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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109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干城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訴訟代理人 顏鴻彬

石鎮嘉上列當事人間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108年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聲請遴任為108年度民間公證人,被告於同年6月26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下稱任免委員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認原告以其符合公證法第25條第1款及第4款之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惟其未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下稱任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經被告函請補正後仍未提出,決議不予遴任。被告爰於108年7月19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98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同時通過公證人高考及外交人員乙等特考,具有跨越國際法及國內公證法領域專業,復曾擔任我國派駐世界貿易組織常任副代表及財政部證管會簡任秘書精通國際貿易法與國內證券交易法。查公證法立法說明,未有如何處理施行民間公證人制度生效前後過渡期間有關具高考及格尚未經銓敘情形之條文,而公證法施行細則規定中,亦無就此予以規範,此與其他法律之施行細則明訂落日條款的立法例不同。另公證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間公證人年滿70歲(而非年滿65歲)不得遴任之規定,阻礙年屆65歲而未滿70歲尋求遴任得予以補正合法空間,原告曾代表國家在世界貿易組織擔任常任副代表及歐盟副代表,並擔任二任大使,從事公證法150條規定國外公證與認證多年,具有法學碩士(法學博士候選人)及長期法律工作經驗並經公證人高考及格的中高齡常任退休文官,任免委員會僅以原告未經銓敘為由拒絕,不符當今國家重視高等人力資源的運用政策。

(二)不同於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公設辯護人承辦訴訟事件,其轉任民間公證人自有其不同於法院公證人與民間公證人間之轉換規定。蓋性質上法院公證人與民間公證人之業務並無二致,且以政府遇缺不補政策,漸由民間公證人取代法院公證人。基此,原告於前訴願書之理由中提及於69年高考及格證書類科:「公證人」並非以「法院公證人」書寫,顯見當時被告已有預見未來我國有意將當時高考及格者適用於將來之民間公證人,故原告於訴願書理由中主張於69年高考及格證書之範圍及效力應涵蓋90年以後之民間公證人。

(三)公證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駐外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基此,外交領事人員辦理公證、認證事務與國內之公證人依法並無不同,公證效力亦相同。另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領事職務包括:(六)擔任公證人。綜觀我國公證法與國際法有關外交官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均無縮限公證與認證業務範圍。又外交部彙整國內法、國際法及實務案例於80年12月16日訂定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作為所有駐外外交領事官辦理公證、認證、驗證事務之依據。該辦法第2條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文件證明事務,包括公證、認證、驗證及其他證明。其他條文並詳細規定承辦外交官之資格、迴避條款、不得拒絕範圍、第2章公證與認證專章、第3章驗證及第4章其他證明等章節,與我國公證法之法制相似。此與訴願決定書認定駐外外交人員辦理公證事務僅限於特定事務,與國內公證事務有別之見解出入甚多。且被告僅依於100年11月16日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於91年1月1日施行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限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僅得為文書驗證,即認定原告不具公證人之實務經驗,卻未察及原告於73年起擔任駐外外交官承辦公證、認證、驗證及其他證明之累積超過7年以上實務經歷。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未經法院公證人銓敘合格,原告69年通過之公證人高考及格與民間公證人高考不同,外交、領事人員僅得為文書驗證,並否定原告依據「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公證法、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等曾辦理公證、認證、驗證及其他證明事務等,自不合法;且原處分違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立法精神,同時戕害國家高考用人制度及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而顯然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19日民間公證人選任聲請書做成遴選原告為民間公證人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公證法於88年改採雙軌制,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為確保民間公證人具有相當之專業以執行公證業務,公證法第25條規定已明文限制民間公證人之遴任資格,被告即應自符合上開資格者中,遴任適當之人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立法者對民間公證人所要求之專業性。另由公證法第25條立法意旨可知,該條係有關民間公證人專業資格之限制規定,其各款所列遴任必備資格為列舉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

