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訴訟代理人 樊成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5484號函、教育部109年5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03836號函檢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5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被告裕民國小)代表

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馬曉蓁變更為黃榮泰,並據新任代表人黃榮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調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

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楷楨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民國108年9 月24日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5484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109年5月22日臺教法

(三)字第1090003836號函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裕民國小應提出關於教師陳楷楨卷案資料(如附表一)供原告閱覽,並聲請確認該卷案資料無被告裕民國小北裕國人聘字第106006號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及違反該教師聘約、教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憲法等不實,故請求刪除、塗銷。㈢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應提出關於教師陳楷楨卷案資料(如附表二)供原告閱覽,並確認該卷案資料無上開聘約法律關係存在,及違反該聘約、教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憲法等不實,故請求刪除、塗銷(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嗣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本院卷第315、316頁),並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5484號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均撤銷。㈡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18 頁)。被告新北市教育局、裕民國小(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被告,係兼指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就上開訴之聲明之撤回、修正均未表示異議;而原告修正第1 項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聲明的減縮而非變更,凡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與被告前因國家賠償事件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為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08 年3月4日分別向被告裕民國小申請閱覽如附表一所示53項資料、向被告新北市教育局申請閱覽如附表二所示19項資料,並請求確認上開資料「無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北裕國人聘字第106006號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及「違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北裕國人聘字第106006號教師聘約、教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憲法等不實,故均為請求刪除、塗銷」,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2,945 元,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案經被告裕民國小以108年3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1627號函(下稱被告裕民國小108年3月26日函)、同年4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下稱被告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以108年3月18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395714號函(下稱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函)、同年4月19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535730號函(下稱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分別就閱覽卷宗部分函復原告。

㈡原告不服前開被告上開4 件函文,於108年4月29日分別向新

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⒈訴願部分: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5日分別作成訴願決定

:「關於108年4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請求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案號:0000000000)、「關於108年4月19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535730號函請求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案號:0000000000)。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9號),案經本院以被告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之訴不備要件,而於109年5月29日予以裁定駁回(未經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其間,被告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分別以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5484號函(下稱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或原處分1)、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下稱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或原處分2),通知原告略以:同意提示部分資料供原告閱覽,至於其他部分應依政府資料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不提供閱覽等語(按:關於同意閱覽及不同意閱覽之各項資料,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⒉申訴部分:新北市申評會於108 年10月25日作成評議決定

:「有關原措施學校及機關已同意申訴人閱覽卷宗資料之部分,申訴不受理;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均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9年5月18日駁回再申訴。

㈢原告不服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

108年9月24日函及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了取得積極證據,以對檢舉、誣告、誣陷原告之人提

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於108年3月4 日同時向被告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請求閱覽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並聲請確認該卷案資料違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北裕國人聘字第106006號教師聘約、教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憲法等不實,甚而有違反公共利益之不法,故均請求刪除、塗銷,詎被告違約、怠於行使公權力,濫權不為原告閱覽及確認不法外(被告裕民國小108年3月26日函、同年4 月16日函、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函、同年4 月19日函),也不願刪除、塗銷對原告有損害之不法資料,顯有違約不法、怠於行使公權力、違反誠信之不法。原告遂於108年4月29日提出訴願、申訴。訴願部分,案經訴願機關就請求閱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嗣經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仍經本院裁定駁回。申訴部分,經新北市申評會作成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後,仍經中央申評會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

26日函除只願提出部分資料閱覽,對於關鍵性資料並不願意提供外,被告也均不願承認資料不正確、違法,故都無表示刪除、塗銷之意。原告雖與被告裕民國小有北裕國人聘字第106006號教師聘約,但自77年起一直受領新北市政府薪資至今,被告新北市教育局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監督、指導、核定轄下國民中小學各項業務(包含裕民國小各公職、教育人員薪資給付),與新北市政府均是實質雇主,對於檢舉及誣告、誣陷原告之人應為調查,自應由原告閱卷取得積極證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被告拒絕閱覽,原告已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上訴二審,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均撤銷。

