陳海先生與周哲宇先生有意以2425新臺幣(下同)70億元出售名下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1小26段374、374-1及3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共計約1680坪土地及其地上物予伊,因其上之地上物89戶係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美公司)所有且未2829辦保存登記,且需購買柏美公司之股權方能處理,惟陳仲30明言明可於8個月內處理完成,證人鑑於上開地上物有人31佔用及股權之處理非易,同意以20億元之代價委請陳仲明1701處理地上物,並合意未來由陳仲明以隱名代理方式與林陳02海及周哲宇簽訂70億元之買賣契約。(二)同一時間,陳03仲明向證人出示其名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5戶房屋即門04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435號1樓至5樓之房屋稅05籍……可先過戶移轉予證人……惟要求證人先支付1億200060萬作為對價,證人遂以親友陳炳堯名義與陳仲明於100年071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自100年1月4日起至同月1508日止,以匯款或支票方式付清1億2000萬元……予陳仲09明,惟迄今尚未辦理實際過戶。……」(臺北地檢署10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81號卷第46至47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11審理時證稱:「(問:認識陳仲明嗎?)認識。本來是一12般朋友,有一天他說有一個案子看我能不能做,……是在13長春路那邊有一個房地要買賣,陳仲明他跟我說他是處理14事情的仲介,說有塊土地要賣,他要找人買,我就買15了。」「……陳仲明說他跟另一個周哲宇買賣土地是70億16元,另外20億是要處理沒有保存登記的地上物,所以總共17加起來要90億元。」「……我有同意買,……後來陳仲明18來我公司說有些地上物可以處理了,然後我拿了1億2千萬19元的現金跟支票給陳仲明,他有簽收,這個就是剛剛我所說的20億元的其中一部分,……後來有簽90億元的買賣契2021約,拿1億2千萬之後就就約周哲宇來羅斯福路的律師事務22所簽約……。」「……現場付了3億元本票……。」「跟23周哲宇簽70億元,20億元是要處理地上物……。」「後來因為第一次簽約就付錢,第二次要付款時,變成我的股東2425內部有意見,這個約就沒有簽成,所以第二次付款就沒有26依約付錢。」「沒有付第二次款,因為我跟我的股東認為27案子落差很大。因為後面有一個沒有保存登記的是幾十戶,用20億元去處理我的股東認為這個難度很高,所以沒2829有往下付錢。」「當時買賣,陳仲明有跟我說他手上有登30記給他的幾戶先登記給我,目的是讓我有一個出帳的依31據,我再拿錢給他去處理其他的地上物。」「【問:所以1801陳炳堯名義跟陳仲明名義簽的100年1月5日的合約(即系02爭買賣契約)只是當作你要付給陳仲明1.2億元處理費的03一個形式上依據而已嗎?】對。」「(問:這份合約並不04是真的要把這5間房子事實上處分權過戶給陳炳堯,而只05是作為一個出帳依據?)我很單純,我出錢一定要有依06據,他能處理完,他身上有的東西我一定要過回來,我沒07有出帳依據怎麼給他錢。」(參北院卷一第209至220頁)08復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可參。

09 5、由上可知,周哲宇原係委由原告處理系爭都更案之整合事10宜,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周哲宇因故11於99年12月間連續以3份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委託之12意。其後,原告於100年1月初轉而介紹陳淞溉購買系爭都13更案之整合現狀,並因需要1.2億元之周轉金來整合事14務,遂與陳淞溉之姪子陳炳堯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形15式,由陳淞溉交付1.2億元予原告,嗣復由原告以隱名代理陳淞溉之方式,與周哲宇等2人簽訂系爭3份協議書。而1617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淞溉買受之標的物包括系爭18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買賣19價金70億元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陳淞溉所給付之1.2億元並非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足堪認定。