(二)查原告固於69年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公證人類科考試及格,並先後於外交部、財政部任職,但不具有公證法第25條所列民間公證人、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被告民事廳為查明其是否具備民間公證人遴選資格,前以108年2月23日廳民三字第1080005424號書函請原告補正,惟其遲未補正,被告乃以原告未提出合於公證法第25條及修正前任免辦法第6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查原告於69年通過之高等考試係屬公務人員考試,並非以取得專業執業資格為目的之資格考,有別於公證法第25條第1款之「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係專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而言。尤以原告參加69年高等考試時,尚無民間公證人制度,自無從以69年高等考試及格,逕認原告已經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稱其曾辦理甚多公、認證業務,具公證人之實務經驗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等外交法令辦理公證業務。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4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僅得為文書驗證。足見領務人員得辦理之公、認證業務,僅限於特定事務,即遺囑公證、公證法第2條所定之公、私文書認證、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及文書驗證,而非所有之公證業務。舉凡國內常見之公證業務,例如買賣公證、租賃公證、事實體驗公證等,皆非領務人員所得辦理。此與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依法行使職權,辦理我國公證法所定公證業務者有別。

(五)原告復稱90年以前未經銓敘合格之公證人高考及格者,可施予4個月訓練實習,以填補制度之不合理現象云云。然未經銓敘合格之公證人高考及格者,即不具公證法遴任民間公證人之資格要件,更遑論對其施予在職訓練。又公證法於88年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時,即已考量民間公證人之多元進用管道。公證法第25條第4款明定法院公證人應經銓敘合格始得擔任民間公證人,旨在確保擔任民間公證人須具有完整之公證實務經驗。原告於69年高等考試及格後,本得選擇擔任法院公證人,如經銓敘合格,即合於公證法第25條第4款之要件,其捨此未為,當無法主張與經銓敘合格之法院公證人具備相同資格,更無從經4個月之在職訓練後即補正其銓敘資格。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持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公證人及格證書,並主張任公務員曾經銓敘,同時擔任駐外領事人員等辦理(及督導)公、認證業務,是否符合公證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之資格。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證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第2條規定:「(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24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第25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一、年滿七十歲。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第150條規定:「(第1項)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第2項)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⑴第1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為推廣公證制度,以發揮其

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並契合國際間立法之趨勢,爰順應國內專家學者建議增設第一項,兼採法院與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作體制上之重大變革,使人民對使用公證制度有更充分自由選擇之機會。」⑵第2條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本法第4條及第5條,就、

公認證之標的係採列舉式,並以一款概括規定補充之,但規定內容不外『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兩項。為期立法之簡明,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1條及韓國公證人法第2條之例,將上開二條文合併修正如第1項。又為求用語涵義更加明確,避免不諳法律者誤將『私證書』與『公證書』認係一相對名詞,致生混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將『私證書』一語修正為『私文書』。又時至今日,認證之標的,除第1項所指之私文書外,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及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因與人民權益關係密切,亦每有請求認證之必要,且國境內外往來頻繁,人民使用此類文書之需求日益增多,為因應此一事實需要,爰參考德、奧兩國將認證範圍擴大至與公共登記簿相符事項出具證明或為影本、繕本與公共登記簿相符認證之例(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22條之1及奧地利公證法第76條、第89條之1),增列第2項,明定公證人亦得對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正本或公、私文書繕本、影本予以認證。惟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在國內使用者,其本身已有公信力,無庸請求認證,爰參考上述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22條之1第2項之例,限制該類公文書僅於請求人表明係持往國外、大陸或第三地區(如香港、澳門以及其他目前非我國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使用者,始得請求認證,並以「境外」一語概括上開各地區。至本項所定各類文書之認證方法,則應依第102條第2、3項之規定為之,乃屬當然。」⑶第25條立法意旨略以:「一、本條新增,明定民間之公證

人遴任資格。二、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以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擔任為宜。又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得向當事人收取報酬,並於自設之事務所單獨為之,職責甚重,須有較高之素質,方可確保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其遴任資格自應從嚴規定,爰明定以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暨執業三年以上之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或曾任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者,始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⑷第150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增。二、為落實196

