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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林松原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協議共同開發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最後經行政院核准採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此為原告之設計圖,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片面將該規劃圖提供臺北捷運局營運至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業內規,重大工程者得依該工程造價總金額百分之4作為設計人之酬勞,因而訴請被告給付工程設計人即原告應得之報酬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億元。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理由,係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所設計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提供臺北捷運局營運至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酬勞的基礎事實,既係基於其提供被告相關工程設計圖之法律關係,無論基於契約關係或尚涉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設計圖所造成權益的侵害,均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屬其等間有無私法上工程設計法律關係所衍生報酬或其他權益受損等爭議問題,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