2021又依陳淞溉所述,原告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仲介,並介紹22陳淞溉購買系爭都更案之整合現狀(含系爭土地及已整合23部分地上物之現狀),陳淞溉復委由原告處理系爭都更案地上物之整合事宜。再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乃2425自承周哲宇委託其處理系爭都更案之整合事宜時,其曾與26周哲宇約定3億元之報酬,而其已先收取其中之5,000萬元27等情(參北院卷一第49至65頁之刑事準備書狀),足證原告處理系爭都更案之整合事宜,並非無償為之,則原告嗣2829後與周哲宇終止委任契約後,另將系爭都更案介紹予陳淞30溉購買時,自無可能沒有任何報酬之約定。是以,原告自31陳淞溉受領之1.2億元,既屬20億元之一部分,自屬原告1901執行其仲介並整合系爭都更案之收入(至於原告整合系爭02都更案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雖可能從原約定之20億元扣03抵,惟並無事證證明果以支出,詳如後述)。另原告就上04開收入並未申報,且因原告未能提示記載業務收支之帳05冊,以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課稅基礎,足認原告未依稅法06規定履行其協力義務,被告欲經調查而確定其成本費用,07據以計算其課稅基礎,容有相當困難,即有推計課稅之必08要性。而財政部頒訂之10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具09有推計之合理性,故前復查決定核算原告短漏報1.2億元10之執行業務收入,按前開執行業務成本費用率20%,核定11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並據以補徵稅額3,825萬3,158元12(原處分卷第161頁),堪認前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13 6、原告雖稱:系爭都更案整合未果,系爭本票業經陳淞溉14(以陳炳堯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原告就該

151.2億元有返還之義務,自無所得發生。況且,原告為處理陳淞溉欲購買之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整合事務,確實有支1617出相關土地整合費用,足徵原告受領自陳淞概之1.2億元18性質並非屬原告之「委任報酬」,而係屬民法第545條、19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並非綜合所得稅課徵對象,且原告為整合系爭都更案之地上物2021已支出逾1.2億元,是前復查決定逕認原告有1.2億元之執22行業務所得,並對原告補稅處罰,核屬違法處分等語,並23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羅富譯、周正輝、吳啟維(嗣更名為吳天澤)開立予原告之收據及切結書暨戶名為2425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自9269年1月起至101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下稱系爭存摺交易明27細)及支出於土地整合處理費用項目之整理表(下稱費用28整理表)為證。惟查:

29  ⑴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30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31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2001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02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03此,縱然陳淞溉以陳炳堯之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04執行,並經法院許可後為系爭本票裁定,惟此並非確定原05告即有返還該1.2億元予陳淞溉之實體法上義務。況且,06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淞溉基於通謀虛偽意07思表示而成立,故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發之系爭本票自亦08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此觀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09出抗告時亦敘明:「……抗告人(即原告)固曾簽發如裁10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簽發原因關係複11雜,且僅係通謀而為之保證票,實無任何應為給付之原因12事實存在;……」等語即明(參本院調閱之士林地院10313年度抗字第33號卷宗第9頁)。是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14票裁定尚無從確認原告確有返還該1.2億元予陳淞溉之事15實。至陳淞溉雖於105年3月4日曾出具聲明書1紙(參本院卷一第155頁),並記載:「本人前曾參與松山區土地整1617合開發,曾有向陳仲明先生購買台北市松山區長春路43518號1樓至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需要,特借用陳炳堯名義與19陳仲明先生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由本人實際支付,同時並取得陳仲明先生開立之1.2億元本票作為擔2021保。惟陳仲明先生事後並無法協助完成相關土地整合,本22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億2千萬元本票裁定……,23惟事後查詢陳仲明先生之財產清單並無可供有效執行者,考量執行費用之額外負擔而尚未執行,後續將與律師討論2425再持續追討……」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原26告與陳淞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並非真實,故27陳淞溉上開陳述不僅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不符,且出具聲明書之時間係在原告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2829為陳述意見後、被告為105年核定通知書前,是該聲明書30是否有迴護原告之意,亦有可疑。何況,原告受領1.2億31元之課稅基礎的法律行為縱事後因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2101然因原告迄今並未返還該1.2億元,致使該經濟上效果仍02維持存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該經濟上效果所發生之稅03捐債務自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6號判04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有返還1.2億元予陳淞溉之05義務,故自無1.2億之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洵無足採。