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條第6款有關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履行我國遵守國際公法之承諾,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事實需要。並兼顧我國駐外館處辦理公、認證事務之人員,除具外交領事資格者外,尚有經外交部核准之其他領務人員之現況(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4條),以及現行國內法僅於民法第1191條第2項設有領事得為僑民辦理遺囑公證之明文,致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每感權責不明等情形,爰於本條第1項增訂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律規定(如民法第1191條第2項)或授權命令,於駐在地辦理公、認證事務之規定,使各該人員辦理上述事務更有法源依據,且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明定其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斟酌時空之變遷及社會之實況,訂定上開得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及事項範圍,列為第3項。又本條第1項之駐外領務人員係指中華民國駐外領務人員而言,乃屬當然。三、公證書之作成,旨在確保證據力,本法第十三條之公證書,涉及強制執行之效力,攸關人民之權益較大,為昭慎重,爰於第二項,增列駐外領務人員於駐在地辦理公、認證事務時,無論係公證書之作成或認證文書,固均得依其性質準用本法之規定,但不得作成上述具執行力之公證書,以資兼顧。」⑸參照上開公證法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

①公證法於88年全面大修後,改採雙軌制,除保留原法院公證人外,另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除為解決公認證事件急速增加,法院公證人負擔過重等問題,並確保私權及預防訴訟之功能。

②又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得向當事人收取報酬,並於自設之事務所單獨為之,職責甚重,須有較高之素質,方可確保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其遴任資格自應「從嚴」規定,爰明定以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暨執業三年以上之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或曾任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者,始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③領務人員於公證法修法後,得以委任立法方式辦理部分公證業務。

2、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體檢表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綠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影本。」

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99年6月19日總統令公布,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三、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四、領務人員……」。第8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第2項)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第9條規定:「(第1項)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第2項)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駐外館處亦得為驗證。(第3項)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⑴前開第8條立法意旨略以:「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文書

驗證之範圍:㈠證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持住外國使用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公證人之簽章,爰為第1款規定。㈡駐外館處依本條例辦理之文件證明……國內要證機關得要求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簽章以確認其簽章是否屬實,爰為第2款規定。㈢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國內要證機關得要求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複驗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簽章以確認其簽章是否屬實,爰為第3款規定。另申請人向數個機關或團體申辦事項,需用多件影本之情形所在多有……第2項規定。」⑵前開第9條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

書持往他國使用時,如欲使文書具有跨國使用之公信力,為文書使用國所接受並承認其效力,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為使駐外館處辦理驗證之範圍明確,以免使申請人產生誤解,並使承辦人員有所遵循,爰為第一項各款規定:㈠我國公私文書持往國外使用者,倘經我國公證人公認證,再經主管機關複驗公證人之簽章後,駐外館處得受理驗證,以便當事人持向當地政府機關使用,爰為第1款規定。……㈤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有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必要,另國內法令亦有規定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私文書,爰為第6款規定。二、申請文書驗證原則上應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以利查驗。如因特殊情況,無法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者,倘能提出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影本,得視同為文書之原本與正本而受理驗證,爰為第二項規定。三、第三項規定駐外館處得對文書之影本為驗證之範圍:㈠申請人所持有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經依本條例辦理驗證後,為向數個機關或團體申辦事務,需用多件影本之情形甚多,故申請人倘持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原本或正本申請該文書影本之驗證,駐外館處於比對該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相符後,得驗證該文書影本,爰為第1款規定。……駐外館處得受理前述文書影本之驗證,爰為第2款規定。」⑶綜上,領務人員依前揭法律辦理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

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出具證明(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等),核與公證法第2條公證人依公證法辦理之認證等事項,並不相同。

4、依據公證人第15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一、僑民依民法第1191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遺囑公證。二、本法第2條所定公、私文書之認證。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8年1月15日被告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聲請公告(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⑴108年1月19日原告提出聲請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本院卷第47至50頁)。

⑵108年2月23日被告民事廳發函請原告補正資格文件(本院卷第51至53頁)。

⑶108年3月5日原告回函,但未補正資格文件(卷附原處分眷卷第39至40頁)。

2、108年3月7日及14日被告民事廳發函向外交部、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詢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3頁)。⑴108年3月14日外交部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

