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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林珍妮

楊文禮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參 加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瑞徵(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於受評鑑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因經營派與非經營派長年股權爭議,致無法依公司法第174條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無法依公司法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認其缺乏意思表示主體,未來重要營運方向無從決定,不利公司長遠發長,為重大營運缺失,且前任負責人拒絕將公司經營資料提供與法院裁定之臨時管理人,損及公司治理並影響聽眾權益等由,遂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6項、第7項規定,以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21064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評鑑結果為不合格,並命於109年9月1日前限期改正,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將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廣播執照。原告為主人公司之股東,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主人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主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主人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