06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由羅富譯、周正輝、吳啟維開立予原告之07收據、切結書及陳述書(參本院卷一第449至455頁),其08中羅富譯簽署之收據記載,其係於98年11月6日收取原告09給付400萬元之勞務費用;而周正輝簽署之切結書係於9910年8月12日開立,且並未敘明有無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任何11費用或報酬;另吳啟維所簽署之收據及陳述書則敘明其於1298年間因幫忙處理原告與訴外人余金寶間之糾紛因而收受13原告交付之1,000萬元等情,可知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14縱然係為了系爭都更案之整合事宜,惟上開整合事宜均係15發生在周哲宇99年12月間終止委託原告處理系爭都更案整合事宜之前,而非陳淞溉於100年1月間委託原告處理系爭1617都更案地上物整合事宜後,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費用自非18陳淞溉於100年1月間委託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19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固又提出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月間之系爭存摺交易明細及費用整理表(參本院卷2021二第261至283頁)為據,主張其為整合事宜至少支出費用221億1,725萬8,000元,故1.2億元顯非原告所得云云。但23查,系爭存摺交易明細或能證明原告確有所列金額之支出,但用途是否為陳淞概委由原告處理整合事宜因而支出2425之費用,尚無從確認。況且,原告隱名代理陳淞溉與周哲26宇等2人簽署之系爭3份協議書,業因陳淞溉未依約履行而27於100年3月31日終止(解除),此觀周哲宇於100年4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即明(參北院卷一第135頁),而陳淞溉2829因系爭3份協議書業經解除,故亦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原30告間之隱名代理關係(參北院卷一第136頁)。準此,陳31淞概委由原告處理整合事宜之委任事務自系爭3份協議書2201終止之日起自無再支出任何必要費用之理,惟依原告所提02出之系爭存摺交易明細及費用整理表所示,原告所主張其03支出之費用部分在陳淞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都更案整合事04宜前,部分則係在陳淞溉終止委託後,顯然原告所主張之05前揭支出確難認定係原告為執行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06用。況且,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乃07陳稱:其受託處理地上物之事物即將展開且因原告個人資08金短缺,乃與陳淞溉商議預支處理地上物費用20億元中之

091.2億元。嗣陳淞溉因故未能履行系爭3份協議書之約定,10周哲宇等2人遂解除系爭3份協議書,故陳淞溉委由原告處11理系爭都更案地上物之整合事宜亦因失所附麗而無從進12行,是原告向陳淞溉預支處理事務之費用,亦需如數返還13等語(原處分卷第241至242頁),並未提及原告業因該委14任事務而已支出相關費用,是原告臨訟主張其自陳淞溉受15領之1.2億元為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支出之金額已逾1.2億元等1617節,尚非可採。

18 7、原告另主張:前復查決定將該1.2億元款項自「不動產交19易所得」變更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致推計課稅之成本費用率自58%降低為20%,構成更不利之處分,違反不利2021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然查,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22原告100年間出售系爭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款1.2億23元為由,認定原告於該年度有取自陳淞溉之「其他所得」

1.2億元,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乃通報被告所屬北投稽徵2425所除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此筆所得占全部應罰短26漏稅所得之比例,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原告不27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定原告仲介陳淞溉購買系爭土地,陳淞溉係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支付仲介勞務2829報酬予原告,乃將前補稅處分核定「其他所得」,轉正為30「執行業務所得」,並以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31文據,按財政部核定10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依收2301入總額20%計算其必要費用,追減所得2,400萬元(即核定02執行業務所得9,600萬元)及罰鍰,此有105年核定通知03書、系爭裁處書(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前復查決定04(本院卷二第97至108頁)附卷可考。是以,前復查決定05係將原告所收取之1.2億元由「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06務所得,而非由「不動產財產交易所得」轉正為「執行業07務所得」,並因此而追減所得2,400萬元,故對原告並無08不利,原告主張前復查決定將上開所得自「不動產之財產09交易所得」變更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而有違反不利益變10更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11(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12請程序重開,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13月之申請期限;另原告就前復查決定所核定之前揭稅額,14僅繳納稅款15萬元,足認原告並無溢繳之稅款存在。從15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再開,並請求撤銷前復查決定及前處分,另依稅捐稽徵法1617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款溢繳之稅款2萬元,均無理由,18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19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2021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22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23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4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5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2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27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林麗真2829                   法 官 林秀圓30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1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2401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02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03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04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05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06  條第1項但書、第2項)07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訴訟代理人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政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8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09                   書記官 張正清25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