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建宏即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陳湘樺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合豐
陳冠旭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核准於宜蘭縣○○鎮○○里○○○路○○號1樓經營「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被告核發編號「限00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之情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相關涉案人員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認定,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及員工趙雅雯等11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科處渠等有期徒刑2至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駁回趙雅雯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遂核認原告經營之「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爰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8年12月13日府旅商字第108020807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中「營業項目:
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部分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被告不得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廢止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雖係原告申請核准設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實際經營者張明宗涉及賭博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綜觀該判決書全文,均未提及原告有任何涉嫌經營賭博行為之違法事實。是以,原告既無實際涉及賭博之違法情事,自不該當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被告遽以原告為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認原告應對該違法行為負其責任,即有可議。
(二)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非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主體,被告無法律依據擴張解釋,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廢止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屬違法行政處分:
1、原處分以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主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擴張解釋包含從業人員,而令負責人承擔其不法行為之結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縱經濟部10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000002818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0年3月11日函),將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處罰客體認定包含從業人員,遍查相關規範,未見有經法律授權予以行政機關得解釋,且經濟部100年3月11日函之解釋亦擴張處罰客體,亦非適法。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並未提及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是原告自無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竟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廢止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原處分顯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經營之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從業人員宋芷菁等10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以原處分廢止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營業項目: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並無違法。
(二)原告縱未實際參與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賭博行為,惟其既放任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從業人員宋芷菁等10人於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從事賭博行為,且其等所犯之賭博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得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廢止其部分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即無從達成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即係「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公益,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精神之所在。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且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釋略以:「……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法第34條並有處罰規定,合先敘明。三、所詢警政人員前往蒐證有無賭博行為時,遭該店從業人員糾眾毆打、阻擾,該店從業人員是否屬於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者』部分,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屬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範圍。」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要旨: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應包括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故該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全文內容: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本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參照)。是以,本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上開函釋乃經濟部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經核准於宜蘭縣○○鎮○○里○○○路○○號1樓經營「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被告核發編號「限00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有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2.次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6年4月11日查獲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之情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相關涉案人員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認定,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及員工趙雅雯等11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科處渠等有期徒刑2月至6月。趙雅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駁回趙雅雯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3.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經營之「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爰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中「營業項目: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部分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被告不得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廢止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又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非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主體,被告無法律依據擴張解釋,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廢止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1.揆諸上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可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涉有賭博等犯罪情事者,該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主管機關應依法命其停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並應廢止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否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倘無從依前揭規定命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等犯罪行為,即可獲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不合理現象,自非立法本意。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且該電子遊戲場業如無法舉證免責者,即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主管機關應依法命該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而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必須為其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如此方能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規定。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管制措施,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是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惟如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該電子遊戲場業無法舉證免責者,主管機關仍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2.經查:「大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從業人員宋芷菁等10人從事賭博行為,且其等所犯之賭博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伊就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及從業人員宋芷菁等10人涉犯賭博犯罪行為無庸負故意(包庇)或過失(縱容)之監督責任,則被告依據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中「營業項目: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部分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即無從達成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