⒉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8 年3月4日申請書(本

院卷第385頁至第436頁)、被告裕民國小108年3月26日函、同年4 月16日函(本院卷第443、444頁、第449、450頁)、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函、同年4 月19日函(本院卷第437、438頁、第441、442頁)、原告108年4月29日申訴書(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83頁)、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0頁)、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90頁)、本院109 年5 月29日

108 年度訴字第1499號裁定(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11頁)、新北市申評會108 年10月25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中央申評會109年5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

24日函均屬行政處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8年3月4日分別向被告裕民國小申請閱覽如附表一所示53項資料、向被告新北市教育局申請閱覽如附表二所示19項資料,而遭被告否准(即被告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後提起訴願,均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嗣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分別以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同意提示部分資料供原告閱覽,至於其他部分應依政府資料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不提供閱覽等語(按:關於同意閱覽及不同意閱覽之各項資料,詳見附表一、附表二),足見前揭否准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後,被告業已就原告閱覽卷宗之申請,重新於事實或法律狀態予以實體上審查,而為一部准許、一部否准之決定,其既對原告之申請產生准駁之規制效力,自均屬行政處分無訛。是被告均辯稱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非屬被告就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之決定,並無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65、261頁),自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即被告裕民國小108年9 月26日

函)、原處分2(即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 月24日函)等關於否准閱覽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又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109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立學校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訴請撤銷原處分1(即被告裕民國小108 年9月26日函)、原處分2(即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 月24日函)等關於否准閱覽部分,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8、454頁),是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既未經提起訴願,本院亦無從闡明轉為課予義務訴訟),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雖陳稱:被告將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寄給我的同時,也把這兩個函文寄給新北市申評會,代表我也有就此兩函文提出申訴之意,故無必要對上開函文重複申訴等語(本院卷第454 頁)。

惟上開教師法上之申訴,乃係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提起申訴,即難認已對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表示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

⒈如前所述,公立學校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

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同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既稱為「選擇權」,則僅得二者擇一,而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進行其爭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者,受處分之教師即不得對該處分再循序或改以他項救濟途徑續行爭訟。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就被告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被告

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否准閱覽卷宗之申請,分別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部分,經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上開函文(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已見前述;申訴部分,新北市申評會固以上開函文(行政處分)業經訴願程序撤銷而不存在,依申訴評議時(即105 年10月14日修正後)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第

4 款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然卻以被告「嗣後依分離原則,逐案檢視申請人所申請閱覽95年至102 年之案卷資料,認定相關校內『會議審議、會議紀錄、訪談記錄、調查報告、機關內部之函復、考核清冊』等案卷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內部意見而限制公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本院卷第96頁),予以實體駁回之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於此處所謂「嗣後」,似指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所重行作成之原處分1、原處分2。若然,原處分1、原處分2既未經原告提起申訴,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訴外決定」應非適法),經中央申評會以被告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業經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新北市申評會應以「已無經由申訴另行補救之實益」而予以程序上不受理,卻為「…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之實體評議決定,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惟如發回新北市申評會重行評議,其申訴評議決定之結果與本件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並無二致為由,決定駁回再申訴之申請(本院卷第113、114頁)。

⒊承上,本件原告既不得就被告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

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否准閱覽卷宗之處分,同時併行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於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上開兩函文之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原告仍就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之處分,續行申訴程序,自非法之所許,再申訴評議決定以其不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為由駁回其再申訴申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按: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後,被告嗣後固以原處分1、原處分2 准予原告閱覽部分案卷資料,然同時也就原告其餘之申請予以否准,就此而言,原告救濟之目的並未完全滿足,是原告訴之聲明中所謂「關於限制公開部分」,其真意乃係指其申請未獲滿足之部分【本院卷第316、318頁】。然因原告並未就原處分1、原處分2提出申訴,新北市申評會關於「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顯有「訴外決定」之疑慮,已如前述,惟再申訴評議決定業已說明新北市申評會應就原告之申訴,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申訴評議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但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仍予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是再申訴評議決定係就原告針對被告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否准閱覽卷宗處分所提之申訴,為不受理之決定,而非就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否准閱覽之部分予以不受理,則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自無從解為係針對原處分

1、原處分2關於否准閱覽之部分而發),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1-02-26