⑵108年3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原處分卷第49頁)。

⑶108年3月19日被告民事廳發函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詢原告有無受懲戒處分之紀錄(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⑷108年3月25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復被告關於原告於任公

務人員期間有無受懲戒處分之紀錄(原處分卷53至56頁)。

⑸108年3月25日司法院發函向各地方法院查詢原告有無受破

產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⑹108年3月29日至108年4月17日各地方法院函復被告有關原

告有無受破產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事(原處分卷第69至150頁)。

⑺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2日被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原處分卷第59至66頁)。

⑻108年4月3日外交部來信更正原告簡歷表(原處分第57至58頁)。

3、108年6月26日被告召開任免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不遴任原告(本院卷第55至56頁)。108年7月19日被告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9825號函(即原處分)就原告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1案,經任免委員會以原告不符公證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遴任(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29日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被告108年11月21日108年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告仍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69年通過之高等考試係屬公務人員考試,並非以取得專業執業資格為目的之資格考,核與88年間修訂後公證法(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兼採法院與民間之公證人並行之雙軌制)第25條第1款之「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係專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當然不同,且公證法於88年間修訂始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因此原告於69年通過之高等考試係屬公務人員考試,核與現行公證法第25條第1款之民間公證人考試並不相同,原告主張69年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所載之「公證人」考試亦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考識,應包括於公證法第25條第1款之「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云云,亦因且69年高等考試當時(按88年公證法修法前),並無「民間公證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採據。至原告主張69年高等考試及格後,證書始終有效,因政府遇缺不補政策,已漸由民間公證人取代法院公證人,另現行法律法院公證人亦非高考,而係司法特考,被告僅是以目前特考規範思維,有違我國考試用人制度,故原告69年高考公證人考試及格,即符合公證法第25條第1款之「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之遴選資格云云,經參照前開公證法相關法律、立法意旨及本院見解,本件原告將88年尚未建立之民間公證人,與69年間之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併司法人員特考(法院)公證人考試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四)再查,本件原告69年公證人高等考試及格後,並未經銓敘合格在任何一地方法院擔任「法院公證人」,亦未曾於88年公證法修法引進民間公證人(採法院、民間公證人雙軌制)後,擔任或執行「民間公證人」之職務,因此原告主張符合公證法第25條第4款之遴選資格云云,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雖主張曾任領事人員依文件證明條例規定辦理公證、認證事務,且該事務又與國內公證人並無不同,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未依法遴選自屬違法云云。然查,領事人員依法律授權辦理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出具證明事項,核與公證法第2條公證人依公證法辦理之認證等事項,並不完全相同。況查,原告並未擔任過「法院公證人」職務,亦未曾於88年公證法修法後,取得民間公證人或執行民間公證人工作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公證法第25條立法意旨(遴任資格應「從嚴」詳上開本院法律見解)不服,自不足採。

2、況查,原告主張任公職多年經銓敘云云,核與公證法第25條乃規範在各地方法院擔任「法院公證人」之銓敘不同,原告以一己偏頗法律見解解釋上開規定,核與前揭公證法立法意旨不符,亦不足採。

3、原告於言詞辯論當日雖另主張原處分違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立法精神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不符合民間公證人遴選資格詳如上述(參照前述公證法立法意旨可知,民間之公證人職責甚重,須有較高之素質,方可確保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遴任資格應從嚴規定),即原處分係因原告不具備民間公證人遴任資格,因此被告不予選任,並未阻止或不鼓勵原告從事民間公證人以外,其他依法律規定可得擔任之工作,因此原告片面解釋前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4、同理,原告於108年1月19日提出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決議不予遴任之事實詳如上述,核與原告主張戕害國家高考用人制度及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規定無涉。至於原告一再強調之69年公證人高等考試公證人及格,就本件言,乃是否符合公證法第25條規定之遴任資格而已,亦應再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固於69年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公證人),然從未曾擔任法院公證人,且上開考試並非88年間公證法修正兼取民間公證人後即公證法第25條第1款之「民間之公證人考試」,更未擔任上開公證法第25條第4款之法院、民間「公證人」工作,因此原處分對原告申請決定不予遴任,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未違法,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己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遴任民間公證人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